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丑○○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林秉欣律師
孫大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台北市第十屆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兩造均參加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舉行之台
北市第十屆市議員選舉,兩造之姓名除姓「陳」、「許」之差異外,名字均為「淑華」,選區均為台北市第三選區(即松山及信義區),且候選人號次抽籤後,原告為六號,被告則為七號,有混淆之虞。被告為贏得該次選舉,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競選總部成立時當場發放印有其姓名且價值超過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T恤(下稱系爭T恤)於選民,依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檢字第○三六八八五號函所示「賄選犯行例舉」查賄標準,被告前揭行為屬於賄選行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被告因涉嫌重大而以二十萬元交保,訴外人即被告競選團隊人員寅○○及辛○○則分別以十萬元與五萬元交保。詎料,被告及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中央黨部為擺脫被告賄選形象且意圖左右選情,乃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早上假借「民進黨族群雙月刊2006北高選舉特刊」(下稱選舉特刊)將兩造相片錯置為由召開記者會,於原告未到場之情形下,讓被告單方哭訴其無涉賄選且其遭二十萬元交保事乃係冤枉云云。因兩造同名為「淑華」,且同屬民進黨籍,故被告及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此舉已妨害選民自由行使投票權,將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果然選舉結果揭曉,被告獲得二萬三千四百十一票當選,原告則獲得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四票,反由在安全當選名單內之民調第一名變成第三選區之最高票落選人,原告不服,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當選無效。
㈡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競選總部成立時發放系爭T恤於選民,已構成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行為:
⑴被告於其競選總部成立時發放系爭T恤於選民乙事,非但
有前述被告及寅○○、辛○○等人涉嫌賄選遭交保之情,下列證言更足證明:
①證人即被告競選總部總管戊○○於本院九十五年聲羈字
第五四九號刑事案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訊問時供稱:「T恤總共製作三千件,當天帶了六百件到成立大會,後來發現許多非工作人員也不是義工的民眾都來索取,而實際上也有拿到T恤。」。
②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另
證稱:「(T恤)當時有發送義工、志工及工作人員」、「因為很多民眾來說是志工,沒辦法辨識是民眾或志工,發一段時間覺得混亂,所以就停下來。」、「(問:總部成立那天現場沒有登記的選民去要你們也給?)是。」、「(T恤)也有免費提供給工作人員以外之人」、「(問:當天誰發T恤?)工讀生,很多工讀生,工讀生因為是臨時招募的,工讀生分配到義工招募處。
‧‧因為很多民眾來說是志工,沒有辦法辨識是民眾或志工。‧‧(問:這個T恤發給志工、來賓,為何找不認識志工、貴賓的工讀生去發?)志工我們有招募處,他們來登記當志工,我們就給他。‧‧(問:志工憑甚領衣服?)沒有憑任何證據,任何人講他是志工就給。
‧‧(問:宣傳品是否讓人家知道是己○○的?)是。
‧‧(問:總部成立那天現場沒有登記的選民去要你們也給?)是。‧‧(問:志工招募是當天招募?)是。
‧‧義工是現場招募。」(見本院卷第一三一至第一三八頁)。
③證人寅○○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其將
系爭T恤交付工讀生,並囑工讀生去發放(參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證人辛○○於同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確有涉嫌賄選交保之事。
⑵被告參與並知悉以系爭T恤發放選民賄選乙事,由證人證言分析可知,說明如下:
①證人壬○○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證稱:「
(問:T恤給工作人員穿,工作人員是指哪些人?)工作人員就是工作人員。‧‧(問:如何確定是否為工作人員?)不知道。‧‧(問:工作人員有無名冊?)沒有。‧‧(問:總部成立當天現場是否為開放式,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是,但辦公室不算。」(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可知被告將系爭T恤交由其臨時招募且無法辨別何者該發給、何者不該發給之工讀生發放,致工讀生只要有人來要就給而發放予選民,非僅係發放予被告之貴賓及工作人員,故被告具有賄選之故意(至少有間接故意),從而,被告有賄選之主觀犯意及賄選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②證人戊○○證稱:「(問:競選總部是誰決定要做T恤
