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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20號原 告 甲○○被 告 賈之寧資優竅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原名張瑩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逸平參加被告所開設之JCL資優竅門英語初階第一期及第二期課程,第一期課程期間自民國93年

3 月21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第二期課程期間則自93年6月

26 日起至93年9月22日止。詎被告自93年9月8日起,拒絕履行後續課程之教學義務,並收走學生之隨堂筆記,經全體學生家長於93年 9月18日共同簽署「參加JCL資優竅門英語家長共同聲明」,要求被告依約履行後續課程,被告因懼於該家長之共同聲明,遂自93年10月9日起至93年11月8日止進行補課,且除將之前尚餘 5次共10小時之課程補足外,另加送4次共8小時之課程,並贈與各學生自學英文方法剖析 1本作為補償。然被告於補課期間,對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逸平採取封鎖資訊政策,即不通知其補課期間,致其無法前往補課,並於93年11月 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已將訴外人林逸平剩餘5次共10小時之課程,折價新臺幣(下同)786元歸還,惟被告除未按約定期間及進度授課外,更不公平對待訴外人林逸平使其無法參加補課,已影響其權益。

二、嗣經原告於94年 3月向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原告爰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 214,880元,其中包括㈠第一期及第二期之3倍學費 22,680元:訴外人林逸平參加被告之JCL資優竅門英語初階第一期及第二期課程,然因被告惡意停止對訴外人林逸平之授課,致其所學未果,故應賠償該二期之三倍學費即22,680元;㈡原告處理本件事件所產生之費用24,200元;㈢訴外人林逸平購買電子機之3倍價金 18,000元:訴外人林逸平所購買之電子機輔助教材,因無後續電子卡之供應而無價值,故應賠償電子機之3倍價金 18,000元;㈣訴外人林逸平所浪費 5個月時間之賠償86,000元:訴外人林逸平參加被告上開二期課程,然第二期之課程,因被告停止對其授課而未完成,致其浪費 5個月之時間,故以授課老師之鐘點費計算被告應賠償86,000元;㈤被告以檢查筆記為由扣留訴外人林逸平之上課筆記,故應賠償該筆記被佔期間之閱讀損失。至被告所稱有關賈之寧資優竅門文教機構加盟合約之事實,乃甲○○文理短期補習班與被告及訴外人乙○○(原名張瑩懋)間之民事訴訟,與本案並不相關。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1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主張:

一、兩造於 93年1月15日簽訂賈之寧資優竅門文教機構加盟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加盟合約),約定教學內容以被告之合約、文宣文件、口頭說明及教學執行為之。詎原告於對外散發文宣而使用被告之商標及介紹教學竅門特色時,竟違反合約不得以其他教材及教學方法之約定,於文宣上以何嘉仁教材對外招生,已違反上開合約第 6、8、9、11、13、14條等約定,經被告以原告涉嫌背信及詐欺等罪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提起民事訴訟在案。嗣被告於93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約,並依上開合約要求原告停止合約之權利,詎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復於 95年9月25日通知原告已正式解約,是原告之權利自93年9月6日起自動停權,且被告自該日起,得停止在原告之處所授課。又被告為維護形象,已自動將後續課程完成,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未按約定進度教學,亦無原告所稱被告因懼於學生家長出具之聲明宣示,始為補課行為。

二、被告留存訴外人林逸平之上課筆記,乃訴外人林逸平為原告之子,而原告因涉嫌背信、詐欺、誹謗及誣告等罪嫌,被告為司法蒐證之用,遂將訴外人林逸平之上課筆記留存為證,惟已將該上課筆記之影本歸還予訴外人林逸平,且被告為免再受詐欺,故於補課時未通知訴外人林逸平參加,惟已將其所剩餘之10小時課堂,折算學費退還之。再者,原告稱訴外人林逸平所購買電子機,因無後續電子卡之供應而無價值,足證原告與被告簽訂加盟合約之目的,乃為騙取被告獨家著作之教學資料。惟該電子機之內容係被告獨家著作,僅與被告簽約或合作者始能使用,而原告既經原告通知停權並解約在案,原告自應將被告獨家之商業機密全數歸還原告,詎原告除不歸還外,更使用被告之商業機密,顯屬不誠信行為,是原告請求3倍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原告係以「甲○○文理補習班」之名義)於 93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

二、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逸平參加被告派員於原告所開設「甲○○文理補習班」所授課之JCL資優竅門英語初階第一期及第二期課程,第一期課程期間自93年3月21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第二期課程期間則自93年6月26日起至93年9月22日止。

三、被告於93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加盟合約。

四、被告自93年9月8日起,未繼續派員至「甲○○文理補習班」進行JCL資優竅門英語初階第二期未完成課程之教學。

五、被告於 93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附具支票,將訴外人林逸平剩餘5次共10小時之課程,折價786元歸還原告,但遭被告退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就訴外人林逸平所參加JCL資優竅門英語初階第二期課程,是否與被告間存在契約關係?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在合約上有約定,招生是由甲○○負責,我們只負責派老師教學,合作的方式是原告負責招生、提供場地,取得學費的四成,本公司負責提供教材及教師,取得學費的六成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核與卷附系爭加盟合約所載:「⒈此加盟合約為合作加盟制,簽立合約後,乙方(即「甲○○文理補習班」)得以依合約規範以【賈之寧資優竅門教學】之名義,在外招生授課。」、「⒉簽立合約後,乙方接受甲方(即被告)所派遣,領有【JCL開班授課證書】之教師至乙方授課。」、「 ⒊簽立合約後,乙方負擔場地、行政、人事、招生等費用,甲方負擔師資費用,乙方須繳付每期開班授課總學費之 60%予甲方... 」等語,及卷附「甲○○文理補習班」宣傳資料所載,系爭 JCL資優竅門英語課程,係以「甲○○文理補習班」之名義對外招生之情形相符,堪信屬實。則被告既僅係依據與原告所有「甲○○文理補習班」間之系爭加盟合約,提供教材、派遣教師於「甲○○文理補習班」授課,向「甲○○文理補習班」收取費用,而無任何自行對外招生學生之行為,自應認為系爭 JCL資優竅門英語課程之學生,係基於其等與「甲○○文理補習班」間之契約關係,於該補習班內接受被告提供之教材與教學服務,而不得認為被告與「甲○○文理補習班」所招收之學生或其家長間,直接存在有契約關係。加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訴外人林逸平所參加

JCL 資優竅門英語初階第二期課程,曾以家長之身分,與被告訂定任何契約,是原告主張其就訴外人林逸平所參加 JCL資優竅門英語初階第二期課程,與被告間具有契約關係云云,自非可採。則兩造間於此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即難認為被告對於原告而言,負有對於訴外人林逸平提供 JCL資優竅門英語教學之債務。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JCL資優竅門英語初階第二期課程未能完成,對於原告所造成:㈠第一期及第二期之三倍學費22,680元;㈡原告處理本件事件所產生之費用24,200元;㈢訴外人林逸平購買電子機之三倍價金18,000元;㈣訴外人林逸平所浪費 5個月時間之賠償86,000元;㈤被告以檢查筆記為由扣留訴外人林逸平之上課筆記等損害,並於報紙刊登道歉聲明等,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