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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是夫妻關係,除合資於台北市○○○路○段○○號12樓設立漢方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方國際公司)外,且原告對於被告創設之漢方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方理公司)亦盡心竭力協助。又漢方理公司係在大陸經營,被告須常年往返大陸、台灣,故被告之印章托交原告代為保管使用,而漢方國際公司、漢方理公司之台灣業務及被告個人財務亦均委由原告代為處理,所有開支亦大都委由原告代為墊支,且因被告積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貸款,其所有帳戶均被台東企銀扣押凍結,故其金錢一概利用原告之銀行帳戶,委託授權原告代為存取支付。詎原告迄今已墊付(一)自民國90年7月起至92年9間止之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64,806元,扣除其已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68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43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予以抵銷之8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684,806元,(二)訴外人松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旻公司)1,045,000元,(三)被告新婚配偶朱瀾嵐生活費152,000元,但原告均未返還,爰依借款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退步言之,縱被告否認有借款或委任之事實,惟該墊款係依被告之委託為之,縱無明示,亦可依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2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再者,(四)被告依離婚協議書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但至今仍未給付,爰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五)又被告於91年2月15日要求原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局提領500,000元,借予被告返還訴外人游憲勇,(六)另於同年12月11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被告提借原告之存款300,00 0元,但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8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被告印章托交原告代為保管使用,漢方國際公司、漢方理公司之台灣業務及被告個人財務均委由原告代為處理,所有開支亦大都委由原告代為墊支,暨被告金錢概利用原告之銀行帳戶,委託授權原告代為存取支付等情均為不實。又原告所指代墊之信用卡費用,均係被告因公出差所為之花費,當時即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向出納人員領款後,併同委由其收領之被告薪資再存入原告玉山銀行之帳戶內代繳被告之刷卡費用,故原告代墊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被告業已清償。另松旻公司之款項係漢方理公司於中國大陸廣州承租辦公室之用,故該筆費用理應由漢方理公司支付,與被告無涉。再者,被告與朱瀾嵐係假結婚,2人並未共同居住生活,且兩造已於94年7月8日離婚,原告怎可能於92年5月代為給付朱瀾嵐家用。而兩造於91年7月8日所為之離婚協議書亦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該協議書所載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之約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上開離婚協議書為合法有效,惟被告在離婚前曾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共計9,320,000元,且未在離婚後提領出來,原告顯有不當得利,被告自可就其中之1,000,000元與原告主張之贍養費抵銷。此外,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500,000元、300,000元,原告所提領之500,000元、300,000元,係分別支付原告胞弟向游憲勇借貸之款項及給付訴外人陳火秋之股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0年7月至92年9月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共計764,806元(包括90年7月至91年6月者547,314元,91年7月至92年9月者217,492元),係被告委託原告予以墊付,原告並已給付完畢,其中91年7月至92年9月止代為墊付款中有800,000元,並曾經原告於另案主張抵銷而生清償之效力。

(二)原告曾匯款予松旻公司1,045,000元,該款項係用以支付漢方理公司於中國大陸廣州承租辦公室之用。

(三)被告於91年12月11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原告之帳戶提領3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是否已清償原告墊付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計684,806元?(二)被告有無委託原告墊付松旻公司1,045,000元?被告有無返還原告此代墊費用1,045,000元之義務?(三)原告有無給付朱瀾嵐生活費152,000元?被告有無委託原告墊付而應予返還之義務?

(四)兩造於91年7月8日所為之離婚協議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有無給付原告1, 000,000元之義務?若認被告應給付此筆費用,則被告就其存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之9,320,000元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否與原告主張之贍養費抵銷?(五)被告有無於91年2月15日在台東市,向原告借貸500,000元,因之負返還此借款之義務?(六)被告有無於91年12月11日,復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因之須返還此款項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亦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關於被告是否已清償原告前代墊付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部分,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曾委由原告墊付信用卡簽帳款共計764,806元,並均由原告以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代為繳付,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業已清償各該墊款一節負舉證責任。而查:

