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8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複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
周珮琦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因資金週轉需要,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伊乃交代訴外人丙○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予伊收執作為借款憑證,惟上開支票發票日屆至後,迭經伊催討,被告多次要求展延還款期限,並要求伊暫時不要將系爭3 紙支票提示兌現,迄今猶未清償此筆借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雖是舊識,但伊從未有向原告借貸情事,原告應具體說明伊究是於何時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款係如何交付?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何?利息若干?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如何取得等節,至原告提出其於88年5 月15日匯款20萬元至伊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帳戶之匯款單,乃因原告於87年間欲出馬角逐立法委員,伊為之寄送大批文宣資料、代墊多筆費用、代為訂製超大帆布廣告布條等,計代墊金額高達257,465 元,原告方於88年5 月15日匯款20萬元償還予伊,該筆款項與原告所稱借款無涉,另兩造復與訴外人梁木助等人共同投資元帥閣餐廳,故兩造間實有多筆金錢往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消費借貸之成立,除需當事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外,並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借貸意思表示是否互相一致或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即應由主張有借貸關係存在者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伊借款60萬元未還,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且未收到借款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就此雖提出支票3 紙、匯款單1 紙(見本院95年度促字
第28453 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54頁)為證。惟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是除別有證據外,縱系爭支票確為被告簽發交付原告,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存在。而原告提出其於88年5 月15日匯款至被告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戶之匯款單匯款金額僅20萬元,核與本件消費借貸金額60萬元不符,況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寄託等,本件兩造不爭執渠等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除本件金錢糾紛外,另有共同合夥投資大陸房地產、餐飲業等,亦有被告提出民事判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3頁、第83頁),被告並曾為原告參與立法委員選舉而為之寄送文宣傳單等節,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並抗辯上開20萬元匯款係為償還選舉代墊款等語,則原告匯給被告20萬元是否果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且係基於貸與之意思為匯款行為,即屬未明,尚難以此認為兩造間已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另傳訊證人丙○到庭證稱,原告於88年4 、5 月間稱要
借款給被告,曾請伊匯款給被告,第1 次要伊匯款20萬元,伊從原告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匯款20萬元至被告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開立之支票帳戶,被告曾對伊說跟原告借錢還要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58頁),然證人丙○對於伊後續款項究於何時交付被告、實際交付金額若干等節則稱不復記憶,證人丙○並就本件借款及支票交付方式,證稱原告先要求伊匯20萬元給被告,後原告將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1 次交付予伊,伊再依支票所載發票日計算、扣除利息後,將尾款匯給原告等語,核與原告陳稱本件借款方式係其交代證人丙○直接匯出6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待被告確認其確實匯出60萬元現金後,才開具系爭3 紙支票交付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憑證等節顯不相符(見本院卷第25、26頁及167 、168 頁),證人丙○且證稱原告借貸被告款項均係匯至被告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0 號支票存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該帳戶於原告陳稱借款期間即88年4 月至88年6月間之資金往來紀錄,除於88年5 月15日之匯款20萬元外,並無其餘符合證人丙○證述或原告陳稱之匯款紀錄,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5年11月17日北市五信社吉字第264 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參以證人丙○長久擔任原告會計,與原告關係密切,其證言或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予採信,則以證人丙○上開證言與原告陳述及所提出匯款紀錄內容俱不相符,自難憑此遽認兩造間確有6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確有交付該60萬元款項予被告。
㈢原告雖又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兩造間有金錢糾紛曾經
協調,被告稱原告要其投資300 萬元,原告則稱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協調時被告曾同意原告欠他的300 萬元扣掉60萬元,其他部分分期清償,但因原告認為沒有欠原告300 萬元所以協調不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119 頁),然證人甲○○亦證稱伊對於兩造於何時、為什麼借錢等節並不清楚,也沒有看到兩造互相交付金錢等語,則被告縱曾於兩造協調時同意原告扣掉60萬元返還剩餘240 萬元,至多僅能認為被告為取回其認為原告應返還的款項,而同意依原告要求扣除一定金額以求順利獲償,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有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確有交付被告所借貸之金錢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欠款未還,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伊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郁涵┌────────────────────────────────────────────────────────┐│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戊○○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88年6月30日 │200,000元 │SH0000000號 │ ││ │ │社 │ │ │ │ │├──┼─────────┼─────────┼───────────┼─────────┼────────┼──┤│002 │戊○○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88年7月30日 │200,000元 │SH0000000號 │ ││ │ │社 │ │ │ │ │├──┼─────────┼─────────┼───────────┼─────────┼────────┼──┤│003 │戊○○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88年8月30日 │200,000元 │SH0000000號 │ ││ │ │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