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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9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複 代理人 丁○○

壬○○被 告 乙○○

辛○○甲○○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複 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路○○○巷○○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八六四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聖瑞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執行所得金額所制作之分配表,被告乙○○受分配之金額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壹仟貳佰零貳元、被告甲○○受分配之金額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叁元、被告辛○○受分配之金額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叁元,均應予剔除,改由原告受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二,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辛○○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緣原告(即債權人)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聖瑞國際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瑞公司)執行假扣押債權,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645號執行在案,嗣後被告等3人分別以支付命令(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854、11855、11856號)取得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於民國95年4月1日作成分配表。原告對分配表不同意,於95年4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復經被告等於95年6月5日具狀陳報反對。查被告等3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格式、字形完全一致,同時遞狀,所持借據格式、字形完全一致,並且被告等3人所陳報之聖瑞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竟是由「聖瑞公司」親自向台北市政府申請,顯然係虛偽配合製造執行名義,意圖分配原告所假扣押之案款。聖瑞公司之前負責人戊○○業已坦承訴外人陳傳中律師幕後主使製造假債權乙事,而該公司之現任負責人黃世仲不知該系爭3筆借款,亦不識被告等3人。更甚者,訴外人陳傳中律師偽造聖瑞公司之委任狀及聲明承受訴訟狀,與原告纏訟(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820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273號等卷宗,阻擾原告債權之行使,另方面製造假債權,企圖就原告已執行假扣押之案款分配圖利。復查聖瑞公司於94年2月23日決議增資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94年3月2日繳足增資股款,陳傳中律師繳足140萬元,並於94年3 月14日當選為董事。陳傳中律師對於公司此時有高額現金事實清楚了解,又據被告所陳系爭借款皆由陳傳中律師介入,陳傳中律師分明知悉聖瑞公司有1,000萬元巨額現金,為何不先處理,卻在原告假扣押後,一路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追索動作?職是,被告等3人在94年1月至3月間所為之借款顯不合理,聖瑞公司資金充裕,毫無借款之需要,亦無積欠不還之道理。另依國稅局函覆資料可悉,被告乙○○沒有分毫財產,被告辛○○財產寥寥可數,二人應無借貸之資力。

㈡被告參與分配所持之執行名義係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所憑

之證據係未經己○○授權或同意而偽造印鑑、印文製作之借據。支付命令所憑之證據既係偽造,被告不法取得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參與分配之分配金額即應剔除,應毋庸再由其他資訊考慮借款是否真實存在。

㈢借據所示簽具之時間根本與其等在本案中所答辯之事實不同

。且如此巨額借款,資金流向紀錄欠缺,連借據也不經嚴謹簽具,在約定清償日如此短蹴下,不在交付金錢之時取得借據要待何時?何況依其等所陳有些款項係當面交付,如此簡陋之借據又無需費時,不及時取借據實不合理。

㈣被告3人之3筆借款皆係短期高額借貸,通常係緊急需求應急

之用,債權人應會格外謹慎注意債信、還款能力、及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書面證據更須特別注意。而此三筆借款,除借據時間與被告今日所陳借款時間不符外,竟又毫不要求人保、物保,且皆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金,顯不合理。況辛○○之約定借款返還日(3月31日)次日,以及甲○○之約定借款返還日(4月1日)當日,即係乙○○之借款日,二筆該還的金額依借據所示合計為284萬元 (154萬+130萬),與乙○○借據所示之金額300萬元相當。聖瑞公司不僅未對許、王如期還款,反而另向乙○○借取幾乎與許、王等額之款項,亦即與原告已扣押金額300萬元等額之款項,不合常理。

㈤癸○○之證詞諸多不實:其陳稱交付時間為下午,銀行紀錄

提領時間則為早上10:59;其陳稱只領一筆,事實紀錄則在二分鐘前10:57卻另有提領2萬8,702元;其陳稱戊○○瘦瘦的、170公分,事實上戊○○175公分、體胖,85公斤,絕非所陳瘦瘦的(見96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

