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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護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護字第49號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遇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1 (姓名年籍詳附表所示)與○○○2 (姓名年籍詳附表所示)均自民國95年5 月15日18時起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表:

相 對 人 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短期安置處所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短期安置處所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0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