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04號原 告 壬○○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複代理人 林蓓珍律師
許碩芳律師被 告 海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海悅假期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5日召開9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修改規約等議題及選舉第7屆管理委員,擔任主席之甲○○、戊○○、戴榮俊就新規約內容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逕片面通過新規約版本,嗣後於原告等人選舉管理委員時,原告壬○○係E棟之候選人,庚○○係C棟之候選人,主席等人遽以原告壬○○、庚○○係第2屆管理委員有財物未交接或交接不清事宜,於未經實質審認程序,剝奪原告候選資格,嗣後於原告2人分別當選各該棟之候補委員,主席戊○○又以相同方式片面撤銷原告2人當選資格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併確認原告2人之候選、候補委員之資格。
(二)依近期實務見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瑕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撤銷:
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皆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實體判決,而非以區分所有權人不具法人格而判決駁回。另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93號判決及同院91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故原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屬合法。
(三)新規約內容未經決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⒈當日針對「規約修定案」進行討論時,主席甲○○表明:
「…我們現在要不要通過修改規約,我們同意修改的,請贊成,不同意修改的,當然有很多細節不贊成,我們找個時間專門針對不贊成的做討論…」(原證7第3頁末5行_2:
48:08);又於住戶乙○○詢問:「修訂規約議題通過後,是要按照現有的內容執行呢?還是通過後再來逐條討論呢?」,甲○○答稱:「通過以後,細節有問題,逐項討論嘛!」(原證7第5頁第6行_2:57:56),而乙○○也確認:「OK。這議題通過後,表示這內容(指規約修訂對照表)並不是成立的。」(原證7第5頁第7行_2:58:00)。
⒉甲○○一再告知與會者,表決事項為「是否要修正規約」
,對於規約內容、細節部分日後再行討論,與會者也針對「是否要修正規約」進行表決,至於規約內容,當日未有表決。而原證2之會議記錄,其中議案討論第2項規約修定案之決議竟記載「表決通過修改現行規約條文,但書是修改之規約條文與現行法律相牴觸者,則該條文作廢」及「新規約即時生效」,該等決議根本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決,其決議程序顯然不合法,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撤銷決議。
(四)主席戊○○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曾任委員有財務交接不清或拒不移交者,不得再選任委員」為由,未經任何會議實質審認原告等人有財務交接不清等情事,即片面刪除原告等人候選資格,程序並不合法:
⒈原告2人未經審認程序判定有「財務交接不清」或「拒不交接」之事實:
查海悅假期公寓大廈規約規定第8條管理委員消極資格,並無「曾任委員有財務交接不清情形」之限制,縱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增列「曾任委員有財務交接不清或拒不移交者,不得再選任委員」之情形,該決議未規定管理委員消極資格之判定機關,而候選委員是否不得參選又屬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交付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為是,絕非得由1人決定之,至屬甚明。然當時於選舉管理委員前,戊○○突然表示:「…等一下在票選的時候,名單上的這4位,不符合資格的名單刪除掉好不好,那現在我們就進行選舉好不好」(原證7第6頁第13行起_3:51:06 ),旋即將原告2人之候選資格刪除,前後不過1、2分鐘時間,「原告有無財務交接不清」之事實全由戊○○一人片面決定,於整個過程中,不但未提出原告2人有財務交接不清的資料供住戶了解;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判定原告2人有財務交接不清等情事;甚至依法應交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刪除候選資格,亦未為之。因此,未經合法程序刪除原告2人之候選資格根本不合法。
