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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71號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江彥佐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欣怡律師複 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被 告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

林合民律師魏憶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等,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勝彥,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許德南,新法定代理人許德南遂於民國95年11月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嗣後又變更為丙○○,新法定代理人丙○○於96年1月1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正元,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甲○○,新法定代理人甲○○遂於96年8月27日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

原告於95年11月29日變更該等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指派之代表人林鐵海、古兆柱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原告所指派之代表人洪憲明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為,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據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雖被告抗辯原告前開變更後之聲明當事人顯非適格,並陳稱「積極確認之訴,需為確認之法律關係之歸屬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其確認之法律關係歸屬人為林鐵海、古兆柱、洪憲明,並非原告,卻由原告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其當事人顯非適格」云云。惟「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林鐵海、古兆柱、洪憲明為被告94年選舉當選之原告指派董事或監察人,原告提起該確認之訴,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既仍確認利益,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查原告為被告之普通股及特別股股東,經被告通知原告以

普通股身分參加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被告蓄意將原告所持有被告之特別股股份違法消除,並且未通知原告得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參與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而被告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進行之董監事改選,原告所持有被告之特別股股份,亦因被告之阻撓而未能行使特別股股份之董監事選舉權,導致被告所推舉之董事候選人因而落選。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討論議案通過之過程,亦有不當之處。因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會決議決議之內容、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諸多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89條、第191條及277條之處,原告認為有提起確認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撤銷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之訴及確認原告對被告300萬優先股之特別股股東權存在之訴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月14日所召

集之95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如先位聲明一、部分,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40條第1項及第241條第1項、第191條之規定,而為無效:

⒈被告股東臨時會所進行之選舉事項一、「選舉本公司第

四十三屆董事五人與監察人一人案」,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91條之規定,而為無效:

被告董事會漏未通知原告得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參與臨時股東會,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且被告無端將原告所持有被告之特別股消除,不允許原告於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現場行使特別股股東之董監事選舉權,亦有違董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被告董事會未依前開法條通知被告得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參與股東臨時會,已屬形式上未依法定程序召集,被告並於股東臨時會決議中刻意排除原告行使特別股股東之董監事選舉權,亦已構成選舉舞弊之要件,參酌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議之見解,被告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通過改選董事5名及監察人1名之決議,應為無效,殆無疑義。

⒉被告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事項一、「本公司資本結構增

減調整案」,有違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及第241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91條之規定,而為無效:

⑴查被告臨時股東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本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於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僅中記載:「照案通過」云云。

⑵惟查,公積撥充資本應有股東臨時會之特別決議方得

為之,然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中僅記載「照案通過」,就有表決權之股數、同意該案之股數之明確數字為何,均無明確記載,參酌上開經濟部函釋內容,被告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尚難謂已達成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及第24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⑶被告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未明確記載議案之同意或反對股數,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

①查系爭9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中,並無法

看出討論事由一、二是否確有通過合法之決議門檻,已有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議事錄應記載「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之要求,自屬違法。

②再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決議方法之型式:「2.股東

對議案有異議:應載明通過表決權數及其權數比例其記載可為「出席股東表決權數857,850同意通過,占總權數85.785%」、「上開作業之配合,延期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施行。」經濟部90年5月24日商字第09002108030號公告事項二、三(原證十七),已有明文。可知被告所援引之經濟部90年11月20日商字第09002229190號公告(參被證十)乃係上開規定於91年1月1日正式施行前之宣導期間,議事錄記載型式,僅具範例參考性質,惟自91年1月1日正式施行後,即非屬於訓示規定,此由經濟部94年4月11日商字第09402406590號公告(參原證四),重申上開議事錄記載型式,可得而知。是以,被告之9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未依經濟部函釋方式記載,於法自有未合。

③退萬步言,縱認得以各議案之表決票統計表作為是

否合法通過議案之佐證,然被告對於討論事項案由

一、「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案由二、「修正公司章程案」若無法舉證證明有通過股東會合法之決議門檻,則原告主張應予撤銷股東會決議,即屬有據。

⒊被告股東會決議案由二「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

,有違公司法第第277條第1、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91條之規定,而為無效:

⑴查被告臨時股東會決議修訂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於股東會會議記錄中記載:「修正通過」云云。

⑵惟查,修改章程應有股東臨時會之特別決議方得為之

,然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中僅記載「修正通過」,就有表決權之股數、同意該案之股數之明確數字為何,均無明確記載,參酌上開經濟部函釋內容,被告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尚難謂已達成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之意旨。

⑶被告雖提出被證三9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表決票統計

表(討論第二案),證明該議案確有通過股東會特別決議云云,惟該統計表非屬股東會議事錄,無由取代,而謂合法,原告主張應予撤銷股東會決議,自屬有據。況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要求應記載「決議方法」,經濟部乃係公司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公司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乃係針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關於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方式所為之解釋,被告自應遵守該規定,非僅屬訓示規定,已詳如前所述,是以,被告之9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就此均未記載,於法自有未合。

