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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0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非真正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

有財產局)購買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之臺北市○○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時,未曾書立系爭民國81年9月22日承諾書予國有財產局。系爭承諾書非由原告簽字或蓋章,原告竟因系爭承諾書而遭拆屋還地。因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於81年9月23日向被告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以下

簡稱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竟於81年9月22日即核發戶印證字第910700號印鑑證明,足見該印鑑證明非真正,亦即系爭承諾書上之印鑑章非真正,從而系爭承諾書非真正。

㈢系爭房屋已於92年7月30日拆除,原告欲確認系爭承諾書與

印鑑證明非真正文書,被告以該非真正文書為基礎,拆除系爭房屋,原告於法律上之利益為系爭房屋不必被拆除,因該非真正文書造成原告私法上之損失,故原告有確認利益。原告並非要請求損害賠償。

㈣聲明:⑴確認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81年9月22日核發予原告

之系爭印鑑證明非真正;⑵確認國有財產局所存以原告名義所立系爭81年9月22日承諾書非真正。

被告國有財產局答辯稱:

㈠系爭房屋於59年間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國有財產局與系爭

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臺灣銀行曾簽訂土地借用契約,借用期限至76年4月30日屆滿。

㈡依國有財產局78年3月23日台財產二字第78003840號函規定

,非國有土地上之國有房屋,現使用人申請租購該國有房屋時,為免國有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人向國有財產局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及損害賠償,應由申請租購人具結承諾自行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原告於81年9月22日檢具承租、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及系爭承諾書,申請租、購系爭房屋,經國有財產局審查符合上述規定,依法辦理讓售原告。㈢系爭承諾書係國有財產局以公文書之附件函送予原告之夫,

且經國有財產局審查確蓋有與大安區戶政事務所81年9月22日所核發原告印鑑證明相符之印鑑章,故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非真正,為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答辯稱:

㈠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原告欲藉否認系爭印鑑證明之真正,以推翻系爭承諾書之真正,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推翻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55 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458號民事確定判決。惟上開判決早於87年間確定,迄今已逾5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50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原告不得再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印鑑證明乃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為之文書,尚難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

按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需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須有特別規定,始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印鑑證明係本於公法上行政行為所為之文書,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證書,依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當事人僅得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原告曾依法提起訴願,已遭主管機關駁回確定,自不得提起本件民事確認訴訟。

㈢原告於81年9月22日向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卻

於填寫申請日期時,誤寫成81年9月23日,承辦人員發現後,即刪改為22日並加蓋校正章,惟漏未刪改留底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正面日期,致同日登記及核發之文件所載日期不同。原告申領系爭印鑑證明時,既未對刪改處提出異議,且交予國有財產局使用,國有財產局亦未曾質疑有誤。

㈣國有財產局檔存原告申請案卷內,存有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

81年9月22日核發予原告之戶籍謄本,該戶籍謄本記載原告於81年9月22日印鑑登記,足徵原告印鑑登記日期確為81年9月22日。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承諾書與印鑑證明非真正,致系爭房屋被

拆除,造成原告私法上之損失,故原告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系爭房屋不必被拆除等語,可知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承諾書與印鑑證明之真正與否不明確,致系爭房屋有須否拆除之不安狀態存在。然而原告既稱:系爭房屋已於92年7 月30日拆除等語,則原告主張之不安狀態,已不能因訴請判決確認系爭承諾書與印鑑證明非真正而予以除去。從而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承諾書與印鑑證明非真正,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非真正
裁判日期:2006-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