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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原 告 A○○即甲○○○.訴訟代理人 丑○○

癸○○乙○○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丙○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丙○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子○被 告 裁判員懲戒公司法定代理人 漢雷被 告 辛○法定代理人 歐巴馬被 告 辛○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寅○被 告 辛○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丙○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方被 告 丙○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壬○被 告 加律協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如附件一所示。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所衍生之管轄權可分為「一般管轄權」及「特殊管轄權」,前者係指某國法院就一訴訟事件是否有管轄權而言,又稱國際的管轄權或審判權;至特殊管轄權則指確定內國法院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管轄權後,決定內國各法院管轄區域之標準,又稱國內的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即係就內國民事訴訟事件劃分各法院管轄權範圍,是各該法條所稱之管轄法院即專指中華民國各級法院而言。次按,於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上,當事人固得自行決定訴訟法院,惟因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其國際爭執,且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之功能之目的。查本件之被告,均為外國法人或其他組織,又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契約行為亦涉及外國地,原告據此為民事損害賠償等之請求,則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是以本件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於決定國內管轄權之前,首應審認者,係本國法院究有無及應否行使國際管轄權。

三、另按國家除依條約或自行起訴而放棄其特權者外,不為其他國家之審判權效力所及,從而外國國家原則上不得以之作為起訴之對象,此即國家豁免權(Doctrine of StateImmunit y),此為各國之習慣,亦為我國國際私法學者之通說。

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既僅限於內國法院,就國際管轄權之部分,法律既無明文,自應適用前開原則。查辛○今與我國並無簽署任何條約或行政協定而放棄其豁免權利,則原告以辛○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至被告丙○係辛○之行政區之一;被告辛○財政部、辛○國稅局、丙○財政部、丙○稅務局、丙○最高法院、丙○高等法院、裁判員懲戒公司、加律協公司係辛○之政府部門,均應有上開國際慣例之適用,則原告對前開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亦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再者,依國際法上「平等者相互間無審判權」之原則(Par in param nom habetimperi um),任何國家之法院,均不得認為其司法主權高於其他國家,從而使該其他國家接受其司法審判,致損害該其他國家之尊嚴。本件原告主張前開被告侵害其權利之行為,經核均屬國家基於其主權所為之高權行為,惟本國法院就此等國家行使國家主權之公法行為,依上述之說明,並無訴訟之國際管轄權,自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對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無管轄權,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