Ⅰ、關於上開原告所墊付90年7月起至92年9月止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之清償方式,被告辯稱有部分屬於其任職漢方理公司時因公出差之差旅費,該差旅費均委由原告代為申領後,經匯入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內以供繳付各該信用卡消費款,其餘款項亦均以將其所有薪資、其餘差旅費均存入被告帳戶內之方式,予以清償完畢,總計自91年2月25日起至92年5月7日止,其所得申領之差旅費及薪資經匯入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者即達2,146,516元,並據被告提出其上有註記係被告所有差旅費、薪資得款之原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原告亦不否認其上關於款項來源、用途之註記均係其所寫具,甚且自承91年3月7日至92年6月30日間代被告申領僅限於差旅費部分並匯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者計有292,786元等情,並有被告所提出自91年3月7日至92年6 月30日間向漢方理公司申領之差旅費等共計491,336元之漢方理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支出證明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則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尚應返還之90年7月至92年9月墊付款684, 806元,與上述原告自91年2月25日至92年5月7日所受託領得之被告所有差旅費、薪資計2,146,516元相較,縱使扣除渠等在另案原告以91年7月至92年9月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217,492元中之80,000元與被告委託原告代領之91年9月、10月薪資80,000元部分,原告依被告所託而領得之差旅費、薪資顯仍足支付其代被告所墊付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被告所辯該墊付款業經清償完畢一節,應屬可信。

Ⅱ、另原告雖又稱其在91年2月22日起至92年5月13日間,曾為代被告支付個人費用計825,662元,係以被告匯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上開款項給付之部分,姑不論上述被告委託其領取之薪資、差旅費總額用以支付此原告所稱另代被告支出之個人費用後,仍足以清償其在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且觀諸其所陳稱係被告個人費用支出者,僅其中91年2月25日20,000元、91年3月1日30,000元、91年7月18日10,000元、91年10月3日20,000元、91年12月5日20,000元、92年1月15日20,000元、92年2月7日40,000元、92年4月28日10,000元,以上共計170,000元有註明係關於被告之支出,其餘項目並未載明係代被告所支出者,以前開被告委託原告領取之薪資、差旅費扣除此170,000元後,餘款仍足以支付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墊款,均無妨於前述被告所辯稱各該信用卡消費墊款均由其委託原告申領之薪資、差旅費中支應而經清償完畢係可採之認定。再就原告所指該帳戶中自91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日間曾先後匯出91年1月11日2,400,000元、91年2月4日3,000,000元、91年2月6日1,000,000元、91年3月8日2,940,000元、91年4月25日3,000,000元,以上共計12,340, 000元為原告支付股款等用途,被告所交付之差旅費、薪資等款項尚不足以給付之部分,姑不論僅其中之91年2月6日匯款資料業據原告提出以被告名義為匯款人之匯款回條影本,而堪認該用途可能與被告相關,且以此部分均屬高額款項往來之情狀,而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中,在原告所指匯款日期前後均有多筆註記為被告姓名且單筆金額亦為百萬元以上之款項存入紀錄情狀,益徵此部分款項往來事實是否基於原告出借與被告並代為匯款,容有疑問,原告憑此謂被告上開經其收領之薪資、差旅費已不足給付代墊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一事,亦非可採。因之,無論原告係基於借款、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均因被告事後已清償完畢而無從准許。

(三)關於被告有無委託原告代為墊付松旻公司1,04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委託代為墊付此筆款項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提出由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所轉帳匯出,並有記載匯款人為被告、收款人為訴外人松旻公司、匯款金額1,045,000元之匯款回條聯、存摺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但此僅足說明原告確曾以自己帳戶匯出該筆款項且係以被告之名義為之,至於緣由為何、是否係出於被告委任或其他人向其借貸等所為,尚不足據之憑認,加之被告亦辯稱該筆款項用途應係漢方理公司為在廣州購屋而匯款與訴外人松旻公司,並非伊個人使用所需,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其雖又指陳該房屋租購契約係以被告個人名義簽約,並提出租賃合同影本一份供參,然其亦稱該處係懸掛漢方理公司之招牌而供漢方理公司使用,在復無其他證據堪認被告有代漢方理公司墊付此款項之情況下,原告就此款項是否係被告個人所需而有委任原告代為匯款或向原告借用等情,均乏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其所指被告有委託或向其借用1,045,000元,故應負返還責任者屬實。另原告所指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而墊付此費用部分,被告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負償還此費用責任部分,亦因無從證明其係基於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意,且此屬無有利被告或不違背被告本意而為上開行為,亦難謂有據。

