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己○○
甲○○戊○○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葉建廷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許修豪律師劉漢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公司)所屬子公司,原告前為被告公司員工,到職日分別如附表所載。因家族公司經營權之歸屬問題發生爭執,經家族居中協調,訴外人乙○○及吳東昇遂於民國93年11 月19日簽署亮昇協議,該協議雖由吳東昇及乙○○簽立,但彼時乙○○擔任台新金控公司及被告公司董事長,吳東昇則擔任台新金控公司副董事長及訴外人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公司)總裁,故其等對於台新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之經營權有決定性影響。依上開亮昇協議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五)項約定,如員工有異動必要時,原有公司應與該員工終止勞僱關係,但該離職公司同意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金方法給付離職金,即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原告於94年
1 月24日向被告公司終止契約,被告自應依上開亮昇協議按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給付原告如附表所載之離職金。
(二)被告公司為台新金控公司之子公司,其董監事均由台新金控公司指派,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5條規定,台新金控公司實質上得支配被告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而上開亮昇協議於93年11月19日簽立時,乙○○擔任台新金控公司、被告公司及訴外人新光合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纖公司)等三公司之董事長,吳東昇則擔任台新金控公司副董事長、訴外人台證公司總裁及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投信公司)董事長,故上開亮昇協議並非僅是渠等二人間之約定,應是渠等分別以上開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總裁之名義所簽立。又乙○○與吳東昇簽立上開亮昇協議時既約定應盡最大善意保障彼此之秘書及離職人員在原任公司之工作年資不因職務調動而受影響,可見亮昇協議中所稱之離職金給予方式,係按勞基法退休金之計算標準給付。況仍由乙○○擔任董事長之新纖公司,對其未符勞基法退休資格之員工仍同意依亮昇協議給付離職金,益認被告公司應按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退休金計付方式給付原告離職金等情。
(三)爰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離職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乙○○與吳東昇有簽立上開亮昇協議,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縱有上開亮昇協議存在,但原告並非上開亮昇協議之當事人,而乙○○或吳東昇均非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立上開協議,被告公司自毋庸受該協議所拘束。再被告公司所屬台新金控公司之集團公司,對於員工調職及回任條件、年資計算等事項均定有詳細之工作規則予以規範,其等工作規則均經董事會討論通過,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布,並非任何人能片面決定,自無以訴外人乙○○及吳東昇訂定上開協議,即認定被告公司應受拘束,而依被告公司訂定之工作規則,亦無不符退休資格之員工自請離職時,公司應按勞基法退休金基數給付離職金之規定。
況依原告提出之亮昇協議,其僅約定吳東昇及乙○○應對彼此之秘書及離職人員應為合理安排,並無應依勞基法退休金標準給付離職員工離職金之記載,原告仍無由依上開亮昇協議請求給付離職金。另依上開亮昇協議之記載,該亮昇協議應經乙○○於93年11月17日家族協議書上簽名始生效力,並需經乙○○及吳東昇之母親吳桂蘭簽署後始能履行,然乙○○尚及吳桂蘭均未為上開簽名,可見上開亮昇協議尚未達到生效及可為履行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公司為台新金控公司所屬之子公司,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到職日分別如附表所載。訴外人乙○○於93年11月間擔任台新金控公司、被告公司、新纖公司董事長,吳東昇則擔任台新金控公司副董事長,及訴外人台證公司總裁、台新投信公司董事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訴外人蔡欽源律師93年12月19日寄送之員工名單、被告公司委請訴外人馬靜如律師製發之存證信函及原告94年1月25日函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46號卷第11頁至第20頁),堪信為真實。再原告於94年1月24日發函被告通知於同年1月25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此觀原告上開終止契約函被告雖於94年1月24日收受,但原告於該函所記載之發文日期為94年1月25日即明,有原告94年1月24日函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46號卷第18頁)。原告主張其於94年1月24日即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尚無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乙○○與吳東昇於93年11月19日簽立之亮昇協議負給付離職金之義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訴外人乙○○與吳東昇雖於93年11月19日簽署亮昇協議,但乙○○與吳東昇簽署該亮昇協議,均僅以其個人名義簽立,並未以其等為台新金控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或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簽署,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亮昇協議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 頁),故上開亮昇協議之當事人僅為乙○○及吳東昇,並不包括台新金控公司所屬子公司及受僱該子公司之員工。再者,遍觀上開亮昇協議全文,均是關於訴外人新纖公司、台新金控公司、台證公司、台新投信公司等之經營權及辦理交接事宜安排之約定,並無離職員工相關權益包括工作年資、離職金計付等事項之具體計算方式及原告可逕依上開亮昇協議請求給付之約定。堪認原告不能逕依上開亮昇協議取得該契約所生債權,更遑論原告可向非屬上開亮昇協議當事人之被告請求給付。再上開亮昇協議第四條第(五)項雖約定:「甲(吳東昇)乙(乙○○)雙方同意盡最大善意,對彼此之秘書、離職人員作合理之安排(包括資遣費之給付、薪資及獎金損失之合理補償等)。乙方同意甲方及其離職人員得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二年內繼續使用台証公司之現有辦公室(第十四樓)…」,惟此條款僅籠統約定乙○○及吳東昇應盡最大善意對離職人員之資遣費給付、薪資及獎金損失等為合理安排,但仍未具體約定各該離職人員請求上開給付之要件及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更未約定各該離職人員可逕依上開亮昇協議請求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計付離職金,故依上開亮昇協議並不能認定吳東昇與乙○○所約定保障離職員工之具體措施,即為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一年二個月平均工資給付離職員工離職金。益認原告主張其可依上開亮昇協議請求被告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以一年二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離職金,自無可取。
