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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8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48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利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言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臺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北市銀行)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65年6月26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665,739 元,以華南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因屆期提示不獲兌付,經依督促程序,取得支付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於75年4月30日因執行無結果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其後臺北市銀行分別於80年3月19日、85年3月7日、90年3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嗣臺北市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北市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於93年12月24日將該債權轉讓與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取得該債權後於95年6月9日檢附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主張消滅時效抗辯,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原告撤回強制執行,被告亦撤回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本件臺北市銀行持有系爭支票,係因第三人世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紀公司)向該銀行融資,提供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副擔保,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則係為支付其向世紀公司購買紡織品之65年3月26日貨款378,360元及同年4月9日貨款361,350元,合計為739,710元,於支付現金73,791元,餘額665,739元,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世紀公司,是該支票票款債權,雖罹於消滅時效,但被告受有與系爭支票同一面額之貨款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利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5,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礙於人情,借予他人作為向銀行貼現之用,請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之正本,自其後之背書即可證明,被告從未自該支票獲得任何利益,而原告應就被告是否因而受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被告誤以為借用該支票之明利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利公司)已出面處理,所以臺北市銀行聲請發支付命令,因忽略又不明法律,未及時異議,竟讓該銀行取得債權憑證,又被告自年輕時起迄退休止,每月均有薪資收入,臺北市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從未請求扣押薪資,僅逕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被告亦因此不知有執行事件存在,無從異議,非如原告所稱不異議。原告所提之原證九託收票據明細表,係臺北市銀行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縱為真正,且眾所週知銀行為客戶之便及其放款業績,只要該客戶與銀行關係良好,客戶提出他人之支票,一般銀行就當作客票給予貼現,此觀該託收票據明細表之記載,即明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交付之客票,又在民國65年期間,六、七十萬元之金額,可購買一棟公寓,對一般人而言,可謂鉅資,被告為一市井小民,豈會有如此鉅額之商業交易行為?依常理更應該明確將上述交易內容、統一發票號碼等,清楚記載,以俾查考、稽核,但該託收票據交易明細表均付之闕如,並不能證明有任何商業行為,更不能以之證明被告有何收受貨物之利益,另原告所謂扣除現金云云,亦與民間一般先給付貨款尾數,再另簽發整數支票金額之習慣不同,亦不足能證明被告曾收受貨物而得利。

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之「行業與職業」欄固記載為「紡織」,但其下方亦明載被告之工作為「會計」,並非公司之經營者,不可能有原告所稱購買紡織品交付貨款之情事。末查,原告起訴迄今,仍未提出系爭支票正本以證明其仍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當然不得逕為本件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㈠訴外人臺北市銀行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65年6月26日

、金額665,739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75年促字第3441號支付命令,75年4月30日依該支付命令取得北院立民執75天4873字第13943號債權憑證,嗣曾分別於80年3月19日、85年3月7日、90年3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其後臺北市銀行與訴外人富邦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北市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北富邦銀行。

㈡原告於93年12月24日自臺北富邦銀行受讓上開票款債權,

並於95年6月9日持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95年度執字24731號),被告則於執行程序中主張票款債權已罹消滅時效,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5年訴字第7109號),嗣原告亦認其債權已罹時效,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亦隨之撤回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上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起訴併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狀、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 至20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協同兩造爭整理爭點,本件待辯論之爭點為(見同上筆錄):被告是否因系爭支票債權罹於消滅時效而受有利益?其受利益為何?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支付65年3月26日之貨款378,360元、65年4月9日之貨款361,350 元,合計739,710元,扣除已支付之現金73,971元後,餘款665,739 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案外人世紀公司,被告受有同面額之貨款利益,是否屬實?茲判斷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文義觀之,得主張該項權利者,為執票人,蓋票據具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其非執票人者,自不得主張該條項之權利,至為明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自臺北富邦銀行受讓系爭支票債權,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應提出系爭支票之正本(按應為原本)等語,然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迄未能提出系爭支票之原本,亦即未能證明其現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按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語,即堪採信。又此雖非兩造協商待辯論爭點,但被告於第一次答辯狀,即要求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之正本(見本院卷第30頁),其後之書狀亦有提及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原告早已知之,雖被告初主張應以支票原本之背書證明被告未因簽發系爭支票受有利益乙節,然此既為原告得否主張權利之重要事項,原告自應先證明之,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執票人,自不得主張該項權利。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清償65年3月26日

及同年4月9日對世紀公司之貨款,扣除已付之現金79,791元後之665,739元云云,並提出託收票據明細表(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其真正,惟該觀諸該託收票據明細右下方載明係供償還世紀公司對臺北市銀行借款債務之用,再核對其上世紀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與世紀公司借款申請書(本院卷第48頁),以肉眼比對,係屬相符,按諸經驗法則,固可認為真正,但此僅能證明被告簽發支票,再由世紀公司背書交付臺北市銀行而已,至於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尚無從僅就該託收票據明細得知,更何況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對世紀公司之貨款,究係何貨款?原告並未提出諸如統一發票等其他證據證明之,原告上開之主張,實難採信。

㈣再查,原告復提出其他託收票據明細(本院卷第38至45頁

)主張被告簽發之其他支票,直接交付臺北市銀行,或由大川針織或世紀公司背書,再交付臺北市銀行,供世紀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可證被告與世紀公司有商業交易,否則為何願一再出借多數票據供世紀公司作為融資云云。惟此亦如前所述,上開託收票據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有簽發該等支票而已,其間或係借他人使用或提供他人融資或有商業往來,均有可能,但要不能遽論為被告簽發該等支票係與世紀公司有商業往來,再觀原告所提出其中被告於64年

10 月17日及同年月24日簽發支票,相對應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6、47頁),其上所載之交易雙方當事人為大川針織與世紀公司,並非被告,亦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83頁),此亦僅能證明大川針織有向世紀公司購買阿西色絲及白尼龍伸縮絲而已,不能證明被告與大川針織或世紀公司間有何交易行為,原告以之主張被告因有實質交易而簽發支票,亦乏所據,並非可採。

㈤復查,原告另提出被告74年12月14日之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86頁),證明被告從事紡織業,可證明系爭支票係依實際交易情況所簽發云云。然如被告所辯該戶籍謄本,亦同時記載被告為「周式紡織公司會計」,並非公司之經營者等語,尚無法以之證明被告有與世紀公司為商業交易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㈥末查,被告辯稱其係將支票借予其夫邱永標任職之明利公

司使用云云,並聲請本院訊問人丙○○、蕭柏煌及邱永標,經本院訊問證人丙○○ (本院卷第73至76頁),雖然丙○○未能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惟按諸舉證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應先由原告證明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獲有利益,原告既不能證明之,其訴即已為無理由,縱被告不能證明其所辯為真實,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同此旨,本院認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蕭柏煌及邱永標,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支票之現執票人,亦未

能證明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受有何利益,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獲利益665,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償還利益等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