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5號原 告 丙○○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080,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5月26日具狀擴張為12,037,885元 (見卷內第59頁至第63頁)。後於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11,836,261元 (見卷內第104頁背面)。因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僅就其請求之金額為擴張及減縮,且被告亦無異議並逕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0日上午6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宜公路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坪林縣北宜公路47.4公里處時,未遵守於行經彎道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及於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規定,竟疏未注意逕行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使原告受有右臏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膝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等傷害。嗣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209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4 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判決被告己○○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刑徒3 個月,得易科罰金,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 年度交上易字第30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包括:(一)醫藥費:
依照單據支出扣除不主張後之金額共計有新台幣 (下同)20,182元。(二)增加之支出:購買輪椅乙台5,800元、醫療護具2,400 元、看護費 (因原告雙腳膝蓋嚴重開發性骨折與肌腱斷裂,雙腿無法彎曲行動,在衛生、生活上無法自理,須請看護工代理,每日2,000元。自94年1月30日至94年10月30日止,共計540,000元 (即2,000元×270日=540,000元)。(三)減少之收入:自發生系爭車禍截止94年10月30日止,原告已有9個月未能上班,因原告每月薪資90,000元,則減少薪資收入共計810,000元。又原告兩側膝關節疼痛及功能障礙,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殘廢項目第147項,係屬第7等級之殘廢,其喪失勞動能力為原工作69.23%。原告今44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計算,原尚得工作16年,扣除期前利息,原告工作所得尚損失8,957, 879元(即月薪90,000元×12個月×0.6923減少勞動能力×11.0000000霍夫曼16年積數=8,957,879元)。(四)慰撫金:本件車禍使原告變成殘障之人,而原告全家僅靠原告一人撫育,因原告毫無收入而精神幾近崩潰,已有輕度憂鬱症狀,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被告損害賠償共計11,83 6,261元,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6,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94年11月8日)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對於應負車禍賠償責任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20,182元及增加支出購買復健器具費用 (輪椅及醫療護具)8,200元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其餘各項損害,尚有部分於法未合,包括:(一) 增加之支出:原告自94年1月30日住院至同年2月7 日出院,共計住院8日,原告既未能提出實際給付之看護費用,則依事故時適用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規定,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共計8,000元,確有其必要,被告不爭執,至於逾此日數及金額之請求,因未能確認其必要性,應無理由。(二)工作損失: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其請求勞動力減少之損失,並無理由。且原告受僱之豪記鋼鐵有限公司 (下稱豪記公司) ,其登記之資本額僅為100萬元,僱用勞工人數顯不能達100人以上之規模,況其所經營事業為「五金批發業」,並不須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必要,此足見豪記公司並無以月薪90,000元之高薪聘僱乙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需,是豪記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單,則明顯有違事理之常。另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並未就原告每月90,000元之薪資依法辦理扣繳,且93年12月之薪資所得亦未依法於94年初即辦理扣繳憑單申報,無從證明原告確以每月90,000元之薪資受僱於豪記公司。原告既未有合法之證據證明原告每月實際收入,則應以行政院勞委會公佈之基本工資額15,840元為計算之標準。(三)慰撫金:原告所受傷情,乃屬可全然復原之傷,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見醫師載明不能復原乙情,且被告已受有期徒刑3 個月之判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高達150萬元過多。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4年1月30日下午6時50分,因過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於北宜公路由宜蘭往台北方向行經台北縣○○鄉○○○路47.4公里處,撞及原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原告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膝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等傷害(見卷內第34頁) 。原告因此車禍於自94年1月30日住院至同年2月7日辦理出院,共計住院8天。
(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告提起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應成立過失傷害為由,以94 年度偵字第1209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4 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判決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後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 年度交上易字第30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三)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0,182元、購買輪椅費用5,800元、醫療護具費用2,400元及原告住院第1晚自付病房費3,000元不爭執 (見卷內第104頁背面)。
(四)原告所受僱之豪記公司,其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所營事業登記為五金批發業 (見卷內第50頁) 。原告領有臺灣省勞工安全衛生協會舉辦之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班訓練期滿所發給之結業證書 (見本院94 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卷內第20頁)。