⒉原告2人根本無財務交接不清之情形:
⑴證人王中屏到庭證述:「問:第1屆總幹事是否有虧空公
款?虧空多少錢?有。大約在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左右。總幹事的姓名,我不記得,是由我們公司派駐人員,當初分了多次賠償,應該有賠完,時間大約半年」、「問:第2屆總幹事是否有虧空公款?第2屆的時候,原告壬○○發現有帳務不清的情形,通知我們,金額前後加起來,應該是在20,000元以內,後來我們公司有補清」;另證人潘信行亦證實是第1、2屆總幹事有污錢的情形,即已查明係因總幹事污錢,實與第2屆委員全無關連。況總幹事污錢乙事係由原告壬○○發現,事後亦由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追回款項,此有中菱公司90年11月29日函文可稽,絕無被告所稱有200,000元帳目不清之情形,當日主席戊○○直指原告2人於辭任委員後財務交接不清,並非屬實,實因雙方前有恩怨,為報復原告2人所致。
⑵再者,每月之財務結算表係由樓管公司之秘書製作後,復
送給財委逐項審核後,再送監委,此有證人王中屏之證述及海悅假期社區公寓大廈受任管理服務合約書第6頁管家秘書職掌說明第2點足憑,而原告壬○○擔任第2屆監察委員,僅需查核秘書製作之財務結算表,是原告壬○○按月查核財務結算表後,其責任就已完成,財務交接乙事與原告壬○○並無關連,戊○○以原告壬○○未辦妥財務交接刪除其候選資格,實屬無稽。
⑶被告一再指稱原告庚○○有代理第2屆財務委員一職,且
有財務交接不清之情事,並以證人盧萱及辛○○之證詞為憑。惟證人盧萱及辛○○也當庭表示關於原告庚○○代理財委乙事係屬傳聞,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詞;而擔任第2屆財務委員己○○已到庭否認此事,並稱:「我是第2屆的財委…原告庚○○是第2屆的一般委員。我應該沒有委託過原告庚○○代理財委的職務。我一直都在國內…所有財委的批核帳冊都是由我批核的,原告庚○○並沒有代理批核」,是被告所稱原告庚○○代理財委,與事實不合。原告庚○○並非擔任財務委員,則無需為任何財務交接,是戊○○於該次會議刪除其候選資格,明顯有誤。
⑷至相關帳冊、報表係由中菱公司之秘書保管,因此海悅假
期社區未與中菱公司續約,中菱公司於91年11月撤換進駐社區人員,係由原擔任社區秘書之鄭雅文於91年11月20日出具移交清冊,明列其原職掌之物品及資料,其中即有現金收入日報表、海悅假期繳現明細等帳冊資料,顯見海悅社區之財務資料係由中菱公司保管,足證原告2人並未經手財務,因此絕無可能有財務交接不清之情事。而前揭移交清冊,也經新任總幹事陶棟達及秘書陳加群簽認無誤,益證財務交接不清乙事純屬空穴來風。且於第3屆管理委員任內,已完成與中菱公司之移交作業,倘於第2屆委員任內有財務交接不清,第3屆委員如何與中菱公司辦理行政、財務、帳務之移交作業?
(五)未經合法程序,刪除原告等人當選資格: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明文規定,有關管理委員
之選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然於95年4月15日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決議刪除庚○○、壬○○當選資格,係主席戊○○片面刪除,此參原證7譯文記載:「4:35:28 戊○○:第7屆管委會委員名單已順利產生。依序唸出A、B、C、E棟當選委員及候補委員名字時,庚○○是候補委員,這名子有沒有爭議啊! 依照剛剛通過的,庚○○被刪除掉。4:37:15戊○○:唸到E棟當選委員及候補委員時,壬○○,不符合資格刪除名字」自明,從而得知,原告2人被刪除當選資格,其程序顯然不合法。
⒉參前開說明,足知原告2人並無財務交接不清之情事;更
可從原告等雖遭戊○○、甲○○、戴榮俊與潘信行聯合片面剝奪原告等之候選資格,惟區分所有權人仍選任原告等擔任管理委員而有候補資格乙節,顯見住戶並不認為原告2人有財務交接不清,也不認同戊○○等人任意妄為。
(六)綜上所述,系爭會議均未就規約內容進行討論,僅係就規約要否修正表決,表決前會議主席甲○○即向住戶表示僅決議是否修正,通過後細節再找時間討論,未就規約內容討論,並無新規約產生。退步言,縱有新規約產生,惟原告等是否有財務不清、帳冊未移交之事,當場均未提案討論,住戶亦無決議原告等即有上開情事,未經住戶決議,主席等何能片面認定原告即符合消極資格,片面剝奪原告等之權利,況原告等仍當選候補委員,顯見住戶仍希冀原告等能當選,剝奪原告等參選、當選資格自有不法,戊○○等人所為,不但侵害原告擔任委員之權利,更是污衊原告2人之名譽。