㈢被告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月14日所召

集之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如備位聲明一、部分,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應予撤銷:

⒈被告股東會所進行之選舉事項一、「選舉本公司第43屆

董事五人與監察人一人案」,有違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89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被告董事會漏未通知原告得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參與臨時股東會,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關於召集程序之規定,且被告無端將原告所持有被告之特別股消除,不允許原告於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現場行使特別股股東之董監事選舉權,亦有違董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被告董事會未依前開法條通知被告得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參與股東臨時會,且被告於股東臨時會決議中刻意排除原告行使特別股股東之董監事選舉權,已屬程序有瑕疵且構成選舉舞弊之要件,參酌上開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議之見解,被告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通過改選董事5名及監察人1名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被告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事項一、「本公司資本結構增

減調整案」,有違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及第241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89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⑴依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及第241條第1項規定觀之,公

積撥充資本應有股東臨時會之特別決議方得為之,然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中僅記載「照案通過」,就有表決權之股數、同意該案之股數之明確數字為何,均無明確記載,參酌上開經濟部函釋內容,詳前所述,被告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尚難謂已達成公司法第240 條第1項及第24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其決議方法自已違法。

⑵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對討論事項一、「本公司資本結構

增減調整案」,於股東臨時會中提出異議云云。惟查,原告於9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已針對原告所持有之特別股股份遭到剔除乙事提出異議,而討論事項一、「本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係針對原告之特別股股份遭剔除後之資本結構增減調整,原告針對討論事項一、「本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已提出異議,被告之抗辯自無足取。

⒊被告股東會決議案由二「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

,有違公司法第第277條第1、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89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⑴修改章程應有股東臨時會之特別決議方得為之,然股

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中僅記載「修正通過」,就有表決權之股數、同意該案之股數之明確數字為何,均無明確記載,參酌上開經濟部函釋內容,被告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尚難謂已達成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之意旨。

⑵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對討論事項二、「修訂本公司『公

司章程』案」,於股東臨時會中提出異議云云。惟查,原告於9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已針對原告所持有之特別股股份遭到剔除乙事提出異議,而討論事項二、「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係針對原告之特別股股份遭剔除後之章程變更,原告針對討論事項二、「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已提出異議,被告之抗辯自無足取。

㈣原告有提起確認「原告所指派之代表人林鐵海、古兆柱與

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及「原告所指派之代表人洪憲明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訴訟之必要存在:

查本件原告所指派之代表人林鐵海、古兆柱及洪憲明為被告94年選舉當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迄未屆滿(參見原證五),而被告召開95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進行董監事選舉之程序有諸多違反公司法之情事,如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之訴訟判決原告勝訴,原告所指派之代表人林鐵海、古兆柱及洪憲明自得繼續行使原先得行使至97年7月15日之董監事權利,而依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等見解,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有原告適格,自得提起確認他人法律關係之訴訟。

㈤原告有提起確認擁有被告300萬優先股之特別股東關係存在之訴之必要: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查被告違法消除原告所持有被告之300萬優先股股份,如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之訴訟判決原告勝訴,則原告自得於董監事選舉中行使該優先股股份所賦予之董監事選舉權,故有一併提起確認原告擁有被告參佰萬優先股之特別股東關係存在之訴之必要。

㈥被告股東會決議「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

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有違公司法第157條、第158條但書、第159條第1項、第3項、第167條第1項及公司章程第6條第3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91條之規定,而為無效:

⒈被告95年6月23日之95年股東常會決議依據被告章程第6

條及被告第7屆股東會決議(原證十)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原證十四)。並於95年6月28日發函原告,要求按每股新台幣10元整收回。並主張股東會決議以「股票面值」收回特別股,只是延續民國52年第7屆股東大會之決議云云。

⒉惟查,被告公司章程自民國52年以來,歷經多次變更,

其中於86年7月22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中通過增訂章程第6條第3項:「第一項優先股之權利義務(包括第一項第二款收回優先股)及本項(即新增列之第三項)增、刪、修,不論本公司是否公開發行股票,股東會之決議,除依公司法規定外,並應有優先股股東全體之出席及出席優先股股東全體之同意。」(原證二十二之附件四),明確規定收回優先股(特別股)仍應得優先股(特別股)股東之同意,顯已推翻52年第7屆股東常會所為得由被告隨時按股票面值收回優先股之決議,則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該52年第7屆股東常會之決議因違反章程已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受其拘束,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收回特別股,所為之決議係違反章程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無效。

㈦若特別股未被違法銷除,原告本應已拿下一席董事席次:

⒈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波羅公司)當

選5席董事所得總票數超過非官股部分合計應有之選舉權數,票數計算顯有錯誤:

⑴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時公股股權代表不得支

持非公股代表」,此92年5月30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之決議,已有明文。(原證三十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時,官股(含原告及合作金庫)股權代表均將選票投給官股代表「洪憲明」(原證三十八),並無疑義。

