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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9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964號原 告 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己○○

戊○○丁○○甲○○○乙○○庚○○癸○○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佣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觀之上開第28條第2 項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就契約相關事項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預定「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訟爭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原則上法院對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該公司營業規章第4.8 條規定,兩造間契約有糾紛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上開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次查本件被告8 人居住地分別在高雄縣、市,依原告所提之被告申請契約書等文件,亦足證兩造簽立之契約行為地為高雄縣、市;同時本件被告甲○○○又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參酌前開規定,並考量被告住居所在高雄縣、市,若認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對被告言即屬顯失公平等情況,認本件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爰依被告甲○○○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等
裁判日期:200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