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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乙○○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1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0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