(四)關於被告有無委託原告代為墊付應給付被告配偶朱瀾嵐之生活費152,000元部分,被告否認有何委託原告給付訴外人朱瀾嵐生活費之必要,並辯稱:伊當時係應原告央求以假結婚方式讓原告之妹即訴外人朱瀾嵐來台,才與原告辦理離婚而與訴外人朱瀾嵐假結婚等語,而原告所稱有給付訴外人朱瀾嵐計152,000元一節,並未據其提出任何付款資料以實其說,且其所稱被告有委託其給付訴外人朱瀾嵐生活費之情形,其僅曾稱係被告指示原告將被告部分薪資轉交與訴外人朱瀾嵐,就被告何以委託已經離婚之原告代為支付此類款項、所委託支付之數額等情,亦均未見原告為具體說明,姑不論被告已否認與訴外人朱瀾嵐間有結婚之真意而有給付其生活費之必要,縱使如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朱瀾嵐間確有婚姻關係存在,則原告與被告業已離異,被告果有同意給付朱瀾嵐生活費之必要,其竟仍將自己所有薪資匯入已無婚姻關係之原告所有帳戶內再轉請原告代付,亦有違常理,因之,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之情形下,亦難認被告有委託原告墊付此款項之事實,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墊款,亦乏所據。另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有給付訴外人朱瀾嵐上開費用之必要,其是否係基於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意而付款,即有疑問,遑論此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或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務,其主張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出之費用,同無足採。

