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常會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元。惟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13家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為何,應依該決議內容及原告持有股數占被告公司資本比例認定之,但原告在起訴狀並未陳明該決議內容為何,且未提出相關之股東會議事錄,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因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原告因撤銷所得之利益,除股東之財產上利益外,亦包括股東之身分上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673號裁定可資參照)。而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如經撤銷,原告因此項判決所得之利益為何,本院實無客觀價值可供計算。是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補正其就本件訴訟應為之陳述,即其所請求撤銷或確認無效之股東會決議內容,並依該決議內容,查報其提起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為何,倘無法自行核算,請提出相關之股東會議事錄由本院核定。倘原告未於前開期限內查報其提起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為何,亦未提出相關之股東會議事錄,請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200,560元(即每一訴訟標的之價額定為1,650,000元,本件有13個訴訟標的,共計21,450,00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00,7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元,計為200,56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