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13號原 告 世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高靜怡 律師被 告 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0日委請原告世台工程有限公司以連工帶料、實作實算方式及按月請款之方式,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施作「台電台北西區緊供檢修大樓建築工程水平支撐工程」,詎料原告施工完畢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94年9月7日兩造達成協議,於協議書第二點載明:「雙方同意就甲方(按即原告)向乙方(按即被告)請求第一層至第四層支撐工程之工程款及逾期租金計新臺幣伍佰零伍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正,雙方同意於和解成立時,甲方向台電領取假扣押款內之貳佰萬元正,其餘款項由乙方領取(台電扣押款為叁佰貳拾叁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另所餘款項計貳佰陸拾壹萬柒仟零捌拾柒元(逾期租金計算至94年7月31日止其明細詳見附件一),其中鋼材材料款壹佰玖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正,待本支撐工程拆除後二個月內給付現金。另所餘逾期租金壹佰叁拾肆萬陸仟零伍拾捌元正(含八月份逾期租金陸拾肆萬叁仟伍佰肆拾伍元正),甲方同意折讓乙方百分之五十,即為陸拾柒萬叁仟零貳拾玖元正分肆期支付,第一期為十一月十五日、第二期為十二月十五日、第三期為一月十五日、第四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三十一日,每期給付壹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正,惟第四期應給付壹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正,以上價款均已含5%營業稅於內,另雙方同意本工程之逾期租金以合約價之二分之一計算」,惟兩造簽署協議書後,被告竟拒絕履行協議,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支撐鋼材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為公共安全將未完成之安全支撐工程繼續留用,迄未拆除;另原告同意被告分四期付款,共計673,029元部分,因原告未出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手續未完成,所以尚未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0日委請原告以連工帶料、實作實算方式及按月請款之方式,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施作「台電台北西區緊供檢修大樓建築工程水平支撐工程」,原告施工完畢,被告並未付款,兩造於94年9月7日兩造達成協議,於協議書第二點約定原告請求第一層至第四層支撐工程之工程款及逾期租金計5,058,812元,由原告向台電公司領取假扣押款內之200萬元,餘款2,317,087元中之鋼材材料款1,914,575元,待支撐工程拆除後二個月內給付現金,所餘租金1,346,058元,原告同意折讓百分之五十,即為673,029元,分四期支付,第一期為94年11月15日、第二期為12月15日、第三期為95年1月15日、第四期為年2月28日 (按協議書之2月31日應為誤載),第一至第三期每期給付168,257元,第四期給付168,258元,以上價款均已含5%營業稅於內,另雙方同意本工程之逾期租金以合約價之二分之一計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本院卷第5至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給付款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本件據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因某錳礦公司復業缺資,向被上訴人之夫借用毫銀二千元,約明俟該公司運礦至某地發沽後償還,顯係預期該公司將來必有運礦至某地發沽事實,以該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該公司既於民國二十二年被政府撤銷,此後已無運礦至某地發沽之可能,即應以其運礦至某地發沽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屆至之時。」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工程之鋼材支撐為台電公司留用,並未拆除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六張、台電公司94年12月9日電建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3至47頁),復為原告所是認,應堪採信,但原告則主張系爭鋼材支撐設計上不能拆除等語。查,上開台電公司函文說明三明白表示該工程鋼材支撐由該公司繼續使用,再由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觀之,系爭工程鋼材支撐確不能拆除,而為其工程之一部,原告之主張,亦堪採信。因此,本件就鋼材支撐部分,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為本件兩造原約定之清償期即支撐工拆除後二個月內給付乙節,已發生不能,而應以台電公司上開函文之日期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協議書第2點約定給付該部分之款項1,914,5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於原告請求逾期租金673,029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出具統一發票請領云云。惟查,兩造協議書第2點固約定,被告所給付之金額均含5%營業稅在內,然並未約定原告請求給付時,應併同提出統一發票,而統一發票乃為政府為方便稽稅所用之憑證,原告未出具統一發票,並無礙於稅捐上之權利義務,如原告所陳至多為兩造契約之附隨義務,與被告應給付款項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不得持此拒絕自己之給付。因此,原告依協議書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租金673,029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未
付之款項2,587,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1日 (本院卷1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