⑵又查被告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所載(原

證二參照),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為55,254,984股,官股(含原告及合作金庫)總持股數為6,626,534股(原證二十八),扣除官股後,所餘非官股部分股數為55,254,984-6,626,534= 48,628,450 股(以上均未加計原告所持有之特別股),換算成表決權數則為48,628,450*5=243,142,250表決權,惟阿波羅公司當選5席董事所得總票數為243,736,660表決權,超過非官股部分合計應有之選舉權數243,736,660-243,142,250=594,410表決權,而本次股東會中官股出席代表並未將選票投給阿波羅公司之代表,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票數計算顯有錯誤(原告96年9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之附表二)。

⒉若加計原告遭被告違法銷除之特別股3,000,000股,並

扣除非官股多出之不明票數後,官股本應已拿下一席董事席次:又查加計原告遭被告違法銷除之特別股3,000,000股後,官股所擁有之選舉權數將達到 (8,913,458+713,076)*5=48,132,670表決權,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最末位當選者曾忠正(原證二參照)所得票數差70,182表決權(48,202,852-48,132,670= 70,182),而本次開票結果憑空多出594,410表決權數已如前述,倘將該多出之不明票數扣除、再加計原告之特別股股權後,官股本應已拿下一席董事席次(附表二參照),準此,更可證被告刻意排除原告行使該特別股股東之董監事選舉權之行為,直接導致官股無法當選董事,其違法情節實屬重大,該決議應予撤銷,而無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餘地。

㈧被告謂依照公司章程第6條第3項的規定收回特別股須經特

別股股東有全體同意,則只要有一特別股股東反對,永遠無法收回特別股云云,惟查:

⒈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第3項關於優先股收回應有優先股股

東全體之出席及出席優先股股東全體同意之規定未違背公序良俗,應屬有效。

⒉再查,觀諸被告之資產負債表,其於94年間資產總值約

81億元,扣除負債後,股東權益總計為42億多元,已發行股數合計585,78500股,股票每股淨值約72.5元;95年間資產總值約69.7億元,扣除負債後,股東權益總計約為29億元,已發行股數合計585,78500股,股票每股淨值約約為49.6元。(詳參原證二十七,第13頁及附表)。另查,被告之普通股股東中央投資公司尚且以每股65元出售(原證二十七,第7頁)。綜上,足資證明被告完全未召開特別股股東會,逕以95年6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收回原告特別股300萬股,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面額10元收回特別股,故被告股東會決議「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確實已損害特別股股東依章程應有之權利。

㈨第42屆董事會第6次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4條及第

205 條之規定,而為無效,益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經董事會合法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決議應屬無效,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4日所召集之第42屆董事會第6次董

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而為無效: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4日所召集之第42屆董事會第6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僅載明討論事項之議案名稱,而未將各議案之實質討論內容通知董事,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代表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無從事前知悉各議案之討論內容,難以於事前準備對各議案之意見,遑論於董事會會議進行當中,能如何互換意見,集思廣益,而公司法上設置董事會機制之趣旨,也因此遭到破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為召集董事會之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⒉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4日所召集之第42屆董事會第6次董

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5條之規定,而為無效:查被告第42屆董事會第6次董事會會議(參見原證十六第1頁),出席董事曾忠正董事代理陳明暉董事、郭令立董事、彭郁欣董事、林雅惠董事等4人,已違上開法條之規定,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該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

㈩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月

14日所召集之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就選舉事項一、「選舉本公司第四十三屆董事五人與監察人一人案」、討論事項一、「本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及案由二「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所作成之決議無效。

⑵確認原告所指派之代表人林鐵海、古兆柱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⑶確認原告所指派之代表人洪憲明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⑷確認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參佰萬優先股之特別股股東權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月14日

所召集之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就選舉事項一、「選舉本公司第四十三屆董事五人與監察人一人案」、討論事項一、「本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及案由二「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作成之決議,應予撤銷。

⑵確認原告所指派之代表人林鐵海、古兆柱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⑶確認原告所指派之代表人洪憲明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⑷確認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參佰萬優先股之特別股股東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5年7月14日所召集之9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就選舉事項一、「選舉本公司第43屆董事五人與監察人一人案」,所作成之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故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⒈按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

日前通知各股東…」,而被告確已依上開規定將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之通知送達原告,有起訴狀原證一號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可憑,因此本件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問題。

⒉至於原告主張伊另有特別股股東身份,但未受通知開會

云云。惟公司就召集股東會之通知事項,原則上應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準。而原告所主張持有特別股300萬股之部分,業經被告公司於95年6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有被告公司95年6月23日股東常會之議事錄可憑(參被告答辯狀被證一號)。被告基於公司法第158條之規定,以及股東平等原則,以發行新股所得之金額收回原告原持有之特別股300萬股,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特別股既已經被告依公司法第158條規定收回,已不存在,被告之股東名冊上亦已無原告之特別股股東之記載,因此本件被告公司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自無通知特別股股東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漏未通知伊得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參加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⒊又原告原持有之特別股既已經被告依公司法第158條規

