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61號原 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被 告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呂昱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追加工作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公室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WEB版開發工程」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合約),受託進行該開發案之系統管理及案管(包括:複丈、登記、規費、單一窗口四部分)子系統程式開發工作,該工作已於93年10月12日經被告之業主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完成驗收,惟被告就系爭系統變更而增加工作費用新台幣(下同)1,194,400元、駐點人力費用600,000元,合計1,794,400元尚未給付,幾經請求,仍無結果,爰基於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必要之追加費用。
二、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供工作場地乃被告應負之責任,而被告已提供其神通大樓為原告專案小組之工作場所,故合約所指之工作場所即指神通大樓;至於被告之業主中部辦公室,非其所提供之工作場所,故原告並無前往其他場所執行駐點及配合驗收等工作之義務。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駐點人力費用600,000元,主要是協助被告面對業主人員執行非合約所規定之驗收及需求確認等工作,因而增加之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又此部分之費用雖非原合約所載,但既為應被告要求前往「原駐點」以外執行合約外之工作,則因此所生之費用,應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稱之「必要費用」,被告為委任人,自應償還原告。被告如認過高,則至少應給付實際發生之差旅費137,471元,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本件原告受被告委託進行上開開發案中之系統管理及案管子系統的程式開發,於簽約時,依合約第1條「工作範圍」之規定,係以立約當時被告與業主合約所列之功能為範圍,並以系統規格確認書為依據,做程式開發。在此範圍內,如須作程式修正或除錯工作,依約固應由原告負責,但如超出此範圍,則屬合約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加計工作費用。至於被告所抗辯之「單一窗口子系統」未完成工作 (係指追加部分工作)部分,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蓋原告已依被告所提供之「系統規格書及程式設計規範書及程式說明文件」等文件,完成該子系統之程式開發,雖有些許變更追加項目之bug需要修正 (原告已承諾作Debug處理),但因每次前來檢測之業主user不盡相同,對於功能、操作介面及欄位呈現方式均有新的不同要求,原告因無法承受無限擴張功能之困擾,遂於93年6月24日以F-KP-MITAC-012函向被告表示:「user要求新增或變更之功能、操作方式及畫面變更等,本公司一律暫停修改至貴公司開立變更需求並經SA人員及處長簽認同意並確認追加金額及「次項條文之會議紀錄」確認後再配合修正。」,詎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要求,置之不理,並逕自完成其後續工作。惟此項後續工作,原屬變更追加之部分之工作,如由原告執行,則應計追加工作費用,被告既自行完成,原告亦未請求此部分之追加費用。但原告既已依被告所提供之系統規格確認書等文件,完成系統程式之開發工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作費用,故被告無理由主張應扣除該系統之設計費用240,000元及除錯費用47,232元共計287,232元。
四、本件因變更追加之事實,致工作有所延誤,然此變更追加之事由,係因被告順應業主之要求而為,無可歸責於原告。況查被告於93年11月22日核發給原告之「完工證明書」亦表明已驗收完成,足證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遲延完成情事。
五、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400元 (不含稅),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按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作費用項目、範圍及其主張計算依據等事項,被告均有爭執;且原告依系爭合約所執行之工作,因有未完成工作、以及瑕疵造成遲延完工等情形,導致被告因此遭到業主扣罰款,及因此額外投入人力相關成本,受有損害,各該項損害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故縱認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追加費用為有理由,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二、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所謂追加工作費用1,194,400元部分,查完工證明書內容,系爭系統工程總金額為4,200,000元,並無所謂追加工作費用之記載。原告雖執「神通地政系統需求變更確認單(登記案管)」主張其有進行除錯工作,請求被告應追加給付原告上開追加工作費用云云,惟系爭工程之系統管理,及案管系統中之「複丈子系統」、「登記子系統」、「規費子系統」、「單一窗口子系統」軟體設計、建置,以及上開系統測試、「除錯」等工作皆係原告依約應完成工作範圍,非屬於追加工作範圍。至於上開確認單所載內容,即係指原告所交付軟體功能、介面等多處不符合業主及被告之需求,為不完全給付,需要除錯,此等工程之除錯工作即為原告應履行之工作範圍,非屬追加工作範圍。況該確認內容所載時數並非實際工作時數,故原告自不得據該時數作為請求依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所謂之第二次功能變更費用部分,未經兩造書面協議為之,與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不符。