、馬克杯?)當初我們不知道是誰贈送的,之後是候選人決定的」(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問:T恤有審核、設定,是誰決定採用?)設計好拿過來,大家討論後,符合CIS架構,就可以了,大家就是工作人員,大約有四、五個人,我、候選人,其他人我忘記了。
」(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
③法務部自九十四年六月間即開始推動該年年底之三合一
選舉查察賄選工作,是本次選舉若採取賄選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及競選幹部均應有充分認知;且選舉之成本和當選之利益均由候選人承擔,是究竟「需不需要賄選?」乃屬重大決策,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故依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作出決定,其他輔選幹部或助選人員均僅能在候選人之指示下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其在不經候選人同意之下既無資格亦無動機自行出錢行賄選民,從而被告斷難稱不知情。
⑶被告辯稱系爭T恤為政治獻金、文宣品,非為賄選云云,顯然不實:
①依據經驗法則,一般所稱文宣品向係指印有候選人相片
、號次、政見或學經歷之DM,譬如大型海報及名片型之傳單而言,以T恤作為文宣品,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若系爭T恤真屬文宣品,則自應多散發於眾,何以競選總部於當日準備擬發出之六百件T恤,發放一陣子即喊停,此有違經驗法則。
②另是否屬政治獻金,乃為候選人與捐獻人之關係,而是
否賄選,則為候選人與選民及樁腳間之關係,故縱系爭T恤係由他人以政治獻金方式捐獻予被告,亦不影響被告以之為賄選物品。又由被告所提競選總部成立光碟內容,除該光碟明顯經過剪接而將發放系爭T恤於選民之鏡頭全數刪除外,另外包括被告本人、其父親、貴賓、其工作人員及現場之主持人在內,無一人身穿系爭T恤(若有穿者,亦係穿著易脫易穿之被告競選背心)。③戊○○於本院刑事羈押庭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訊問時供
稱:「原先是要由寅○○負責T恤發放工作,可是當天她遲到,所以T恤就由其他的工讀生發放。」,惟證人壬○○卻證稱:「工作會議並沒有安排人負責發放T恤。」(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證人甲○○則證稱:「(問:是誰負責義賣?)壬○○小姐。」(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惟證人壬○○卻證稱:「(問:T恤是誰負責賣?)就是總部那邊有一個箱子,沒有人負責。」(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另戊○○於羈押庭供稱:「問:T恤於成立大會前,由何人管理?)是由楊芝婷小姐負責管理。」,惟戊○○於本院則證稱;「(問:T恤在成立大會前是誰管的?)放在服務處,誰管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均自相矛盾。可見證人關於系爭T恤由誰保管,競選總部成立時有無安排人發放T恤,由誰負責義賣,義賣金額多少等,供述不一,足證被告辯稱系爭T恤為文宣品,非供賄選云云,顯不實在。
⑷被告辯稱系爭T恤價格並非昂貴,難認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云云,亦非實在:
①系爭T恤價格是否昂貴,非僅以其帳面上單價來衡量。②所謂拿人手軟,吃人嘴軟,系爭T恤如不足以影響選民
之投票意願,則何以還有選民願意去拿?甚而造成被告需停發情事。
③被告辯稱系爭T恤係由訴外人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木通公司)以每件五十元做好後,為政治獻金以資助被告云云,惟系爭T恤並非單一顏色,有彩色印刷於其上,而依木通公司網路上資訊,該公司關於衣服之製作,只有天然纖維、化學纖維等加工買賣,以及各種纖維布類、針織品之織造買賣,並不及於系爭T恤之彩色印刷;而證人辛○○亦證稱:「該T恤之Logo為其設計到完稿後,提供光碟片交給不清楚姓名、地址且非總部人員之盧先生,不知他們是否直接印刷‧‧。」(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是以系爭T恤尚未彩色印刷前每件即已達五十元,若再加上系爭T恤之印刷顏色費用至少四十八元以上(以每一顏色六元、每面共有四個顏色、雙面印刷來計算),系爭T恤粗估最少價值百元(此之所以證人戊○○證稱系爭T恤以九十九元義賣),況系爭T恤可作為內衣、睡衣及居家服,實際具有生活上及實用上價值,可證系爭T恤價值近百元,實已超過法務部根據一般經驗法則所定三十元查賄標準之限制。
④當選人以五十元賄選,於實務上已有遭判決當選無效之前例。
⑸相關證人稱系爭T恤僅欲發給貴賓、志工及工作人員云云,顯非實在:
①如前所述,戊○○稱被告製作三千件T恤,競選總部成
立當天即帶六百件T恤到場,而證人寅○○證稱:「貴賓是我們黨內的人,大約二十多位,志工就是義務幫忙的人。‧‧不知道(工讀生有幾位),工讀生不是我找的。」(見本院卷六十、六十一頁)、戊○○另證稱:
「(競選總部)正式的人員不超過三十人‧‧,上台演講貴賓不超過二十人,表演的工作人員有二十人左右。
」(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證人甲○○則證稱:「(問:工作人員有多少人?)固定在總部的約有十人。工讀生不一定,隨時變化。」(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
②衡諸常情,貴賓、競選工作人員及義工不可能高達六百
人之多,加以被告競選總部成立當日亦未限制非貴賓、競選工作人員及志工不得參加,一般選民即得自由出入,且事實上亦由工讀生亦將系爭T恤發給一般選民,顯見系爭T恤實際上已發給具有投票權之多數人,故證人稱系爭T恤是要發給貴賓、工作人員及志工使用云云,顯非事實。
