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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9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李存治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所訂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經營大成商工特定單獨管理金錢信託契約應予撤銷。

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收。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大成商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 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商級商工職業學校 2,151,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收。㈡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商級商工職業學校間,於94年 2月18日所訂立關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劃撥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之信託關係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5年10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商級商工職業學校2,151,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收。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商級商工職業學校間,於 94年2月18日所訂立關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劃撥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之信託關係應予撤銷。⒉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商級商工職業學校2, 151,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收。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間於民國 94年2月18日所訂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經營大成商工特定單獨管理金錢信託契約應予撤銷。核原告本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前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隆92執丑字第966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大成商工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51,76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 23930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嗣被告大成商工為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竟於 93年2月12日與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訂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經管大成商工特定單獨管理金錢信託契約書,該信託契約期間1年屆滿後,雙方復於94年2月18日再行簽訂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經管大成商工特定單獨管理金錢信託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期間自 94年2月19日至 96年2月18日止。被告大成商工即依此信託契約,命學生將學雜費、午餐費、校車費等費用,直接匯至被告日盛銀行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劃撥存款帳號00000

000、00000000,戶名均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帳戶內,嗣經原告對系爭帳戶款項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日盛銀行即以該等款項係信託財產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

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 1條定有明文。然被告大成商工命學生將學雜費、午餐費、校車費等費用匯入被告日盛銀行之系爭帳戶內,並非將特定財產匯入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日盛銀行與被告大成商工於 94年2月18簽訂信託契約時應無特定之信託財產存在,核與信託之要件不符。且該帳戶運用情形與一般活期存款並無差異,簽訂信託契約之目的無非為規避原告對被告大成商工應收取之學雜費、午餐費、校車費等費用之強制執行,是被告雙方間之信託契約自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又況,縱認被告雙方間之信託契約符合信託要件,惟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屬無效,信託法第5條第2款亦有明文。是被告大成商工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日盛銀行返還系爭帳戶內之不當得利款項,而被告大成商工職校怠於請求,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受清償之權利,自得於債權金額範圍內,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大成商工向被告日盛銀行為請求,並由原告代為收取之。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日盛銀行縱稱被告大成商工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追償,並非無資力狀態,然原告曾對被告大成商工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足見被告大成商工與被告日盛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時確無資力,且該信託契約有害原告之權利甚明。況且,依被告雙方間信託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信託財產為委託人交付與受託人之預付教師薪資及其他相關費用」,可見被告雙方簽訂信託契約時,該筆款項並非用以支付已屆期之債務,而係作為將來可能預付之用而已,是被告日盛銀行辯稱被告雙方間之信託契約對於被告大成商工資力並無影響,自不足採。

⒉另被告日盛銀行稱原告於 93年5月12日已知悉被告雙方間之

信託契約,遲至 95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請求撤銷該信託契約,已逾信託法第7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然原告於93年間曾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被告日盛銀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日盛銀行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並限期命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固為不爭之事實。惟被告雙方間於

93 年2月12日訂定之信託契約,已於1年後即94年2月間屆滿終止,且原告係於95年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5年度執字第23930號執行事件時,始知悉被告雙方復於94年2月18日再行簽訂信託契約,故本件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雙方間之信託關係,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又被告間之信託關係經撤銷後,被告大成商工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日盛銀行返還系爭帳戶內之不當得利款項。而被告大成商工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大成商工請求被告日盛銀行返還被告大成商工,並由原告代為收取。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被告大成商工 2,151,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收。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日盛銀行與被告大成商工間於民國94 年2

月18日所訂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經營大成商工特定單獨管理金錢信託契約應予撤銷。⑵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被告大成商工 2,151,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收。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日盛銀行主張:㈠按信託行為之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

法第5條第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所揭示意旨,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依被告雙方間所簽訂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經管大成商工特定單獨管理金錢信託契約書第 1條、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約定,係為保障被告大成商工學生及教師之權益,使學生繳付之學費能正常運用,暨使學校之收支依董事會審核通過之預算執行,由被告日盛銀行於信託期間內依信託契約之約定運用及管理信託財產。故本件信託之目的,係為使被告大成商工學生繳付之學費,正當合法地執行教育主管機關備查之預算,並將學費收入使用於校務支出,包括支付教師薪資及相關往來廠商之費用,以維校務運作,並使學校得以延續興學辦學之目的,是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係以侵害其債權目的違背善良風俗自始無效,與事證資料不符。

