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騰文律師
宋珍芳律師被 告 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經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核准之改選董事為原告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而請求被告將經濟部商業司核准之改選董事為原告之變更登記塗銷,自屬因登記而涉訟。又本件公司董事變更登記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為之,此觀諸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負責人乙○○曾於民國93年6 月間提議邀請原告擔任被
告公司外部董事,但並未達成合意,亦未簽署任何董事願任同意書,直至乙○○涉嫌掏空公司資產曝光後,原告始知自己列名為被告公司董事,且經濟部商業司關於被告公司登記卷內所附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嗣後出席董事會委託書上原告簽名、印文均遭偽造,原告乃在93年12月16日委託律師致函被告澄清,且對乙○○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原告自始即非被告之董事,兩造間並無公司與董事間委任契約關係,卻列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原告更因此遭訴外人大眾銀行追索欠債、因被告未依法申報決算書遭經濟部課以行政罰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報告被告財產狀況,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之訴排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確認利益。又被告負責人乙○○偽造原告簽名、印文而向經濟部商業司為改選董事之變更登記,侵害原告權益,成立侵權行為,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既不存在,被告自應將改選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經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核准之改選董事為原告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並未與被告達成同意受任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之合意,然被告公司登記之董監事資料上,業已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查原告若確未受被告委任,此一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外觀即已對原告之私權造成危害,且此一危殆可以本院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以,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如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事願任同意書、律師函、刑事告訴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經查:
㈠被告公司固曾於93年6 月30日之93年度股東常會上決議選任
原告為董事,並提出原告名義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此有股東會議記錄、董事願任同意書附於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中可查(見經濟部95年8月23日函附卷宗)。
㈡經查,證人黃世佳會計師即為被告公司辦理此次董事變更登
記者,在本院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並沒有親自看到原告在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交給我資料的是被告公司的詹佳智小姐,他是會計部門的主管,因為他是被告公司與我們事務所接洽事務的窗口,所以是由他交給我的,但是是親自交付或是郵寄的我已不記得了,」、「(問:
93 年6月30日股東常會前有無聽過原告這個人?)我要不是接到這次的開庭通知,我並不會記得原告這個人,因為被告公司是家族企業,所以我所聽到的人大概都是同樣姓潘,對原告的名字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證人黃世佳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所持之原告名義董事願任同意書為被告之承辦人員所交付,其未曾親自聞見原告簽名其上。
㈢又原告否認其曾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嗣經本院在96年1 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比對原證三(見本院卷第13頁,董事願任同意書)與經濟部95年8 月23日函附被告公司登記卷內立同意書人為甲○○名義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96年
1 月2 日陳報狀所附簽名認證之甲○○親自簽名筆跡後,勘驗結果如下:「原告96年1 月2 日陳報狀所附簽名認證上『甲○○』筆跡與董事願任同意書中立同意書人下方『甲○○』筆跡,其轉折、筆畫、筆順以肉眼觀察後二者並不相符,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下方『甲○○』筆跡較為有稜有角,原告簽名認證之『甲○○』筆跡則較圓滑。」(見本院卷第116 頁),足見,經濟部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原告名義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尚非真正。
㈣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者負舉證之責;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法人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若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就此事實之存在應加以舉證。前述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申請程序,為被告單方面委任會計師黃世佳辦理者,已如前述,承前㈡、㈢之說明,尚難令本院產生信原告確有接受被告委任,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確屬存在之心證。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不存有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堪可採信。
五、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向經濟部商業司為改選董事之變更登記,侵害原告權益,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既不存在,被告自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改選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六、從而,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改選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