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陳勇成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台北縣第十八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新店市第八屆建國里里長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交付綿羊油禮盒之方式賄賂鄰長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兩造均為台北縣新店市建國里本屆里長侯選人,然被告為求連任本屆里長,於民國95年4月19日左右面告通知同屆市民代表廖蒼明伊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至九時許,利用建國里第十五鄰鄰長許英助位於新店市○○路○○○巷○弄○號住處地下室召集有投票權之建國里各鄰鄰長,討論該里公共事務並藉此機會尋求各鄰鄰長支持其連任。嗣陳樹林、劉張梅、翁朝根、曾菊英、蕭梅嬌、魏蘭昌、卓素珍、范步臣等十二人,於95年4月21日晚間七時至九時許,陸續到達,被告向在場鄰長及里民表示請求支持其連任里長並協助拉票,旋廖蒼明到達,向被告表示將贈到場鄰長一份精美禮物。嗣託朋友帶綿羊油禮盒贈與在場之鄰長,並請求再一次投票支持其選連任建國里里長之意。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
二、被告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環保義工團體以交付禮盒不正利益之方式,行求期約,其團體成員,為一定之行使,違反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同上開時地,向里內環保義工團體人員表示請求支持其連任里長並協助拉票,因此次有人出來競爭,選得比較困難,若其能順利當選里長,下屆則不會再出來競選等語,並自居為禮盒之贈與人或協助廖蒼明發放禮盒之人,交付在場義工團體人員各一份綿羊油禮盒。
三、被告以不實之宣傳品等文宣,製造不實內容之方式,誤導本里內之選民,係屬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被告因上開贈送綿羊油禮盒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仍由檢察官持續偵查中,尚未經法院判決無罪,竟以內容明載明:「賄選『平反』」、「被有心人污陷,『司法已還公道』」,明顯係以非法之方法,誤導同里選區內之選民誤認被告已經法院或檢察機關不起訴或判決無罪,明顯係妨害同選區內之其他侯選人競選,同時亦妨害該選區內之里民自由行使投票權。且於選舉前印製內容「感謝建國里里長丙○○向廖代表蒼明爭取建設經費;重新...」之文宣四處張貼,明顯亦屬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及妨害選區內之選民自由行使投票權。
四、本件為里長選舉,選區有限並不大,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總數並非甚鉅,被告召開座談會以贈送禮盒賄選之對象均為建國里選區內之鄰長,而且是十幾位鄰長,並非是一般里民,於單一之里長選區內之十幾位鄰長收取禮好處後以鄰長之身分於建國里內運作本極容易有影響選舉結之虞。
五、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選罷法第103條第2、3、4款規定,自得提出當選無效之訴。
六、聲明:被告當選台北縣新店市建國里第八屆里長無效。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部份:
(一)原告指摘被告有關本款之違犯事實部分,均屬被告有關己身之陳述與說明,尚非本款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次就原告所指其一詳言之,有關「賄案平反」之文詞,並非被告自稱,而係中國時報95年6月7日之新聞刊載。而依被告所涉賄選案件之檢調偵辦進程觀之,被告原被裁定收押禁見,嗣後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並當庭不附任何處分釋放,相較於相關案件之被告廖蒼明之交保裁定而言,被告並非法律專業,其主觀即認檢察官已認為其無犯嫌,是以印製載有「被有心人污陷,司法已還公道」等內容之文宣並廣為宣傳,此乃被告主觀認其無罪,且為人之常情,更何況選舉中候選人針對類此案件影響選情甚鉅,豈有不做說明之可能。檢察官之認定為何,在案件尚未偵結並為具體處分前,被告自認為並無違反選罷法及犯罪,有何可非議。而報載新聞亦以「賄案平反」為標題,被告當然引用並抒發己見。再就原告所指其二詳言之,被告否認製作並張貼載有「感謝建國里里長丙○○向廖代表蒼明爭取建設經費;重新、、、」之系爭文宣,然縱為被告製作張貼,其所述內容既為事實,亦未有支持競選連任之字詞,則與選舉有何干涉,又何有「非法」性可言。倘涉及虛偽不實,僅可能成為競選對手攻訐指責之依據,而成為選舉失利之原因。進一步言之,於選舉過程中,即便以攻訐對手言論為選舉手段,尚非必成立刑法上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罪而具有本款之「非法」性,則舉重以明輕,倘僅單純就己身有關之事項為宣傳或說明,當然不具前述之侵害性,更不具「非法」性。且依本款立法意旨,倘原告依本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自應就「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盡舉證之責,尚非僅就賄選行為舉證為已足。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者尚非本款所定「其他非法之方法」,更無妨害同選區之其他候選人競選及該選區內之選民自由行使投票權之事實。原告僅就事實過程含混其詞,然系爭文宣究是否為被告所為?其「非法」之處究竟為何?所非之「法」究為何「法」?其妨害之結果事實又為何等均無法說明舉證,僅係無的放矢而已。
