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00號原 告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複 代理人 謝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系爭請求,業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第1項、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依同一法律關係重行起訴等語。查,依兩造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書內容為:「一、本件申請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他造當事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立『基隆河整體治理(前期計畫)鐵路八堵橋配合改建工程(鐵路八堵橋及周邊改建工程部分)委託監造部分』採購契約;因系爭工程曾經展延工期,並因物價指數波動辦理工程款調整等因素,申請人請求他造當事人併同調整監造部分之服務費,他造當事人無法同意,雙方協議不成,申請人遂申請本會調解。二、查系爭工程於92年8月18日開工,95年1月5日完工,原訂工期600日曆天,於工程期間因變更設計等因素致工期展延202日,其日數已達預定工期之三分之一,業經兩造於本會95年2月10日召開之調解會議中達成共識。故兩造同意依工程說明書第14款『工程停工期間及追加工期時,經累加超過半年者,甲、乙雙方得再行協商追加監造費用。』約定,按實支實報方式,由申請人提出所有相關支出有效憑證或單據送他造當事人核實認定後,給付本案應追加之監造費用」(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就原告請求監造費部分固經調解成立,然該調解成立內容,就原告之請求並無一個確定可執行之金額,僅就原告請求之監造服務費計算,確立延長工期202日中,其追加之監造費用以實支實報方式,並由原告提出相關支出有效憑證或單據送被告核實認定,由被告給付該追加之監造費用。是關於何部分屬上開原告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仍需實體認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為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重覆起訴之情形,是被告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如下:
(一)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2日簽訂基隆河整體治理(前期計畫)鐵路八堵橋配合改建工程(鐵路八堵橋及周邊改建工程部分)委託監造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監造被告之基隆河整體治理(前期計畫)鐵路八堵橋配合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2年8月18日開工,於95年1月15日完工驗收合格在案,施工總工期871天,逾越契約約定期限600日曆天。此一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係經被告核准承包商展延工期所致,經調解成立,減為展延202日在案。詎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監造服務費,被告拒為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本件原告並未重複起訴:系爭調解標的,僅就工期延展日數202日,達成調解,不及其他。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監造費。二者不同,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
(三)系爭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已足替代「實支實付」之約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延展工期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
⑴延展工期之日數已確定為202日,僅計算方法標準並無共識,尚與「條件是否成就」無關。
⑵系爭調解成立書第2項載有:按實支實報方式,由申請人
提出所有相關支出有效憑證或單據,送他造當事人核實認定後,給付本案應追加之監造費用。惟被告曲解文義擅自要求原告提出各階段停工期間(前後共14次)之支出單據,供被告核定應增加之監造費用,顯與上開文義不符,原告自不受拘束,被告更無權指稱條件尚未成就。
⑶被告在案情相同之他案,曾接受調解委員所提出之「經會
計師審核並簽認」之文件。該案與本件監造工程性質相同,原、被告相同,請求延展工期應增加之監造服務費之法律關係相同,則本件原告已提出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交付被告認定應增加之監造服務費,被告迄未質疑,應可代替實支實報之煩瑣認定過程。
(四)系爭追加監造費用之計算標準:系爭合約對追加監告服務費並無明文約定,自應依本案監造期間總發生成本費用,除以雙方調解同意之總工期802日,再乘以調解成立之總延展日數202日,按每日平均監造成本計算。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曾建議按比例計算法為調解,惜未成案。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4,432元及自
95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
(一)原告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被告於92年10月12日與原告訂定系爭合約」,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嗣因系爭工程延展工期日數已達系爭合約所定『得再行協商追加監造費用』之標準,原告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應給付因延展工期所增加之監造費用1,872,679元,經公共工程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第1項、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依同一法律關係重行起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同一法律關係,明顯已牴觸上開確定調解之既判力。
(二)原告得請求追加監造費之條件尚未成就: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兩造成立之調解內容,原告應以實支實報方式,提出所有相關支出有效憑證或單據送交被告核實認定,為被告給付該監造費用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所監造主體工程經核准停工期間分別自94年2月1日至94年3月21日、94年4月2日至94年4月28日及94年10月25日,停工日數共計146天,另自94年7月1日至94年8月27日追加工期56天,合計延展工期共202天,此亦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追加監造費用日數為202之依據。惟原告迄未提出有效憑據送交被告核定,僅提出「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難謂被告給付之條件已然成就。
(三)系爭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不足替代「實支實付」之約定:該查核報告僅能計算全部工期每日平均之監造費用,並非因延展工期所增加之「實際監造費用」,不符合系爭「實支實付」之標準,致該監造費用未能核定,非被告有意拖延。
