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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郭慶國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被 告 王至源

韓微風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仁政被 告 史雯鶯

吳錦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玉美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趙大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之1被 告 李豐基

陳原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趙大益、陳仁政、王至源、陳原卿、韓微風及李豐基應各將所持有中寶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股權新臺幣壹拾萬元、貳佰參拾參萬元、貳佰參拾參萬元、伍佰萬元、貳佰參拾參萬元、伍拾萬元返還登記予胡玉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大益、陳仁政、王至源、陳原卿、韓微風及李豐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趙大益固辯稱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之規定,有兩次視為原告撤回其訴之情事,包括⒈本院民國95年7 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於下一95年8 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經到庭被告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應已視為撤回其訴;⒉98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到庭被告同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在下一98年7 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到庭被告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應已視為撤回其訴云云。㈡然查,95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因兩造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本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當庭諭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在下一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雖又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到庭被告並未拒絕辯論,而係請求本院改定庭期(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97頁、第22

9 頁),是難認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趙大益就此抗辯應已視為撤回其訴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者,98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到庭被告又陳明拒絕辯論,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條第1 項之規定當庭諭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因原告在98年6 月25日具狀陳報續行訴訟,本院方在同年月29日定期進行,而於下一98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並經到庭被告陳明拒絕辯論(見本院卷三第374頁至第374頁反面、卷四第2頁至第4頁、第36頁);然98年5月8日兩造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係待原告之聲請始續行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乃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之要件有間,則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在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到庭被告又拒絕辯論時,自無從當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逕認視為撤回其訴。

二、被告李豐基、陳原卿及王至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趙大益曾於81年至86年6 月間受僱於訴外人中寶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中寶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且於83年2月7日受訴外人即中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胡錦輝(原名魏錦輝)之委託,將胡錦輝名下所有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中寶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登記於被告趙大益名下,被告趙大益在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65號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中亦自承中寶公司創始於81年3月2日,由魏錦輝設立並以其妻即訴外人謝鳳蓮為負責人,在82年5 月12日將負責人變更為魏錦輝本人,又於83年2月7日變更為被告趙大益;有關中寶公司實際操修全由魏錦輝一人掌控,外人不得而知,待89年12月魏錦輝病逝之前,被告趙大益業在86年6 月18日離職等語。是以,胡錦輝既於89年11月23日死亡,則其與被告趙大益間之上開委任關係,即因其死亡而消滅,被告趙大益應將上開屬胡錦輝所有而登記於被告趙大益名下之中寶公司股份,返還登記予胡錦輝之繼承人。又訴外人即胡錦輝之配偶阮秀琴及第一順位繼承人魏至偉、胡至敏三人均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由訴外人即其第二順位繼承人胡玉成(胡錦輝之養父)繼承其遺產。

㈡惟被告陳原卿、李豐基及訴外人鄒炳璋亦分別經胡錦輝分別

借名登記中寶公司500萬元、50萬元及250萬元之出資額股權;被告趙大益於94年8月9日又將其持有系爭股權1200萬元分別轉讓予被告吳錦泉474 萬元、史雯鶯267萬元、陳仁政233萬元及韓微風216萬元,鄒炳璋更將其名下前揭250萬元出資額股權再次轉讓予被告韓微風17萬元與王至源233 萬元。被告陳仁政、韓微風及王至源另在95年11月24日分別將渠等所有之233 萬元出資額股權轉讓予被告趙大益,惟被告趙大益尚未變更股東出資轉讓登記。

㈢準此,因原告為胡錦輝之債權人,而胡玉成復怠於行使其請

求被告趙大益返還系爭股份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胡玉成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趙大益將持有中寶公司10萬元出資額股權返還登記予胡玉成;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豐基與陳原卿分別將中寶公司50萬元、500 萬元出資額股權返還登記予胡玉成;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史雯鶯、韓微風、王至源、陳仁政及吳錦泉分別將中寶公司267萬元、233萬元、233萬元、233萬元、474萬元出資額股權返還登記予胡玉成。

㈣聲明:

被告趙大益、陳仁政、王至源、吳錦泉、史雯鶯、陳原卿、韓微風、李豐基各應將所持有中寶公司出資額10 萬元、233萬元、233萬元、474萬元、267萬元、500萬元、233萬元、50萬元返還登記予胡玉成。

二、被告部分則分別辯以:㈠趙大益、陳仁政、王至源及韓微風之部分:

被告趙大益於76年間任職於訴外人嘉虹建設公司,與胡錦輝為朋友關係,雙方互有金錢往來,因胡錦輝投資事業逐漸龐大,資金需求孔急,被告趙大益基於私誼常年借貸予胡錦輝之金額累積金額高達1200萬元之甫。81年1 月間胡錦輝成立中寶公司,迨至83年間,胡錦輝要求以先前債務加計利息入股,被告趙大益思遂同意,並經推舉為中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際業務仍由胡錦輝負責,惟與購屋戶契約之簽訂及龐大銀行貸款之擔保,仍由被告趙大益為之,從未有人質疑被告趙大益擔任中寶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及股權之合法性。至原告提供本院之債權全部為胡錦輝之私人債務,其他涉及中寶公司之債權,業於86年5 月24日與玉山銀行及胡錦輝和中寶公司之間簽訂協議在案,胡錦輝個人之債務亦已依約提供其關係企業(包括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資金陸續償還,因此至89年11月23日胡錦輝死亡前,原告從未要求償還債務;況被告陳仁政、王至源及韓微風係為處理中寶公司不良債權方加入股東之行列,迄今因中寶公司訴訟未解,無法完成後續作業而退出,並將股權返還予被告趙大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吳錦泉之部分:

被告吳錦泉係於94年5 月25日向被告趙大益購入中寶公司之股權,雙方純係買賣行為,並已依法繳交證券交易稅,如原告與被告趙大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之糾葛,與善意第三人被告吳錦泉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史雯鶯雖委任被告趙大益為訴訟代理人,惟未就史雯鶯部分提出任何答辯。

㈣被告李豐基、陳原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趙大益於83年2月7日自胡錦輝受讓登記中寶公司1200萬元之出資額股權,並為該公司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陳原卿、李豐基及訴外人鄒炳璋分別經胡錦輝借名登記中寶公司500萬元、50萬元及250萬元之出資額股權。

㈢被告趙大益於94年8月9日將其持有之上開出資額股權分別轉

讓於被告吳錦泉474萬元、史雯鶯267萬元、陳仁政233 萬元及韓微風216萬元;且鄒炳璋亦將其名下之250萬元出資額股權分別轉讓與被告韓微風17萬元、王至源233萬元。

㈣被告陳仁政、韓微風及王至源於95年11月24日分別將其所有

233 萬元出資額股權轉讓與被告趙大益,惟被告趙大益尚未因此變更股東出資轉讓登記。

㈤胡錦輝於89年11月23日死亡,其養父胡玉成為法定繼承人。

㈥原告已撤回本件對鄒炳璋之訴訟。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趙大益自胡錦輝受讓登記中寶公司1200萬元之出資額股

權,係因胡錦輝借名登記?抑或係單純買賣交易?該1200萬元之出資額股權實際上為何人所有?㈡被告趙大益持有上開中寶公司之出資額股權,是否為不當得

利?㈢被告趙大益、吳錦泉、陳仁政、王至源、史雯鶯及韓微風是

否有共同侵害胡玉成之行為?㈣被告李豐基及陳原卿分別持有中寶公司50萬元、500 萬元之

出資額股權,是否為不當得利?㈤原告對胡玉成是否有債權存在?其是否可於本件主張民法第

242條之代位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胡玉成有7960萬3900元及相關利息之債權一事,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127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985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且胡玉成為胡錦輝之法定繼承人乙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胡玉成就胡錦輝對他人之債權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即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大益固辯稱伊所持有中寶公司之出資額股權係因胡錦輝邀約投資,方會以先前胡錦輝積欠伊之債務加計利息入股云云,而其於83年2月7日自胡錦輝受讓登記中寶公司1200萬元之出資額股權,並為該公司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

⒈胡錦輝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13577 號

詐欺案、本院87年度訴字第495 號偽造文書案中自承「(你確是中寶中司之負責人?)是實際負責人,名義上不是我」、「(趙大益是何人?)他是我公司職員,因我開了多家公司,為了稅金問題才以他的名義為負責人」、「(有無跟他講中寶建設是你經營的?)中寶建設是我經營的沒錯」、「(趙大益是公司什麼人?)是我的部屬,我登記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87頁);被告趙大益亦在本院87年度訴字第495 號偽造文書案中具結證述「(是否為中寶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83年間開始擔任負責人,我只是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是魏錦輝」、「(中寶建設公司有哪些人經營?)全部是胡錦輝控制,所以我不知道」、「(中寶公司要給程娥的房屋何人決定的?)都是魏錦輝做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被告趙大益更在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65號案件中以答辯狀表示「本件被告(即中寶公司)創始於81年3月2日,由魏錦輝設立以謝鳳蓮(訴外人魏錦讓之妻,大嫂)為負責人;於82年5 月12日變更為魏錦輝本人,於83年2月7日變更為趙大益(魏錦輝集團公司職員);有關中寶建設公司實際操作全由魏錦輝一人掌控,外人不得而知,待89年12月魏錦輝病逝。之前,趙大益已離職(86年6 月18日),另謀他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99頁反面)。由是可知,被告趙大益之所以於83年2月7日自胡錦輝處受讓登記中寶公司1200萬元之出資額股權,且開始擔任中寶公司之名義上法定代理人,係因胡錦輝為節省稅金而為之借名登記,該1200萬元之出資額股權實仍屬胡錦輝所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趙大益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五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10頁至第14頁)。