(七)訴之聲明:⒈撤銷海悅假期95年4月15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
但書是如修改之規約條文與現行法律相牴觸者則該條文作廢。2、新規約即時生效」決議。
⒉撤銷海悅假期95年4月15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撤銷原告壬○○、庚○○當選資格之決議。
⒊確認原告壬○○、庚○○當選海悅假期第7屆管理委員候補委員之資格。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請判決「撤銷95年4月23日公布海悅假期公寓大廈9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11點議題討論二、2:『新規約即時生效』之決議」部分: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非但不具法人人格,亦難認係非法人團體,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允許區分所有權人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
⒉依據海悅假期公寓大廈9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第11點「議題討論」二、規約修訂案。決議:1、住戶提議討論後表決,贊成修改規約條文89票,不贊成修改規約條文0票,經表決通過修改現行規約條文(新舊規約對照修改版本於3月15日發給住戶),但書是如修改之規約條文與現行法律相牴觸者則該條文作廢。2、新規約即時生效。有會議紀錄一件可佐(原證3),並有證人甲○○、戊○○於95年12月26日具結證明該次規約之修正,係經多數決而通過。
⒊據上開會議主席甲○○在表決前發言「…我們現在主要是
要通過這個合約,通過這個內規,細節的問題,我們大綱通過以後,細則問題再來討論,這樣的程序不知你滿意嗎?」另據會議共同主席戊○○在表決前發言「…今天先作一個規約修訂案,如果通過了,以後,裡面發現規約有牴觸法令規章的,或任何一位住戶發現有條約不符合我們現在實際需要,跟我們提出好不好?…」(原告95年10月5日書狀第5頁、第6頁錄音譯文)。
⒋由以上證據足徵,上開會議係就新規約之內容是否通過而為表決,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未就規約內容進行表決」。
(二)原告訴請判決「撤銷海悅假期公寓大廈9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片面刪除原告壬○○、庚○○、當選資格之決議」部分:
⒈按「…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茲上開會議中決議「曾任委員有財務交接不清或拒不移交者,不得再選任委員。」有會議紀錄可佐,並無決議內容符合原告本項訴之聲明,其訴尚無理由。
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任內有財物交接不清等情:
⑴原告壬○○、庚○○分別擔任監委及代理財委期間,有
20餘萬元帳目不清,且迄今財務帳目相關文件均未移交,事經第3屆管委會於92年2月6日函請原告查核任內財務,,並於同年2月28日交付,迄未有結果。
⑵第3屆委員盧萱於91年11月18日在委員會議中表示「張財
委或庚○○代理財委期間所保管之財務,本人希再強調那些帳冊完全沒有移轉」,有會議記錄可佐。
⑶證人盧萱具結證稱,第2屆90年10月間大樓的主任又有10幾萬元的帳目不清。
⑷證人潘信行具結證稱:「我太太當選第2屆主委的職務,
但由我執行。當時原告庚○○告訴我,社區總幹事污了15到20萬元,當時我非常痛心,因為第1屆的時候,原告壬○○擔任監委,但被總幹事污了160幾萬元,第2屆壬○○還是擔任監委的職務,應該要比較小心,但卻又被總幹事污了錢,所以我才要辭職…」、「主委是不參與財務處理,是由財委負責,監委是監督,並由管理公司的人員來執行」、「到目前為止,帳務的問題還是沒有查清楚」、「根據原告庚○○寫給我的存證信函,他表示他是向會計要求將收到的現金都拿到他家去,第2天再開出支票,並拿到銀行存入。但是否有開支票及金額是否相符,都需要帳冊來核對,但因為什麼帳冊都沒有,所以我們都不知道」。
⒊至原告庚○○主張未曾擔任被告社區財務委員:
據原告庚○○函稱「本人所收取之管理費,為避免社區樓管主任接觸現金,每日開立即期支票交主任存入銀行…」足徵伊確實代理財委,執行社區財務運作,有94年3月9日台北安和郵局第513號存證信函可佐。又證人盧萱具結證稱,庚○○代為處理財委工作,庚○○在會中發言,表示伊代理財委職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海悅假期公寓大廈曾於95年3月26日召開95年度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嗣於95年4月15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374戶,應到戶數為75戶(即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當日實到152戶,會議主席為戊○○、甲○○、戴榮俊。
⒉當日會議曾就規約修定案議題決議,贊成者89票,不贊成者
0票。另就1號5樓住戶提案「歷任委員財務不清或不移交者,不宜再做侯選委員。」進行表決,贊成者80票,不贊成者0票,當日作成決議為「曾任委員有財務交接不清或拒不移交者,不得再選任委員」。
⒊會議當日之委員會選舉名單上有列名壬○○、庚○○為侯選
人,並經區分所有人勾選,被勾選之票數相當於侯補委員之票數。
⒋原告有出席當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對於會議之結果當場表示異議。
四、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56條第1項所明定。此係賦予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訴權,已充分平衡決議之安定性與社員異議之權利。觀諸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民法關於社團表決,均屬人的結合所為決議,兩者性質相似,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前開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亦即僅得由未喪失異議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此亦為實務所持見解。查海悅假期公寓大廈9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日期為95年4月15日,原告2人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當日出席會議,並當場對決議結果表示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2人對於當次會議決議之結果有異議權,且原告於95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3個月之除訴期間,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海悅假期公寓大廈95年4月15日召開之9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規約修定案,業經表決通過修改現行規約條文,但書是如修改之規約條文與現行法律相抵觸者,則該條文作廢,且該規約即時生效: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海悅假期公寓大廈關於規約修定案之議題,曾於95年3
月26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未符規定而流會,嗣於95年4月15日再次召開第2次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之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經查,當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戶數為75戶,實到152戶,關於規約修定案之決議,贊成者89票,為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且該決議成立後,亦未有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規約修定案之議案,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半數決議成立甚明。
⒊至於原告指稱當日會議僅就「是否要修改規約」一事表決
,並未就新訂規約內容決議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95年4月15日區大會議錄影光碟暨譯文節本所示,會議進入規約修定案議題討論時,會議主席及住戶確有對於表決通過後,如果內容有抵觸法律或不合時宜者,效力如何,是否應逐條討論後再為表決一事有所意見,可見當時會議討論是否同意規約修定,應是指是否同意修訂為新訂規約之內容,而非單純只針對是否要修改規約一事,不涉及規約內容而為表決,嗣會議主席戊○○表示新規約草約於95年3月19日即發送給住戶,迄至95年4月15日會議當日,各住戶對於新規約之內容已有充分時間閱覽,並於會議正式決議前表示,請出席人員對於是否同意規約修定舉手表決,並陳明新規約通過後,如果有那一條抵觸法規條文即無效,如果有不合宜者,可再提出討論後,經出席者舉手表決,贊成者有89票,不贊成者0票,可見會議當時確已針對同意修改為新訂規約條文之議案,達成決議無訛,原告空言指摘,洵非可採。