⑹被告辯稱其發系爭T恤時並未要求投給被告,難謂賄選云云,並不實在:
①系爭T恤印有被告姓名,且於其競選總部成立時發放,
故選民當然知道係被告所發放無誤,且被告事實上亦係以此要求投票給被告,否則即無發放系爭T恤於選民之必要。
②所謂「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無限定以言語為
限,行為本身如點頭、手指示意,亦應屬此一情形,故被告於上開場合交付印有其姓名之T恤於選民,自屬「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㈢被告前揭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該當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要件:
⑴按選罷法第一百零三第一項第四款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謂:「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
⑵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
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五年度選上字第三九號判決參照)。⑶簡言之,依前揭立法意旨,有賄選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
效之原因,所加「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限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濫訴,非謂原告必須證明被告得票數扣除其行賄票數後即不足以當選始得提起該訴,否則無異變相鼓勵賄選。本件關於系爭T恤,被告共製作三千件,其競選總部成立當日則準備了六百件,且確有已發放於選民之事實;另由證人戊○○證詞可知系爭T恤遭檢察官查扣一千七百多件(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故尚有一千三百件不知去向。而被告競選總部成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檢察官則係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凌晨查扣系爭T恤,故在此期間,該一千三百件T恤之全部或部分即有可能透過樁腳或特定人員發放予選民以賄選,而未經查獲。被告既敢於競選總部成立之日公開發放系爭T恤,則斷無不敢於私下發放之理,以被告從事賄選之方式(公開及非公開、競選總部成立時現場發放及透過樁腳、透過熟識之特定人員及各熟識之人之親友私下發放)及規模(製作三千件於多數群眾之競選總部成立時發放)之行賄活動,客觀上自足認其行賄行為得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可能影響多數選民意願,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
㈣民進黨中央黨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召開之記者會,形式
上係為澄清選舉特刊照片誤植乙事,惟實質上係為讓被告藉此澄清哭訴其無賄選及遭以二十萬元交保乃為冤枉等事,意圖左右選情,影響選民投票:
⑴民進黨中央黨部族群部於未散發選舉特刊前已發覺照片誤
植情事,惟為使涉嫌賄選之被告能找一合理藉口召開記者會喊冤,遂將該專刊發出:
①依證人癸○○、丙○○及子○○於本院之證述,選舉特
刊乃係由丙○○編稿,丙○○完成底稿後送民進黨中央黨部校對,之後即委外印製。民進黨中央黨部群族部主任癸○○及副主任子○○都認識兩造,其均親自看過兩造照片均已放上去之紙本,特刊亦有經專人驗收(分見本院卷第八七、一一○、一八六至一八八、一九○頁),可知競選特刊經過層層把關,如仍發生兩造照片誤植情事,則有違經驗法則。
②證人子○○稱選舉特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左右印好
後送交民進黨中央黨部,不知道為何遲至七日才發放(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證人丙○○則稱係於同年月六日印好(見本院卷第七九頁),兩者有關該刊印刷完成時間已有矛盾,而若於同年月四日印好,離同年月九日之投票時間已迫在眉睫,何以於同年月七日早上始透過郵局寄送至高雄、台北?該次選舉投票日屬例假日,郵局並不遞送郵件,況近投票日,相關選舉文宣特多,收件人是否能收件?是否能達助選目的?均有疑問。
③證人子○○稱選舉特刊約印製八千份(見本院卷第一一
○頁),惟證人癸○○及丙○○均稱只印三千份左右(見本院卷第八六、一百八十二頁),已係互相矛盾。又證人丙○○證稱選舉特刊只寄出去二千多份左右(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謝長廷小巨蛋之競選場合約有二萬人到場,丙○○竟只帶二百份(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或三百份(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去現場散發,是以於離投票日只剩一天之情況下,徒留約五、六千份之競選特刊不用,有違經驗法則。④又證人癸○○及丙○○雖稱曾打電話向郵局攔截並請求
郵局停止寄送、回收或銷毀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四、一
八三、一八五頁),惟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況郵局接聽電話的人如何確認打電話的人即係寄件人且其有權要求停寄、回收或銷毀?⑵民進黨中央黨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所召開之記者會,
實際上乃係為讓被告藉此澄清哭訴其無賄選及遭以二十萬元交保乃為冤枉等事,意圖影響選民投票,左右選情:
①證人癸○○證稱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晚上要求其
召開記者會公開說明(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證人壬○○證稱被告於同日晚上謝長廷小巨蛋活動時即知道要召開記者會(見本院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惟癸○○竟於同年月八日上午七點半記者會前才要子○○通知原告到場,此有證人癸○○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而由於原告突獲通知且因當天行程已滿,致無法參加該記者會。又癸○○證稱:「到了現場之後我才知道他們(指被告及陪同被告到場之蕭美琴與甲○○等人)另外有重點,記者會之後,記者圍著她問問題‧‧」、「只要記者還有問題就是記者會範圍。‧‧」、「(問:證人知悉被告另有重點,重點是什麼?)己○○跟我說只參加誤植的部分,其他不回答,我說其他的部分要自己應付記者,從這個過程我知道好像有什麼議題要談,我們這邊做完說明後,在門口記者又圍過來問問題」、「‧‧我到了現場看到他很緊張別的事情‧‧。(問:記者問己○○問題是證人宣布之後?)我印象是我宣布之後而且是在記者室門口。」(本院卷第八九、九十頁),可知癸○○既知被告別有目的而又召開該記者會,加以原告遲至開記者會會前約不到二小時左右始接獲電話通知,自堪認定該記者會形式上雖為澄清競選特刊照片誤植之事,惟實質上則係為讓被告透過此一記者會澄清哭訴其並無賄選及其遭以賄選交保二十萬元為冤枉等事,意圖左右選情,影響選民投票。
②證人癸○○雖稱:「我們那時(開記者會當時)根本不
了解被告是否涉及賄選的事情。」(見本院卷第八四頁),惟證人子○○則證稱:「楊主任並沒有告知這個記者會是否與賄選有關,但是賄選案報紙有刊載,黨部人員應該知道。」(見本院卷第一○九頁),依一般常情,報紙及電視媒體均報導被告涉嫌賄選,且臨投票只剩一天,對如此重大情事,身為民進黨中央黨部重要職位之癸○○豈有不知之理?顯見癸○○證言偏頗。
③證人癸○○證稱:「(問:記者會己○○在哭什麼?)
我不知道她哭什麼。」(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可知被告於記者會上哭訴,乃係事實。又證人孫杏麗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我們去找秘書長,他說本來要開記者會雙方都要到‧‧,他說選舉的問題要公平。
」、「‧‧他說他去高雄造勢,雙方沒有到不能開記者會。」、「(問:秘書長有沒有說開這個記者會的目的?)他說己○○稱被誣賴賄選,要求中央黨部開記者會。他們開記者會,己○○出來說她沒有賄選,還掉眼淚說沒有賄選,秘書長意思是開記者會兩邊都要來,這樣比較公平,說還要替庚○○開記者會,但是之後沒有開。」(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足證被告於該記者會確有哭訴被誣賴賄選之事。
㈤被告及民進黨中央黨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召開記者會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
⑴按選罷法之立法目的在落實維護選舉公平、公正與純潔,
因此為貫徹、實踐該立法趣旨可得認識之規範目的及其根本思想之解釋法律的基本任務,該法第一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其他非法之方法」,其自僅須為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競選或執行職務者即應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否則貫徹法律正義之理念即無法達成,而此亦應無違於憲法保障公民權之基本意旨。⑵次按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此從刑法第二編第六章妨礙投票罪之立法目的:「查暫行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尚涓潔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及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立法理由:「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一千八百五十二年二月二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一千八百八十九年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千九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在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益徵明確。可知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選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參照)。⑶本件選舉特刊之照片誤植乃屬嚴重錯誤,且攸關選舉,民
進黨中央黨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召開之記者會應令兩造同時在場,始為公平:
①證人丙○○證稱:「(問:照片錯了是否嚴重?)嚴重
。‧‧(問:為何要發新聞稿,開記者會澄清?)攸關選舉,做錯了需要澄清。」(見本院卷第一八七、一八九頁),證人子○○證稱:「競選特刊把庚○○與己○○照片放反了,說怕影響整個選情。」(見本院卷第一○九頁)、「楊主任要開記者會,不要影響選舉。」((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證人癸○○證稱:「他們二者當天表達是己○○認為對她有影響‧‧。當事人認為有影響,希望我們公開說明,最後我們決定公開說明。
