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61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額等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訴請:(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2)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應予變更修訂或廢止,同一訴訟標的民國91年10月15日在本院新店簡易庭已和解成立,得使用該和解筆錄,(3)廢止本院95年度拍字第444號和解書所訂債務總額計算之第2條及第3條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不當得利條款,(4)確認和解書應自9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該利息不得為強制執行;嗣於96年1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370,216元及其中本金357,697元部分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視為同意原告所為之變更,參之首揭條文,本院就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於91年5月30日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並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1年5月19日、91年5月30日,面額分別為80,000、1,000,000元之支票二紙及票載到期日為91年5月30日,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一紙擔保借款。上開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經被告聲請本院91年度促字第32428號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付款,嗣兩造於91年10月14日在本院91年度店簡字第540號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第1條約定,原告與訴外人千視達電子實業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被告1,000,000元,及自9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和解筆錄內容第2條被告同意拋棄對原告及千視達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之其餘請求。嗣被告聲請本院91年度執全第1913號、91年度執字第30325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因財務困難,無法清償債務,被告即於91年11月間脅迫原告一次付清借款否則將扣押原告不動產拍賣,原告心生畏懼,勉強於同年月20日簽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2、3、5、6、7條約定,雙方同意前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以1,500,000元計算,包括本金、利息及法院、律師相關費用,原告應於半年內一次清償本金,利息之計算自簽立系爭和解書起6個月內,按年息10%計算,超過6個月,按年息20%計算,被告同意撤回本院91年度執全第191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並提供其所有應有部分1/3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設定金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後,被告應撤回本院91年度執字第30325號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於立約當時即不同意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故該和解契約應不成立,被告於系爭和解書中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及利息提高,要屬不當得利,且約定之利息違反民法第205條、206條規定,無請求權。而原告自91年12月3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已按月償還被告共計本金677,201元、利息107,869元,合計785,070元,尚欠被告本金357,697元(含91年6月至同年11月之利息30,000元)、95年5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利息12,51 9元。詎被告竟以系爭和解書認原告尚積欠1,300,000元借款尚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444號裁定准許,則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370,216元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370,216元及其中本金357,697元部分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和解書訴訟標的與本院91年度店簡字第540號和解筆錄係同一,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係雙方在自由意志下所簽訂,並無任何脅迫情事,自屬合法有效。而和解書之標的為本院91年度店簡字第540號和解筆錄之1,000,000元、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而交付面額分別為2,000,000元、80,000元之本票、支票及前開執行程序支付法院、律師等相關費用,經被告同意折讓後改以1,500,000元作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並簽訂系爭和解書為證,且雙方於該和解書約定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嗣原告於91年12月5日支付本金200,000元,尚欠被告1,300,000元,及依和解書第3條約定自92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每月應支付利息21,667元,然原告主張每月已償還之金額皆不足21,667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優先抵充利息,故原告尚欠被告本金1,3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千視達電子實業有限公司於91年10月14日,在本院91年度店簡字第540號給付票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嗣於91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有和解筆錄、系爭和解書在卷足憑。
(二)原告自91年12月3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已給付被告共計785,070元,有匯款回條、存款存根聯、轉帳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已成立上開訴訟上和解,約定原告與訴外人千視達電子實業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被告1,000,000元,及自9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其餘請求拋棄,嗣兩造雖另簽訂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約定,雙方前開債務以1,500,000元計算,利息之計算自簽立系爭和解書起6個月內,按年息10%計算,超過6個月,按年息20%計算,惟原告於立約當時遭被告脅迫且不同意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該和解契約應不成立,故以上開訴訟上和解之本金及利息計算,原告已按月償還被告共計本金677,201元、利息107,869元,尚欠被告本金357,697元、95年5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利息12,519元,詎被告竟以系爭和解書主張原告尚積欠1,300,000元借款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370,216元及其中本金357,697元部分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已經訴訟上和解之法律關係,是否仍得和解?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以系爭和解契約有效成立,而請求原告依約給付1,300,000元借款及以20%計之利息,而原告則以系爭和解契約不成立,其對被告之借款僅餘370,216元及其中本金357,697元部分以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主觀上認其是否需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和解固有既判力。惟已經確定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雖不得於裁判上再行爭執,但因事實上仍有爭執,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之,自屬和解契約,不得謂無民法第737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19號判例參照);且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民法第73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法院曾經確定判決確定之事項,當事人仍不妨為和解,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當事人間曾經訴訟上和解之事項,亦不妨為和解。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來欠其約2,000,000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僅欠被告1,000,000元等語,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固難認其所辯:系爭和解書之標的除上開訴訟上和解之1,000,000元外,尚包括原告其他借款云云為真實;惟縱認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與上開訴訟上和解係屬同一,然依上開說明,兩造於嗣後仍不妨為和解。
(三)復按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未特別設規定,依一般契約成立之規定,由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民法第153條);而和解契約既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因而其成立,如由於詐欺或脅迫者,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一方,自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於是和解契約即歸消滅。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簽訂系爭和解書,且於立約當時即不同意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故該和解契約應不成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和解書係雙方在自由意志下所簽訂,並無任何脅迫情事等語,且原告亦自認系爭和解書上「甲○○」之簽名、印文均係其所為,並有該和解書附卷可稽,原告復未提出其遭脅迫或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上開所辯為真實,參之前開說明,兩造於訴訟上和解後仍不妨為和解,且和解事件,經訴訟上和解乙情,為原告於嗣後簽訂系爭和解書當時所明知,原告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從而,系爭和解契約仍屬有效成立。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定有明文;惟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約定利息之計算自簽立系爭和解書起6個月內,按年息10%計算,超過6個月,按年息20%計算,有該和解書在卷足憑,既未逾上開規定,被告自有請求權。是被告所辯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自92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每月應支付利息21, 667元,然原告主張每月已償還之金額皆不足21,667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優先抵充利息,故原告尚欠被告本金1,300,000元等語,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370,216元及其中本金357,697元部分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其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