⒋再參酌證人潘信行(系爭大廈之住戶)於本院95年11月24
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5年4月15日我有參加被告的區分所有權會議。該次會議的議程,有修改規約的議程。修改規約的會議內容有經過表決程序。當初同意修改的有90幾個人,沒有人不同意修改。」「新舊規約內容在開會前一個月就交給各住戶,請住戶在開會前二個禮拜就規約的內容表示意見。對於規約有提出來的意見,才在會議中討論。並沒有在會議中逐條討論,也不可能這麼做。有12戶住戶回函表示意見。回函的內容,當初開會時有討論(指委員會之會議)。後來12個住戶的意見,彙整起來共有2個討論案。我記得有1個討論案是有關車位的問題。另外一個討論案,我忘記了,因為我不是會議的主持人。」「開會前,住戶表示意見中,有多位住戶一再表示,如果委員曾經有帳務不清的情形,就不要再出來擔任委員。現場也有人對這點表示意見,提案的人還有出來說明,是為了社區的安全及財務透明,才做修正,之後才表決。表決是多數人通過,沒有人反對。」等語。
⒌及證人甲○○於本院95年12月2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
是系爭社區的住戶,與兩造間是鄰居的關係。我擔任過這一屆及上一屆管委會的顧問。每次管委會開會我都會去。」「我有參加95年4月15日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該次會議是由主委提名,由我、戊○○及戴榮俊擔任主席。這次會議主要是修改規約及選舉下屆的委員。結果規約的內容有經過表決。表決的結果,我記得是89票通過。表決一個月之前,我們就將規約的新舊內容發給住戶參考,讓住戶可以將意見提報,在進入住戶大會決議。住戶的提報單,彙整之後只有二個提案,就是關於停車位的問題及曾經擔任委員,但財務交接不清,不得再度擔任委員的問題。當初關於財務交接不清的人或根本沒有移交財務的人,不得再擔任委員的規定,已經列在新版規約裡面,供住戶參考。住戶收到新版規約以後,反應熱烈,都很贊同意見,所以將該規定列入大會的議程來討論。後來住戶都贊成這條新的規約內容。而且還加上積欠二期管理費的人,也不能擔任委員。這個提案我們已經經過好幾年沒有修改,已經不適用,所以一定要修改。後來經過89票的住戶通過。」「有住戶提出意見,要逐條討論,可是這是不可能的,因為條文太多,時間不允許。新舊規約的對照表,在開會前一個月就發給住戶,住戶如果有意見,可以寫提報單,列入大會來討論。」「林靜夫當初發言不需要討論,他說這本來一定要修改,不需要經過討論,所以他並不是反對修改規約。另外丁○○部分,是要求要逐條討論,但是因為時間上不可能,而且大會有規定,如果對會議決議結果有意見,會議記錄公告二個禮拜以內,還可以提出修正案送到管委會來要求修正。後來會議結束公布二個禮拜以後,也沒有人提出意見。當初決議規約修正案時,住戶丁○○並沒有舉手反對。」「同意修改,當然就是同意修改為新版的規約。」等語,足證當日會議通過之議案,是針對新版規約之內容付表決,同意修訂為新版之規約。
⒍另證人戊○○於同日亦到庭結證稱:「因為房屋是我使用
我太太的名字購買的。我在第三屆擔任副主委。第四屆到第七屆都是擔任委員。」「我有參加社區95年4月15日的住戶大會,該次是第二次召集。這次會議是由我、甲○○及戴榮俊擔任主席。會議的議程有修改規約。規約的內容在會議中,有經過表決,表決是89條通過,0票反對。因為規約是在89年訂立,94年有公布新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約,所以我們是根據新公布的規約來修改。開會當天規約修訂案,是針對通過新的規約內容為表決。」「(問:會議當天有無住戶對新規約的內容表示意見?)沒有。只是有住戶表示要逐條討論,也有住戶表示不要逐條討論。住戶林靜夫表示既然是根據內政部頒布的修訂版為修正,是一定要修訂的,不需逐條討論。也有住戶表示對照表在開會前一個月就已經拿到,大家已經看過了,所以無須逐條討論。也沒有住戶在開會前提出對內容有意見。所以我們是整個通過表決。只是有住戶對修正規約第7條的內容,提案財務不清或不移交者及積欠二期以上管理費者,不得選任為委員。並要求表決通過後,即時生效。該提案89票贊成,並無住戶不贊成。」「(問: 證人或其他的主席,在表決新規約的過程中,有無詢問八十幾位的住戶,對於哪個新的規約有意見?)既然住戶都已經同意,何必詢問。而且當時沒有住戶有意見。」等語,益證系爭大廈新版規約之內容,業於當日會議中提付表決,決議通過修改為95年3月15日發給住戶之現行規約條文,但如修改之規約條文與現行法律相抵觸者,則該條文作廢,且新規約即時生效,原告指摘新規約內容未付表決,並非真實,不足採信。