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2項約定,關於瞭解並確認業主對於該系統之需求,以及配合被告及業主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之驗收等工作,均係原告依約對於被告及業主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應履行之義務範圍,如原告未派人前往內政部中部辦公室駐點服務,則如何履行其上開契約應履行之驗收等義務?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差旅費137,471元部分,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關,且原告迄今亦未就其有實際支付該差旅費加以舉證證明。
四、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以及原告提供之報價單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依約應完成系爭土地登記複丈地價系統其中之「複丈子系統」、「登記子系統」、「規費子系統」、「單一窗口子系統」軟體設計及建置工作,以及上開四個子系統偵測除錯工作,然原告並未依約完成該單一系統建置工作。
就此部分,原告辯稱係因可歸責於業主及被告之事由所致。
然事實上本件係因原告工程人員工作能力不佳,一再更替其工程人員,且於交付前未進行該軟體功能測試工作,致其所交付軟體功能、介面等多處不符合業主及被告之需求,經業主及被告要求改善其瑕疵並完成後續除錯等工作。但原告拒絕修正,不願意繼續完成該項工作,被告始自行接手完成完成該軟體設計、開發等工作。是該「單一窗口子系統」軟體、建置工作,以及除錯等工作確係由被告接手完成,故原告無權請求上開「單一窗口」子系統軟體設計費用240,000元、以及該軟體測試、除錯之費用47,232元(計算式:800,000×16/271=47,232元),合計287,232元(計算式:240,000+47,232=287,232元)。
五、按系爭契約約定時程,原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約1個月之92年11月15日完成本系統測試並交付程式碼及單位測試報告文件,於92年11月30日完成本系統測試之除錯並交付程式碼及單元測試報告,並於92年12月31日完成本系統驗收工作。
然被告竟遲至93年3月底始完成上開工作初步測試及除錯完成,違約遲延達122日。嗣經兩造協商,原告應於93年5月3日前完成系爭規費、登記案管、複丈案管系統軟體開發工作,但又因原告所設計、交付之軟體未具備約定品質,於同年4月17日進行第一階段測試未通過,同年7月17日進行第二階段測試又未通過,再於同年10月17日進行功能測試始通過驗收,又遲延違約達168天。是原告總計共遲延290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依上開約定完成日起計算違約金,按日扣罰4,200元,共計應扣罰1,218,000元(計算式:4,200,000÷1,000×290=1,218,000);且被告並因原告上開遲延違約之情事,而遭業主扣罰逾期罰金高達6,0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對於上開被告因此所負擔之逾期罰款6,000,000元,亦應予以賠償,原告因此對於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計7,218,000元(計算式:1,218,000+6,000,000=7,218,000)。原告固不否認系爭軟體設計工作遲延至93年10月間始驗收通過,惟辯稱主張該遲延原因係順應業主要求所致,並主張該違約責任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原告僅泛稱本件遲延責任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卻就無法據此加以舉證。況倘若本件遲延原因係原告順應業主要求所為,則業主豈可能再對於被告違約計罰高達高達6,000,000元?綜上所述,因原告有上開未依約完成工作,並遲延完工,因而對於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違約情事,是原告對於被告應負各項損害賠償數額共計7,505,232元(計算式:287,232+7,218,000=7,505,232),被告據此主張與原告請求抵銷。
