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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3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吳彥鋒律師邱瑞元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陸萬參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以每股新台幣(下同)

11.8 元計價向被告購買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固網)之股份總計600,000股,原告依約將買賣價金7,080,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後,被告亦依約將系爭台灣固網股票於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並出具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予原告。原告彼時認為系爭股份已轉讓完成生效,且當時因不諳法律之故,故並未向台灣固網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惟原告於近日耳聞台灣固網曾於93年間辦理減資,台灣固網理應退還股款予原告,然原告卻未曾接獲台灣固網任何通知。俟經原告向台灣固網之股務代理即富邦證券查詢後,赫然發現台灣固網除於93年減資每仟股退回3,000元外,並分別於90 年、91年、92年、94年分配現金股利,且前述現金股利與退股款,均已由被告全數受領,而被告於受領後竟未通知原告而致使原告受矇鼓裡迄今,甚為可惡。原告為此,曾向被告追討前述本應屬於原告之現金股利與退股款,卻遭被告拒絕,原告無奈,始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

,由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時,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於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股息及紅利隨同股票轉移發給受讓人,查股息及紅利屬股票之從屬權利除上市股票另有規定外,參照民法第295條規定應隨同主權利移轉於受讓人」、;經濟部59年6月23日商29196號函、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均有相同見解。據此被告將系爭600,000股之股份移轉於原告時,其主權利即已移轉予原告,則其受領現金股利與退股款等附屬權利亦隨同主權利移轉予原告,即便股東名簿上仍登記為被告姓名,仍不影響被告實質上並無權利受領系爭現金股利與退股款。是以,被告受領系爭現金股利與退股款,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為不當利甚明;此亦有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今查,被告早於89年間,出售600,000股台灣固網股份並背書轉讓予原告,其後之受領行為均係知無法律上原因,自不待言。茲將被告所受利益範圍及附加利息起算日,彙整如下:

⑴被告所得利益:

1.90年間,分配現金股利,每仟股88元。計被告不當得利52,800元 (600,000股×0.088=52,800)。

2.91年間,分配現金股利,每仟股106元。計被告不當得利63,600元 (600,000股×0.106=63,600)。

3.92年間,分配現金股利,每仟股192元。計被告不當得利115,200元 (600,000股×0.192=115,200)。

4.93年間,減資退回股款,每仟股3,000元。計被告不當得利1,800,000元 (600,000股×3=1,800,000)。

5.90年間,分配現金股利,每仟股500元。計被告不當得利210,000元 (600,000股×0.5=210,000)。

6.總計被告於受領時所得利益為2,241,600元。⑵附加利息起算日:(參原證二)

1.90年間,被告不當得利52,800元之部分,其附加利息起算日應為90年9月4日 (即支票兌現日,以下同)。

2.91年間,被告不當得利63,600元之部分,其附加利息起算日應為91年10月18日。

3.92年間,被告不當得利115,200元之部分,其附加利息起算日應為92年11月3日。

4.93年間,被告不當得利1,800,000元之部分,其附加利息起算日應為93年11月17日。

5.94年間,被告不當得利210,000元之部分,其附加利息起算日應為94年10月5日。

㈣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條影本、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富邦證券查詢台灣固網股利發放與退股款資料影本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