」(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可證選舉特刊照片誤植屬嚴重錯誤,攸關選舉,故召開記者會公開說明。
②另如前所述,證人孫杏麗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一日)我們去找秘書長,他說本來要開記者會雙方都要到‧‧,他說選舉的問題要公平。」、「‧‧他說他去高雄造勢,雙方沒有到不能開記者會。」、「(問:秘書長有沒有說開這個記者會的目的?)他說己○○稱被誣賴賄選,要求中央黨部開記者會。他們開記者會,己○○出來說她沒有賄選,還掉眼淚說沒有賄選,秘書長意思是開記者會兩邊都要來,這樣比較公平,說還要替庚○○開記者會,但是之後沒有開。」(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可證為求公平,兩造均應於記者會到場。⑷由證人丁○○證稱:「(問:民進黨中央黨部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八日早上召開記者招待會,這個記者會結束後,證人與庚○○這選區的選民有沒有聯繫?聯繫的情形?證人所知如何?)選舉前一、二天,我是負責打電話、接電話,有一天早上我接到選民的電話說賄選被抓到,我說確實沒有,他說請我們內部查,我就反應給庚○○的大姊,說選民對我們不滿,後來我陸續打電話給選民拜票,我一天打一百多通電話,選民說庚○○賄選,我說沒有,選民說昨天電視看到,也有其他電話說在公園聽到,說不選給庚○○,要選給己○○,我就反應給庚○○的大姊,一定要告知庚○○,有的選民還會說誤會還好,還有選民用罵的,說賄選不會選給你們了。」(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問:十二月六、七日以前同樣的電話號碼,選民反應如何?)反應不錯。(問:同一支電話號碼會撥二次?)會。‧‧(問:選舉前一、二天才發生不良反應?)是反應很激烈,沒有超過一半以上,差不多三分之一。」(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證人孫杏麗證稱:「(問:是否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偕同原告等人至民進黨中央黨部查證為何召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記者會之事?當時經過情形如何?)我有去,去的意思是庚○○被誣賴,選民說賄選是庚○○,‧‧所以導致很多誤差‧‧,因為我們聽到賄選是庚○○,造成庚○○落選。」(見本院卷第一一
五、一一六頁),加以媒體亦報導被告因哭訴而拿到該選區第一高票乙事。顯見民進黨中央黨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召開記者會確實妨害選舉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⑸綜上,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當晚已知悉要開記者會
,並著手準備,惟原告因於召開記者會前不到二小時始受通知,因當日已排訂行程致無法到場,被告遂單方面於現場哭訴被冤枉賄選,在原告未到場無法作說明澄清、媒體無法作平衡報導、選民亦無法比對辨認,且兩造名字同為「淑華」,又為同一選區,均係民進黨黨員之情形下,加以係由民進黨中央黨部召開記者會,並透過平面媒體及電視鎮日來回報導,極易使選民誤以為涉嫌賄選者為原告而非被告,從而影響選民自由投票意志之形成,妨害選舉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此,民進黨中央黨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早上所召開之記者會,已影響選民投票,符合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事由。
三、證據:提出報紙報導影本十五篇、聯合資料庫剪報八份、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影本一份、選情民調二份、台北市第十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得票及當選情形表一份、木通公司資料影本一份及族群雙月刊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寅○○、辛○○、癸○○、子○○、乙○○○、孫杏麗、戊○○、丁○○、壬○○、甲○○及丙○○,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及戊○○涉嫌賄選之相關偵查卷證,並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五四九號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競選總部成立時發放系爭T恤,並不構成賄選,亦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⑴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選上字第二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T恤本即印有被告之姓名,蓋因被告為政壇之新人,
