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924號原 告 啟柏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複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昂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複代理 人 楊惠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或同面額之華僑銀行中正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23,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5年10月27日之準備書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8,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係電子相關產品之代工公司,自民國(下同)91年2
月起開始接受被告關於電源供應器之代工訂單,豈料被告自94年11月起開始拒絕給付原告相關代工費用,幾經催索,仍未獲置理,此外,原告之股東陳必錚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就原告之公司營運多方刁難,導致原告無法給付下游廠商原物料貨款、員工薪資及廠房租金等固定開銷費用,於財務吃緊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原告之股東乃合意於95年2月間歇業,詎被告竟於95年1月27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停業後而無法擔保品質不良而遭退貨時之損害負責為由拒絕給付加工款,原告旋即要求被告將不良品送回,以利即時修繕,熟料被告竟藉故產品仍測試中,而迄今仍未付款。查本件之代工契約係屬承攬契約,原告所完工之成品業已交付被告,惟迄今被告尚有2,348,781元整之承攬報酬仍未結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48,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於94年11月份以後所交付予被告之電源供應器,被告迄
未表示有任何客戶因產品有瑕疵而予以退貨,且原告是否具有瑕疵修補能力與其是否有營運之事實並無任何關連性,況原告歇業之原因係被告自94年11月起未按期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導致原告無力負擔下游廠商原物料貨款、員工薪資及廠房租金等費用,而被迫停止營業,從而本件被告一再以原告公司無營運之事實將來恐無法修繕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94年11月起至95年2月止之全部承攬報酬,殊屬違法悖理。⒉本件契約中與承攬報酬給付義務互負對待給付關係及具有對
價關係者實係完成工作之義務,而非事後瑕疵修補義務,故於原告工作完成並業經被告驗收後,被告自不得以莫虛有之將來修繕問題,而對於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況原告既已先為給付(亦即完成工作),則定作人(即被告)自無任何不安可言,況不安抗辯之前提係以業已存在成立之給付為前提,惟被告所抗辯者係尚未發生之給付,自難謂與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規定相符。至於被告與下盤商客戶間有關二年保固期間之約定,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並不足以拘束本件原告。
⒊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於原告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被告即應
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故被告所負者係貨幣之債,除非有影響幣值昇降之客觀情事發生,且依原約定之報酬給付顯失公平者,始有締約基礎情況變更之問題,被告並未舉證有何影響幣值昇降之情事發生,竟主張情事變更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其主張洵屬無據。
⒋被告就其主張有瑕疵之電源供應器從未請求原告修補,且縱
被告曾催告原告修補,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亦僅係修補之必要費用,惟被告請求自行修補之費用竟與被告販售該電源供應器之價格相當,顯非修補之必要費用,從而被告以此莫虛有之自行修補電源供應器費用債權主張抵銷,洵屬違法悖理。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自91年2月份起至95年2月份為止,陸續委由原告從事電
源供應器之代工生產,被告委由原告從事電源供應器之代工生產之方式,會先出具委外加工訂單予原告,經原告確認後簽名並回傳予被告,依委外加工訂單注意事項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2條規定,原告對其代工生產之電源供應器,雖經被告公司驗收,惟因貨品不良而遭退貨時,原告依法對被告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掏空公司之資金,且未經公司股東同意,擅自辦理歇業,原告既然已無營運之事實,則顯已無法依照委外加工訂單注意事項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2條等規定,對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原告對被告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該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義務,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因此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應得主張在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承諾履行其對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後,或被告之客戶不能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後,被告始應為承攬報酬之對待給付。
㈢再者,原告公司已辦理歇業、人去樓空,法定代理人乙○○
亦避不見面,若依原告之主張,在原告尚未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承諾履行其對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前,或被告之客戶仍得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前,倘謂被告仍需給付承攬報酬費用予原告,則日後發生物之瑕疵責任,被告勢必求償無門,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原告之主張顯然對被告失之公平。
㈣原告自95年1月31日起擅自歇業,人去樓空,以原告現況而
言,應構成「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及「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法律要件,而被告對於客戶有交付時起二年期間之保固約定,依兩造上開約定,在上開保固期間內,原告對於其交付之貨品仍應負責,如今原告擅自歇業,人去樓空,原告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且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則被告依據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規定,請求原告提出相當之擔保前,拒絕提出被告自己之給付。
㈤此外,被告為協助原告履行其為被告代工製造電源供應器之
義務,曾交付模治具(9,907元)、電源供應器樣品(3,264元)及編寫軟體(2,562元)等予原告使用,今原告已辦理歇業、人去樓空,乙○○亦避不見面,對被告催討其返還上開模治具等物件,亦不予置理,原告顯然已無法履行其返還模治具等物件予被告之義務,爰依民法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733元。另因原告交付之電源供應器有瑕疵,致被告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3,138元,合計被告尚得請求原告賠償19,028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委外加工契約,自94年11月份起至95年2月份止,被告尚積欠原告2,348,781元之承攬報酬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外加工訂單、交貨單為證(見板院卷第10頁、第18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板院卷第24頁、本院卷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
