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乙○○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不服本院民國95年6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求女兒確切死亡原因,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聲請鑑定,經被告醫事審議委員會出具民國91年5月22日編號90218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但系爭鑑定書有下列不實之處:⑴第2頁第1行所載:「在出院時已聽不到心雜音」,此與第1頁第6行所載:
「4月6日奇美醫院劉萬雄醫師雖告知有心雜音,囑其等大些再檢查,但病歷上記錄無心雜音」有異,被告明顯為其護航。⑵第2頁第5行載稱:「12點10分之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發現血中氧氣濃度高達233.3 mmHg,表示心肺功能佳,並無缺氧情形」,但上開記錄係針劑藥效所致,並非女兒自身功能。⑶第2頁第3行敘及:「由於嬰兒發育正常(出生體重4.336公斤,1個月大時(4月6日)5.4公斤」,此與90 年4月6日病歷所載5至4公斤不符,實際上在急診所留紀錄只有4 公斤,顯不符初生嬰兒體重生長情形。⑷第1頁第8行至第10行「呼吸衰竭疑似吸入性呼吸道阻塞...肺部有間質性浸潤現象」,雖並無任何鑑定意見,但此部分係重要關鍵,蓋因吸入性肺炎下飲食不當引起食物流入氣管及支氣管產生肺炎,而在肺池上發炎稱為肺炎,結合肺泡壁組織引起發炎,即稱為間質性肺炎,與心臟疾病不無關係存在,而與吸入性之呼吸道阻塞無關,女兒在奇美醫院已接受20小時醫護,若有阻塞早已抽除,X光片雖稍有擴大現象,並非沒有擴大現象,此可調閱X光片即知等情。被告上開鑑定不實之處,不僅使伊受害,也導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685號、92年度偵字第8648號、93 年度偵字第4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92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等案件敗訴。爰依民法第18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86條、第195條及醫師法第22條請求被告更正鑑定報告及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請求判命鑑定書內容不實部分無效,被告須函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澄清錯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則以:醫療過失責任認定係屬司法機關職責,本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僅受理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故依委鑑機關所詢鑑定範圍或事項,審酌委鑑機關檢送之病歷、訴狀、調查等卷證資料,就待鑑醫療機構或醫師之醫療過程,是否違反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提出鑑定意見供委鑑機關參考,倘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疑義,可循程序向委鑑機關陳明,聲請再為鑑定。又鑑定委員會是合議制,並非個人意見,鑑定意見僅供委鑑機關參考,並無拘束力,委鑑機關亦可委請其他單位鑑定,原告若有疑義,大可在訴訟中對鑑定書內容有所爭執,實無提本件訴訟必要,更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1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鑑定書內容不實,而提起確認系爭鑑定書不實之處無效云云,惟原告並非主張系爭鑑定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而訴請確認,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要件不合,故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及請求原告發函更正鑑定書內容云云,自為無理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4款規定,受理臺南地檢委託鑑定,審酌所檢送病歷及訴狀等卷證資料,就醫療機構或醫師之醫療過程,是否違反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提出鑑定意見,若有疑義,可詳述問題,再函請鑑定等情,此觀諸系爭鑑定書末端所載即明。足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僅係提供鑑定意見,至於個案責任歸屬,仍留待委鑑司法單位取捨證據予以判斷,尚非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權責範圍。故原告提起數宗訴訟,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取捨上開鑑定意見,縱使判決原告敗訴,乃係法院依據法律所為之判斷,顯與被告無關。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86條、第195條及醫師法第22條請求判命系爭鑑定書內容不實部分無效,被告須函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澄清錯誤以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