(二)原告壬○○、庚○○於擔任第2屆前半段管理委員時,於卸任時,確有財務未移交之情形存在:
⒈海悅假期公寓大廈95年4月15日召開之95年度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經該大廈1號5樓住戶提案「⒈歷任委員財務不清或不移交者,不宜再做候選委員。⒉積欠管理費住戶,不宜當候選委員。」,經付現場出席住戶表決,贊成者80票,不贊成者0票,為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決議,是決議之結果為「⒈曾任委員有財務交接不清或拒不移交者,不得再選任委員。⒉管理費積欠逾2期以上者,不得選任委員,但選任前繳清者,不在此限。⒊上述2項決議即時生效。」此有當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規定「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因當日會議已對選任委員之消極要件為決議,是提案通過後,如有符合上揭不得選任委員之消極要件時,自不具有候選委員之資格,且不得選任為委員甚明。
⒉經查,原告壬○○、庚○○曾經選任為系爭大廈第2屆前
半段之管理委員,並曾擔任監察委員及代理財務委員之職,但對於任職內之財務收支憑據、報表及清冊並未移交於後半段之委員會,此業據證人辛○○(第3屆之主任委員)於本院95年11月24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第2屆的財委,財物帳冊是盧萱移交給我的,但是只有從盧萱接任之後的帳冊,之前的帳冊盧萱說無法移交給我,因為他的前手證人己○○沒有移交給他。所以我有代表委員會後來有發函給前屆的主委潘信行,請他將帳冊交出,但迄今尚未交出。」等語。
⒊又證人盧萱於同日到庭結證稱:「我確實是第2屆後半段
的財委。我在第1屆及第2屆的時候,都是擔任委員的職務。當初因為有社區發生財務不清楚的情形,第1屆的管理公司主任有1百多萬元的帳務不清,第2屆90年10月間大樓的主任又有十幾萬元的帳務不清。我是90年11月底才接任。我們有開臨時會議。當時的主委雖然是潘蘇茉青,但由她的先生潘信行執行主委的業務。主委潘信行是因為樓管公司的主任有十幾萬元帳務不清的情形,所以潘信行及財委及監委認為他們的財務沒有監督好,就引咎辭職,顯示對這件事情負責。當初帳冊完全沒有移交。我是在臨時會被推選擔任財委的職務。但是第二屆前任的財委根本沒有移交帳冊給我,他們推說要我向樓管公司的主任索取,但我不能私下向樓管公司的主任索取。後來有開會跟樓管公司索取帳冊,但沒有結果。開臨時會的時候,樓管公司的主任早已經不在了。所以第二屆前任的3個委員,是因為對大樓的財務不清,他們又是職掌財務用印的人,所以才請辭。我接任財委之前,是證人己○○擔任財委的職務。原告庚○○是我們大樓的委員之一。據我所知,這些帳冊都是證人己○○的太太在幫忙處理。當初是因為證人己○○的太太去美國,所以請原告庚○○代為處理財委的工作。」「在開會時,原告庚○○在會中發言,說她代理證人己○○的財委職務,會議記錄應該有記載,但至於是哪一份會議紀錄,我不清楚。在會議中,因為我有出席,所以我有聽到。」「開會的時候,原告庚○○有以代理財委的身分,要求樓管公司的人要出來說明,有關帳務不清的問題。管委會後來有無發函給樓管公司,我不清楚。但確實曾經找樓管公司的人來開會。樓管公司的主管是說要找到主任本人才會比較清楚,但當時主任已經行蹤不明。」等語。
⒋另證人潘信行於同日到庭證稱:「我太太是當選第2屆主
委的職務,但由我執行。當時原告庚○○告訴我,社區總幹事污了15萬元到20萬元,當時我非常痛心,因為第1屆的時候,原告壬○○擔任監委,但被總幹事污了160幾萬元,第2屆原告壬○○還是擔任監委的職務,應該要比較小心,但卻又被總幹事污了錢,所以我才要請辭。」「雖然己○○是財委,但實際上執行職務的人是他的太太。」「第一次出國的時候,張太太有將己○○的印章交給我,請我代理。第二次張太太又去美國的時候,時間更久,大約有2個月,但這次我就完全不知道,後來他是交給原告庚○○,因為原告庚○○有寫存證信函給我,告訴我,她代理財委的工作是多麼小心,怎麼會發生財務不清的問題。所以由此可證,她是代理財委的職務。」「希望辭職後,由新任的主委去清查,但是到了第2屆結束,帳冊都不見了,這應該是要問財委及監委如何保管。在第3屆住戶大會時,這件事鬧得很厲害。當初樓管主任是被原告壬○○及原告庚○○到辦公室要他離職,等主任離開後,他們才向我報告主任有污了錢,但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給我,只說是主任污了錢,但主任又被他們趕走了,到底主任如何污錢,詳細情形如何,沒有人知道。」「主委是不參與財務處理,是由財委負責,監委是監督,並由管理公司的人員來執行。」「到目前為止,帳務的問題還是沒有查清楚。」「平常是由會計小姐作帳,財委要去對帳,監委要監督。樓管公司負責很多業務。財委及監委是代表管理委員會去處理財務。我們沒有追回那筆款項,因為沒有帳冊。到底出了什麼問題及是否真有被污了那麼多錢,都有問題。我們都有很大的疑問。」「根據原告庚○○寫給我的存證信函,他表示他是向會計要求將收到的現金都拿到他家裡去,第二天在開出支票,並拿到銀行存入。但是是否有開支票及金額是否相符,都需要帳冊來核對,但因為什麼資料都沒有,所以我們都不知道。」「至於銀行的存摺,是第3屆的樓管主任要求原告庚○○,原告庚○○才拿出來,但對於大樓的帳務明細,完全無法核對大樓的財務是否正確及開銷是否有憑據。」「財委卸任以後,就有移交的義務,證人己○○作證說,沒有人跟他要,顯然不合常情。證人己○○知道帳務不清的問題,每次開會時,都有在吵帳冊的事情。」等語。