二、選罷法第103 條第1項第3款部分:
(一)按選罷法第90條之1及第91條係以行賄對象為個人或團體(或機關)為分別之規定。以同一行賄行為而言,倘以有投票權之個人為行賄對象者,必不該當行賄團體(或機關),反面言之亦同。此為分別立法之規範意旨。倘同一行賄行為既可該當選罷法第91條之行賄團體或機關罪,又可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行賄罪,則選罷法第91及第103條第3款之91條部分則屬多餘。
(二)次按被告所涉賄選行為,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7號起訴書所載,並原告所陳之事實觀之,被告僅涉及違犯選罷法第90條之1部分已明確可稽,亦僅有該當選罷法第103條第4款之可能。然原告竟併指被告同時違犯選罷法第90條之1及第91條,而分別該當第103條第3、4款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實屬原告之亂槍打鳥心態,為求勝訴,枉顧事實及法律明文,實不足採。
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部分: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之提起,尚非僅以當選人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為已足,尚需當選人之行為結果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始該當之,本款定有明文。先不論被告是否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查被告所涉賄選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僅九位鄰長涉及受賄(查原告所提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次查台北縣選委會所公告台北縣新店市建國里里長選舉結果,原告僅得票376票,被告得票高達672票,二者得票數相差近300票,倘如原告所指,被告所涉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換算結果,平均一位鄰長所影響者至少超過32位有投票權之人;再查涉及賄選之系爭禮盒,縱如原告所言,以價值600元計算,則平均僅以不到20元之價值即可影響一投票權人,使其投票予被告。故以此認被告所涉賄選案件,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實屬牽強,難以服人。況綜觀我國民主發展歷程,選民教育水準提高、自主意識抬頭,早期一包味精、一盒香皂即可買到選票之時代早已過去,再以人文環境而言,新店市之教育水準、人文素質可謂北縣首善之都,建國里位於新店市區中心,選民水準更不在話下,倘以區區二十元不到之價值即可達賄選之目的,實有污辱建國里選民智慧之嫌。縱涉嫌受賄者多為建國里之鄰長,然鄰長僅系協助里長為里內義務服務工作,亦非具備固定職權,依現實社會生活實際狀況而言,不知道自己為何里、里長為何人者已所在多有,更遑論自己所屬之鄰別及鄰長為何人。是以原告所稱鄰長極易運作選舉而影響選舉結果者,實屬臆測、不符社會現狀、充滿幻想之論述。綜上所述,縱認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其所影響者至多亦僅有直接受賄者,即使擴張其效果至其家人,所影響者絕不超過50票,然依被告與原告所得票數相差甚鉅而言,殊難認其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故原告所述,實不足採。
(二)次按被告所涉之賄選案件,雖經台北地檢署起訴在案,然依無罪推定原則,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不得認定被告有罪。雖本案審理法院得自行認定被告是否有為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賄犯罪行為,然本案攸關當選人之當選資格及工作權利之保障,倘法院所調查之事實有真偽不明時,自應援用刑事訴訟之相關原則,將利益歸於本案被告。
(三)查被告所涉賄選案件之偵辦結果,依95年5月23日、95年5月30日及95年6月5日於台北地檢署所為之訊問筆錄觀之,涉及收賄之九位當事人之供述雖有出入,然幾乎皆陳稱涉案之賄選禮品係由本案相關案件之另一刑事被告廖蒼明(當時參選新店市第二選區市民代表)所提供,其中於95年6月5日之訊問筆錄中,所有涉及受賄之九位當事人皆稱禮品非由被告所贈,被告更未有以禮品為對價約定行使投票權之表示。縱或其中五位涉案鄰長同意承認犯罪並接受緩起訴處分,然對於行賄主體之認知不是表示不清楚就是指稱廖蒼明,與被告本無相涉。蓋被告之所以涉入本案,實因本案之會議地點及被告為會議主持人及遭有心人士檢舉之故。且不論事實真相究竟為何,由前述內容及訊問筆錄觀之,被告究竟有無交付禮品之行賄行為尚有未明,縱或認定被告有交付禮品之行為,則被告究竟係以自己行賄之意思亦或為相關案件之被告廖蒼明行賄之意思、有關以禮品為對價約定行使投票權之表示究竟存否等皆未明確,且有極大爭議及出入,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之起訴書所載內容觀之,檢察官僅憑臆測及假設性之判斷,認定被告與廖蒼明間有犯意之聯絡亦分別有為己及為他人行賄之意思,而逕為起訴之處分,此實有未妥。承前所述,被告究有無行賄?倘被告有行賄,則到底為何人行賄?於刑事偵查中仍有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確有行賄行為者仍屬推斷,實不可採。
