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37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斐雯律師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233、第
23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係屬國有,由伊管理之公有宿舍。而被告之夫史衛身原在伊學校任職,於民國68年6月2
0 日獲配住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之用,依雙方簽訂之宿舍借用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史衛身最遲應在離職後6月個月內遷出交還,嗣史衛身於70年5月1日退休,使用借貸目的完畢,應返還系爭房屋。惟史衛身於91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配偶並於92年3月2日出境,雖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但仍占用系爭房屋,屢經催告未果,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
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最近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及其法定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㈡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23,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68,630元。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固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宿舍。惟借用人與配住機關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並不及於第三人,縱第三人有無權占用情形,配住機關不得此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夫史衛身因任職原告學校,經其配住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之用一節,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宿舍分配通知單、教職員眷屬宿舍借用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可見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借用人,則原告以被告之夫史衛身離職後未依約歸還系爭房屋為由,爰依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五、又按不動產所有人固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無權占有人遷讓及交還。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不動產交付所有權人而言。但無論如何,所有人請求妨害其所有權者除去其侵害,應對現侵害人為之。而占有雖可因繼承之關係,由被繼承人移轉於繼承人,但所謂現占有人,乃係現在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亦即對於某物,為現時事實上之支配而言。查被告係史衛身之配偶,本身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惟依原告提出之出入境資料所示,被告早於92年3月2日離境,迄無任何入境情形(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顯無可能占有系爭房屋,況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現仍有佔用之事實存在,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本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失及遲延法定利息云云,為無理由,自無可採。
六、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823,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68,630元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份: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