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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715號原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複代理人 丁○○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北市政府財務局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5年8 月1 日註銷,原業務移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有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網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組織規程在卷可稽,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查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305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於民國94年1 月6 日前為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管理使用,自94年1 月7 日起移轉由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管理使用。惟系爭土地遭被告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臨224 號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範圍,面積達68平方公尺,被告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系爭土地為住宅用地,非公共用地,被告已於94年10月17日及94年11月21日分別提出申購,但未獲置理,且原告迄94年間始告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因被告財力有限,希望可以減少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305 之1 地號土地為台北市所有,其管理機關於94年1 月6 日前為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自94年1 月7 日起移轉由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管理使用,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臨

224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電子謄本、被告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赴現場履勘及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制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原告先後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機關,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臨224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欲申購系爭土地云云,但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現尚為被告所有,其又未能說明有何合法占用權源,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使用,堪予認定。又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臨224 號房屋係於86年2月21日異動變更其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調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臨224 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且不爭執伊自90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6 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六、又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達68平方公尺,有卷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又系爭土地自90年6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100元,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32,900元,亦有原告提出卷附公告地價查詢系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二字第09630238200 號函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有房屋為1 樓磚造平房,供被告一家居住使用,位於周圍多為4 至5 層公寓式住宅之住宅區,附近有果菜市場、國小、國中,步行約2 分鐘即可到萬大路,對外聯絡有公車,至台北車站約20分鐘路程,交通尚稱便捷、生活機能亦稱便利等情,業據本院於95年12月8 日赴現場勘驗明確,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以當期申報地價總值年息5 %計算損害金,堪認公允。故原告台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6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6 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13,209 元(①90年6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2+7/12)Ⅹ68(㎡)Ⅹ5 %Ⅹ34,100=299,511 ,②93年1 月1 日至94年1 月6 日:(1+6/365) Ⅹ68(㎡)Ⅹ

5 %Ⅹ32,900=113,698 (元以下均捨去), ①+ ②=413,209) ,原告台北市財政局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 月

7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6,297 元(510/365 Ⅹ68(㎡)Ⅹ5 %Ⅹ32,900=156,297 ,元以下捨去)。

七、綜上所述,原告據上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惟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台北市財政局既僅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47,347 元,本院自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從而,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請求被告給付147, 347元,原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請求被告給付413,209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