(四)被告自始否認有行賄事實,於刑事偵查中雖遭聲請羈押獲准,然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為陳述確屬真實。涉案禮盒係由廖蒼明臨時計算在場人數後所提供,被告事前完全不知情,期間禮品之發放亦非由被告所為,不是涉案鄰長自取就是由他人所轉送,該會議僅系常態性之防火宣導會議,會中亦未有爭取選票之明確表示,被告並無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賄行為,則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被告均為台北縣第十八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新店市建國里里長候選人。系爭選舉於95年6月10日進行投開票,經台北縣選舉委員會於
95 年6月16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台北縣第十八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新店市第八屆建國里里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會95年6月16日公告附卷可憑為實在。
(三)是故,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2、3、4款之行為,於95年6月2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被告里長當選無效之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交付綿羊油禮盒之方式賄賂鄰長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環保義工團體以交付禮盒不正利益之方式,行求期約,使其團體成員,為一定之行使;以不實之宣傳品等文宣,製造不實內容之方式,誤導本里內之選民,係屬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被告當選無效等情,固據其提出台北地檢署起訴書、緩起訴書、悔過書、聯合報剪報、被告文宣、台北地檢署印製提倡反賄選之教示文宣影本為證,惟被告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情?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被告是否有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如有,其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茲分別判斷如下:
1、按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三、有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四、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又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再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2、3、4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涉及賄選曾遭台北地檢署聲請羈押獲准,嗣於95年6月5日因羈押原因消滅,當庭釋放等情,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台北地檢署95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台北地檢署偵查卷當日點名單影本附卷可稽,故被告雖曾因涉嫌賄選而遭羈押,惟仍在偵查中時即由檢察官未為任何處分下當庭釋放,依一般未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而言,難免在主觀上會認檢察官已認為其無犯嫌,且被告正參與里長選舉中,有無涉犯刑案,依我國選舉常情判斷,往往係影響選情之關鍵之一,是以被告基於為自己辯護之權利,印製載有「賄案平反」、「被有心人污陷,司法已還公道」等內容之文宣做說明,縱然影響選情,亦難認係非法方法。雖原告復主張被告此舉有誤導選區內之選民之情,然按被告所涉賄選罪嫌,檢察官在其時尚未偵查終結,被告是否起訴,尚在未定之天,被告在選前又於羈押後復未經具保等處分即經釋放,被告為上開之文宣,實符合一般常情,應認被告在主觀上並無惡意誤導選民之意思。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張貼載有「感謝建國里里長丙○○向廖代表蒼明爭取建設經費;重新整鋪本巷磁磚路面,以改善路面整潔、行走安全及環境美化。中正路280巷社區居民敬啟」之通告文宣,係以建設補助款綁樁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上開通告所述內容僅記載被告以里長身分向市民代表爭取經費之事實而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巷弄道路無重新鋪設路面之必要、被告為里長向市民代表爭取經費為違法、該巷弄之居民為被告之重要樁腳始鋪設路面等情,則被告單純爭取經費行為,縱然對被告選情有幫助,亦屬被告基於里長身分平日服務里民之成果展現,況查該通告中亦未有明顯請求支持競選之字眼,從而該通告,縱然係被告所張貼,亦難積極認定有何以建設補助款綁樁等不法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獲得平反文宣及爭取建設經費之通告等行為,有涉犯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規定云云,即不足採。