⒉又依被告趙大益所提82年11月19日、83年4月7日之借據,雖

可認被告趙大益確有邀得胡錦輝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臺灣省合作金庫為借款,卻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趙大益係將借得之款項另借予胡錦輝(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被告趙大益復未得舉證證明其與胡錦輝間在83年2月7日前之資金往來關係,實難認被告趙大益辯稱伊所持有中寶公司之出資額股權係因胡錦輝邀約投資,方會以先前胡錦輝積欠伊之債務加計利息入股一事為真。

⒊綜上,胡錦輝既係為節稅之故,而將中寶公司該1200萬元出

資額股權借名登記予被告趙大益名下,此1200萬元出資額股權之所有權應屬胡錦輝所有,胡錦輝之繼承人胡玉成當有權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趙大益返還前開出資額股權至明。

㈢再者,被告陳原卿、李豐基及訴外人鄒炳璋同分別經胡錦輝

借名登記中寶公司500萬元、50萬元及250萬元之出資額股權,被告趙大益另於94年8月9日將其持有部分之上開出資額股權分別轉讓於被告吳錦泉474萬元、史雯鶯267萬元、陳仁政233萬元及韓微風216萬元;且鄒炳璋亦將其名下之250 萬元出資額股權分別轉讓予被告韓微風17萬元、王至源233 萬元。後被告陳仁政、韓微風及王至源於95年11月24日分別將其所有233 萬元出資額股權轉讓予被告趙大益,惟被告趙大益尚未因此變更股東出資轉讓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是胡錦輝之繼承人胡玉成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經借名登記之被告陳原卿、李豐基與名義上仍登記為所有權人,實質上已把股權轉讓回被告趙大益之被告陳仁政、韓微風與王至源返還各自所有中寶公司之出資額股權。

㈣另按借名登記之內容倘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憑。經查:

⒈就被告史雯鶯之部分:

被告趙大益既僅為出名者,其將該1200萬元出資額股權中之

267 萬元轉讓予被告史雯鶯,即屬無權處分,原告如欲代胡玉成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史雯鶯返還中寶公司267萬元出資額股權,當應舉證被告史雯鶯有何惡意明知被告趙大益為無權處分人之情狀,而不應僅以被告史雯鶯受讓被告趙大益前開股份等節,逕認其與被告趙大益間係共謀侵害胡錦輝所有之中寶公司出資額股權;然原告就此並未盡舉證之責,應認被告史雯鶯乃善意受讓此中寶公司267萬元出資額股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胡玉成請求被告史雯鶯返還之,並無理由。此外,因原告同未舉證證明被告史雯鶯有何與被告趙大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胡錦輝所有中寶公司出資額股權一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代位胡玉成請求被告史雯鶯返還中寶公司267萬元出資額股權,亦無理由。

⒉就被告吳錦泉之部分:

僅為出名登記之被告趙大益雖亦無權將中寶公司出資額股權

474 萬元轉讓予被告吳錦泉,惟參被告吳錦泉出具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可知被告吳錦泉辯稱其係在94年5月25日向被告趙大益購買中寶公司部分之出資額股權,已依法繳交證券交易稅等語於法有據,原告復未就被告吳錦泉係惡意明知被告趙大益為無權處分人,猶與被告趙大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胡錦輝所有之中寶公司出資額股權乙情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185 條之規定代位胡玉成請求被告吳錦泉返還中寶公司474 萬元出資額股權,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胡玉成之債權人,當得代胡玉成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經被繼承人胡錦輝借名登記之被告趙大益、陳原卿、李豐基與名義上仍登記為所有權人,實質上已把股權轉讓回被告趙大益之被告陳仁政、韓微風與王至源返還各自所有中寶公司之出資額股權。至被告史雯鶯所有之 267萬元出資額股權及被告吳錦泉所有474 萬元出資額股權部分,因原告就渠等有何惡意明知被告趙大益為無權處分人,或有何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胡玉成權利一事未盡舉證之責,自無由於本件認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以其為胡玉成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胡玉成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趙大益、陳仁政、王至源、陳原卿、韓微風及李豐基各將所持有中寶公司出資額10萬元、233萬元、233萬元、500萬元、233萬元、50萬元返還登記予胡玉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代位胡玉成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史雯鶯、吳錦泉各將所持有中寶公司出資額267萬元、474萬元返還登記予胡玉成,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裁判日期:201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