(五)本院於95年7 月13日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有關原告到院之就診情形,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以萬院醫病字第0950004859號函覆表示原告於住院期間 (即94年1月30日至94年2月7日)及出院後4 週內,需由他人協助照護其生活,另手術後所需休養期間,約為3至4個月 (見卷內第76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易字第48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306號判決成立過失傷害罪而告確定,並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對於原告因其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分別於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及台北市萬芳醫院就診治療,共計支出26,397元,已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卷內第5頁至第17頁、本院卷內第22頁至第27頁),惟被告主張其中6,215元之自費病房及證明書費用應屬非必要支出,原告逾20,182元 (即26,397元-6,215元=20,182元)部分依法不得請求。原告對上開被告主張僅得請求20,182元部分不為爭執,亦於本院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庭主張減縮醫療費用為20,182元 (見本院卷內第104 頁背面第20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
(二)增加之支出:
1.復健器具:原告因系爭車禍不良於行,購買復健器具包括輪椅及醫療護具,共計支出8,200 元,此有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卷內第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計列。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其在衛生、生活上無法自理,必須請看護代理,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自94年1月30日起至94年10月30日止,業已支付看護費用共計540,000 元云云。惟查,原告雖因系爭車禍造成右側髕骨開收性骨折、左側膝為開收性傷口併髕骨肌腱斷裂,術後兩側膝關節需固定在完全直立姿勢而無法彎曲,然經本院函詢台北市萬芳醫院有關原告到院就診之情形,其函覆說明依原告之病情,在住院期間(即94年1月30日至94年2月7日止)及出院後4週內,需由他人協助照護其生活為合理 (見本院卷內第76頁) 。又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未提出任何支出看護費用之憑單以為佐證,惟經參酌即便原告是由其家人負責看護,亦非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及目前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併上述台北市萬芳醫院之說明,認原告僅住院期間加上術後出院4週之期間,需聘請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合計36 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其看護費用之請求以72,000元為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三)減少之收入:
1.工作損失:⑴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9萬元,自發生系爭車禍截至94年10 月
30 日止,已有9個月未能上班,減少薪資收入為81萬元,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繳單及原告受僱之豪記公司出具薪資證明單為證 (見本院卷內第19頁、第20頁)。
⑵經查,證人乙○○(即負責豪記公司報稅之會計公司人員)
於本院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扣繳憑單是95年2月10日由豪記會計小姐傳真給我說是漏報的,‥ 我95年2月2日收到豪記扣繳資料,我就幫他申報用人工申報,被罰款3,750 元。」 (見本院卷內第95頁第7行至第11行)、另證人甲○○(即豪記公司之上包公司人員)亦於同日證稱:「‥在93年底94年初認識原告,我在蓋大直愛買店工程,豪記是我營造廠的下包,是豪記的管理,原告在那邊工作一、兩個月,一般來說工地領班的待遇以天數計算2,300 元到2,500元之間‥」、「 (原告在工地負責何業務?) 負責管理工人、現場工作施作的督導並確認是他的責任,如果現場施作有工程上面的疑義,我們找原告負責改善。」 (見本院卷內第96 頁第14行至第22行),又證人張榮妙(即豪記公司會計)於本院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庭陳稱「[(提示)原告所提扣繳憑單?] 有,是會計師事務所填的,我在95 年3、4月時才請會計師補申報,是因為原告來跟我要求要扣繳憑單,我才請會計師補申報‥」 (見本院卷內第87頁背面第27行至第
29 行)。依上開證人結證之證言並無明顯出入等情,應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實任職於訴外人豪記公司,每月薪資為9 萬元,並於95年辦理所得申報。被告僅以豪記公司之資本額不多無須僱用原告,抗辯原告主張月薪9 萬元不實云云,核與上述證人結證之證言不符,並不足採。
⑶另依兩造所不爭執台北市萬芳醫院於95年8月2日以萬院醫病
字第0950004859 號函覆有關原告到院就診情形,其說明第2項第6行載明「‥其手術所需休養期,約為3到4 個月時間。
」 (見本院卷內第76 頁),加計原告受傷後開刀無法工作之8日並從寬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為4個月,總計原告,應受有4個月又8天之工作損失。準此,原告減少之工作收入為384,000元[即90,000元×(4+8/30)=384,000元]。
2.勞動力減損之損失:⑴原告另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載殘廢項目第147 項 (依
表列應為第140項),主張所受之傷害係屬第7 等級之殘廢,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為原工作69.23%,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算,原告今年44歲尚得工作16年,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工作所得尚損失8,957,879元云云 (即月薪90,000×12個月×0.6923減少勞動能力×11.0000000 霍夫曼16年積數=8,957,879元)。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失,惟依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見卷內第34頁),僅能證明其受有傷害,並不能證明其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遺有不能治癒之障礙,並因而減少其工作能力。況原告所主張經證明之工作並非粗重之勞力工作,僅負責工人之管理及施作項目之確認及督導等情,又經證人甲○○結證無訛在卷(見卷內第96頁第14行至第22行),準此,益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並不致減少其工地督導之工作能力,原告主張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47 項規定屬第7 級,其受有除前述本院准許之工作損失外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失8,957,879元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四)慰撫金:原告受傷後,其精神肉體均受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又所謂賠償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過失責任全在被告及其他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依上,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為,醫療費20,182元、復健器具費8,200元、看護費72,000元、減少之收入384,000元及慰撫金200,000元,共計684,3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4,38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