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621號原 告 辛○○
丁○○丙○○己○○戊○○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6日下午於本
院就90年度重字第204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由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後,被告應依一般案件時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被告除於和解當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並須於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完竣取得所有權狀時,或其逾期未依上揭時程辦理完竣而經原告催告後給付原告25萬元。原告已於91年4月9日前交付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予被告,並已蓋用一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然被告歷經3年又7個月仍未辦畢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無力繼續繳付地價稅,遂於94年11月30日、94 年12月22日分別發函催告被告儘速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詎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於95年1月11日依民法第229條第
1、2項及第254條之規定解除上開和解契約,上開和解契約既經解除,當事人雙方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所有權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已依90年度重訴字第2048號和解筆錄所載,於91年4月9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予被告,並配合被告用印,原告所應辦理之程序均已完成,並無應辦理而不辦理之情事。至被告辯稱原告遲遲未將寺廟登記證、信徒名開交付致拖延迄今乙節乃屬不實,蓋原告如有拖延之事,則被告於原告發函催告時即應主張,而非面臨訴訟時始為主張。
⒉法院所成立之和解,亦為契約之一種,債務人若有給付遲延
之情事,債權人亦得主張解除契約,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僅係多賦予法院成立之和解有執行力而已,並未否認其為契約之本質,至於同條第2項所指之繼續審判請求與本件無涉,本件原告已依法催告,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故契約解除後,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
⒊依台北縣政府96年1月17日北府民宗字第0960017873號函所
示,本件被告依據前開和解筆錄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1月15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60000370號函及內政部93年9月29日台內民字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雖不具寺廟外觀,但寺廟主建築仍完整,且被告之寺廟登記並未遭撤銷,則被告並無不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事。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依和解筆錄第4條之約定:「原告(即本件被告)於被告(
即本件原告)交付一切證件完畢時起,應即依一般案件時程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手續,不得藉故延遲,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逾期未辦理完畢,經被告定期二十日以上期限催告仍未完成者,原告即應支付剩餘款項。」,故原告等於和解成立後,有義務交付一切與移轉登記有關之證件,此等證件除一般過戶所需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移轉契約及登記申請書上用印等外,因被告之寺廟登記證及信徒名冊等文件亦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必備之文件,惟上開文件一直存放於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陳嬌處,該等文件於訴外人林陳嬌死亡後即由原告等持有,被告屢屢要求原告等交付,但原告等均推託無法尋獲,致被告須重新向台北縣政府申辦,又因申請程序繁瑣,致拖延至今,嗣經台北縣政府表示近期應可完備而重新發給寺廟證書,被告須於取得寺廟證書後,才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告未依和解筆錄履行,實係可歸責於被告。
㈡本件和解筆錄為訴訟上之和解,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
,與一般契約效力有別,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僅針對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得請求繼續審判,並無解除權之規定,故原告以和解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等如欲依照和解筆錄請求給付,則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
記程序如有遲延,經原告訂期20日以上仍未完成者,原告得請求剩餘和解金25萬元之給付,故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未能如期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時,所生之法律效果為應給付剩餘之和解金,並無解除和解契約之約定,惟原告捨此而不為,竟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權狀,顯已違反兩造之約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以被告給付遲延為
由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惟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規定,係限於「一方遲延給付」之情形,此所稱「遲延給付」,應指義務之遲延履行,不包含權利受領遲延之情形。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原告係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則負有交付和解金50萬元之義務,是以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為被告之權利,而非給付義務,被告行使權利縱有遲延,亦不構成給付遲延,縱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依民法第237條以下規定,發生之法律效果為債務人注意義務之減輕、孳息範圍縮小、必要費用之支付與占有之拋棄等等,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理由主張解除和解契約,並無依據。
㈤被告於和解成立後,於92年7月21日起即分別向地政機關與
台北縣政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寺廟管理人變更等事宜,但台北縣政府民政局原承辦人員多次藉詞推拖,不願辦理,因法律知識不足,對被告提出之和解筆錄效力不敢認定,致被告雖屢屢交涉,仍無法獲得其准許發給寺廟登記證明,致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隨之延滯,並非因被告之過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6日於本院就90年度重訴字第2048號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在訴訟上,當事人固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體上,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惟訴訟上之和解,既同時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和解本身不得附條件或作為私權之標的,該和解之當事人自不能任以契約另行推翻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尚非不得以被告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行使其解除權,是以被告辯稱本件和解筆錄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原告並無解除權云云,洵非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其已交付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惟被告遲未辦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屢經催告,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被告已構成給付遲延乙節,經查:
㈠原告主張曾於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22日及95年1月11日
先後發函催告被告於94年12月9日、95年1月5日、95年1月20日前辦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迄未辦畢登記等情,此有板橋71支局第01197號、土城學府郵局第287號、中和連城路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惟依兩造和解成立之內容,原告係願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願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已於簽署和解筆錄場給付25萬元,原告並須於91年4月9日前提供辦理全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予被告,被告應於原告交付一切證件完畢時起,依一般案件時程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手續,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逾期未辦理完畢,經原告定期20日以上催告仍未完成,被告即應支付賸餘款25萬元予原告,此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以依上述和解內容觀之,原告係負有使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則負有於辦竣移轉登記或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完成時支付賸餘款25萬元之義務,原告倘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被告不履行其受領協辦義務時,僅係被告陷於債權人之受領遲延,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協同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係構成給付遲延云云,委無足採。
㈡次查,已為登記之寺廟,固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申請登記時
,應檢附寺廟登記證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此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1月15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60000370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此外,被告係於76年依前臺灣省政府訂頒臺灣未辦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辦理寺廟登記,惟被告於88年間經民眾檢舉違建及違規設置納骨設施等情形,經臺北縣政府拆除建物致原登記之寺廟建築已不存在,須俟被告依規定辦理重建完成後,始得向臺北縣政府申辦成立管理委員、訂立組織章程等事宜,故臺北縣政府迄未補發寺廟登記證予被告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
96 年1月17日北府民宗字第0960017873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足見被告迄未完成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實係因台北縣政府迄未補發寺廟登記證所致,應非可歸責於被告。依和解內容所載,被告係於辦竣移轉登記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辦理完畢,而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完成時,始應支付剩餘款25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既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尚未辦理完成,被告雖迄未支付剩餘款25萬元,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229條第1、2項及第254條之規解除和解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附表
一、台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二、台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三、台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四、台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五、台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六、台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