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原 告 P○○即甲○○○.訴訟代理人 D○○
A○○己○○被 告 未○○等44人
姓名及住所各詳如.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7年9月25日本院85年度訴字第20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查本件原告黑保保、卡其他、壬○○和午○MAF公司(下稱黑保保公司)於85年10月1日以補正、追加及債權讓與等民事狀撤回其起訴,被告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宇○○雖表示不同意,然查原告黑保保公司撤回其起訴時,被告等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尚未為任何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原告黑保保公司於本件訴訟中,自因訴之撤回而歸消滅,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與如附表所示被告間之訴訟,其中如附件一所示之訴之聲明二至十一部分,原告分別於歷次訴狀中為減縮、追加及撤回,末於85年8月13日復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30萬100元及自8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對原告等送達文件(service)及調查證據(discovery)時,應遵守「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及「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之規定。㈢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撤回應為法之所許,併予述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一原告提出之書狀所載。
㈡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30萬100元及自
8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對原告等送達文件(service)及調查證據(discovery)時,應遵守「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及「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之規定。⑶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部分:㈠被告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宇○○部分:
被告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的近格傑公司)係於82年1月12日始獲得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而原告所主張事實之時間均在被告的近格傑公司獲設立登記之前,故原告對被告的近格傑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非有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本件原告以同一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向本院更行起訴請求審理,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他被告部分: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被告並無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編號⒈至⒗等被告共謀違約並以偷竊
、搶奪及侵佔原告P○○所擁有之客戶、串通及行賄地○政府官員及各級法院、偽造變造文書,以登載不實事項誹謗原告P○○等手段,致原告P○○損失數億美元之律師費及其他損害,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公平交易法、營業秘密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語,惟查,依原告起訴之內容觀之,就違約及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與被告等究係如何約定互不競爭原告在台灣及來自台灣之客戶,乃至被告未○○、H○○、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又如何與其餘被告產生關連、如何共謀等情均未說明;就侵權行為部分,更僅以恐嚇取財、偷竊、破壞、串通、搶奪等簡單敘述被告間所謂之「共謀」侵權行為,但對於被告等如何為具體之加害行為、如何共謀、究竟原告P○○有何之具體之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又有何關連,更付之闕如,故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㈡另附表編號⒗至等被告,依原告所述,分別為庚○最高法
院、庚○高等法院、加律協公司、裁判員懲戒公司之職員,而渠等被告分別以預收許多費用(包含開庭之錄音帶及速記之打字費用等)、將原告之案件內定分給固定之人、偽造案件及判決文書等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然查原告所稱預收之費用之項目,皆為訴訟進行所需花費之費用,而將案件分給固定之人,實屬該機關事務分配之權利,是否妥當或有不法,理應由其上級機關決定,非為他人所得置喙,至偽造案件及文書方面,原告並未具體指摘係何件案件及文書有侵害到原告之相關權利,是依前開判例意旨,亦應認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P○○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載之主張,顯無法律上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
⒈被 告 未○○ 住台北市○○○路○○○號七樓⒉被 告 H○○ 住台北市○○街卅八巷廿一號⒊被 告 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十四之十一
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宇○○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⒋被 告 宇○○ 住台北市○○○路○段五十四之十一
號七樓⒌被 告 的近格傑事務所
設Alexandra House,3rd-6th Floors
,Hong Kong法定代理人 申○ 住同上⒍被 告 格傑事務所
設5 Palo Alto Square Suite 1000,30
00 El Camino real Palo Alto, CA法定代理人 戴維斯 住同上⒎被 告 格傑事務所
設24th Floor, 885 Third Ave. New Y
ork, NY法定代理人 白斯汀 住同上⒏被 告 傑夫事務所
設2121 Avenue of the Stars 10th Fl
oor, Los Angeles, CA法定代理人 傑夫 住同上⒐被 告 吉普黨事務所
設10th Floor,Two Pacific Place 88
Queensway Hong Kong法定代理人 柯林士 住同上⒑被 告 柯梅尼事務所
設1104 Lippo Tower Lippo Center 89
Queensway, Centra Hong Kong法定代理人 趙霍華 住同上⒒被 告 佛不來事務所
設600 Congress Avenue, Suite 2400,
Austin, Texas U.S.A. 78701法定代理人 貝爾 住同上⒓被 告 昆等事務所
設520 South Grand Avenue, Eight Fl
oor, Los Angeles, CA法定代理人 苦力 住同上⒔被 告 黃○○事務所
設Forty-Eighth Floor.333 South Ho
pe Street, Los Angeles, CA法定代理人 畢修 住同上⒕被 告 路易士等事務所
設221 N. Figueroa Street, Suite
1200 Los Angeles, CA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⒖被 告 些坡森事務所
設1 Embarcadero Center San Francis
co, CA法定代理人 酉○ 住同上⒗被 告 壬○○ 住300 South Spring Street Los Ang
eles, CA⒘被 告 K○ 住同上⒙被 告 L○○ 住同上⒚被 告 玄○○ 住同上⒛被 告 卯○ 住同上被 告 乙○ 住同上被 告 辰○○ 住同上被 告 C○ 住同上被 告 午○ 住同上被 告 亥○○ 住同上被 告 F○○ 住同上被 告 辛○○ 住同上被 告 丙○ 住同上被 告 N○○ 住137 N. Larchmont, #133 Los Angele
s, CA被 告 I○○ 住1149 South Hill Street,Los Angele
s, CA被 告 巳○○ 住同上被 告 天○○ 住415 W. Ocean Blvd.Dept. 245, Lon
g Beach, CA被 告 寅○○(白人蔘)
住500 Parnassus Ave, San Francisco
, CA被 告 丑○○ 住100 Van Ness Ave., 28th Floor. S
an Francisco, CA被 告 宙○○ 住同上被 告 J○○ 住Office of Investigation 1149 S.
Hill St., Los Angeles, CA被 告 B○ 住303 Second Street South Tower, E
ighth Floor, San Francisco, CA被 告 M○○ 住同上被 告 戌○ 住同上被 告 丁○○ 住同上被 告 G○○ 住同上被 告 癸○ 住同上被 告 E○ 住同上被 告 子○○ 住The Commission on Judicial Perfo
rmance 101 Howard Srreet, Suite300, San Francisco, C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