⒌又證人甲○○於本院95年12月26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當時會議決議的事項,是即時生效,這個是先制定遊戲規則,再來選舉委員,所以如果選出的委員有符合決議的事項,就不能擔任委員,所以就要將之取消資格。我是大會的主席,當然要執行會議的結果。」「我不記得取消了幾個人的資格,我的印象最深刻的就是原告壬○○及原告庚○○,他們是候補委員。」「是根據規約的規定取消資格的,因為財務交接不清楚。選了委員出來以後,有住戶提出哪個委員有帳務不清或沒有交接,還有書面的資料。以前在第2屆的時候,有帳務交不出來的情形,有90幾戶的住戶連署要管委會去告該屆的委員,但是因為大家都沒有時間,所以沒有提告。在第1屆的時候,管委會被污了100多萬元,到了第2屆財務又不清楚,所以住戶才會表決通過第七條的規約,而且立即生效,所以在該次的會議,就立即取消資格。」,並由證人甲○○當庭提出「海悅假期住戶請求查察帳務連署書」,該連署書載明於91年7月24日時第2屆前半段之財務帳冊均未辦理移交,故有95戶之住戶書面連署向第3屆委員提出查帳申請之旨。
⒍至於原告於95年11月24日庭訊時,所提出中菱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發函予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之函文,雖提及「而2月至5月帳務,經本公司調查核對,尚有1筆計2,890元差額,業經伍永正本人允諾補足。」但對於金額如何計得,並未提出帳冊供社區核對,社區自無法對於虧空之金額表示意見,自不能因社區無帳查核,即認定虧空金額業已補足,而無不移交之情形存在。再者,社區帳戶之金額,如未有財務報表及收支憑證供核對,實無法認定帳戶之金額是否有短少,是第2屆前半段之主任、財務、監察委員,既是用印核發款項之人,對於社區帳戶款項之收支是否正確,自應提出財務報表及相關之收支憑證以供查核,渠等迄今仍未證明已經提出任何帳冊、財務報表或憑證,自屬未辦理移交情事,縱使帳冊、報表不知去向,該等委員基於職責所在,亦應盡力重新製作或補足,方為正途。
⒎稽諸上情,足證系爭大樓第2屆前半段之財務、監察委員
,於卸任後並未交出其任內之財務帳冊、報表,以供後屆之管理委員會查核,自屬有未移交之情形存在。原告壬○○及庚○○為第2屆前半段之監察委員及代理財務委員,既有卸任後未辦理移交情事,依當日會議決議所示,自屬不得選任為委員,是當日主席裁示取消原告壬○○及庚○○候補委員之資格,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海悅假期公寓大廈95年4月15日召開之95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表決通過修改為新版規約條文,但如修改之規約條文與現行法律相抵觸者,則該條文作廢,且新規約即時生效。是原告主張當日會議並未就修改新規約條文內容作成表決,顯屬誤會,並不足採,則原告訴請撤銷海悅假期95年4月15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但書是如修改之規約條文與現行法律相牴觸者則該條文作廢。2、新規約即時生效」決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另於提案討論部分,當日會議曾以出席人數過半數表決通過曾任委員有財務交接不清或拒不移交者,不得再選任委員之決議內容,並未進一步決議撤銷原告壬○○及庚○○之當選資格,而是由會議主席因執行上開決議內容,逕而取消原告原告壬○○及庚○○之候選或當選資格,則原告直接訴請撤銷海悅假期95年4月15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撤銷原告壬○○、庚○○當選資格之決議,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再者,原告壬○○、庚○○於擔任監察及代理財務委員卸任後,確有未辦理移交事宜,符合會議決議不得選任委員之消極資格,是會議主席當場取消渠等候選或當選委員之資格,尚屬有據。從而,原告壬○○、庚○○雖經住戶勾選為管理委員,且得票達候補委員之票數,仍不能認為渠等有當選海悅假期第7屆管理委員候補委員之資格,是原告請求確認壬○○、庚○○有當選海悅假期第7屆管理委員候補委員之資格,顯屬無據,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