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己○○即程搢之承原 告 庚○○即程搢之承原 告 辛○○即程搢之承原 告 丁○○即程搢之承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己○○、庚○○、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係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有獨立之預算編列科目,並可獨立對外行文,有當事人能力等情,業據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038號裁定肯認在案;嗣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於民國95年2月17日更名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觀諸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編組裝備表,其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且無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係屬內部單位,是本院逕列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被告,先予敘明。
三、原告原係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軍務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雖由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提出異議,惟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係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之上級單位,所為異議之效力及於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是被告就支付命令已為合法異議,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程搢係於64年11月28日退伍、服役年資計軍官10年、士官12年28日、士兵3年9月、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並依當時「陸海空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發給退伍金。又程搢對於69年8月1日安置就業、至84年8月1日 (申請屆退)脫離就業,即申請將士官10年年資並公務人員年資支領月退休金,剩餘軍官10年年資志願辦理改支一次退伍金。準此,依原「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國軍志願役軍官俸額標準表」上尉七級俸額25,750元及「陸海空軍上尉級各階退伍金基數累計表」計算退伍金基數、程搢上尉七級十年年資為十九個基數,共計應領取退伍金506,920元。詎被告竟罔顧上開規定,逕自援引原「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2項之「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其停發及應享權利與義務,均適用支領退休俸軍官之規定。但支領生活補助費逾三年而轉任公務人員者,比照第29條扣減基數規定,將應扣減基數金額一次繳還後再辦理軍職年資查證」,同法第29條之「已支領退休俸逾三年以上者,自第四年第一個月起按每兩個月扣減一個基數 (不足兩個月不扣)之比率扣減後,發給其退伍金餘額及二年眷補代金。但其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總額半數時,仍按照半數發給之」、及「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業務處理手冊第46條規定:「生活補助費軍官改支退伍金,逾三年以上者,自第四年第一個月起,按每兩個月扣減一個基數 (不足兩個月者不扣)之比率扣減後發給其應得餘額退伍金,但扣減後餘額退伍金低於應領退伍金之半數時仍按半數發給」等規定,逕自扣減十個基數,僅核發原告退伍金之半數253,460元,尚餘同額半數退伍剋扣不發。經查「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關於退伍除役之給與部分,並無就退伍金有所謂按每兩個月扣減一個基數之比率扣減之規定,而被告不當逕自規定退伍金計算基數之扣減,明顯侵害了程搢「合法應有的退伍金之財產權益」,被告違法侵吞溢收程搢自64年11月28日退伍時至00年0月0日生補費俸率25%之本金計360,500元,及違法侵吞溢收程搢64年11月28日退伍時至84年8月1日教職員退休金優惠利率18%之利息計1,093,860元,合計1,454,3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4,36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360元。
二、被告則以:程搢於64年11月28日退役當時,軍官服役年資10年、士官服役年資12年10月28日、士兵服役年資4年10月,以上尉階現役年限退伍,依「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假退役假除役實施辦法」,程搢不符申請辦理假退除役,僅得依「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將軍官年資併計士官兵年資,核予生活補助費75%,原告認應依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3項核發退伍金並給付1,454,360元之請求,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程搢係於64年11月28日退役,軍官服役年資10年、士官服役年資12年10月28日、士兵服役年資4年10月,以上尉階現役年限退伍。
(二)原告係程搢之繼承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違法侵吞溢收程搢自64年11月28日退伍時至00年0月0日生補費俸率25%之本金,及違法侵吞溢收程搢64年11月28日退伍時至84年8月1日教職員退休金優惠利率18%之利息,因之,原告是以被告於64年11月28日起至84年8月1日為不法之侵權行為時間;惟民法第184條規定,於89年5月5日公布修正施行,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未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則修正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然民法債編施行法對上開第二項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依據,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84條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修正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中途得申請改支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標準計發。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3年以上者,自第4年第l個月起按每2個月扣減1個基數 (不足2個月不扣)之比率扣減後,發給其退伍金餘額及2年眷補代金。但其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總額半數時,仍按半數發給之。」、第34條規定:「70年7月1日前,已核定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仍繼續支領,其支領標準除月薪額按現役官階實支月薪75%計列外,其主副食及眷補與支領領退休俸規定同。前項支領生活補助費軍官,其停發及應享權利與義務,均適用支頜退休俸軍官之規定。但支頜生活補助費逾3年而轉任公務人員者,比照第29條扣減基數之規定,將應扣減基數金額一次繳還後再辦理軍職年資查證。原由假退除役轉任公務人員者,不適用前項扣減基數或年資之規定。」。經查,程搢於64年11月28日退伍支領生活補助費,至69年8月1日安置就業,復於84年脫離就業,申請軍官年資10年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海軍總司令部核發高雄市團管部正式退伍軍官改支乙次退伍金支付證名冊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程搢應為假退除役人員,應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扣減基數或年資之規定云云,惟依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假退役假除役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軍官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假退為備役:(一)體質衰弱,或病傷不堪服現役而尚堪服備役者一病傷甄退。(二)考績連續3年不及格者一考績例退。(三)屆滿本階停年四倍不能晉任者一限年例退。(四)滿現役限齡者一現役限齡退役。」,而程搢並不符合申請辦理假退除役之條件,是被告依前揭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核予程搢生活補助費75%,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違法侵吞溢收程搢自64年11月28日退伍時至00年0月0日生補費俸率25%之本金計360,500元,及違法侵吞溢收程搢
64 年11月28日退伍時至84年8月1日教職員退休金優惠利率18% 之利息計1,093,860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4,36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