㈥乙○○94年12月18日所發桃園府前郵局第801號存證信函稱

⒈甲○○借款本金為120萬元,⒉辛○○借款本金為130萬元

由癸○○交戊○○,⒊乙○○則非屬借款,由戊○○、己○○親收。可知至少乙○○部分絕非借款。且主張之金額與借據不符。

㈦被告辯稱聖瑞公司銀行帳戶當時無可動用資金,此與卷內證

據不符,公司帳戶於其時一直保持高額存款,不虞匱乏,顯無借貸之必要。94年3月2日聖瑞公司握有增資1,000萬款項,乙○○主張94年3月18日借款一百多萬,之後陸續再借,確不合理。而當時已有鉅額款項卻仍不清償已借之款項,陳傳中律師擔任董事,對該筆與自己情理相關且事後汲汲營營積極介入爭執、關切萬分之借款不予聞問,未建議索償或主導清償,豈無疑問?㈧陳傳中律師受聖瑞公司委任為董事,又係法律顧問,依法對

公司負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如何能再受被告三人委任以自己之委任公司作為對造,行使法律行為?參諸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1、3、4、6、7款,可認妥當?要非為自己之利益何需如此?其入股款項之來源在訴訟中受質疑? 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投資款項應即源自系爭三筆款項。

㈨被告96年6月4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狀陳「原告請求聖瑞公司

退還股金敗訴,即認應屬戊○○個人購買丙○○股份之行為,並判決戊○○個人應給付丙○○300萬元。如是觀之,本件原告之債務人應是戊○○個人,而非聖瑞公司。」再觀諸96年5月11日訊問中乙○○稱:「(問:當初你說在陳傳中找你借錢時,有無提到公司是出了什麼問題?)他說聖瑞公司有位股東要退股,資金調度不來。」相應對照,可知借款乙事係「戊○○本人」自己借貸,退股非由公司收受,而係戊○○買受股份,系爭借款當然與公司無關。

㈩查聖瑞公司資金不虞潰乏,無高額短期借貸之需要:

⒈由台北市商管處之聖瑞公司資料可稽,聖瑞公司94年2 月

23日決議增資1,000萬元,94年3月2繳足增資股款,陳傳中律師繳足140萬元。陳傳中律師並於94年3月14日當選為董事。故聖瑞公司至少在94年3月2日絕對有現金1,000萬元,何需向被告等「高額短期」借貸?若已先行借款,又有何理由不予還款?尤其陳傳中律師在此時繳交股款入股,並當選為董事,對於公司此時存有高額現金之事實清楚了解,而據其所陳系爭借款又皆由其介入,被告借據所示之借款期間分別為二個月、一個月、十日,極為短期,陳傳中律師分明知悉高額短期借貸、分明知悉聖瑞公司有1,000萬元巨額現金,為何不先為處理,卻在隔數日原告假扣押後,一路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追索動作?又若陳傳中律師知悉聖瑞公司已陷入需要高額短期借貸之境,為何願意投入140萬元巨額入股,甚至擔任董事?為何擔任董事又反為被告等向公司求償?既違反民法受任人義務、公司法董事義務、又違反律師倫理規範。顯然極不合理。

⒉由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之聖瑞公司資料可稽,聖瑞公司94年3月2日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資產中有銀行存款現金1,004 萬0,633元,而流動負債科目中僅有應付費用132萬3,369 元和銷項稅額97萬4,865元,並無短期借款。且公司資金充裕毫無借貸之必要,更無積欠不還之理。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64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4月1日制作之分配表,被告乙○○受分配之金額104萬1,202元、被告甲○○受分配之金額45萬2,273元、被告辛○○受分配之金額53萬5,653元,均應予剔除,改由原告受分配。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訴外人戊○○係聖瑞公司之董事,依法為聖瑞公司之名義及