初次參選台北市議員,為增強選民之印象而用以宣傳之用,且系爭T恤更係訴外人木通公司捐贈,為政治獻金之一部,被告亦依此申報政治獻金在案,故系爭T恤確非用以賄選之物。系爭T恤或有誤發之情事,惟被告並無依此以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此由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就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發放文宣時候是否有說一定投給幾號?」時表示:「沒有。」,即可得證。又系爭T恤等文宣品,其價格本非昂貴,塑膠杯尚未找到,T恤一件應為五十元(參見監察院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第二頁),以之提供予選民為宣傳之用,是否足認得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更屬有疑,不能以已超過三十元即認屬賄選,況被告遭檢方質疑發放系爭T恤遂行賄選之時間及地點,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被告競選總部成立之日,於八德路成立大會現場,該日到場民眾人數眾多,倘被告欲從事賄選,怎可能於此眾人得以見視之場合行之?⑶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五四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
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刑事裁定亦認是否賄選實有可疑。㈡選前民進黨中央黨部召開記者會並不構成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事由:
⑴此部分爭點與本件無關,且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原告
之追加。且如果是為了被告有無賄選開記者會,那根本不用通知原告,證明開記者會是為了更正選舉特刊上將兩造照片與姓名誤植的問題。
⑵況民進黨黨中央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所召開之記者會,
本在處理該黨於此前發送之選舉特刊上將兩造照片與姓名誤植等情事,係由民進黨族群部癸○○負責召開,此參證人子○○、丙○○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均稱記者會係該部主任癸○○所召開即明(分別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三十三頁)。而被告乃係被動受告知到場,原告亦有受通知只是未到場,且該月刊之編印過程及其內容被告均無置喙餘地,此參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證述甚明(見該準備程序筆錄第三七頁),可知被告當無施用何等非法方法可言,且所謂非法方法究竟為何,與被告有何關聯,亦未見原告具體說明,被告否認與民進黨勾結陷害原告。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五四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選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非金錢部分)影本一份、T恤一件及錄影光碟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監察院調閱被告參選台北市第十屆市議員所申報之選舉費用相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曾聲明由本院通知選舉委員會公告由原告遞補當選人,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本項聲明,被告對此撤回亦表示沒有意見,撤回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同一選區之候選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參照)。本件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訴,並未逾越十五日之法定期間,程序亦無不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第一次開庭前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即已具狀質疑選前民進黨中央黨部召開記者會之目的為何並聲請傳訊證人癸○○(參本院卷第三十頁),雖其後方追加主張被告及民進黨中央黨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召開記者會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競選總部成立時發放系爭T恤於選民,業已構成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行為,辯稱為政治獻金、文宣品,僅欲發給貴賓、志工及工作人員,價格並非昂貴,並未以此要求投票給被告,難認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云云均非可採,被告前揭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該當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要件,應屬當選無效;㈡民進黨中央黨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召開之記者會,形式上係為澄清選舉特刊照片誤植乙事,惟實質上係為讓被告藉此澄清哭訴其無賄選及遭以二十萬元交保乃為冤枉等事,意圖左右選情,影響選民投票,被告及民進黨中央黨部上揭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構成被告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競選總部成立時發放之系爭T恤,屬木通公司捐贈之政治獻金,係文宣品而非用以賄選之物,雖有誤發貴賓、志工及工作人員以外之人,但價格本非昂貴,未作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是否足認得影響選民投票意願,更屬有疑,並