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73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被 告 王松洲即祭祀公業王六合之管理人
之2號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報酬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債務人庚○○對被告有新臺幣叁佰萬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祭祀公業王六合之管理人,伊曾居間介紹訴外人庚○○承辦祭祀公業王六合之土地清理、派下員申請等事宜,並由庚○○代表簽訂委託契約書,依約可獲得變賣土地價金之百分之三十作為報酬,庚○○再依協議交付變賣土地價金之百分之十作為伊之報酬。嗣庚○○反悔不願按原比例分配予伊,故伊與庚○○於民國95年7月4日經祭祀公業王六合前任管理人戊○○見證,將庚○○分得比例變更為百分之二十三,伊可分得百分之七。庚○○旋於95年1月25日將祭祀公業王六合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烏月小段76、75-3地號等2筆土地出售他人,獲款新臺幣(下同)4560萬元,惟庚○○於取得報酬後拒不依約履行給付居間報酬義務,伊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於95年8月14日核發95年度執全字第4658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庚○○在300萬元及執行費2萬4000元範圍內,收取第三人戊○○(時任祭祀公業王六合管理人)之買賣土地價金仲介費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執行命令並於當日送達戊○○生效。詎被告竟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稱債務人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云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介紹庚○○承辦祭祀公業王六合上開事務,其是否有權向債務人庚○○請求居間報酬,應向庚○○確認,與伊無關;且板橋地院上開執行命令並非於95年8月14日送交前任管理人戊○○,而係由前任管理人戊○○先後於95年8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轉寄交付予伊,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時,債務人庚○○應得報酬早已領取,伊對庚○○已無債務存在,故依法聲明異議;又祭祀公業王六合已經解散而喪失團體名義,亦不再設有管理人,解散後原祭祀公業之財產,已歸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伊已喪失管理權,故原告僅對伊起訴,亦非適法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祭祀公業王六合派下,分有王花、王田、王波、王才心、王陳定等五房。
㈡被告與庚○○簽定委託契約書,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派
下員登記申請及前管理人死亡改選新管理人。被告同意於庚○○辦妥相關事宜後,給付庚○○報酬,依下列二方法擇一辦理,其選擇權由被告決定,給付清理變更登記完成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或市價金額計算總價百分之三十,另被告同意額外給付庚○○土地買賣總價百分之三之佣金。
㈢被告經由庚○○處理,於95年1月25日出售坐落臺北縣○○
鄉○○段烏月小段76、75-3地號等2筆土地,獲款4560萬元。
㈣庚○○已於95年2月15日取得被告交付出售上開2筆土地第1期價款1368萬元之3成報酬410萬4000元。
㈤板橋地院循原告聲請,於95年8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
債務人庚○○在300萬元及執行費2萬4000元範圍內,收取第三人戊○○(祭祀公業王六合管理人)之買賣土地價金仲介費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有無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對庚○○是否有居間報酬債權存在?㈢被告於接獲板橋地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主張
債務人庚○○對其並無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就爭點一部份;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56號判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定債權人對第三人起訴,僅規定並通知債務人,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且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即使否認之人有數人,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亦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以自己名義,對否認債務人庚○○債權存在之被告起訴,求為判決確認債務人庚○○與被告間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有確認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應向債務人起訴,與伊無關云云,即無可取。
⒉又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
,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參閱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至祭祀公業解散後之清算程序,雖然目前法無明文,惟考量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報告第752頁),本件原告既以被告王松洲即祭祀公業王六合名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已足表明係對祭祀公業王六合起訴,該祭祀公業嗣經全體派下員開會議決同意解散,經臺北縣深坑鄉公所96年1月2日北縣深民字第0950012754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127 頁),惟本件係確認該公業全體派下員決議解散前所生祭祀公業王六合與債務人庚○○之債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7條、第41條規定,於祭祀公業尚未清算完畢,在清算範圍內,仍屬繼續存在,並以管理人為清算人,被告抗辯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云云,亦無足採。