(四)系爭追加監造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應依每日平均監造成本計算追加云云。惟就監造服務費之計算,依系爭監造合約第4條第1項明定採取「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故原告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請求追加監造費用時,自依該條第2項規定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實際增加之服務費用,並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出「各項費用之發票、收據、紀錄或報表」等憑證供被告查核。
(五)系爭追加監造費之「項目」:⑴專業責任險部分:原告工程責任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
,所需費用已包含於本件原監造服務費內,原告不得將其併列為追加監造費用之項目。
⑵公費:原告主張依其他服務費用之10%計算云云。惟依「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2項,已規範就採取「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時,公費之計算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是原告所言不實。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92年10月22日簽訂「基隆河整體治理(前期計畫)鐵路八堵橋配合改建工程(鐵路八堵橋及周邊改建工程部分)委託監造合約」,由原告負責承攬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
(二)就追加監造費,經行政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該內容為:系爭工程於92年8月13日開工,95年1月5日完工,原訂工期為600日曆天,於工程期間因變更設計等因素致工期展延202日,其日數已達預定工期之三分之一,業經兩造於本會95年2月10日召開之調解會議中達成共識。故兩造同意依工程說明書第14款「工程停工期間及追加工期時,經累加超過半年者,甲、乙雙方得再行協商追加監造費用。」約定,按實支實報方式,由申請人提出所有相關支出有效憑證或單據送他造當事人核實認定後,給付本案應追加之監造費用。」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原告是否可以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以代調解成立書所載之實支實付之方式:
本件就原告所得請求之監造費,依調解書之內容應由原告提出所有相關支出有效憑證或單據送他造當事人核實認定後,給付本案應追加之監造費用。原告就此提出會計師認證之查核報告。計算原告因本件所花費之直接薪資、工務所辦公費用明細、電腦及辦公設備費用、工地車輛及影印機租賃費用、公司行政管理費用、其他費用,合計為8,514,422元,實際總工期為802日,依均每日費用為10,616元,而算出追加之監造費用為2,144,432元。惟上開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不得以該專案查核報告代替等語。查,依系爭合約所載系爭工程之總工程價款為2億1,000萬元,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其監造服務費用係依建造費用百分比議定為1.7651%(該建造費用依約不含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金額計為3,687,810元(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參照),原訂工期為600日。依此其平均每日監造費用約為6,146元(3,687,810/600=6146.3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參與系爭工程監造,除給予工作人員之薪資、工務所辦公費用及各項設備費用等,應尚有相當之利潤,是上開每日平均6,146元之監造費用,除上開成本外,尚有原告參與系爭工程監造之利潤。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其工期計算為802日,工作人員薪資加上各項費用,還未算入原告所得利潤即達8,514,422元,平均每日監造費用竟達10,616元,增加之工期僅33.67%,惟在尚未包含廠商利潤之情形下,所增加之監造費用竟達130.88%,原告並未說明追加期間有發生何特別困難或重大情事,造成監造費用急遽增加之情形。而所追加之監造費用竟有如此大之增幅,顯見該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失之浮濫,尚無可取。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以該會計師所出具之專案查核報告代替實支實付,應為可採。
(二)原告請求追加監造服務費部分是否附有條件,如是,其條件是否成就:
本件被告抗辯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兩造成立之調解內容,原告應以實支實報方式,提出所有相關支出有效憑證或單據送交被告核實認定,為被告給付該監造費用之停止條件。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於92年8月13日開工,95年1月5日完工,原訂工期為600日曆天,於工程期間因變更設計等因素致工期展延202日,其日數已達預定工期之三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而在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中,兩造亦同意依工程說明書第7條第14款「工程停工期間及追加工期時,經累加超過半年者,甲、乙雙方得再行協商追加監造費用」之約定,按實支實報方式,由申請人提出所有相關支出有效憑證或單據送他造當事人核實認定後,給付本案應追加之監造費用。是上開原告應提出相關支出有效憑證或單據送他造當事人核實認,為被告給付本案應追加之監造費用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雖提出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然上開報告失之浮濫,已如前述。縱該會計師查核報告上附有相關人員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保險單、保費收據為證。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人員薪資,其每日費用即達6,766元,而原告參與系爭工程之每日監造費用僅6,146 元,該6,146元之費用尚包結各項費用及廠商利潤,而原告所請求之工程人員每日薪資竟比原告平均每日監造費用尚高出620元,足見上開工程人員薪資費用之不實。至其餘各項如租金之單據,是否確係用於本件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亦未據原告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餘部分雖有明細表,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是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既有不實在之情形,本件被告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即無可取。
六、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兩造調解之調解成立書,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2,144,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