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丙○、乙○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惟其中被告丙○、乙○部分嗣經視為撤回,故原告應僅繳納被告甲○部分之裁判費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零玖元。今原告再追加丙○、乙○為被告,且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捌佰貳拾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佰貳拾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原告原僅繳納被告甲○部分之裁判費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尚欠新台幣陸萬叁仟零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