㈡就爭點二部份: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締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居間庚○○與被告締約代辦土地清理、派下員登記申請及前管理人死亡改選新管理人等事宜,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92年8月22日與債務人庚○○簽訂協議書,庚○○代辦王六合祭祀公業,由原告為介紹人,並允諾代書費用百分之三十抽三分之一給原告做為介紹費用、車馬費用等情,業經證人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正面、反面),且有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又被告祭祀公業王六合派下,分有王花、王田、王波、王才心、王陳定等5房,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確有居間王田派下委託庚○○等情,亦經證人即王田派下代表人乙○○證述:「原告與庚○○因為要辦祭祀公業土地整理的事情到我家找我,原告是我太太那邊的親戚,我不認識庚○○」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01頁),庚○○復與祭祀公業王六合簽定委託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委託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嗣原告與庚○○於95年7月4日在祭祀公業王六合管理人戊○○見證下,協議將庚○○分得之比例由原訂百分之二十(土地與現金包括在內)變更為百分之二十三,原告取分由原訂百分之十,變更為百分之七,辦理費用全由庚○○負擔各節,亦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併有協議書追記事項佐憑(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原告與債務人庚○○確有居間契約存在,應毋庸疑。
⒉證人庚○○雖否認係原告居間介紹,證稱:「這5房都是我
自己找的,原告除陪我去找乙○○處理該房事務,與祭祀公業無關,其餘各房都是我自己去找的,因為我手上有資料,我僅同意給乙○○那房的代書費,其他各房並沒有」云云(見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惟庚○○與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已難盡信;證人即王花派下員代表甲○○、王波派下員代表丙○○、王才心派下員代表丁○○雖附和證稱:委託庚○○處理祭祀公業王六合派下員及整理土地等事宜並非原告介紹等詞(甲○○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丙○○見第101頁反面、丁○○見第102頁反面),然甲○○不諱言:「庚○○自己找到王秀玉介紹認識」(見本院卷第100頁)、丙○○證稱:「是庚○○自己來的」(見本院卷第102頁)、丁○○亦稱:「是庚○○自己到桃園找我的」(見本院卷第102頁),顯見祭祀公業各房派下員代表初與庚○○均不熟識,而祭祀公業王六合各房委任代書處理土地清理及派下員登記、改選管理人等事宜,並給付相當報酬,衡情應對受任人有相當信賴關係存在,若非原告基於王田派下員代表乙○○姻親關係居間介紹庚○○處理,各派下員豈因庚○○掌握地籍圖等公開資訊,率而委任庚○○處理上開事宜,抑且原告僅負有為庚○○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並不以親自陪同庚○○拜訪各房派下代表人或協助庚○○處理上開事宜為必要,故甲○○等人未見原告陪同拜訪各房代表,亦無足奇。遑論證人戊○○時任祭祀公業王六合管理人,原告與庚○○若無居間契約存在,豈會在前揭95年7月4日協議書追記事項負責調處居間報酬分配並擔任見證人,是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抗辯95年7月4日協議書未經簽字,尚未成立,庚○○
係遭原告之妻、戊○○及不明男子脅迫在空白紙上書寫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云云,證人庚○○亦附和證述:「當天原告向我要介紹費,戊○○說要我們調解,調解方案都是他們提出,因我應領取之報酬支票尚在戊○○手上,且戊○○稱不如此做,我無法拿到支票,才答應」、「我在協議書上簽名時,只有拿最後一頁給我簽,當時尚未記載追記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正面、反面),為原告所否認,證人戊○○則證述:「當天開派下員大會,庚○○與原告對報酬分配起爭執,庚○○稱辦理這些土地整理費用很多,希望原告少拿一點,僅願給原告百分之六點五,原告答稱願意降為百分之八,嗣我提議百分之七,獲得雙方同意,才有我在協議書上寫追記事項,將整份協議書交庚○○看,庚○○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兩造各執一詞,惟證人庚○○既不諱言當時係因介紹費與原告發生爭執,而由原告及證人戊○○提出調解方案,證人庚○○既能受任處理祭祀公業土地等相關事宜,顯非毫無智慮經驗之人,若遭人脅迫,豈不大聲呼救,且證人戊○○僅係祭祀公業王六合管理人,原告與庚○○間居間報酬如何分配,均不影響祭祀公業應給付庚○○報酬之義務,相較於庚○○對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自屬較為客觀可信;至證人甲○○、乙○○、丙○○、丁○○或僅看到庚○○哭泣,或僅看到庚○○眼睛紅紅的,好像有哭過,並未看到協調過程,不知有無脅迫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正面及反面、第101頁、第102頁正面及反面),亦難僅以庚○○協調後哭泣之間接事實,推認原告有何對庚○○脅迫情事,微論庚○○迄未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庚○○自應依該協議書追記事項給付居間報酬。
㈢就爭點三部分:
⒈查被告與庚○○簽定委託契約書,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派下員登記申請及前管理人死亡改選新管理人,被告同意於庚○○辦妥相關事宜後,給付庚○○清理變更登記完成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或市價金額計算總價百分之三十作為報酬,另被告同意額外給付庚○○土地買賣總價百分之三之佣金;嗣被告經由庚○○處理,於95年1月25日以總價4560萬元出售上開2筆土地予訴外人楊家欽,區分3期付款,簽訂時買方應給付戊○○等15人(祭祀公業王六合)1368萬元,第2次付款1368萬元,於取得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後3日內給付,尾款1824萬元於產權移轉後3日內付清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則庚○○因此可取得之報酬為1368萬元(4560萬元×30%=1368萬元),並以庚○○辦妥相關事宜為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又原告主張庚○○於95年2月15日收到第1期價款之三成即410萬4000元,同年7月4日受領報酬341萬748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71頁),且有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更自認於95年8月14日給付庚○○上開76地號土地仲介費113萬6880元及尾款413萬8196元、同年10月13日給付上開75-3地號第2、3期款154萬6411元、仲介費23萬112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證人戊○○亦證稱:「上開土地買方已將價款全數付清,祭祀公業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見庚○○對被告請求給付售價百分之三十報酬之條件業已成就。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由他人而非庚○○居間介紹,故庚○○對其並無買賣價金百分之三仲介費報酬債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證人戊○○並證稱:系爭土地百分之三佣金113萬6880元報酬係給付庚○○,不知尚有其他仲介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而戊○○於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337號保全程序亦提出庚○○領取金額計算表載明95年8月14日將上述76地號售地佣金百分之三即113萬6880元給付庚○○,有該計算表附於上揭卷宗內為證,參諸被告與庚○○間確有額外給付庚○○土地買賣總價百分之三佣金之約定(見前述委託契約書),被告既未提出上開土地係由他人仲介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空言辯稱庚○○並非系爭2筆土地介紹人,並無給付佣金報酬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⒉按扣押命令應依職權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
通知債權人,並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庚○○財產在300萬元內假扣押,業經本院於95年8月7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879號裁定准許,嗣原告執上開裁定向板橋地院聲請假執行債務人庚○○財產,經該院於95年8月14日核發95年度執全字第4658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庚○○在300萬元及執行費2萬4000元範圍內,收取第三人戊○○(祭祀公業王六合管理人)之買賣土地價金仲介費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嗣被告於95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對第三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情,有該執行命令、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8月29日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4658號保全程序卷查核屬實。據證人即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達員己○○於本院結證:「因債權人認為情形急迫,希望親自送達第三人,當天書記官請假,故我請示法官後,將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交債權人送達」、「當天交付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時,尚未吃午飯,時間在中午,正確時間不記得」(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證人戊○○證稱:「我在95年8月14日中午收到執行命令,當時我是祭祀公業管理人,當日下午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改選管理人」(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併有己○○交付原告上開執行命令之送達證書及戊○○以祭祀公業王六合管理人身分收受執行命令之送達證書附於板橋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4658號卷可考,是前開執行命令雖非交由執達員或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親送祭祀公業王六合代表人,既已由原告親交當時祭祀公業王六合管理人戊○○收受,按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至於戊○○嗣經改選卸任管理人職務,或被告何時自原任管理人戊○○取得上開執行命令,均無礙該執行命令已於95年8月14日中午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
⒊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證人戊○○證稱:「我收到執行命令後,當日下午召開派下員大會,當時買方代書許培芬將價金送到大會來,並發放售地價款,庚○○當日未到,故未拿錢」(見本院卷第9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給付庚○○上開76地號土地仲介費113萬6880元及尾款413萬8196元、同年10月13日給付上開75-3地號第2、3期款154萬6411元、仲介費23萬1120元,合計705萬2607元,顯已違反該執行命令,在扣押命令所示300萬元範圍內,對原告不生效力。是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法定異議期間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庚○○已無對其有債權存在云云,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執行命令送達生效後對債務人庚○○之清償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庚○○對被告有300萬元債權存在,即應認為有理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