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能以已超過三十元即認屬賄選;㈡選前民進黨中央黨部召開記者會,係為了更正選舉特刊上將兩造照片與姓名誤植的問題,故亦有通知原告參加記者會,只是原告未參加,此並不構成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事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被告共製作三千件系爭T恤,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競選總部成立時有發放系爭T恤,並由貴賓、工作人員、工讀生及表演人員以外之人取得之事實不爭執,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是否賄選,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當選無效?㈡選前民進黨中央黨部召開之記者會之目的為何?是否有意圖使原告不當選,暗指原告賄選而散播不實之事?若有其事,是否構成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被告當選無效之理由?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被告參與決定系爭T恤款式之審核設計,並決定製作三千件,遠超過內部人員所需數量,顯有將成本價一件五十元之系爭T恤充為文宣品發放選民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
㈠關於系爭T恤審核、設計與決定發放之過程,證人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於本院證稱:
⑴「(問:競選總部是誰決定要做T恤、馬克杯?)當初我
們不知道是誰贈送的,之後是候選人決定的,T恤是人家贊助的,塑膠杯是候選人決定要做的。」(本院卷第一三一頁)。
⑵「(問:T恤有審核、設計,是誰決定採用?)設計好拿
過來,大家討論後,符合CIS架構,就可以了,大家就是工作人員,大約有四、五個人,我、候選人,其他人我就忘記了,蕭美琴沒有參加。」(本院卷第一三六頁)。⑶「(問:工讀生如何辨識如何發T恤?)我們在工作分配
時要求志工、義工才能發,因為很多民眾來說是志工,沒有辦法辨識是民眾或志工,發一段時間覺得混亂,所以就停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
⑷「(問:是誰決定要發T恤、塑膠杯?)T恤工作會議討
論之後,認為這是文宣品,所以決定發放,我們沒有送塑膠杯。」(本院卷第一三五頁)。
㈡關於被告製作系爭T恤之數量,以及競選總部成立時,被告
準備發放之系爭T恤數量,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五年聲羈字第五四九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訊問時供稱:「‧‧‧T恤總共製作三千件,當天帶了六百件到成立大會‧‧‧,後來發現許多非工作人員也不是義工的民眾都來索取,而實際上也有拿到T恤‧‧‧。」,業經本院調卷查閱筆錄內容無訛。
㈢關於系爭T恤之款式與價格,析論如下:
⑴系爭T恤之款式有幾種,證人寅○○證稱:「(問:證人
知道沒有馬克杯,衣服有幾種?)只有一種,做幾件不知道。」(本院卷第六三頁),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五年聲羈字第五四九號違反選罷法案接受訊問時亦稱:「(問:T恤式樣是否都一樣?)是的,衣服的尺寸不一樣,但是圖樣都是一樣的。」(參見該案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足信系爭T恤式樣僅有一種,即如被告所提出於本院者。
⑵被告辯稱系爭T恤一件價格為五十元,原告則以系爭T恤
有四色雙面印刷,除系爭T恤本身價格為五十元外,四色雙面印刷每色六元,總計應有九十八元價值,經本院觀察該T恤式樣,雖確有四色(綠色、墨綠色、黃色、黑色)雙面印刷,然考慮被告係大量製作三千件,且又帶有政治獻金之性質(參見監察院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第二頁),被告取得製作完成之系爭T恤成本價一件五十元應屬可信。
㈣關於被告競選總部成立時之貴賓、工作人員、表演人員、工讀生及志工(義工)人數,相關證人證言及被告陳述如下:
⑴證人寅○○證稱:「(問:如何區分發放對象是志工或貴
賓?)貴賓是我們黨內的人,大約有二十多位,志工就是義務來幫忙的人,他們說要來幫忙,擔任工作人員,T恤是工作人員的衣服,我們就會讓他們穿。」(本院卷第六十頁)。
⑵證人戊○○證稱:
①「(問:競選總部工作人員有多少人?)正式的人員不
超過三十人,流動性的人員不知道確實有多少人。」、「(問:當天參加競選總部開幕的貴賓有多少人?)不知道,包括謝長廷、紀政,上台演講不超過二十人,表演的工作人員有二十人左右。」(本院卷第一三二頁)。
②「(問:當天誰發T恤?)工讀生,很多工讀生,工讀
生因為是臨時招募的,工讀生分配到義工招募處,工讀生是誰招募我不清楚,工讀生有領錢,應該有名冊。」(本院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
③「(問:這個T恤發給志工、來賓,為何找不認識志工
、貴賓的工讀生去發?)志工我們有招募處,他來登記當志工,我們就給他。」、「(問:志工憑什麼領衣服?)沒有憑任何證據,任何人講他是志工就給。」、「(問:這樣與發給一般人有何不同?)他們來登記當志工,有些民眾參加活動不會寫,他說我要當志工我們就給一件,我們認為是宣傳品就給。」(本院卷第一三三頁)。
④「(問:志工有登記名冊?)場面很亂,不知道有沒有
登記。」、「(問:志工、義工的工作?)志工、義工是一樣的人,名稱不同。」(本院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
⑶證人甲○○證稱:「(問:工作人員有多少人?)固定在
總部的約有十人。工讀生不一定,隨時變化。」(本院卷第一五六頁)。
⑷證人壬○○證稱:「(問:這些表演是你們安排還是找外