實質負責人,而訴外人己○○僅具會計專業,且當時與戊○○有男女朋友關係,是平常僅負責管理聖瑞公司之財務會計工作,其餘對外代表公司接洽事務,則均由戊○○直接代行之。

㈡原告另以己○○、周靜華、周靜芬三姐妹持股占公司百分之

六十,94年3月14日增資後更有增加,而己○○、周靜華分別為前後最大持股,理所當然己○○任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⒈己○○、周靜華、周靜芬縱係姐妹,但人格各別,何以三人「持股」可一併計入己○○之持股,且據此推論「理所當然己○○任實際負責人」,令人費解。況董事長係由董事互推之,周靜華、周靜芬並非董事,是縱設持股百分之百,亦無推選己○○擔任董事長或「實際負責人」之權利,益證原告前開所言,顯無足取。⒉抑且,所謂「實際負責人」與「掛名負責人」,並非以持股數多寡分類,而係以是否實際行使、負擔負責人之權利、義務為斷。己○○僅係負責「財務會計」之人,其非實際行使、負擔負責人權利、義務之人,實已至臻灼然。⒊訴外人黃世仲曾擔任聖瑞公司監察人,且與戊○○、己○○熟識,自深知戊○○、己○○之關係及兩人辦理聖瑞公司業務之分工情形。是黃世仲於訴訟外、依其與戊○○、己○○共事之親身經歷,表示「戊○○始係聖瑞公司之負責人」,無非表示依其認知,戊○○始係實際行使、負擔聖瑞公司負責人權利、義務之人,自堪以佐證。原告忽略黃世仲曾擔任監察人乙職,又與戊○○、己○○熟識且共事等情,徒以黃世仲係94年9月12日始掛名為董事長,遽認與己○○自93年7月26日起至94年7月6日止究竟係掛名或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無涉云云,亦有誤會。

㈢原告辯稱被告等三人「交付金錢予戊○○,若係借款,理當

係借予戊○○個人」云云,亦屬謬誤,難以憑採。其理由如下 (備註:94年1月4日、1月27日,聖瑞公司遭扣押300萬元,急需資金週轉。反之,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戊○○有用錢之急需。):⒈被告甲○○之借款,係由其妻呂玉惠直接匯付聖瑞公司,且於借款時係收受聖瑞公司發行,票載發票日94年3月31日,受款人甲○○,票號PC0000000號,面額122萬5000元之支票,該支票曾於94年2月5日代收,嗣經聖瑞公司請求抽回。又收受聖瑞公司94年2月28日出具之借據乙紙。

足徵主、客觀上,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均係聖瑞公司與被告甲○○無疑。⒉被告辛○○之借款,雖係由會計人員癸○○,於陳傳中律師見證下交予戊○○,但於借款時係收受聖瑞公司發行,票載發票日94年4月1日,受款人辛○○,票號AG0000000號,面額142萬元之支票,該支票之背書人為己○○、戊○○、陳傳中,且收受聖瑞公司發行,票載發票日94年3月1日,到期日94年4月1日,受款人辛○○,票號WG0000000號,面額143萬元之本票。又收受聖瑞公司94年2月1日出具之借據乙紙。足徵主、客觀上,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均係聖瑞公司與被告辛○○無疑。⒊被告乙○○之借款,其中180萬餘元,係當年農曆年間,經陳傳中律師轉交戊○○。

另119萬餘元,則係94年3月18日直接匯付聖瑞公司。且收受聖瑞公司發行,票載發票日94年4月25日(嗣後改為94年6月25日),票號AG0000000號,面額142萬元之支票,該支票之背書人為己○○、戊○○。又收受聖瑞公司94年4月1日出具之借據乙紙。足徵主、客觀上,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均係聖瑞公司與被告乙○○無疑。原告另指稱被告乙○○毫無資力云云,惟依卷證資料所載,被告乙○○至少曾於94年3月18日匯付119萬餘元、94年4月11日匯付17萬元、94年4月20日匯付25萬元、94年6月13日匯付18萬元,共約179萬元,足證被告乙○○顯非無資力之人,原告徒以被告乙○○之資金調度流程,空言臆測被告乙○○「資力顯然匱乏,…,又何來資金再借百萬元」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殆難憑採。

