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護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遇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年籍資料詳附表所示)應自民國95年11月14日14時起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3個月。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應配合聲請人相關輔導處遇措施。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 表:
受安置人 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短期安置處所法定代理人 甲○○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