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0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號4樓丁○○
號4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複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係逾期授信戶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葉公司)之保證人,被告丁○○為其妻,因訴外人久葉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對於訴外人久葉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及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範圍內,以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俟訴外人久葉公司於94年4月13日、21日向原告開立遠期信用狀美金193,152元、美金199,584元,分別於94年7月19日、22 日到期,茲因訴外人久葉公司於94年5月23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五項、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情事,所負債務視同到期,屢經催討無效,迄未清償,共計積欠美金172,747.24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丙○○依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上開債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詎被告丙○○不思還款事宜,竟於94年6月9日將其所有就坐落台北市○○區○○段第646地號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同段第805地號、面積4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8分之1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面積1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同上路段17號地下樓、面積403.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移轉與被告丁○○,藉以逃避原告對其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雖然該移轉登記外觀上係以有對價之買賣為原因,實際上應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以被告二人為夫妻,此買賣關係之動機亦讓人存疑,其移轉行為顯為無償且有詐害債權人之意思表示,並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明:1.被告丙○○、丁○○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5月3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回復原狀;2.被告丙○○就前開土地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般借貸交易習慣多為一或二次交付完畢,被告二人間之價款交付卻係自89年1月25日陸續零散交付,與一般常情有違,且被告所提出匯款單所載借款人、金錢交付對象均為訴外人劉陳毛,並非被告丙○○,且契約簽訂時間為94年5月30日,與第一筆價金交付時點差距甚久,亦無法看出係為交付本件買賣交易價金,或作為抵充買賣價金之借款,且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25日經鑑價之市價約為9,886,500元,該買賣價金5,800,000元亦低於市價甚多;另被告丙○○為久葉公司董事,亦參與公司營運等事務,被告丁○○為被告丙○○之配偶,自亦應了解被告丙○○參與該公司營運、借款等行為,其自應知悉被告丙○○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本件曾於94年5月30日查詢被告丙○○之財產資料,但原告係於95年1月6日查詢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謄本資料時,始知悉該不動產由被告丙○○移轉登記與被告丁○○,訴請撤銷時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二、被告丙○○、丁○○則均以:被告丙○○係於94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總價5,800,000元出賣與被告丁○○,再於同年月31日委託代書辦理過戶,於88年7月5日被告丁○○即曾將所有不動產以7,000,000元出賣,且每月亦有固定收入,有相當資力支付該買賣價金,該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如下:1.以被告丙○○於89年1月25日向被告丁○○所借交付予其母劉陳毛之借款4,239,924元,及89年10月11日被告丙○○向被告丁○○所借之借款614,600元,二筆合計為4,854,524元,抵充第一次買賣價金,關於前述以被告丙○○母親名義匯入公務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帳戶內,係因被告丙○○父親死亡前獲得配售房屋之權利,但須提出自備款4,239,924元,被告丙○○才向被告丁○○借款,由被告丁○○直接匯入該帳戶內;2.被告丁○○分別於94年6月7日自台北市銀行帳戶存摺提領180,000元,及於94年6月7日自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領300,000元,以上合計480,000元交付予被告丙○○,依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交付房地價款約定第2項約定,第二次買賣價金即為該契約所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被告丁○○交付與被告丙○○後,被告丙○○於當日即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439,760元、契稅16,361元;3.尾款由被告丁○○於94年8月22日自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提領450,000元連同部分現金15,476元,一次付清尾款465,476元,被告丙○○並於隔日即同年月23日,將其中450,000元代久葉公司賠償中租迪和股份有公司(下稱中租公司)部分和解金額,亦可見被告丙○○確有收受該筆款項,且以系爭建物係64年間建築完工,位處偏僻巷內,又無電梯設備,復無地下停車場,面積亦僅30.835坪,該房屋市價應低於9,886,500元,被告二人約定之價金數額亦無不合理處,本件被告丙○○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實係有償行為。再上開訴外人久葉公司向原告借款等情,原告或訴外人久葉公司均未通知被告丙○○,被告丙○○自己任職於日商台灣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部門主管,該公司嚴禁員工在外兼職,被告丙○○從未在久葉公司上班,亦未參與該公司經營,而被告丁○○對被告丙○○在外之行為亦未參與或過問,就該借款債務亦毫不知情,故被告二人間買賣上開土地、建物時,絲毫不知有損害於原告,且原告亦須舉證證明此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另原告所主張對訴外人久葉公司債權之到期日分別為94年6月9日、7月19 日、22日,但被告丁○○係於94年5月30日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斯時原告尚非訴外人久葉公司之債權人,嗣後原告雖於94年6月9日、月19日、22日取得對訴外人久葉公司之債權,原告仍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否則原告於94年5月間應即知悉此移轉登記之情形,其遲至95年9月8日始訴請撤銷,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欲主張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自應就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其債權等情,負舉證責任。而查:
(一)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有於94年6月9日移轉登記與被告丁○○,登記原因則為買賣等事實,而原告主張該移轉登記原因僅係外觀上之登記項目,實質內容應為無償之贈與關係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觀諸被告丙○○、丁○○所提出其二人於94年5月30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中,確亦載明關於第一期價款,係以被告丙○○前為母親劉陳毛配售房屋需款事宜,曾於89年1月25日向被告丁○○商借款項、及於89年10月11日再向被告丁○○借款,二筆共計4,854,524元,因被告丙○○迄未清償而抵充為價金之一部分,並據被告丙○○、盧係霞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以前借款之匯款單、存摺明細影本各一份佐證之,第二期價款及尾款部分,亦有被告丁○○匯款與被告丙○○之存摺明細、以被告丙○○名義繳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涉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再參諸被告丁○○自81年9月1日即任職綠洲化學工業有限公司,雖然於87、88年度,其自該公司領得之薪資總額約僅為32萬元至33萬元,但其於88年7月間曾以7,000,000元價款出賣自己所有不動產,亦有其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與訴外人楊秀梅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為憑,以斯時被告丁○○甫出售自己所有不動產而有相當資力,與被告丙○○復有夫妻之誼之情況下,其因之出借該筆款項與被告丙○○,作為丙○○母親欲配售房屋之用途,即難認有何違情之處,進而,被告丁○○因前借款迄未獲償,為該借款之求償問題,與被告丙○○約定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對價則僅另給付移轉登記所需繳納稅捐、規費等費用及尾款465,476元後,其餘價款均以之前借款債務為抵充,亦非無可能,佐以被告丙○○、丁○○間復確有款項往來,並有繳納稅費及交付尾款之資金交付紀錄,原告僅以被告丙○○、丁○○間為夫妻關係,據此質疑實際上被告丙○○係以無償方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客觀上已非無疑。
(二)甚且,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久葉公司向原告借款債務,係於94年5月23日即發生退票紀錄,依約即發生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之效果,並據其提出訴外人久葉公司所有支票於94年5月23日以存款不足退票之退票理由單、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姑不論被告丙○○已辯稱其雖擔任董事,但並未參與久葉公司之業務經營,原告對所主張被告丙○○有何實際參與久葉公司經營而得以知悉退票此情,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參諸原告所提出訴請被告丙○○及訴外人久葉公司等人清償借款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5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中,原告於該事件請求包括被告丙○○等負清償責任之借款利息,係分別自94年7月30日或94年6月9日以後者,原告於該事件所主張訴外人久葉公司為開立遠期信用狀一事,依約應付款與原告之到期日亦為94年7月19日、22日,另借款830,000元部分,久葉公司則係遲至94年6月9日始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此久葉公司遲延清償之時間均係在被告丙○○、丁○○於94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後所發生,則被告丙○○、丁○○為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已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得知悉因訴外人久葉公司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款項,致被告丙○○須依約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問題,則被告丙○○、丁○○二人辯稱確係以買賣之有償方式而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即非無憑,而縱使依原告與訴外人久葉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於訴外人久葉公司有退票情事時,所有借款債務即視同到期,且前述退票時間早於94年5月23日,以各該退票之支票並非被告丙○○或丁○○所簽發或曾經手,仍無從據此推認其二人當知此退票情形,為圖脫產而簽立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甫退票時起,迄94年5月30日被告丙○○、丁○○二人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於94年6月9日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期間,被告丙○○、丁○○有何曾經原告或其他人之催告通知,足以知悉被告丙○○已經對系爭到期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之情形下,被告丙○○、丁○○二人辯稱並非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而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當堪採信,此亦可徵被告丙○○、丁○○二人斯時當係基於有償之買賣方式始為前述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其二人係以無償行為而損害其債權,訴請撤銷其等上述債權及物權行為部分,洵屬無據,其進而主張依法撤銷各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後,被告丙○○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自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丁○○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5月3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進而,被告丙○○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