㈡又被告雙方間之信託契約縱約定被告大成商工所交付之信託

財產,用於支付教師薪資及其他相關廠商費用,造成其財產積極的減少,惟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2839號判例意旨「若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以信託財產償還被告大成商工對學校全體教職員之薪資費用及往來廠商之相關費用,即已同時減少消極財產,於其資力並無影響。況且,被告大成商工職校將信託財產移轉予被告日盛銀行時,除該信託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追償,則被告大成商工將信託財產移轉予被告日盛銀行,並未呈無資力之狀態,依上開實務見解,自難謂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信託關係,顯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債權人權利之要件不合。

㈢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復按前項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信第 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被告大成商工交付信託專戶內之存款,被告日盛銀行於 93年3月24日以扣押帳戶內之存款為信託財產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並限期命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逾期未起訴,執行法院乃於 93年5月12日撤銷該扣押信託專戶之執行命令,足證原告當時即已知悉撤銷原因,原告遲至 95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已逾信託法第7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另按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被告雙方所簽定之信託契約第10條第2項有關信託契約之終止雙方約定,除因被告日盛銀行發生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情事外,須有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經被告雙方合意始得終止,或是由被告大成商工單方提出終止本信託契約時,須經被告日盛銀行之同意,始得終止。是被告大成商工非經被告日盛銀行之同意,應無權終止信託契約。

㈣按「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

款應撥充學校基金。」、「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範圍。」、「私立學校年度收支預算經董事會核定後,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並執行之。」,分別為私立學校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用途必須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本件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之規定。此外,其收支預算除須經董事會決議外,須報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備查,私立學校應依備查之預算書內容執行之。本件被告大成商工為達成「保障大成商工學生及教師之權益,使學生繳付之學費能正常運用,暨使學校之收支依董事會審核通過之預算執行」之目的,與被告日盛銀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此一目的顯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㈤依據被告大成商工於94年度預算說明書中之「重大校務計畫

」及「其他必要說明事項」所載,該校已從財務危機中逐步恢復正常,且該校預算執行已然兼顧「維持學校正常運作、顧及師生權益」與「償還債務」兩大目的,本件被告日盛銀行受託管理被告大成商工部分學費收入期間內,大成商工未曾發生學生受教權爭議、教師與學校間薪資爭議,甚或相關廠商與學校間之貨款或工程款爭執事件,學校運作狀況良好,足見大成商工學生、教師及相關廠商之權益,確實因系爭信託契約而受確保。至於信託財產因此不得強制執行,乃信託法第12條規定使然,非被告大成商工與被告日盛銀行成立系爭信託關係之目的,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目的在於規避強制執行,顯與相關事證不符。否則若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信託違反公序良俗自始無效,則自 93年2月12日被告雙方間簽訂信託契約迄今,被告日盛銀行因受託管理信託財產與被告大成商工、大成商工學生及第三人間法律行為之效力,將會因信託契約無效,而衍變為無效或效力未定之結果,恐非僅如原告聲明及請求所主張之效果。

㈥原告主張被告大成商工未移轉特定財產予被告日盛銀行,與

信託法第1條所示要件不合云云,亦不足採。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則委託人於信託期間內(不限於信託契約簽訂日),將其對第三人之財產權(包括對第三人之債權,如學費收取權)移轉予受託人,即指定學生將學雜費匯入受託人之信託專戶,符合上開規定要件,故原告指稱被告日盛銀行信託專戶內之款項,係學生所匯入,非大成商工所匯入,及信託契約簽署日無特定信託財產存在,與信託要件不符云云,顯屬誤會。

㈦被告大成商工無論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抑或原告訴請撤

銷信託行為時,均非處於無資力狀態,不符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要件:

⒈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謂有害債權之事實,以行為時存在,且

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依被告大成商工經會計師結算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所載,截至 93年7月31日止,其帳面資產價值高達746,107,063元,同期負債總額則僅167,960,304元,而截至94年7月31日止,其帳面資產價值高達824,834,924元,同期負債總額則僅 185,241,325元,足見被告大成商工無論於行為時或撤銷時,均非處於無資力之狀態。況且,被告大成商工帳上所載之固定資產,係按該校58年創校時之公告地價核估(遠低於目前公告地價及市價),其價值截至94年7月31日止,亦高達692,834,924元,足見原告所稱被告大成商工已無資力清償,信託有害其債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⒉至於原告抗辯被告大成商工固定資產不得查封拍賣云云,亦

