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30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被 告 庚○○
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暨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12及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己○○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庚○○於民國94年1月31日邀同被告甲○○、蔣一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2月2日起至99年9月2日止。並約定自94年3月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固定計息。依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第7條之規定「借款逾期未還者,借款人同意貴行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即年利率7.665%固定計息,據以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第8條「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第15條「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契約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
(二)詎被告庚○○僅繳款至95年5月2日即未依約還款,且經聲請人催告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庚○○應全數清償如訴之聲明。而被告甲○○及己○○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甲○○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伊認為原告請求利息過高,伊無力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繳息紀錄為證;而被告庚○○、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被告甲○○空言辯稱利息過高、無力清償云云,顯不足採。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