原告已辦理歇業而未繼續營運,顯已無法對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顯然對被告失之公平,爰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此外,被告曾依約交付模治具、電源供應器樣品及編寫軟體等予原告,經被告催討後,原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733元,另因原告交付之電源供應器有瑕疵,致被告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3,138元,合計被告尚得請求原告賠償19,028元。茲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而拒絕承攬報酬之給付?㈡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㈢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債權,而得與原告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兩造間之委託加工性質為承攬。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必他方已有對待給付之義務始得主張之,於承攬契約中,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係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則為報酬之給付,至於承攬人交付工作後,因所交付工作之瑕疵,承攬人所負之修補瑕疵或償還修補費用義務,應係承攬契約雙方履行主給付義務後,因物之瑕疵事由所演變而生之次給付義務,定作人須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或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時,承攬人始負有修補瑕疵或償還修補費用之次給付義務,定作人方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而定作人倘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應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已有瑕疵之存在,定作人並已依上開規定向承攬人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或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為必要,倘定作人自工作交付後迄未發現瑕疵,而尚未產生對待給付之請求權,自不得以將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承攬報酬之給付。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工作物已先後於94年10月24日、
94 年11月25日、94年11月30日、94年11月28日、94年11月29日、94年12月1日、94年12月5日、94年12月6日、94年12月8日、94年12月12日、94年12月13日、95年1月17日、95年1月19日、95年1月20日、95年1月25日、95年1月26日、95年2月9日、95年2月10日、95年2月7日、95年2月8日分別交付予被告,此有交貨單附卷可按(見板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則迄本院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開94年12月24日至94年12月8日所交付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逾1年而不得主張,至於94年12 月12日起至95年2月8日止所交付工作物,則未據被告提出任何發現瑕疵之證明,本件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對已交付被告之貨品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原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95年2月10日所交付之工作有何瑕疵,且被告業已定相當期間命原告修補之證據,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修補瑕疵給付義務存在,則被告自不得執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修補瑕疵請求權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承攬報酬之給付。
㈡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
,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265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於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當事人之一方如欲主張不安抗辯權,須以對方負有對待給付為必要,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原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95年2月10日所交付之工作有何瑕疵,且被告業已定相當期間命原告修補之證據,已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任何修補瑕疵給付義務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執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修補瑕疵請求權而主張不安抗辯,從而,被告執此拒絕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尚非有據。
㈢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之客觀環境或締約基礎有所變動,致依原有約定履行契約有失公平而言,至於當事人資力之變動,並非契約成立後之客觀環境或締約基礎之變動,尚難據以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減給付。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已辦理歇業而無法承諾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有失公平云云,顯非契約成立後之客觀環境或締約基礎之變動,而非情事變更,況縱有情事變更之事由,當事人亦僅得請求增減給付,不得完全拒絕給付,是以被告執此拒絕承攬報酬之給付,亦非有據。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尚未返還所交付之模具、電源供應器樣品及編寫軟體等情,固據其提出模具保管卡、機種轉移相關資料表、報價單(見板院卷第68頁至第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迭次陳稱願意返還上開物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0頁、第32頁反面),是以上開物品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733元,於法無據。
㈤末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稱因原告交付之電源供應器有瑕疵,致被告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3,138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製造材料、生產不良反應處理追踪單影本為據,惟原告否認被告有何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之情事,經核閱被告所提出之製造材料、生產不良反應處理追踪單影本,其上僅記載「處理方式:報廢處理,應向委外索賠」、「處理方式:①PCB問題可能須加工廠及PCB一同開會判定原因;②其他請委外廠重工」(見板院卷第75頁、第76頁),其所載內容尚難認被告就上述工作瑕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348,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