定收回,已不存在,被告之股東名冊上亦已無原告之特別股股東之記載,因此本件被告公司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選舉董監事,原告自不得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參加決議。原告主張被告未使伊得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參加股東臨時會之董監事選舉,屬於選舉舞弊及決議方法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⒋關於被告於95年7月14日所召集之9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

時會所做成有關改選第43屆董監事之決議,前經股東合作金庫於鈞院另案95年訴字8989號起訴請求撤銷該決議,惟嗣經鈞院以合庫之起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合庫之訴,亦有該案判決書附鈞院卷可憑。

㈡被告於95年7月14日所召集之9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就討論事項一、「本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資調整案」所作成之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及第241條第1項之規定,故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⒈被告於95年7月14日所召集之9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當天出席股東達00000000權數,佔總權數99.41%,顯已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此有該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有關「報告出席股數」之記載可憑(參原告起訴狀原證二號),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⒉按股東會之議事錄僅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

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定有明文,至於同意該案之表決權數,依公司法上開規定,並無須於議事錄上詳為記載。至於決議方法之記載形式,法亦無明文規定,原告於起訴狀原證四號所援引之經濟部公告之議事錄記載型式,只具範例參考性質,此有經濟部90.11.20商字第09002229

190 號公告可憑(被證十號)。何況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違法與股東會決議違法,係屬二事。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如無違法,縱認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違法,亦非決議內容違法或得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何況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如有不夠明確,亦無違法問題,股東仍得循更正議事錄之方式請公司補正之,不得率爾主張決議無效或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因此原告主張該股東會決議之議事錄記載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⒊按公司基於調整其資本結構之考量,得由被告於95年7

月14日所召集之9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

一、「本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資調整案」決議照案通過,有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可憑(參起訴狀原證二號)。而當天就此修改章程案之表決方式是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表決通過,顯已由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通過,符合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及第241條第1項之規定,故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⒋何況本件原告於出席95年7月14日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時

,就本件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資調整案所主張之得撤銷決議事由,並未於該臨時股東會議中提出異議,自不得於事後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詳後第㈥項之陳述)。

⒌關於被告於95年7月14日所召集之9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

時會所做成有關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資調整案之決議,前經股東合作金庫於鈞院另案95年訴字8989號起訴請求撤銷該決議,惟嗣經鈞院以合庫之起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合庫之訴,亦有該案判決書附鈞院卷可憑。

㈢被告於95年7月14日所召集之9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就決議案由二、「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所作成之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故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被告於95年7月14日所召集之9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就決議案由二、「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作成決議照案通過,有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可憑(參起訴狀原證二號)。而當天就此修改章程案之表決方式是採投票表決,決議通過之權數達全體出席股東權數之87.51%,有表決票統計表(參被告答辯狀被證三號)可憑,顯已由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通過,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之規定,其餘理由均同㈡所述,故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⒈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得決議提前改選全體董事

,公司法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因此股東會如認有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之必要時,自得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為之。按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基於公司自治,股東會自得以決議通過召開臨時股東會,因此被告公司於95年6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應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參被證一號股東常會議事錄)。而被告94年度選舉之董事監察人既經被告公司依法於95年7月14日召集9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完畢,原94年選舉之董事監察人應已隨之解任(公司法第199條之1參照),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亦無理由。

⒉再者,依公司法第170第1項、171條條規定,公司股東

會由董事會召集之。因此縱認股東會所為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股東會之決議與上開規定有違,無拘束董事會之效力,但董事會本即有權召集股東會,因此董事會做成「召集臨時東會,改選產生第43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其召集程序自屬合法,不因股東會曾為召集股東會之決議而謂董事會依法召集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參鈞院另案95年訴字第8989號判決第26頁)㈤原告請求確認擁有被告300萬優先股之特別股東關係存在,亦無理由:

⒈原告前於鈞院另案95年訴字第8386號起訴主張被告於95

年6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其決議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並經鈞院另案判決在案,該案目前仍於上訴審高院審理中。按鈞院另案95年訴字第8386號案件,係就被告依股東常會收回特別股之決議是否合法為判斷,判決內容已足認定特別股股東權是否存在,因此本件原告復起訴請求確認特別股股東權存在,顯無再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確認利益,請逕予駁回。

⒉原告所主張持有特別股(優先股)300萬股之部分,業

經被告公司於95年6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有被告公司95年6月23日股東常會之議事錄可憑(參被證一號股東常會議事錄)。被告基於公司法第158條之規定,以及股東平等原則,以發行新股所得之金額收回原告原持有之特別股300萬股,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特別股既已經被告依公司法第158條規定,以95年6月23日股東常會之決議收回銷除之,原告之特別股已不存在,被告之股東名冊上亦已無原告之特別股股東之記載,而被告95 年6月23日股東常會之收回特別股決議並未經撤銷而失效,原告之特別股經依法決議收回之事實及法律基礎並未變更。因此原告請求確認擁有被告三百萬優先股之特別股東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㈥另查,原告並未於95年7月14日所召集之95年度第一次股

