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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原 告 丑○○被 告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中信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被 告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福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被 告 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區街3法定代理人 寅○○

區街3被 告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常會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其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元,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13家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為何,應依該決議內容及原告持有股數占被告公司資本比例認定之,本件原告前經本院於95年7月13日以裁定命其查報並自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倘無法自行核算,則提出相關股東會議議事路由本院核定,經原告於95年7月31日陳報被告等13家公司之會議議事錄到院後,因關於各該會議內容中之決議種類、項目不一,被告各公司會議所為何項決議經訴請撤銷結果,將致原告得有何情形之利益一事,仍未據原告陳明,致本院無從認定以何項決議之內容係涉及原告本件訴訟得受利益,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遂復於95年10 月3日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補正其就本件訴訟應為之陳述,逐一查報各該會議內容之何項決議致其受有如何之損害暨撤銷該決議足致其受有如何之利益,據以自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用,倘無法自行核算,亦得逐一依被告公司別,具體說明各該會議之何項決議經撤銷將如何使其受有利益,以供本院核定,若其仍無法查報上開事項,則堪認本件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扣除其前已繳納之200元後,暫先繳納裁判費200,560元,而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0月16日、17日先後送達於原告先後曾陳報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常會等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