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護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遇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年籍資料詳附表所示)應自民國95年6月16日21時10分起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1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附 表:
受安置人 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短期安置處所法定代理人 丙○○ 住臺北市○○○路○○巷○○弄○號4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