非事實,此有被告大成商工所有不動產及動產遭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拍定後執行點交之函文可資佐證。

㈧原告主張1年除斥期間應自94年2月18日被告雙方續行簽訂信

託契約起算云云,亦不可採。信託法第 7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1年除斥期間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非自債權人知信託契約具體內容起算,本件被告雙方間之信託關係,自 93年2月12日成立迄今,有關信託財產之交付方式(即由學生將學雜費匯入)及管理方式,被告大成商工之清償資力,以及因信託制度使被告大成商工信託財產暫時隔離產生不得強制執行之結果,均無不同。被告雙方間為延續既存之信託關係,於 94年2月18日另立信託契約,並未改變原告知悉撤銷原因之事實。易言之,所謂撤銷原因(被告日盛銀行否認信託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自93年2月12日迄今並無改變,則原告於93年3月24日,被告日盛銀行以信託財產為由聲明異議,其受執行法院通知撤銷執行命令時,其對於有撤銷原因事實存在即已知之甚詳,足見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已逾除斥期間,顯無理由。

㈨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執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隆92執丑字第9660號債權憑

證,其對於被告大成商工擁有債權額為 2,151,761元,及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㈡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大成商工於被告日盛銀行之存款債權(本院95年度執字第 23930號),為被告日盛銀行以信託關係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㈢被告大成商工於 93年2月12日與被告日盛銀行訂立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受託經管大成商工特定單獨管理金錢信託契約書,該信託契約期間1年屆滿後,雙方復於94年2月18日再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期間自94年2月19日至96年2月18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信託契約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㈡原告基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是否已經逾越同法第7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而消滅?㈢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有害於原告之權利?㈣被告日盛銀行受託管理被告大成商工之財產,是否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

㈠按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

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民法第72條亦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又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亦認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經查,原告除依據被告於積欠原告債務期間,先於 93年2月12日與被告日盛銀行訂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經管大成商工特定單獨管理金錢信託契約書,復在該信託契約期間1年屆滿後,於94年2月18日再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等情,而推論被告大成商工係基於規避原告強制執行之目的,始與被告日盛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外,就其所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在於規避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有關於此,被告日盛銀行抗辯:「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為保障被告大成商工學生及教師之權益,使學生繳付之學費能正常運用,暨使學校之收支依董事會審核通過之預算執行,由被告日盛銀行於信託期間內依信託契約之約定運用及管理信託財產。」、「在實際執行上被告大成商工已從財務危機中逐步恢復正常,且該校預算執行已然兼顧【維持學校正常運作、顧及師生權益】與【償還債務】兩大目的,被告日盛銀行受託管理被告大成商工部分學費收入期間內,大成商工未曾發生學生受教權爭議、教師與學校間薪資爭議,甚或相關廠商與學校間之貨款或工程款爭執事件,學校運作狀況良好,足見大成商工學生、教師及相關廠商之權益,確實因系爭信託契約而受確保。」等情,業據提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經管大成商工職校特定單獨管理金錢信託契約書、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被告大成商工94年度單位預算、系爭信託契約各信託財產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衡諸依據私立學校法第62條「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及第63條第1、2項「私立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範圍。前項範圍應參酌教育成本及學校健全發展需要定之。」等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本來即應使用於包括教育成本在內之預算項目;是被告大成商工為確保該校之學費收入得依據董事會審核通過之預算執行,與被告日盛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自有其合理、適法之目的,而非徒為規避強制執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請求被告日盛銀行給付被告大成商工 2,151,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日盛銀行主張:原告前曾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被告大成商工交付信託專戶內之存款,被告日盛銀行於 93年3月24日以扣押帳戶內之存款為信託財產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並限期命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逾期未起訴,執行法院乃於 93年5月12日撤銷該扣押信託專戶之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日盛銀行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93年執助字第600號)等影本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正。然被告大成商工前於 93年2月12日與被告日盛銀行訂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經管大成商工特定單獨管理金錢信託契約書,該信託契約期間一年屆滿後,雙方始復於94年2月18日再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期間自94 年2月19日至96年2月18日止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等既係於94年2月11日其等間93年2月12日所簽訂為期一年之信託契約屆滿後,始於 94年2月18日另行簽訂信託期間自94年2月19日起至96年2月18日止之系爭信託契約,有關於該二信託契約是否具備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認定與權利之行使,自應就該二件信託契約各別認定,不可混為一談;是原告基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對於系爭信託契約之撤銷權,其依據同法第7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自應自原告得知被告間另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起算。有關於此,原告主張其係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 95年度執字第23930號執行事件時,始知悉被告雙方復於 94年2月18日再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 95年6月22日通知影本一件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則原告於 95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應未逾越除斥期間。從而被告日盛銀行抗辯原告基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已經逾越同法第7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