六、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對系爭契約書、完工證明書、律師函及回執、會議記錄及神通地政系統需求變更確認單(登記案管)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系爭軟體設計工作遲延至93年10月間始驗收通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受託進行該開發案之系統管理及案管(包括:複丈、登記、規費、單一窗口四部分)子系統程式開發工作,該工作已於93年10月12日經被告之業主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完成驗收,惟被告就系爭系統變更而增加工作費用1,194,400元、駐點人力費用600,0 00元,合計1,794,400元尚未給付,基於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必要之追加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完工證明書、律師函及回執、會議紀錄、確認單、追加內容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是否有駐點人力費用600,000元之存在?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工作?系爭系爭統是否有第一、二次追加變更之情事?原告有無逾期遲延完成工作之情事?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乙方(按:指原告)應負程式開發責任及修正,直至甲方(按:指被告)及甲方業主(按:指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公室)完成驗收」、第2條第1項:「甲乙雙方於建立本系統過程中,應密切協調配合,以確保本系統之適用性並如期完成」、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及其業主所簽定之合約時間內完成本系統驗收,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可知原告依約有配合被告及業主對於該系統之需求及驗收等工作之義務,則如果原告未派人前往業主辦公處所駐點服務,則如何配合被告及業主之需求及驗收?況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被告提供之工作場所,並未指明限於一地或被告之辦公室,只要原告應配合修正及驗收之事項,凡被告提供之工作場所,均屬之,是以原告至業主辦公處所作系爭系統之修正及驗收等,乃原告應負之義務,自不得再請求額外駐點人力費用,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差旅費137,471元部分,亦據被告所否認,此外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亦不足採。至原告抗辯駐點人力費係指非合約部分之驗收及需求確認工作之費用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前往業主辦公處所所為工作係非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自應認原告此部分辯詞不可採。
(二)又查系爭開發案之所有開發工作已於93年10月12日由被告之業主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公室驗收完成等情,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完工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雖被告辯稱上開完工證明書僅證明原告完成部分,原告仍未完成單一窗口子系統部分云云,惟查觀之上開完工證明書內容係記載「所有」開發工作業經被告之業主驗收完成,顯非專指原告某一部完成之部分,又查被告復辯稱單一窗口子系統除錯(bug)工作未完成云云,然查證人即原告網路工程事業部主管吳秋穆於本院證稱:「(本院問:單一窗口子系統,是否有完成?)有。這部分簽約時,被告指要求單純的功能,我們第一部分就已經完成,到業主中部辦公室驗收的時候,發現功能與被告所列的規範差異很大,要求追加到八支,後來的四支我們也完成了,但是到後來又變更了,我們要求追加,但是被告不同意,所以我們就不願意做,這部分就由被告公司自行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第214頁),核與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兩造之93年4月26日「內政部地政司專業會議」會議紀錄內各項議題討論結果(一)系統功能變更人力檢討之第一項:「本專業擎邦已經於93年三月底『完成』神通提供spec之程式開發並經業主『初步測試及除錯完成』。但『業主要求修改部分』規格經雙方協商決議如下:」(見本院卷第17頁)所載情節相符,可見原告就原合約約定系統之建置、測試、除錯等項目皆已於93年3月底完成,只有業主另外要求修改部分,尚未完成,兩造另行達成協議而已,易言之,93年3月以後之修正內容,均係業主另為要求的部分,縱有未完成,亦非原合約部分,故被告辯稱原告就單一窗口子系統未完成云云,尚不足採,從而被告另主張原告未完成,應扣除單一窗口子系統除錯費47,2 32元、系統設計費240,000元部分,亦不可採。
(三)續查上開93年4月26日會議紀錄各項議題討論結果之(三)系統變更追加款項之第一項記載:「因user(按:指業主)與神通(按:指被告)認知差異關係造成系統架構及操作面變更,因非歸責擎邦(按:指原告),故神通同意擎邦作變更追加」,顯然被告已承認系爭系統有變更追加之情事,且此變更追加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乃同意追加變更,又查原告提出之神通地政系統需求變更確認單(登記案管)(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業經被告人員簽名承認無訛,且經被告不爭執真正,再徵諸被告人員簽認其上之日期亦均在93年3月底以後,上開會議紀錄之前,可見在上開94年4月26日開會時被告所承認之93年3月以後(原合約內容完成日期)至第94年4月26日以前之追加變更內容,乃指上開確認單之內容,是被告辯稱上開確認單變更內容係原合約中原告應修正之部分云云,即不可採。