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0年3月15日、92年3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卡別:
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之利息。又被告與原告於94年8月19日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8萬元,按年息14.8%計算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
1、3條之約定,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另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息。詎被告至95 年8月2日止尚積欠560,287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170,401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389,886 元),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