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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51號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

蔡毓貞律師被 告 全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陸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人力資源規劃管理系統軟體授權及系統導入服務合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忠,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有原告所提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乙○○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日簽訂人力資源規劃管理系統軟體授權及系統導入服務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提供「全鋒人力資源規劃管理系統軟體授權及系統導入服務」(下稱本專案)予原告,合約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8萬元。

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本專案之驗收完成至遲不得晚於94年1月31日,惟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屆至時依約完成給付,自該時起已陷於給付遲延。因人力資源系統涉及人事資料管理等重要事宜而一日不可或缺,新舊系統之銜接更不容有任何差池,原告須依據本專案完成時程規劃舊有相關系統之使用效能及時程,故於合約中特別約定本專案之完成期限。原告一再明白告知被告按期履行之重要性,而被告未能於94年7月底前履行,系爭合約即無繼續之必要,經原告一再催告其限期履行(最後一次期限為94年7月底),均不獲置理。故原告依民法第255條、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於94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於94年9月2日收悉)解除系爭合約。本件原告先後於93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24日分別給付被告386,400元及1,159,200元,合計1,545,600元,而系爭合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款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本專案執行計劃之詳細時程完成各階段應完成事項,否則乙方應支付甲方(即原告)遲延罰款。每遲延1日,乙方應按本合約總價款之千分之一計算遲延罰款支付甲方」。依此,單就「至遲應於94年1月31日完成本專案之驗收」乙項,計算至94年7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遲延罰款共計666,080元(368萬元×

0.001×181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1,545,600元及給付遲延罰款666,080元,共計2,211,680元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力資源規劃管理系統軟體授權及系統導入服務合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電子媒體匯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