3、按選罷法第91條行賄對象為團體或機關,是以被告縱然有原告主張向里內環保義工人員請求支持其連任里長並協助拉票,並自居為禮盒之贈與人或協助廖蒼明發放禮盒之人,交付在場義工人員各一份綿羊油禮盒之情,然被告行賄之對象為在場之每一位義工人員,並非針對義工團體發放禮盒,再由義工團體影響其成員,是被告此舉乃涉是否符合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與選罷法第91條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向環保義工行賄,涉犯選罷法第90條第1項第1款之罪,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當選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4、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19日左右面告通知同屆市民代表廖蒼明伊將於同年月21日晚間七時至九時許,利用建國里第十五鄰鄰長許英助位於新店市○○路○○○巷○弄○號住處地下室召集有投票權之建國里各鄰鄰長,討論該里公共事務並藉此機會尋求各鄰鄰長支持其連任。嗣第一鄰鄰長之夫陳樹林、第二鄰鄰長劉張梅、第三鄰鄰長翁朝根、第四鄰鄰長曾菊英、環保義工蕭梅嬌、第九鄰鄰長江魏美琳、第七鄰鄰長魏蘭昌、第十鄰鄰長江丕玉、第十四鄰鄰長卓素珍、第十二鄰鄰長孔祥鈞,於95年4月21日晚間七時至九時許,陸續到達,被告向有投票權之在場鄰長及里民表示請求支持其連任里長,旋廖蒼明到達,表示將贈到場鄰長一份精美禮物。嗣託朋友帶綿羊油禮盒贈與在場之鄰長及里民,被告基於與廖蒼明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自居為禮盒贈與人或協助廖蒼明發放禮盒之人,交付禮盒予上開鄰長及里民,請求渠等支持其選連任建國里里長之意等情,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台北地檢署95年度選偵字第7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鄰長及里民於上開時地所召開會議中均有收到廖蒼明所發送之上開綿羊油禮盒之事實,且查訴外人翁朝根於檢察官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之第二次訊問時,仍不否認係被告交付上開禮盒予伊及蕭梅嬌之事實;訴外人陳樹林、劉張梅、翁朝根、曾菊英、江魏美琳、魏蘭昌、孔祥鈞於上開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亦均稱當時被告有向其表示要求支持其競選連任里長等語,此有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95年6月5日偵訊筆錄附卷可查,觀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召開會議一事既事先通知訴外人廖蒼明,廖蒼明復在上開會議中提出綿羊油禮盒於現場,被告又有交付上開禮盒予部分在場人,並有公開表示請求支持其競選連任里長之情,依一般常情判斷,被告與訴外人廖蒼明應有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而上開禮盒與被告要求在場人支持連任里長之行為間,亦有對價之關係,在場人縱然有部分因人多吵雜未明確聽到被告表示參選里長連任請求支持一語,惟以當時與會情況,亦足以認知收受上開禮品與被告尋求支持連任間之關連性,此觀之訴外人魏蘭昌於在上開檢察官偵訊中稱:「我認為當時時機很敏感不適合拿禮盒」、「因為已快要選舉了」等語即知,故被告否認有行賄之意思,應不足採。被告上開行為應構成選罷法第90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
5、復按選罷法第103第1項第4款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諸83年7月23日修正上開條款時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 (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查被告行賄之對象中有劉張梅、翁朝根、曾菊英、江魏美琳、魏蘭昌、江丕玉、卓素珍、孔祥鈞為新店市建國里鄰長身分,已如前述,又查該里共有十八鄰,有新店市各里人口數表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收受綿羊油禮盒之鄰長即占全部鄰長總數之二分之一,而里長選舉乃屬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鄰長乃一里中分佈最平均,最了解鄰里民情之樁腳,當地選民常可藉由鄰居之鄰長說詞,片面了解里長候選人之能力、條件等,故候選人透過鞏固鄰長此樁腳,以拉攏左鄰右舍,自足以達到相當程度之票數,從而本件被告既以掌握該里二分之一鄰長之規模進行賄選,以期當選,應認被告賄選行為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被告單以所送禮盒對象僅為鄰長,禮盒價值不高,選民水準提高,無法以小價位贈品影響投票意向云云,即推論選民沒有受影響之可能,尚不足採。況上開條文所指「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不僅限於有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者,亦應包括有影響選舉「得票」結果之虞者之情形,故不得僅以票數差距與受賄人數相較。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投票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基礎,是縱未達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程度,然既已有可能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03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
(二)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台北縣新店市建國里第八屆里長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0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