㈣原告復質疑聖瑞公司於94年3月2日已增資1,000萬元,已無

再借之理,且未立即返還舊欠,顯有疑義云云。然此係聖瑞公司資金運用之問題,聖瑞公司、戊○○、己○○始知,被告等三人僅係聖瑞公司之債權人,自無置喙餘地。況依公司實務,每筆資金均有其用途,非以清償舊欠為唯一要務,且前開每筆債務,依支票、本票或借據之記載,均係4、6月始屆期,不僅債務人無提前清償之義務,債權人亦無請求提前清償之權利。原告僅憑聖瑞公司已增資云云,遽斷聖瑞公司已無再借之理、未立即返還舊欠,豈無疑問云云,實難謂無昧於事實。

㈤姑不論陳傳中律師是否違反律師倫理乙事,顯與本案爭點毫

無關聯性。又原告當時為退還股金確已假扣押聖瑞公司資產,以致聖瑞公司確有資金調度不來之困境,且查當時戊○○私人資產並未遭查封,顯無所謂資金調度不來之情,參以被告乙○○係直接將119 萬元匯付聖瑞公司,已如前述,足徵戊○○向乙○○借貸時,確係為聖瑞公司而非為個人調度資金而借貸。本院95年2月16日94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雖認戊○○私人應負退款之債務,但戊○○自94年1月起陸續向被告等三人借款時,既無法預知該判決結果,且當時亦無任何個人資產遭凍結或扣押,足徵其個人應無所謂資金調度不來之情形,益證戊○○顯係為聖瑞公司而非為個人調度資金而借貸。殊不知,原告竟僅憑被告96年6月4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曾援引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與乙○○前開陳述任意「相應對照」一番,竟即推論「可知借款乙事係戊○○本人自己借貸」云云,自嫌無稽。

㈥以下所舉事證均足證被告等三人之債權,絕非假債權,原告

空言指摘,不僅不符合常理,亦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憑採:⒈94年1月間,聖瑞公司僅有之大筆流動資金遭扣押,其企業危在旦夕(聖瑞公司於94年1月3日至7日,正在香港新世紀大酒店舉辦「兩岸會師事業研討會」之大型活動,被證八),自急於利用人脈關係籌措資金,此乃事理之常,無足為奇。嗣經熟識之陳傳中律師轉介向第三人借貸,簽發支票、出具借據,亦無違真實,何來假造債權可言。反之,原告持有戊○○於93年4月13日簽發、己○○背書之支票三紙,卻對93年5月始成立之聖瑞公司主張享有退還股款之300萬元債權,併據此聲請對聖瑞公司為假扣押,其法律上顯無理由,已甚灼然。前開情事嗣後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0號判決是認,自非無據。況查該訴訟之訴訟標的超過150萬元,乃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依目前司法實務,若非三、五年無法定讞。尤其聖瑞公司根本無法預知黃世仲竟於勝訴後突然與原告達成和解,是對原告竟能為本案之執行乙事,更無預期或認識,從而聖瑞公司又怎可能於收受假扣押執行命令後即著手製造假債權?⒉易言之,94年1月間,聖瑞公司因資金遭假扣押,以致現金嚴重匱乏,其情勢已如燃眉,顯難不立即因應。反之,遭假扣押之資產顯無受本案執行之可能,且縱設必受本案執行,亦係三、五年後之事,從而,縱不能完全高枕無憂,至少尚可從容應對;是聖瑞公司於資產遭假扣押後,隨即陸續向被告等三人借貸約與假扣押金額相當之現金,若謂非為填補資金缺口,而係故意製造假債權,以待三、五年後以假債權參與分配云云,實屬無稽。足證原告一再指稱被告等三人對聖瑞公司之債權係假債權云云,純屬臆測,自無足採。⒊原告丙○○明知返還出資之債,係與戊○○、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卻覷覦聖瑞公司之資產,除先假扣押聖瑞公司資產,致聖瑞公司無法運作外,再以不詳方法說服己○○配合,使未經聖瑞公司董事會決議推選,擅自改由黃世仲接任董事長,又以不詳方法說服黃世仲配合,使不顧第一審已受勝訴判決,竟同意與之達成和解,由聖瑞公司代戊○○、己○○給付300萬元。