東臨時會中,就起訴狀第貳項第二點(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資調整案)、第三點(修訂本公司章程案)之得撤銷決議事由,於會議中提出異議,其事後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並非合法:

⒈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例,「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⒉又股東會當場異議之事項如與其後起訴主張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之違法事項不同時,就其事後主張之事項視同未異議,此有台北地方法院另案84年訴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經原告參加股東會時,僅對年報及議事手冊太晚供投資人取閱之程序當場提出異議,並未見就上述二項(指訴請撤銷之事由)當場提出異議,…自不得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被告答辯狀被證七號),可供參照。

⒊查本件原告於出席95年7月14日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時,

就起訴狀第貳項第二點(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資調整案)、第三點(修訂本公司章程案)所主張之得撤銷決議事由,並未於該臨時股東會議中提出異議,自不得於事後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⒋何況原告公司之股東代表洪憲明也實際參加被告公司於

95 年7月14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並參與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程序(被告答辯狀被證八號),顯已承認本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及所為之決議之合法性。

㈦原告於96年1月3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主張被告於96

年6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

7 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有違公司法第157條及公司章程第6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其決議無效云云,並無理由,茲說明之:

⒈被告公司於95年6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依據公司章程

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有被告公司95年6月23日股東常會之議事錄可憑(參答辯狀被證一號)。被告基於公司法第158條之規定以及股東平等原則,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普通)股共300萬股(每股10元)所得之金額收回原告原持有之特別股300萬股,於法並無不合。

⒉又公司法第159條所謂「損害特別股股東之權利」,依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認為「應係指優先權而言」。換言之,維持特別股存在而以章程變更方式損害特別股股東之優先權利(例如取消或減少優先配股權等)時,始有公司法第159條之適用。至於公司依公司法第158條收回特別股,是以消除特別股,回復股東平等原則為目的,並非保留特別股存在,而單純以變更章程方式損害特別股股東之優先權,因此應無公司法第159條規定之適用。否則如謂公司依公司法第158條收回特別股亦須依公司法第159條規定經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顯難以期待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會支持公司收回特別股,則公司法第158條將成具文,特別股將難以收回,股東不平等之狀態將永難消除。

⒊按公司法第159條所規定「其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特

別股股東的權利」,係指章程變更而損害屬於特別股股東之專有權利而言,董監事投票權非特別股股東專有之權利,自非公司法第159條所指「損害特別股股東的權利」。

⒋另被告公司章程第6條第3項末段(參答辯狀被證五號)

所規定「第一項優先股之權利義務及本項增、刪、修,不論本公司是否公開發行股票,股東會之決議,除依公司法規定外,並應有優先股股東全體之出席及出席優先股股東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所指第一項及本(第三)項,顯不包括第二項所定之「優先股得以公司盈餘或添募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在內。蓋公司收回特別股以消除股東不平等狀態,回復股東平等原則,本不屬於優先股之權利義務事項,自無須獲得優先股股東之同意,否則將永難消除優先股之不平等狀態,有違公司法第

158 條之意旨。㈧被告以每股10元收回原告之300萬股特別股,並無違法問題:

⒈被告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因此股票之價值,除面額外,並無一般市場行情價格可供依循。

⒉公司法第158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

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因此公司如以每股10元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元,獲得股款3000萬元,再以此股款三千萬元收回特別股300萬股(仍為每股10元),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58條之規定。被告已將依照每股10元收回特別股之股款3000萬元辦理提存完畢,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⒊本件原告之特別股,是從貸與被告之債權3000萬元轉為

投資股權而來,約定股息為年息百分之六(六釐),此亦為原告所承認之事實(參95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第八頁第陸項)。又被告公司章程(參原證九號)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優先股先支付年息六釐之股息,亦即支付每年180萬元之股息,亦係以特別股面額

10 元計算總價3000萬元之特別股,約定股息為年息百分之六。另外章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解散分派剩餘財產時,優先股得優先取得相當於所持優先股面金額之財產」。足見公司章程認定原告之300萬股優先股,其總價值為3000萬元,亦即每股面額10元。因此被告以每股10元收回其特別股,並未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

⒋又依被告公司第七屆股東大會會議記錄(參答辯狀被證

六號),曾決議通過「台灣銀行股份全部為優先股享有累積優先分配股息(年息六厘)及賸餘財產之優先分配,但得由我方隨時按股票面值收回」,該次股東會議,原告股東代表亦到場開會,決議通過時並無提出異議。因此本次股東會決議以股票面值收回特別股,只是延續被告公司第七屆股東大會之決議,並無違法問題。