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前開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倩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而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

⒈經查,原告前以其對於被告大成商工之支付命令(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9082號;內容:債務人【即被告大成商工】應向債權人【即原告】給付10,750,000元,及自民國9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115元)為執行名義,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大成商工之財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9660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乃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95年4月21日發給原告債權憑證(未受償部分為本金2,151,76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附卷足據,堪信真實。次查,被告大成商工與被告日盛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被告大成商工即指示學生將學費交付設於郵局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告日盛銀行再依被告大成商工之指示,將款項撥入設於日盛銀行敦化分行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轉入被告大成商工會計主任、出納人員、總務人員即訴外人姚伶怡、莊繡如、童信瑚等人之帳戶後,用以支付被告大成商工應支付教師薪資及往來廠商之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日盛銀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系爭信託契約各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足憑,亦堪信為真正。參諸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大成商工於被告日盛銀行之存款債權(本院95年度執字第 23930號),為被告日盛銀行以信託關係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本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既曾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其對於被告大成商工之債權,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95年4月21日發給債權憑證,被告大成商工之學費收入,又係因為被告間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存放於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而無從執行,堪認原告對於被告大成商工之債權,已經因為系爭信託契約而無法滿足;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自屬有據。

⒉至於被告日盛銀行主張:被告大成商工經會計師結算簽證申

報查核報告書所載,截至 93年7月31日止,其帳面資產價值高達746,107,063元,同期負債總額則僅167,960,304元,而截至94年7月31日止,其帳面資產價值高達824,834,924元,同期負債總額則僅 185,241,325元,且其中帳上所載之固定資產,係按該校58年創校時之公告地價核估,其價值截至94年7月31日止,即高達692,834,924元;及被告大成商工之固定資產曾經查封拍賣,非屬不得查封云云,雖據提出被告大成商工93學年度機關團體作業組織結算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5月7日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附卷可稽。然查,依據上開查核報告書之內容,被告大成商工雖有47,477,378元之流動資產,然其中有多少係非屬由被告日盛銀行信託管理,而得為原告執行取償之款項,並未見被告等做任何主張或舉證;另被告大成商工雖有價值691,350,92

2 元之土地、土地改良物、建築物、機械儀器及設備、圖書及博物、其他設備等固定資產,然其中有多少係屬符合私立學校法第 61條第1項:「私立學校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依第 29條第2項但書之決議,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左列規定: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二、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之規定,而得強制執行之財產,亦未據被告等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是本院自不得僅憑上開查核報告書記載之帳面價值,即產生被告大成商工除信託於被告日盛銀行名下之財產之外,另有足供清償對於原告債務之可供執行財產之心證。再觀諸被告日盛銀行所提出之上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5月7日民事執行處通知,雖可知被告大成商工名下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平和厝第475 、

476、477、478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1191號之建物曾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執字第 812號強制執行拍賣、點交,然此除足以推論上開不動產乃屬符合私立學校法第 61條第1項規定之財產外,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大成商工另有其他符合上開規定而可供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是應仍不足以作為被告大成商工除信託於被告日盛銀行之財產外,另有可供清償對於原告債務財產之證據。從而被告日盛銀行抗辯系爭信託契約並非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應屬

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系爭信託契約,核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信託契約既經撤銷,被告大成商工應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日盛銀行返還系爭帳戶內之不當得利款項;則原告以被告大成商工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大成商工請求被告日盛銀行返還被告大成商工,並由原告代為收取原告對於被告大成商工之債權金額2,151,761元,應屬適法。 依據被告日盛銀行所提出結算日為95年 8月31日之系爭信託契約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系爭信託契約各帳戶於該日期之餘額合計為 2,621,196元,大於原告對於被告大成商工之債權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日盛銀行給付被告大成商工 2,621,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收,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如民事訴訟法第392條(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