如今卻僅憑個人主觀臆測,胡亂穿鑿附會,空言指摘被告等三人之債權為假債權云云,併據以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實難令人苟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告96年9月21日民事爭點整理二狀、被告96年9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本院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等3人皆於94年4月13日遞狀聲請支付命令,按號分別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1854號、94年度促字第11855號、94年度促字第11856號。

㈡被告等3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憑之借據分別為:

⒈辛○○:94年2月1日立據,貸予154萬元,約定94年3月31日返還。

⒉甲○○:94年2月28日立據,貸予130萬元,約定94年4月1日返還。

⒊乙○○:94年4月1日立據,貸予300萬元,約定94年4月10日返還。

㈢被告等3人分別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8645號強制執行案件所陳報之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於95年4月1日作成分配表。

㈣原告於95年4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等3人於95年6月5日具狀陳報反對,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㈤被告等3人就案關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皆係委任陳傳中律師辦理。

㈥聖瑞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瑞公司)於94年1月18

日確實收受由訴外人呂玉惠(即被告甲○○之妻)匯入之120萬元現金(見附卷之聖瑞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明細)。㈦94年3月18日有以被告乙○○名義存入現金1,195,000元㈧被告辛○○確於94年1月28日委請證人癸○○自被告辛○○名下帳戶提領130萬元現金。

㈨聖瑞公司對於被告等3人分別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均未異議。

㈩於被告3人支借金錢期間,聖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是己○○,掌管聖瑞公司之財務會計。

四、本件爭點(見被告96年11月1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續㈠、本院

9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聖瑞公司形式上負責人己○○對聖瑞公司向被告甲○○、辛

○○、乙○○等3人借款乙事,是否知情、同意、授權辦理借款?聖瑞公司實際上負責人戊○○有無辦理前開借款事宜之處理權、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事實?被告甲○○等3人借款時,聖瑞公司之負責人係何人?㈡聖瑞公司與被告甲○○、辛○○、乙○○等3人有無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㈢原告主張戊○○是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人是否可採?㈣前開借款是否有所謂「回流現象」?是否已經清償而消滅?㈤被告甲○○等3人之債權金額及利息各係若干?㈥被告甲○○等3人參與分配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於85年10月5日修正為「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雖求為判決被告3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之應受分配額應予剔除,然其主張之事實實為否認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與聖瑞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被告系爭參與分配債權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抗辯參與分配之債權係借款債權,而原告否認被告3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與聖瑞公司間之金錢借貸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即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訴外人聖瑞公司自93年7月21日起至94年6月22日止,係由證人己○○任董事長,業經本院依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調閱該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簿、董事會議紀錄等資料查明屬實,兩造對之亦不爭執。而證人己○○到庭證稱被告3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憑之借據三紙並不是聖瑞公司製作,伊沒有授權陳傳中律師或他人製作借據,該三紙借據上之董事長印章並非伊本人的,聖瑞公司之印章亦不是聖瑞公司的,伊沒有授權他人代理公司向被告3人借錢等語(見證人己○○96年7月27日之證詞)。足見被告3人與聖瑞公司間並無金錢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縱如被告3人所稱渠等有交付款項給訴外人戊○○或有匯款入聖瑞公司帳戶或有存入現金至聖瑞公司帳戶,然該款可能係股東投資之股款或客戶匯入之款項(見證人己○○同日之證詞)。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戊○○係聖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3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戊○○有經證人己○○授權代理聖瑞公司向被告3人借款或證人己○○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或知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不發生聖瑞公司應負金錢借貸之授權人責任。至於被告抗辯渠等有收受聖瑞公司簽發之面額122萬5000 元之支票、面額142萬元之支票、面額143萬元之本票及面額142萬元之支票等,然查被告所執之支票或本票與其借貸之金額並不相符,自難僅憑支票或本票之簽發作為金錢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3人對聖瑞公司之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據以參與分配之金錢借貸債權難認為存在,自不得參與分配。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本院94年度執字第386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4月1日制作之分配表,被告乙○○受分配之金額104萬1,202元、被告甲○○受分配之金額45萬2,273元、被告辛○○受分配之金額53萬5,653元,均應予剔除,改由原告受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院解字第3076號解釋參照)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世仲及再度傳喚證人己○○即屬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