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27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黃才郎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複 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參 加 人 丙○○代 理 人 丁○○
戊○○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淑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即建號○○區○○段○○段○○○號)遷出並將該屋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90年8月1日起返還上列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零壹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黃才郎係國軍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89年3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87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台並無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由原告擔任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合先陳明。
二、次查,丙○○為黃才郎之弟本為其繼承人之一(見本院卷第94頁),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無法來台繼承本件遺產即不動產,然丙○○既為黃才郎之繼承人,對於本件遺產遭被告無權占有,自屬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及參加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建號○○區○○段○○段○○○號,下稱系爭房屋)係黃才郎所有,卻遭被告無權占有,致伊(即黃才郎之遺產管理人)無法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併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損害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自90年8月1日起至上開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98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伊係基於使用借貸而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占有;縱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伊曾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土地租金及修繕費用計310,954元,並曾交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150,000元予黃才郎,伊自得以該款項予原告請求相當租金損害額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系爭房屋係黃才郎所有,於黃才郎死亡後,於89年3月16日遭被告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先由參加人以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被告與黃才郎間就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判決確認其2人間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該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下稱前案)確定後,再由原告向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即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80號,下稱後案),並經本院合議庭判決被告應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並已回復登記為黃才郎遺產,惟系爭房屋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建物登記謄本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51至53頁、第30頁),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㈡若有,則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相當租金損害額為若干?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成立?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查,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抗辯其係基於遺贈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見本院卷第69頁之高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理由所示),已經高院予以就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含有占有)事實予以論斷後,判決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確定;嗣後原告再本此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後案,亦經本院審認被告抗辯要無可採為由,而判決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黃才郎遺產(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所示)。準此,被告既於前、後案均抗辯係基於遺贈及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重要爭點業已前、後案法院予以審認判斷均無可採,則其又怎會同時再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之理?是被告抗辯:伊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自無可取。此外,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足見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顯係無權占有甚明。
㈡、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相當租金損害額為若干?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
用及管理系爭房屋,故被告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甚明。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本市義區內,面臨寬約6公尺之都市○○道路,為一供住宅使用之房屋,鄰近大多為老舊公寓,生活機能良好,且該屋經送鑑定現值為3,011,738元(見本院卷第8至12頁之鑑定報告書)等情形,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系爭房屋每年租金以系爭房屋現值5%即150,587元為當(計算式:0000000×5%≒150587,元以下4捨5入),亦即每月租金12,549元(計算式:150587÷12≒12549)。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成立?⒈按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觀乎民法第176條規定甚明。若占有人係為自己居住環境舒適方便而修繕占有房屋,亦非為房屋所有權人之本人支出,復無民法第173條所定之急迫情形,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伊曾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土地租金及修繕費
用計310,954元,並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相當租金損害額為抵銷云云,固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租金收入繳款書、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然查,被告曾於
89 年3月16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至95年間始經本院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為黃才郎遺產,是被告繳納89年至94年度之房屋稅款及房屋坐落土地租金,顯係為自己利益而繳付,並非為黃才郎無因管理系爭房屋而繳付;另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亦係為供自己使用居住而修繕,並非為黃才郎管理系爭房屋而支出修繕費用至明。是被告以其曾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土地租金及修繕費用計310,954元,並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金當租金損害額為抵銷,即無可取。
⒊被告又抗辯:伊曾交付黃才郎系爭房屋買賣價金150,000元,並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相當租金損害額為抵銷云云。
惟查,被告就曾給付黃才郎150,000元乙情,固曾於前案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馬美美、鄭予菲,但因此2人證詞與事實不符且顯有偏頗被告之嫌,經前案法院不予採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認定(見本院卷第70頁之高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理由㈡所示),是被告引用該2人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言證明其有交付150,000元乙事,自無可採(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曾交付黃才郎系爭房屋買賣價金150,000元云云,要無足取。
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遺產管理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併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自9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租金損害12,54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