⒌又原告提出原證十五號80年8月29日台銀信函,表示「

本案為確保本行優先股依法應有之權益起見,請依照公司章程第六條及公司法有關規定,以合法價格收回本行持股。」,該覆函內容僅主張收回持股價格之價格需為「合法價格」,並未主張收回特別股要經特別股股東決議,由此足以證明,原告對於收回其特別股之程序,並未主張要經特別股股東決議。至於所謂以「合法價格」收回特別股,依公司法第158條規定,是指「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被告並非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因此並無每股之市場交易價格。本件被告為收回特別股所發行之新股三百萬股,每股面額十元,因此以每股十元收回原告之特別股,即為公司法第158條所定之合法價格。至於如原告認為以每股10元收回其特別股將蒙受損害,乃原告得否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公司依法收回其特別股之效力。

⒍又依原告公司編製之96年度總預算案,原告公司已編製

預算擬將其持股全部釋出,收回投資3000萬元(被證十一號)。顯然也認為其特別股(300萬股)之價格為每股10元,因此釋出持股所回收之投資正好為3000萬元。

㈨本件原告之三百萬股特別股若未經95年6月23股東常會決

議收回,原告於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縱有表決權亦無法改變當天之表決結果:

如果特別股沒有收回,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特別股股東有董監事表決權,但本件原告縱使加上特別股三百萬股之表決權,若無大股東禮讓,能難以當選董監事。此可參照原證二號議事錄記載,當天五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之最低當選表決權數為48,202,852權,而原告所擁有之表決權數(0000000權)加上特別股(0000000權)之表決權數(合計0000000權),即便累積投票(0000000*5=00000000權)也不可能超越當天最低董事當選權數(48,202,852權)而當選。因此95年6月23股東常會是否決議收回原告之特別股,不影響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之董、監事選舉及其他議案之表決結果。

㈩綜上所陳,本件並無原告所指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效獲得

撤銷之原因,何況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如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亦應駁回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因此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之普通股及300萬特別股之股東。

㈡被告於95年6月23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

,收回原告優先股300萬股」、「被告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㈢被告於95年6月24日召開第42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95年度

股東常會決議案之後續處理方案」,其中第一案決議「辦理現金增資,收回優先股」、第二案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產生第43屆董事及監察人」。

㈣被告於95年7月14日召集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僅通知原告以普通股身分參加,未通知原告以特別股身分參加。

該臨時會選舉被告公司第43屆董事5人及監察人1人,並討論「被告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及「修訂公司章程案」。

㈤本院95年訴字第8386號判決認「被告於95年6月23日召開

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收回原告優先股300萬股』、『被告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61頁),該判決尚未確定。

㈥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認為「被告95

年6月23日召集股東常會決議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95年6月24日董事會『召集違反公司法及相關規定』及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產生第43屆董事及監察人』」均屬無效或得撤銷。但經本院95年訴字第8989號判決原告合作金庫敗訴(二判決在認定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監察人是否無效乙節,前者判決認是否召開臨時股東會,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故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無效;後者認為,既然董事會已依法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臨時會自得召開,股東會為之決議,非違反公司法第170條規定,尚非無效,雖與公司法第171條有違,但不得拘束董事會,尚非無效。請參見本院卷第283之1頁、第350頁背面)。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被告95年7月14日召集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就「選舉第

43屆董事5人與監察人1人案」、「被告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修正公司章程案」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該決議之事由?㈡原告主張該次臨時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如加計其特別股之

票數,則伊可選上董監事,有無理由?亦即,原告提起確認其指派之代表人林鐵海、古兆柱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其指派之代表人洪憲明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違法銷除其特別股,故主張確認該300萬特

別股股東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95年7月14日召集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簡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第43屆董事5人與監察人1人案」無效或得撤銷,為無理由:

⑴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雖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23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簡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被告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與公司法第171條規定有違,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86號認該決議無效,固非無據。但該決議僅為建議性質,並不具有拘束被告董事會之效力。

⑵經查,被告95年6月24日董事會(下簡稱系爭董事會

)第2案為「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產生第43屆董事及監察人」,有該董事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頁)。由是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依該董事會決議於95年7月14日而召開,符合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據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而召開,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非可取。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無效或得撤銷,為無理由:

⑴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

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但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股東所提議案以300字為限,超過300字者,該提案不予列入議案;提案股東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該項議案討論。有左列情事之一,股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1%者。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172條之1定有明文。

⑵被告確已依上開規定將95年7月14日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通知送達原告,有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原告並非不知悉95年7月14日將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

⑶原告雖復主張「伊另有特別股股東身份,但未受通知

開會」云云。惟公司就召集股東會之通知事項,原則上應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準。而原告所主張持有特別股300萬股之部分,業經被告於95年6月23 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有被告95年6月

23 日股東常會之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雖被告基於公司法第158條之規定以發行新股所得之金額收回原告原持有之特別股300萬股,本院認為欠缺公平交易之機制,如未經中立、公正之第三人鑑定其特別股之價格,逕以面額10元收回,於法似有不合。