又被告雖再辯稱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任何變更及修改均須雙方同意後,以書面為之,而本次追加變更無書面云云,然按所謂書面,當不拘泥於一定格式,本次追加變更既業經原告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及確認單書面資料,並亦經兩造人員簽認在案,已足認業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所要求之「雙方同意」及「書面為之」,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再查原告復提出第二次追加內容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第37頁),主張有第二次追加變更等語,雖經被告所否認真正,惟查上開93年4月26日會議紀錄各項議題討論結果之(三)系統變更追加款項之第二項記載:「因目前尚有系統有爭議未作final的確認,請擎邦持續彙整相關變更資料日後作統一追加」,可證被告業同意原告彙整變更資料以便日後追加之意思,且觀之上開第二次追加資料內容完成日期均在上開會議紀錄日期以後,應認在上開會議後,原告確有繼續就系統業主要求修改部分作修正,此並經證人吳秋穆於本院證述明確,且觀之原告提出之所謂第二次追加變更之資料,其格式項目與上開確認單之格式大致相符,雖未經被告負責人員簽認,然被告既已在上開會議紀錄上表示同意原告彙整以便日後追加,依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上開第二次追加變更資料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之書面及兩造之同意之要件,被告亦應就系爭系統第二次追加變更部分,支付報酬。
(四)再查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同意依第四條所定完成期限完成應用系統,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時,每逾一日,每日按合約總價款費用千分之一,如有其他損害、罰金或費用時,亦由乙方負擔」;系爭合約第4條完成期限:「第一項:乙方應於甲方所簽定之合約時間內完成系統,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第二項: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及其業主所簽定之合約時間內完成本系統驗收,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可知原告就原合約項目部分,應於92年11月30日前完成系統,惟本本件原告係於93年3月底完成程式開發、初步測試及除錯,已如前述,是以原告顯然已遲延122日,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負擔512, 400元違約金(4,200,000<合約總價款>x1/1000x122 =512,400),被告主張以此金額抵銷原告請求之報酬,即有理由。另被告主張嗣經兩造協商,原告應於93年5月3日前完成系爭規費、登記案管、複丈案管系統軟體開發工作,但又因原告所設計、交付之軟體未具備約定品質,於同年4月17日進行第一階段測試未通過,同年7月17日進行第二階段測試又未通過,再於同年10月17日進行功能測試始通過驗收,又遲延違約達168天云云,然查自93年3月底以後之修正,均屬業主另外要求修正部分,已如前述,則修正時所花費時間,雖已逾92年12月31日,當無法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主張將原告遲延168天計算之違約金抵銷原告請求之報酬云云,應無理由。再者被告主張因原告上開遲延違約之情事,而遭業主扣罰逾期罰金高達6,0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對於上開被告因此所負擔之逾期罰款6,000,000元,亦應予以賠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主張其所負責之系統部分,僅被告向業主承攬項目之一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究竟係因何部分逾期遭罰款6,000,0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遭業主罰款,係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在上開93年4月26日會議紀錄上已承認業主之追加變更非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且觀之被告提出之業主對被告罰款6,000,000元之公文(見本院卷第140頁)說明二係記載被告逾期履約共計三百天,而被告認原告逾期日數僅290天,則何以被告逾期三百天之罰款6,000,000元,須由原告全部負擔,顯然亦不合理,況原告亦未逾期高達290天,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遭業主罰款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自無法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主張以罰款6,000,000元抵銷原告請求之報酬。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1,194,400元(第一次變更670,400元+第二次變更524,000元=1,194,400),經被告以違約金512,400元抵銷後為682,000元(1,194,400-512,400=682,000)及自被告經原告催告通知(95年5月18日,有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起一週之翌日即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