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303號原 告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95年度訴字第9303號確認證書非真正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2規定,應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