⑷惟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總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又於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章程時,固得依法請求法院宣告決議無效,但與總會性質不同之理監事會議決議,自不得援用,此觀民法第56條規定自明」,足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與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實屬有別。故原告主張95年7月14日未通知特別股股東乙事,但觀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案,其決議內容結果端視票數之高低而定,未通知到場,係程序上之瑕疵,尚非決議內容之瑕疵。爰是,選舉董監事未通知特別股之程序瑕疵,僅能認為係召集程序上之瑕疵,尚非公司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之範疇。

⑸況且,原告之特別股既已經被告依公司法第158條規

定收回,已不存在,被告之股東名冊上亦已無原告之特別股股東之記載,因此本件被告公司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未通知特別股股東,乃屬當然。至於原告另案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收回特別股之決議是否無效,尚須法院判決後始能認定,如認為自95年7月間起迄今所有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皆因為程序上未通知特別股股東,均屬決議內容無效,豈非自95年7月至今,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皆不得為任何決議?公司之運作豈不發生問題?若已與其他個人或廠商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皆遭受波及?如原告所言,動輒無效的觀點,則不論股東會為任何內容的決議均屬無效,法律關係恐將更為複雜。

⑹故被告收回特別股之後,各次再召開的股東會或股東

常會之決議效力,仍應視情形分別斷之,尚非當然無效或得撤銷。

①審酌被告公司特別股股東僅有原告一人,原告亦為

普通股股東之一,公司股東會或臨時會之召開,其本得知悉,縱然未依特別股股東身份受通知,亦係輕微之瑕疵。

②如果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縱始加入原告特

別股股東之票數,仍然無法通過原告之提案或影響決議的結果時時,本院認為應參酌公司法第189條之1「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之規定,該等股東會或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亦不能請求撤銷。

③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監事選舉得撤銷云云

,但本院認為該次董監事選舉,原告亦以普通股之身份參加,並非未參加,如加計原告特別股之票數,原告仍無法當選一席董監事(理由如后),故原告主張被告漏未通知伊得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參加股東臨時會,縱係屬實,原告亦無法改變選舉之結果,既非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章程之事,其召集的程序固有瑕疵,亦對決議無影響,故參酌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⑷原告雖提出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20頁),認為該次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發生舞弊,應為無效云云。但該研究會之意見,尚難拘束本院之法律見解;且該意見係72年間所為,但公司法第

18 9條之1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自應以修正後之公司法為據,原告主張,尚有未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14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

,就討論事項一、「本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資調整案」所作成之決議」,尚無違反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及第241條第1項之規定,故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就此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即系爭股東常會討論本議案時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為證,綜觀上開議事錄及書面意見所載內容,應已符合對系爭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95年7月14日所召集之9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當天出席股東達5525萬4984權數,佔總權數99.41%,顯已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此有該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有關「報告出席股數」之記載可憑(本院卷第16之1頁以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⒊按「股東會之議事錄僅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

、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定有明文,至於同意該案之表決權數,公司法並未要求對之記載,原告主張應於議事錄上詳為記載,即有未合。至於決議方法之記載形式,法亦無明文規定,原告援引之經濟部公告之議事錄記載型式,只具範例參考性質,此有經濟部90年11月20日商字第09002229190號公告可憑(本院卷第195頁),然上開經濟部之公告,僅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尚難以之拘束本院。何況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違法與股東會決議違法,係屬二事。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如無違法,縱認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違法,亦非決議內容違法或得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如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如有不夠明確,尚無違法問題,股東仍得循更正議事錄之方式請公司補正之,從而,原告主張決議有無效或得起撤銷之原因,尚非可取。爰是,原告主張該股東會決議之議事錄記載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⒋按公司基於調整其資本結構之考量,得由被告於95年7

月14日所召集之9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

一、「本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資調整案」決議照案通過,有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可憑(本院卷第16之1頁以下)。而當天就此修改章程案之表決方式是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表決通過,顯已由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通過,符合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及第241條第1項之規定,故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㈢被告於95年7月14日所召集之9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就決議案由二、「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所作成之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故無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股東常會當場就此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即系爭股東常會討論本議案時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為證,綜觀上開議事錄及書面意見所載內容,應已符合對系爭議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合先敘明。

⒉次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

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僅記載「照案通過」,未明確記載有表決權之股數、同意該案之股數之明確數字為何,無法看出討論事項案由三「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是否確有通過合法之決議門檻,有違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及第277條第1、2項之規定云云。然如前述,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雖僅記載「照案通過」,但被告已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89號案件中提出系爭股東常會表決票統計表,其上載明「案由:討論案第三案併同其他議案第一及第三案、贊成表決權數:48,364,137權、反對表決權數:9,933,221權、贊成比例:82.96%、決議:照原議案通過。」,並有原告指派之監察人洪憲明之簽名,堪認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人數達總權數99.525%,贊成上開議案之比例為82.96%,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之特別決議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該決議,即屬無據。