(二)原告雖主張乙○○及吳東昇均分別以其為台新金控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或被告公司董事長等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立上開亮昇協議,上開亮昇協議之效力自及於被告公司云云。惟查,吳東昇及乙○○簽立上開亮昇協議並未使用被告公司或台新新控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總裁之名義,已如前述;再證人即簽立上開亮昇協議之吳東昇於本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事件雖到場證稱:伊是以董事長、總裁身分簽署上開亮昇協議,是代表其主導之公司來簽這個協議(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及第67頁)等語,然吳東昇簽立上開亮昇協議時,並未將其職銜記載在上開亮昇協議上,已如前述,且證人吳東昇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得到公司授權或董事會決議)我是以董事長、總裁身分簽署亮昇協議,其他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的說法是代表公司簽立協議,但立協議書人是吳東昇、乙○○,為何沒有寫出公司的名稱,而簽名也是個人簽名?)因為當時代表權還有爭議,還牽涉其他未列名的公司,這些公司的董事長也不見得是我或乙○○,由誰代表就會發生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請證人確認提到上面列名的公司有無出具授權書及證人有無代表權限?)我認為我有權代表公司,其餘的情形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69頁),故證人吳東昇並不知悉乙○○是否係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立,則縱認吳東昇是以董事長或總裁身分簽立上開亮昇協議,然此充其量僅為吳東昇簽署上開亮昇協議時之內在動機,惟其並未將該動機表達於外部並與契約相對人即乙○○達成合意使之成為契約內容。又證人吳東昇於本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事件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亮昇協議是證人與吳東昇所簽,有無拘束被告公司及台新金控?)可以影響我們主導的公司,…」(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可見乙○○與吳東昇簽立上開亮昇協議,充其量僅具有影響乙○○或吳東昇擔任董事長、總裁等公司,訂定因上開亮昇協議而離職員工其相關權益保障之工作規則,但非上開亮昇協議可直接對各該公司發生效力,尚難以乙○○於93年11月19日簽署上開亮昇協議時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認被告公司應受上開亮昇協議所拘束。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取。
(三)況查,原告於94年1月19日自被告公司自請離職,係因訴外人吳東昇表示希望原告等能至訴外人台新授信公司任職,有蔡欽源律師93年12月19日函及後附名單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4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被告公司於94年1月24日發函予原告表示:「…茲因吳東昇董事長委請之蔡欽源律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來函表示,台端有意與本公司終止僱傭契約,轉任台新綜合證券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新投信」),但本公司並未接獲台端之離職通知,故已發文函請台端於民國九十四年元月十一日前表達意願,…。三、台新銀行茲此再次函請台端圈選如后之選項,並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5:30前送達本公司人力資源處,俾本公司處理。若台端逾期未回覆,即視同無意離職,台新銀行即不辦理離職事宜」,並於該存證信函末頁檢附「意願書」,提供包括願意留任及終止契約等二選項供原告勾選,有存證信函及意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46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故原告於決定是否自被告公司自請離職有完全自主權,甚至被告仍期望原告等仍然留任,始會認原告逾期未回復即視為無意離職。故原告並非依被告公司指示被調動離開被告公司,自無勞基法第57條規定「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之年資保障問題,被告自不需為保障原告受僱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而於原告自請離職時以1年2個月基數結算原告之工作年資。再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在員工自請離職之情況下,亦無另外給予離職金之規定,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被告實無需按勞基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年二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離職金。原告又主張訴外人新纖公司已依上開亮昇協議對自請離職之員工包括乙○○、及訴外人高桂美、林佳樺及胡哲明等人,給付其等一年二月平均工資計算之離職金云云。惟縱認原告此部分陳述屬實,然此充其量僅能認定新纖公司同意依上開亮昇協議保障員工權益之建議,依勞基法退休金計算方式給付其等離職員工離職金,但不能因此推認被告公司即應以同一計算方式給付原告離職金。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東昇既已提出名單請其至訴外人台新投信公司任職,若其不離職,恐會遭貼標籤云云。惟依被告公司上開94年1月24日存證信函所載,可知被告公司仍希望原告等繼續留在被告公司任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僅為其主觀臆測,並無客觀事證可為佐證,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93年11月19日亮昇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離職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乙○○,證明乙○○以個人身分抑或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署上開亮昇協議,及上開亮昇協議是否約定因該協議離職之員工其原任公司應按勞基法退休金計算方式給付離職金,並同意其等離職員工可於離職後一年六個月選擇回任原來公司。惟查,原告並無依上開亮昇協議請求給付之權利,已如前述,則乙○○係以何身分簽立上開協議書,及上開亮昇協議是否約定因此離職之員工其原任公司應給付離職金暨其給付方式,均無原告無關。至其等離職員工可否於離職後一年六個月內回任原公司,更與本事件爭點無涉。
故本院認無訊問證人乙○○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