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0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被 告 双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96 年 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双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1所示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被告双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2所示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被告双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之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五日止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双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股東會關於董事長加薪百分之五十及增資新台幣壹仟萬元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 89 年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規定,在無其他訴訟形式可解決之情形下,係屬合法,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如附件 1 所示股東會決議內容係選任公司董事、監察人,附件 2 所示董事會決議內容係選任董事長,上開決議存否及是否有效,均攸關公司之經營,對於原告之股東權利自有影響,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為顯然。再董事之報酬,未經訂明章程者,應由股東會議定(被告双鼎公司之章程第 17 條更明載︰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而公司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為章程應記載事項,因此公司減、增資如涉章程變更,自應由股東會決議之,此觀公司法第
196 條、第 277 條第 1 項、第 129 條之規定甚明,蓋上開事項均直接影響股東法律上之權益。而原告為被告双鼎公司之股東,既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双鼎公司 95 年
8 月 11 日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原告自亦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四項及後位聲明第一、二項,均無不合。
三、又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於 93 年 5 月 6 日起至 96 年
5 月 5 日止存否,攸關於被告甲○○在上述期間內對外有無代表被告双鼎公司之權,對內有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所為行為之法律效力否存,有無不當得利,在期間內或期後召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有效性,凡此均足影響原告現在之股東權益,從而該項法律關係並非過去,原告就此部分所提確認之訴亦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双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鼎公司)
之股東,並於民國92年9月22日當選為双鼎公司之董事及首屆董事長,任期自92年9月22日至95年9月21日止,而原告在93年4月間已辭去董事乙職,並即派員將被告公司登記之大、小章及股東印章均交付予被告甲○○,原告斯時即喪董事長身份,未再參與双鼎公司之經營。附件1、2所示由原告以董事長身份於93年5月6日召開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係被告甲○○為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自行便宜行事製作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以辦理双鼎公司董事長之登記,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根本未曾實際召開,其決議當屬不存在。而被告甲○○既非經適法選任為董事長,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於 93 年 5 月 6 日起至 96 年 5 月 6 日止,自應不存在。另被告甲○○既非双鼎公司之適法董事長,自無權召集股東會之人,其於 95 年 8 月 11 日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關於董事長加薪 50 %及增資新台幣 1,000 萬元之決議,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為原告所召集,惟原告於 93 年 4 月已辭去董事乙職,當然也喪失董事長身份,93 年 5 月 6 日臨時股東會,既未事前經召集董事會而議決召開,縱有以原告之名召開該次臨時股東會,也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是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決議應屬無效。另縱双鼎公司
95 年 8 月 11 日所召集之股東會,並非無召集權人之召集,惟双鼎公司既未依法通知身為股東之原告出席,其召集程序也屬違法,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被告双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1所示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双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2所示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⑶確認自民國93年5月6日起至96年5月5日止,被告双鼎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⑷確認被告双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1日股
東會關於董事長加薪50%及增資新台幣1,000萬元決議無效。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被告双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1所示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
⑵確認被告双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2所示董事會決議無效。
⑶被告双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1日股東會
關於董事長加薪50%及增資新台幣1,000萬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92年9月22日双鼎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之製作,92年10月16
日設立登記,與93年5月6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製作、董事會議事錄、93年5月12日變更登記之事實、過程均相同,無所謂會議不存在或無效之可言,原告若稱後者虛偽,則92年9月22日双鼎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亦是虛偽。㈡出席被告公司95年8月11日會議者,除董事長具股東身份外
,其餘均非股東,自無以股東會視之。且被告公司至今無為增加1,000萬元之公司登記,及被告公司董事長有加薪50%之事實,故無原告所謂被告公司95年8月11日召開股東會及進行股東會決議之主張。
㈢另双鼎公司改選甲○○為新任董事長後,於94年7月20日與
原告為負責人之双元人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下稱双元公司)訂有保險業務加盟合約書,二公司登記地址相同,若未改選被告甲○○為被告双鼎公司之董事長,則長達兩年多,在同一地點工作之原告怎可能不知,且原告又怎會以双元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與被告双鼎公司董事長甲○○簽訂94年7月20日之加盟合約書,故原告主張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先由主張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存在之一造負舉證之責。經查,就如附件1所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附件2所示之董事會決議,均未通知召開等情,而該等董事願認同意書均係由被告甲○○告知登記之名義股東或實質股東,稱公司要變更登記,請渠等配合簽名等情業據證人何泓毅、金麗玉及陳仲琪到證述明確,而被告迄辯論終結前亦無法提出附件1、附件2所示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有召開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附件
1、2所示之股東會、董事會既無召開,於93年5月6日起至96年5月5日止自無被告双鼎公司選任被告甲○○為董事長之事實存在。雖嗣後被告双鼎公司另已於96年5月16日再次召開股東會選出新任之董監事,並於同日選出新任董事長,且於96年6月20日完成公司之登記,惟如首揭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仍有實益,是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3項所示,亦有理由。
四、至於95年8月11日被告双鼎公司雖否認有召開任何股東會,然而該等事實即當初召開時確存在有股東會之外觀等情,業據證人陳仲琪稱:「(法官問:95年8月11日是否公司有無開會?何種性質?)是股東會。因為在開會前的一個禮拜前,被告甲○○有跟我說,下禮拜要開股東會,他通知我那個時候空下來,所以我是空出下午的時間。當時程序我不太清楚,我問他說要開股東會,不是要通知所有的股東,他說有通知。當天開會我有在場,開會一開始,他有說明,他說他是主席,說明當天參加開會的總股數,他有寫在黑板上,寫明應到股數及實到的股數,當天紀錄是一位李蘭己,是公司的小姐,是被告甲○○的姐姐,一開始說明九十二年到九十四年每一年的損益狀況,他有發與會的人士每一人手上有損益表,講完之後,他有提出兩個議題,第一個是他要求他要調薪百分之五十,當時我有半開玩笑說,我也要調薪,他跟我說因為他是專業經理人,必須要透過股東會中提出,我的調薪是公司內部的事情,第二個他說公司要增資一千萬元,其中有一個股東何宗祐聽完之後,他有表示為什麼要調薪及增資,後來甲○○說調薪是因為他很辛苦,增資的部份因為中國人壽要告被告双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以要準備壹仟萬當訴訟的預備金,後來,何宗祐覺得不能認同就在表決前先離開,後來甲○○說何宗祐離開不影響投票的股數,就用舉手投票的方式,我也沒有投票,他就說表決過半數無異議通過,表決通過之後,甲○○有提到增資方面股東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前將增資款項匯入,如果沒有匯入,他就會找外來資金增資。」等語,堪信95年8月11日被告双鼎公司確有召開股東會之外觀,並為董事長調薪及增資之決議外觀。然而依據被告双鼎公司之章程,及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129條之規定,前開事項均須由股東會決議為之,參諸被告亦不爭執95年8月11日並非召開股東會等情,自應認該等決議並不合法。然而其於形式上既仍具有股東會決議之外觀,應認原告確認該等決議無效如主文第4項所示,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本院確認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再本件本院已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予以准許,則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