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969號原 告 乙○○上列當事人乙○○、甲○○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觀諸原告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性質,應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六規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始以該物價額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訴請各該不動產抵押權在登記時所載各該擔保債權額計算,因原告未提出各該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資料等,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前繳交之新台幣貳千元後補繳裁判費,若無法自行核算,亦應提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登記資料供本院核定。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蓮女附表:
一、台北市○○區○○段第二小段487、504地號土地上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二、臺北市○○區○○段第二小段295、296、307建號建物上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此依原告據以請求之和解契約所載係同小段第2965、2966、3037建號,應併查明具狀更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