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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63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紀芝苓於民國86年3月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780,000元,期間自86 年3月5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4%按期付息,嗣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清償方式按月分期計240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詎訴外人紀芝苓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