面的人表演?)都有。有的是志工表演。」、「(問:人數大概多少?)不是很確定。」、「(問:十個、二十個、三十個?)唱歌,合唱團就十幾位,還有跳舞的學生六、七位。還有表演股市名嘴,模仿秀。」、「(問:表演的人有沒有穿T恤?)有。」(本院卷第一七七頁)。
⑸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我們詢問過壬○○,並沒有工作人員名冊。」(本院卷第一九一頁)。
㈤根據上揭證人證言、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及系爭T恤款式與價格之分析,顯現下列事實:
⑴系爭T恤三千件本為非現金之政治捐獻,其上原無任何印
刷,其後雙面四色印刷之款式設計,依證人戊○○之證言,被告有參與採用該款式之決定,並決定製作該款式T恤;系爭T恤共三千件,一件成本價五十元,經工作會議討論之後,認為是文宣品決定發放,被告既為候選人,對工作會議內容實難諉為不知。
⑵被告競選總部成立時之貴賓、正式工作人員、表演人員及
工讀生人數,即使從寬計算,貴賓二十多位(證人寅○○證言),正式的工作人員不超過三十人(證人戊○○證言),表演人員二十人左右(證人戊○○、壬○○證言),再包含隨時變化的工讀生,總人數是否有一百人尚有疑問,然而卻帶了六百件系爭T恤至成立大會,顯見發放對象主要為所謂之志工、義工,與證人戊○○證稱系爭T恤之發放限於志工、義工相符,且志工與義工名稱雖有不同,但意義相同。
⑶依證人戊○○之證言,沒有憑任何證據,任何人講他是志
工就發給系爭T恤一件,而所謂志工、義工本質上當然係候選人的支持者,換言之,實際上任何民眾只要宣稱自己支持被告,即能取得系爭T恤一件。又依理而言,真正至被告競選總部幫忙之所謂志工、義工,不可能無法整理出名冊,然證人戊○○卻稱不知有無志工之登記,被告訴訟代理人更稱沒有工作人員名冊(然戊○○證稱工讀生有領錢應有名冊,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是否符合事實顯有疑問),均顯示被告競選總部實係假借發放文宣品於志工之名義,將系爭T恤發放於願表態支持被告之一般選民。
㈥綜上小結,被告參與決定系爭T恤款式之審核設計,並決定
製作三千件,遠超過內部人員所需數量,更經過所謂工作會議討論後,將成本價一件五十元之系爭T恤充為文宣品發放於願表態支持被告之一般選民,事實彰彰明甚。
五、被告不僅發放一件成本五十元之系爭T恤(以一般市價論價格應更高),另亦製作杯子及包裝礦泉水作為所謂文宣品發放於選民(或所謂志工、義工),明顯賄選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符合選罷法第一百零三第一項第四款之要件:
㈠按選罷法第一百零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四 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又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如前所述,一件成本五十元之系爭T恤,既有政治捐獻之含
義在內,又涉及大量製作三千件,方足以壓低價格至五十元,則以一般市價而論,價格恐不僅五十元,且查:
⑴證人辛○○證稱:「(問:馬克杯、礦泉水上面印的文宣
是否證人設計的?)礦泉水上面的文宣是我設計的。馬克杯我不清楚。」(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證人甲○○證稱:「(問:選舉有無做礦泉水?)有。」、「(問:做了多少?)設計是辛○○小姐設計的。做多少我不知道。」、「(問:礦泉水是誰去訂的?)我不知道。」、「(問:給記者的袋子有無礦泉水?)印象中是沒有。」(本院第一六二、一六三頁),足見被告所謂之文宣品,除系爭T恤外,尚包括礦泉水在內,且既然特別設計作為文宣品,足信應有提供予一般民眾。
⑵證人戊○○證稱:「(問:‧‧‧現場有無發馬克杯?若
有,馬克杯成本價多少?‧‧‧)‧‧‧當天現場沒有發馬克杯,我們有做塑膠杯子,還有剩,以後可以提出。塑膠杯多少錢我不清楚。」(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證人甲○○證稱:「(問:總部成立那天,發給記者的資料是誰負責?)是我負責,發給記者一個袋子,裡面有T恤、D
M、長型的塑膠杯。」、「(問:長型塑膠杯上面有無寫字?)有被告的名字,其他我不記得。」、「(問:長型塑膠杯做了幾個?)我不知道。」(本院卷第一五九、一六二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塑膠杯還沒有找到」(本院卷第一九一頁)。由上述證言與陳述,被告為何無法提出塑膠杯,是否僅係單純沒找到,或另有隱情,甚至如原告所稱係馬克杯,實啟人疑竇;且縱認確係塑膠杯而非馬克杯,依證人甲○○之證言,塑膠杯上有被告的名字,明顯塑膠杯亦係充作文宣品發放之用。
㈢綜上,被告之所謂文宣品,除成本價一件五十元之系爭T恤
外,至少還另包括礦泉水及杯子,品項已屬多樣,且凡口頭表明願為被告之所謂志工、義工者(即表明支持被告者),均能取得一件系爭T恤,足認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有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且被告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數量獲利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符合選罷法第一百零三第一項第四款當選無效之構成要件。
六、附帶說明者,原告另主張選前民進黨中央黨部召開之記者會之目的為何?是否有意圖使原告不當選,暗指原告賄選而散播不實之事?若有其事,是否構成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被告當選無效之理由?然如前所述,被告之賄選行為已符合當選無效之要件,此部分之爭點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主張被告當選無效,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