(五)關於兩造間是否基於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真意而為約定之部分,業據證人即擔任兩造於91年7月18日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之陳火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斯時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此協議只是為使原告之妹妹朱瀾嵐能來台工作,所寫之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贍養費亦是要取信他人,並無締約真意等語,且原告於被訴侵占案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630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下稱原告被訴侵占之刑事案件)之95年2月14日詢問期日,亦曾當庭陳稱與被告間之離婚約定並非真正,有該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再參諸原告復自承與被告為上開離婚協議約定後,訴外人朱瀾嵐來台均與原告同住,如前述,而被告之薪資、差旅費仍續匯入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甚且於91年10月間至92年4月間,原告並有先後五次給付被告零用金之情形,有卷附原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上之註記可查,此均可見兩造間之關係在該離婚協議書簽訂後仍屬密切,被告所辯稱該離婚協議書之訂立係出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表示一節,應足採信;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上開離婚協議約定,該約定應屬無效而不得拘束渠二人,原告依該屬無效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1,000,000元,即無足採。至於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在另案所協議之不爭執事項中,有包括此離婚協議及相關贍養費、慰藉金1,000, 000元曾經兩造約定之部分,雖有另案93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考,然觀諸該案所爭執之主要事項本無涉於此離婚協議約定所指之贍養費給付等情由,就此事項之真實性亦未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等而為調查辯論,自難執此謂前開渠二人間此約定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認定部分與事實不符。是以,原告訴請被告依渠二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贍養費1,000,000元,自難憑採。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在91年2月15日在台東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之部分,原告固主張借款情由係因被告之前曾積欠訴外人游憲勇500,000元,當日被告欲返還訴外人游憲勇始向伊借貸,並提出訴外人游憲勇記載當日還款之日記帳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雖否認此情,並辯稱之前向訴外人游憲勇借款係原告為自己胞弟購屋需款,並非被告所借得,之後還款亦與伊無涉等語,但證人游憲勇於本院審理中已結證稱:該筆500,000元借款係被告向伊所借得,借款前被告與原告為原告弟弟要購屋需款之問題吵架,被告打電話要伊過去,伊主動告知被告願意出借款項供其周轉,並經被告簽發支票借款,還款時則係原、被告一起來,載伊到郵局後給付伊款項,但伊並未下車,並不知悉領款情形,當時兩造還很好,伊並未聽聞此筆款項係原告先墊付或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此筆款項情形等語,足見斯時向訴外人游憲勇借款之人確係被告無訛。其次,被告對於上開時間交付與訴外人游憲勇之款項係原告自所有帳戶內所提領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提供該借款之原因係其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就此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而,關於被告為歸還此筆款項當時,曾否向原告借款一節,證人游憲勇已證稱並未聽聞此情,就該筆款項提領之具體情形亦稱不知情,而原告所提出上開日記帳影本一份復僅足以說明前述被告與訴外人游憲勇於上開時間有此款項往來之情事,本與被告還款來源是否係向原告所借得一事無涉,亦無從據之認被告當時係以另與原告約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方式而用以還款,反而由證人游憲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之前借款與被告時,曾聽被告提及係為原告之胞弟購屋需款問題等情狀,核與被告所辯稱當時訴外人游憲勇提供該筆款項之緣由相符,雖然如前述,與訴外人游憲勇間有借款約定者應係被告,但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與原告間有無為如何約定之情形不一,原告領款交付供被告還款之情由是否係出於被告與原告間之其他約定關係等復非無可能之情況下,自難徒憑被告有向訴外人游憲勇借款及事後有還款之情事,即謂該還款來源必係出於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之行為,原告就被告有向其借貸此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謂可採。至於原告另提出事後與證人游憲勇對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各一份,業據證人游憲勇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結證明確,且所涉及與被告間當初借款之情由亦與其在本院證述者無異,原告另稱被告有無在訴外人游憲勇之日記帳影本上加註事由等行為,復據證人游憲勇證稱並非其所記載而與此部份認定無涉,且此與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一事並無相關而無礙於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七)關於借款300,000元部分,原告係提出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曾經於91年12月11日,在合作金庫台東分行經提領30,000元之取款憑條影本一份為證,其且稱其上之提領金額係被告所填寫等語,而被告對有提領此款項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就提領之緣由則辯稱:當時係因原告委託其代為給付訴外人陳火秋30,000元之股款,伊始代為提領後交付等語,則原告就被告有向其借貸此筆款項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之。而查,證人陳火秋於本院審理中係結證稱:當時原告為向伊收買股份並約定須給付伊1,200,000元,因伊與被告較熟識,才由被告交付伊該筆30,000元款項,作為原告向伊購買股份之部分應付股款等語,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雖然原告復以訴外人陳火秋之2,400,000元股款係由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於91年1月11日代為匯出,並提出該存摺明細影本、匯款回條影本各一份以佐其說,然而,原告之上開銀行帳戶曾以訴外人陳火秋名義所匯出款項之來源及原因為何,尚難據此匯款情形即足認定,原告能否執此謂其並無給付訴外人陳火秋股款之必要,實有疑問,加之原告雖復提出證人陳火秋於原告被訴侵占之上開刑事案件94年5月12日偵查期日中,曾陳述關於前開公司股份係出賣與漢方理公司,並非原告,以佐證證人陳火秋之上開證述有不實處,並有該詢問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然參諸訴外人陳火秋於該詢問筆錄中仍說明其所有股份後來係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稱談論此情時兩造均在場等語,原告當時亦對股份事後係登記為其所有者並無意見,雖然就證人陳火秋出賣股份之對象究竟為原告或漢方理公司一節,證人陳火秋所述顯有不一,但就被告與該股份購買事宜無涉一事並無不同,則訴外人陳火秋收受此款項之情由究竟為何等,仍屬原告與訴外人陳火秋甚或漢方理公司間之債務糾葛而與被告無涉,原告執此謂係被告向其借款後再交付與訴外人陳火秋,仍無所據,在原告對被告個人係基於如何情由而有向其借貸而提領該筆款項之必要並未能為合理說明,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之情形下,其主張被告應依借貸契約約定返還此筆款項,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關於前開四之(二)所示部分,既難認被告尚有積欠原告前代墊付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未清償,原告本於借貸、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或無因管理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此部份款項,即無理由;關於前開四之(三)、(四)所示部分,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向其借貸會委託其匯款予訴外人松旻公司或給付訴外人朱瀾嵐生活費之事實,或其係為被告本人處理此事務之意且不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或對被告有利而墊付各該款項,並致被告受有何利益可言,其本於借貸、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墊款,並無理由;關於前開四之(五)部分,因該贍養費之約定係出於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此筆款項,即無所據;另關於前開四之(六)、(七)所示部分,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借貸各該款項之事實,其基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各該借款,亦難憑採,均應予駁回。

至於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麗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日期:200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