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8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4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被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十六地號、權利範圍九六八00分之二二七,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建號一二0九、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十六地號、權利範圍九六八00分之二二六,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建號一二0九、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6年間離婚,被告為伊子女,為免離婚後被告生活無著,乃於86年7月7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登記被告2人。嗣87年間原告因肢體殘障,工作與生活受到影響,復因納莉颱風重創臺北市區淹水嚴重,致原告僅有生財器具計程車泡水受損,適原告申請臺北市政府對殘障者購車享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優待獲准,乃以貸款方式重新購得計程車營業,然而長期受利息拖累,生活拮据,累積近百萬元卡債無力清償,遂於94年11月向被告請求支付生活費及醫療費,詎被告2人置之不理,違背民法第1114條法定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贈與物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黃淑霞離婚後,受分配所得財產價值頗高,本可過著衣食無虞生活,惟原告離婚後,非但對伊等生活、教育及日常狀況不加聞問,更經常往返大陸地區揮金,肆意炒作股票,致將原本優渥財產揮霍殆半,更於94、95年間給付數十萬元迎娶大陸女子為妻,且婚後其大陸配偶尚有外出工作,領有固定收入,伊等並允將系爭不動產頂樓加蓋部分無償提供予原告及其配偶居住,經濟情況尚未達到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伊等並無扶養之義務;退步言,縱使伊等對原告有扶養義務,因被告丙○○目前尚就讀中國科技大學四年級,雖在外擔任臨時工讀生,收入極微薄,被告乙○○94年收入亦僅有28萬9640元,且目前亦已離職,日常生活所需均仰賴甲○○供給,伊等既無扶養能力,自無民法第1118條適用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係原告之子女,原告於86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於94年11月16日以台北第167支局存證信函第354號,請求被告每月給予適度扶養費用,業經被告收受。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是否須原告達到不能維持生活之程

度?㈡被告對原告有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一部份:

⒈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又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消滅,則又當然之結果等語以觀,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又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而言,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且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1年短期除斥期間,欲使權利狀態儘早定分之立法意旨有違。

⒉原告主張:伊因肢體殘障,工作與生活受到影響,復因納莉

颱風重創臺北市區淹水嚴重,致原告僅有生財器具計程車泡水受損,嗣雖以貸款方式重新購得計程車營業,然而長期受利息拖累,累積近百萬元卡債無力清償,生活拮据等情,並提出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貸款餘額帳單、積欠卡債帳單及財產清單佐憑(見北調卷第10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被告2人為原告子女,原告於上開時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見北調卷第20頁、第6至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姑不論原告是否尚有大陸籍配偶外出工作可供維持原告生活,被告2人既為原告之子女,二造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參照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有扶養原告義務至明,且此扶養義務,按諸前開說明,亦不以原告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達到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並無扶養義務云云,即無足取。

㈡就爭點二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每月給予適度

扶養費用等情,有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自原告於95年6月1日起訴審理過程,本院分別於95年6月23日召開調解庭、95年10月19日召開言詞辯論庭,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各該筆錄可稽,嗣被告到庭於本院審理時雖表明願盡扶養原告義務,每月被告2人合計可提供8000元供原告維持生計(見本院卷第63頁),惟亦不諱言迄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徵被告僅係口惠而未實至,並未履行扶養原告義務,且被告長期與母親居住,似與原告關係冷淡,二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互動不佳,未見二造交談,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自可採信。

⒉又被告抗辯:丙○○目前就學,半工半讀每月收入約6000多

元,羅玉佩目前休學中,先前雖有工作,但已辭職,經濟來源仰賴母親云云。惟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不履行,係指有履行之資力而不履行而言,若有履行資力而不履行,贈與人自得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撤銷權;而民法第1118條亦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是被告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至多僅能減輕其扶養義務,尚不能不聞不問,而不履行撫養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被告丙○○為00年0月

00 日生、被告乙○○係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北調卷第20頁),原告於94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撫養時各為24歲、22歲,均已成年,衡情應具備謀生能力,而被告丙○○於94年度給付總額11萬3539元,被告乙○○當年度給付總額為28萬9640元,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每月租金1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稱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至95年3月(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依上述被告身分、經濟狀況,被告2人尚未達窮困潦倒、自顧不暇程度,若願依其所允諾每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予原告,並非強人所難,迄本院言詞辯論前仍未見被告提出給付撫養費之證明,顯見被告應係具有履行資力而不履行扶養義務,空言辯稱無撫養能力云云,亦無足採。

㈢末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

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第1項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本件被告2人均係原告之子女,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之義務,被告2人既均未履行,已如前述,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通知被告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北調卷第3頁、第15至16頁)。

系爭房屋之贈與既經撤銷,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6地號、權利範圍227/96800,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五樓、建號1209、權利範圍1/2,被告乙○○應將上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6/96800,及同上建物門牌號碼、建號、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0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