⒊再原告主張此項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之規定部分

,參酌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討論事項案由三: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特別註記係由董事會提出(見本院卷第17頁),故此項議案係由被告之董事會決議列入系爭股東常會討論議案,並非由股東依公司法第

172 條之1之規定而提出,原告主張此項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容有誤會,並不可取。

㈣綜上可知,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95年7 月

14日所召集之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就選舉事項一、「選舉本公司第四十三屆董事五人與監察人一人案」、討論事項一、「本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及案由二「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⒈被告95年6月24系爭董事會為「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

產生第43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已述之如前。

⒉依照95年7月14日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

16之1頁)及原告所指派出席代表洪憲明擔任監票員所簽名之董事改選統計表(見本院卷第442頁),當日董監事改選之最低當選表決權數為4820萬2852權,而原告所擁有普通股之表決權數為591萬3458權,如加上特別股之表決權數300萬權,合計為891萬3458權,以累積投票全數集中投給一人,亦僅有4456萬7290權(891萬3458x5=4456萬7290權),仍低於當日最低當選權數。觀當日投票結果,洪憲明亦僅得到662萬6534權(原告擁有之普通股表決權,如全部集中投給洪憲明,應有2956萬7290權,然當日洪憲明僅得到662萬6534權,顯見原告亦未全力支持),如特別股表決權數300萬權,全數集中投給洪憲明,亦僅有2162萬6534權,連當選最低權數一半未到,縱然有其他官股之支持(假設語氣),亦顯無當選可能。雖原告陳稱該計票錯誤云云,然該投票統計既由洪憲明監票,洪憲明乃原告委派之人,洪憲明又在得票統計上簽名,原告未能舉證當日投票有何計票錯誤情事,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

⒊前開董監事選舉,係經95年6月24日系爭董事會決議而

為,尚無何無效之事由。該次選舉縱加入原告特別股之表決權,原告仍無法當選任一席董監事。退萬步言,縱然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時有何程序瑕疵,依照公司法第189條之1,該瑕疵既不影響選舉結果,自不能成為撤銷之事由。爰是,原告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指派之代表人林鐵海、古兆柱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原告所指派之代表人洪憲明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確認300萬股特別股股權存在為無理由:

按「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⒈原告既另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86號)請求「確認被

告95年6月23日所召集之95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案四『辦理現金增資,收回優先股案』」無效,倘若該討論案無效,被告自無權收回特別股,原告特別股股權仍屬存在,故特別股股權是否存在,在前開案件中,至少是該案重要爭點。

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

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上判決意旨可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斷時,基於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⒊關於特別股股權是否存在,原告既已在他案已有所主張

,該他案如原告勝訴確定,原告特別股之股權即未遭收回而存在,尚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故原告於本案再提起確認300萬股特別股股權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主張95年6月24日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無效,故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亦無效,亦非可採:

⒈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

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董事會之召集已於7天前通知各董事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可稽,又該開會通知已檢附董事會議程,議程內業已載明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標題,已符合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並不足採。

⒉次按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為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

一次,二為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股東會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由董事會召集之。本件系爭股東常會所作成「本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召集臨時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使董事會及監察人結構,反映股權結構,以強化公司治理」之決議,雖與上開規定有違,不得拘束董事會,然因董事會本即有權召集股東會,是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產生第43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自不因系爭股東常會之該決議而謂其違反召集程序,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必要召開,仍係由系爭董事會所決定,系爭董事會認定為選任第43屆董事及監察人,有必要召集系爭東臨時會,於法難謂不合。況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有別,前者僅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由權利人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在決議未被撤銷前,決議仍然有效。爰是,股東臨時會有無召集之必要,董事會自有裁量權,原告依其自行判斷的意見主張股東臨時會無召集之必要,違反公司法第170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⒊再按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

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為公司法第205條第1、3、4項所明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未出席董事委託書並未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5條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辯稱未出席之董事均有合法委託其他董事出席一節,業據本院95年訴字第8989號案件中該案被告(與本案被告同)提出董事委託書為證,並經該案證人即被告董事陳明暉、郭令立、彭郁欣、林正忠到庭證稱屬實,兩造對其等證詞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則系爭董事會共有15名董事,有8位董事親自出席,再加上其餘委託他董事代理出席部分,至少有13位出席,已有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符合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董事會普通決議及董事會特別決議之出席人數。又系爭委託書均載明「茲委託先生\女士,代表本公司(本人)出席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4 日舉行之第42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代表本公司(本人)就本次會議各項議案行使本董事之權利與意見。」,並經委託人、受任人於其上簽名或用印,可知委託人已表示其委託代理僅限於出席系爭董事會所有議案之討論及表決,就授權範圍已為明確界定,自屬合法委託。原告主張未出席董事之委託書未明確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及系爭董事會出席人數未達公司法規定董事會特別決議之表決權數,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5條規定而無效,並不足採。

㈧綜上,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0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