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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子○○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被 告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複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戴世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癸○○

壬○○丙○○己○○戊○○庚○○丁○○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戴世貿易有限公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世貿易有限公司、辛○○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戴世貿易有限公司、辛○○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94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癸○○、壬○○、丙○○、己○○、戊○○、庚○○、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達司)與被告戴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戴世公司)或被告戴世公司與被告辛○○、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2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富士達公司與被告戴世公司或被告戴世公司與被告辛○○、癸○○、壬○○、丙○○、己○○、戊○○、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9,451,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士達公司係從事電梯、電扶梯之製造、安裝工程業務,負責承攬美麗華購物中心之升降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戴世公司係從事電梯、電扶梯安裝工程業務,於93年2月間向被告富士達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之電扶梯安裝,被告辛○○係被告戴世公司經營負責人,訴外人乙○○(已死亡)係被告戴世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業務範圍包括從事電梯安裝工程業務,原告為被告戴世公司所僱用之勞工,被告富士達公司、戴世公司、辛○○與訴外人乙○○應注意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規定,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採取必要之措施。被告富士達公司、戴世公司、辛○○與訴外人乙○○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規則,報請檢查機關備查後,公布實施;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器停止運轉,並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以防止他人操作該機器之起動裝置,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安排原告參加勞工安全職業訓練,未具體告知原告工作內容之危險性及應注意事項,抑且對於電扶梯機械之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既未使電梯停止運動,尤未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以防止原告操作該電梯之起動裝置,致原告於93年2月19日施工時遭電扶梯夾傷左小腿,經送醫急救,其左下肢因嚴重壓迫傷,於93年3月2日接受左側膝下截肢手術而毀敗其一肢之功能,迄今仍無法正常從事勞務。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5項規定為6級殘廢,復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6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76.90%,又被告戴世公司確未依勞保條例之規定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而原告確因受僱於被告戴世公司之工作期間受傷,應屬職業災害,自得依據勞保條例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再按,安全鞋得以避免腳被電梯捲入而受傷害,乃被告等從事經營電梯工程事業所明知,是安全鞋之有無始為原告究否受傷之主因,質言之,被告戴世公司若提供安全鞋予原告穿著,即使發生本件電梯捲到原告之腳之情事,亦可因安全鞋之防護作用而使原告免於受傷害。再原告受傷之原因確係被告戴世公司未提供安全鞋予原告所致,尚難謂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抑有進者,原告係依案外人乙○○之指示操作電梯,並無違反操作之基本原理原則,尤無令原告負過失責任,是被告等執與有過失相抵置辯,顯屬無據。被告辛○○及訴外人乙○○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辛○○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因死亡而公訴不受理。被告富士達公司、戴世公司、辛○○與訴外人乙○○對於原告之重傷害顯有重大過失,且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富士達公司與戴世公司或被告戴世公司、辛○○與訴外人乙○○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乙○○部分已由被告癸○○、壬○○、丙○○、己○○、戊○○、庚○○、丁○○承受訴訟。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

3 條、第195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17、1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54條及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被告富士達公司與戴世公司或被告戴世公司、辛○○與被告癸○○、壬○○、丙○○、己○○、戊○○、庚○○、丁○○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中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575,786元、醫療費11,182元、增加生活上費用即義肢1,826,000元、殘廢給付1,038, 250元、撫慰金3,000,000元,共計9,451,21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富士達公司與被告戴世公司或被告戴世公司與被告辛○○、癸○○、壬○○、丙○○、己○○、戊○○、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9,451,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部分:㈠被告富士達公司辯稱:伊自訴外人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有關電扶梯組裝部分交由被告戴世公司承攬,而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戴世公司,顯見系爭工程之電扶梯組裝工程之雇主應為再承攬之被告戴世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義務者為雇主即被告戴世公司,並非被告富士達公司,且有關安排原告參加勞工安全職業訓練及設置各項標示,均為被告戴世公司之責任與義務,與伊無涉。又伊於與被告戴世公司所簽訂之升降機安裝合約中,以多項附件為契約之一部分,一再嚴格要求被告戴世公司注意勞工安全,並於上開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戴世公司應注意安全措施,且於92年7月10日簽約日召開工程承攬災害防止協調會,被告戴世公司並簽具承攬工作安全承諾書,在在彰顯伊已盡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戴世公司、辛○○、癸○○、壬○○、丙○○、己○○、戊○○、庚○○、丁○○辯以:

⒈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被告戴世公司並無過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既認定原告受傷害結果之發生,乃因未站立在適當位置施工,卻又認為被告戴世公司應負為供給安全鞋以及為設置護罩及護圍之責,以及原告未使用輔助開關、一人獨立施作並無疏失,其認定有可議之處,說明如下:

⑴原告未站立在正確工作位置及使用輔助開關為事故原因:

①原告非新手:

原告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中,自承「我在這之前曾調過3台電扶梯扶手帶」、「 (在本件事故前你曾經做過扶手帶檢查的工作嗎?)有」等情,足見原告並非新手,應知悉如何站立正確位子及使用有延長線之輔助開關才安全,如果原告係站立在正確施工位置,並且適時使用輔助開關使電扶梯停止,則本件事故必不致發生。

②原告對於電扶梯扶手檢查工作,已經被告知危險及受教導:

證人賴國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除了上開危害告知確認單外,另外還有在工地口頭向原告說操作及注意事項,在工地現場有時候原告機械不懂的時候,伊會教他如何安裝及調整等語,足見原告受了教導,知悉如何檢查電扶梯扶手帶。

③原告違反規定自行施作:

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乙○○有跟我說過,做手扶梯一定要兩個人」、「這項工作是乙○○原本交代我的,當天他女婿本來要來,後來沒有來,他女婿也沒有打電話來,我就去做我該做的事」等語。可見原告並未依照乙○○所教導之二人同時進行電扶梯扶手帶調整而為工作,且被告戴世公司從未指示原告一人逕行施作,故原告係違反規定自行施作而生意外。

⑵被告戴世公司並未被要求需提供安全鞋:

依據被告戴世公司與被告富士達公司所簽訂之升降機安裝合約書,並未要求被告戴世公司提供安全鞋,則因未提供安全鞋而認定被告戴世公司應負過失責任,即非可採。

⑶電扶梯梳子板旁之開口處並不會放置護罩或護圍:

①電扶梯因移除踏階而在梳子板旁形成開口處不須設護罩等:

移除踏階而在梳子板旁形成開口處,是電扶梯安裝/保養必須的狀態。在上示狀態時,人員需進入機台內作業前,必須切斷安全開關或電源,以確保電扶梯無法運轉。作業人員必須遵守前項規定,則無設置護罩或護圍之需要。由於電扶梯安裝/保養時,需不斷的進出機台,如設置護罩或護圍將無法作業,在電扶梯業界,都是以上述步驟安裝/保養作業。

②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稱電扶梯屬特定設備,本處

並無電扶梯安裝規範,既無電扶梯安裝規範,則不能認定被告戴世公司未在電扶梯梳子板旁之開口處放置護罩或護圍,即屬違背注意義務而成立過失。是證人即勞動檢查所檢查員侯慶和之證詞係個人意見,且非電扶梯業界之作業規定,自不可採信。

⒉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係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主張,就此部分請求,仍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即義肢費用所提出之發票2紙,皆

僅標明膝下義肢1具,而原告竟在同年8月及10月短短2個月,在不同公司分別裝置義肢,而且價格有為216,000元、以及50,000元,價格相差甚遠,且未見原告說明究竟其所裝置之義肢材質為何?一般市價為多少?原告逕行持上述發票主張,且原告提出之金額高於行情甚多,顯非合理必要費用,被告否認之。況因義肢廠商皆給予保固年限,只需每年汰換部分損換零件即可,不需汰換,使用的年限可因個人使用習慣不同而不同,原告以每6年需換1次,亦無實據。

⒋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之請求殘廢給付不當:

勞工保險條例之各項給付,係由被保險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原告逕向被告請求,於法無據。又勞工保險條例第34、36條之規定,分別以正在治療中者、以及尚未痊癒者為要件,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收據,原告住院天數僅自93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2日,因此原告接收治療之期間最多為12日,原告卻請求2年之職業傷害補助費,並不可採。又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尚無法爰引勞基法第62條之連帶補償責任規定,兩法之規定各有不同,原告之主張並不合法。

⒌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

⒍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⒎被告戴世公司於案發後已給付原告之55萬元應予扣除。

⒏原告之過失造成被告戴世公司之損害總計488,600元,依法主張抵銷。

⒐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㈠原告於92年10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戴世公司,嗣於93年2月19

日受被告戴世公司、辛○○及訴外人乙○○指示施作安裝之電扶梯之扶手帶檢查工作時,未穿著工作鞋,而僅穿著休閒鞋。

㈡原告於93年2月19日因調整電扶梯手扶帶,左腳滑入梳子板開口處而受傷,左膝以下肢體截除。

㈢被告辛○○因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號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調解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224至230頁)。

㈣被告辛○○為以電梯安裝工程為業之被告戴世公司之經營負責人。

㈤訴外人乙○○(於94年8月3日死亡)為被告戴世公司之工地負責人。

㈥被告富士達公司將美麗華購物中心新建工程之電梯安裝工程

轉包予被告戴世公司㈦被告戴世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原告辦理保險事宜。

四、至於原告主張就被告戴世公司、辛○○、癸○○、壬○○、丙○○、己○○、戊○○、庚○○、丁○○部分,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戴世公司部分,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5條、第54條、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士達公司與被告戴世公司,或被告戴世公司與被告辛○○、癸○○、壬○○、丙○○、己○○、戊○○、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9,451,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被告戴世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是否應依勞基法第62、63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若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多少?㈢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被告就已給付之55萬元是否得自損害賠償金額扣除?㈣原告是否應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勞務,而造成被告戴世公司受有488,600元之損失?被告是否得就488,600元主張抵銷?茲析述如下。經查:

㈠被告戴世公司、被告辛○○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應注意為防止電扶梯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及對於勞工就業場所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為符合上揭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雇主即應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而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於危險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或提供如防護具安鞋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施規則第57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經查:

⑴被告辛○○為被告戴世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戴世公司經營

項目包括電梯安裝工程,由被告富士達公司轉包系爭工程,並自92年10月6日起僱用原告從事該工程電扶梯安裝工作,嗣原告於93年2月19日施作安裝之電扶梯之扶手帶檢查工作時,未穿著工作鞋,而僅穿著休閒鞋,左腳滑入梳子板開口處而受傷,左膝以下肢體截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即被告戴世公司之上包富世達公司工務部主任賴國華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施工人員應站在上下機坑裡面,如踏板已安裝好時,就站在樓地板上工作,站的位置要離開口遠一點。為了安全,施工人員應該要安全鞋,安全鞋前面有鋼板,鞋底有防滑裝置,可以防止受傷。富士達公司人員,是由富士達公司提供安全鞋,承包商是承包商自行提供。如果子○○有穿安全鞋,發生意外機會會比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22頁反面)。且富士達公司曾提出危害告知確認單予施工人員簽名,其上記載有「人員配戴安全帽、安全鞋」,戴世公司負責現場工作之人員即訴外人乙○○有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37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臺北市勞檢處)檢查人員侯慶和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我於事故當天下午到現場檢查,看到有一攤血跡,在移動式階梯及踏板中間有布鞋被夾住。安裝電扶梯有可能造成腳被夾傷,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必須要電源關閉,如果是要看運轉是否正常,依該條第2項規定,不用關閉電源,但應在危險部分,裝置護罩或護圍設備。事故現場電梯梳子板下方移除4塊踏階,梳子板開口容易夾傷人,應在該處放置護罩或護圍,但現場並沒有放置護罩或護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6頁)。原告亦陳稱被告戴世公司未提供安全鞋,伊也不知道有安全鞋等語(見本刑事卷第100頁)。而被告戴世公司亦不否認其未提供安全鞋,或設置護罩或護圍等任何安全設備,足認被告戴世公司、辛○○確實未於勞工必須在電扶梯運轉狀態下工作時,供給防護具安全鞋,及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施規則第57條第2項規定,旨在保障勞工之安全,被告戴世公司為事業主、辛○○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均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既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施規則第57條第2項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15號判例),並造成原告受傷,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戴世公司、被告辛○○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取。

⑵雖然被告戴世公司、被告辛○○辯稱:渠等並無過失,且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既已認定原告受傷害結果之發生,乃因原告未站立在適當位置施工,卻又認為被告戴世公司應負為供給安全鞋以及為設置護罩及護圍之責,其認定則有可議之處,且原告非新手,並違反作業規定自行作業云云,惟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戴世公司、被告辛○○應提供安全鞋以及為設置護罩及護圍,已如上述,其餘辯解則係牽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並不能作為被告戴世公司、被告辛○○免責之事由,是其上開辯解,並非可取。另查,被告戴世公司、被告辛○○辯稱:①移除踏階而在梳子板旁形成開口處,是電扶梯安裝/保養必須的狀態。②上示狀態時,人員需進入機台內作業前,必須切斷安全開關或電源,以確保電扶梯無法運轉。③作業人員必須遵守前項規定,則無設置護罩或護圍之需要。由於電扶梯安裝/保養時,需不斷的進出機台,如設置護罩或護圍將無法作業。在電扶梯業界,都是以上述3項步驟安裝/保養作業,而並無設置護罩或護圍之需要云云。然被告戴世公司、被告辛○○上開所謂業界之作業慣例,並無依據,亦不足採為對渠等有利認定之證據。

⒉次查,原告主張乙○○為被告戴世公司工地負責人,應注意

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規定,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未注意,係違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施規則第57條第2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戴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乙○○已死亡,原告自得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癸○○、壬○○、丙○○、己○○、戊○○、庚○○、丁○○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為被告癸○○、壬○○、丙○○、己○○、戊○○、庚○○、丁○○所否認。查原告係認為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其有過失,然乙○○僅係被告戴世公司工地負責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乙○○顯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自無庸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施規則第57條第2項規定之雇主責任,則乙○○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原告主張乙○○就原告之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取。從而,乙○○之繼承人即被告癸○○、壬○○、丙○○、己○○、戊○○、庚○○、丁○○抗辯渠等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

⒊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富士達公司應與被告戴世公司、被告辛

○○及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規則,報請檢查機關備查後,公布實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安排原告參加勞工安全職業訓練,未具體告知原告工作內容之危險性及應注意事項等等,爰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17、1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54條及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被告富士達公司與被告戴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富士達公司所否認。查被告富士達公司為從事電梯、電扶梯之製造、安裝工程業務,負責承攬系爭工程,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富士達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事業單位,固為被告富士達公司所不爭執,然同法第16條係規定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查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54條職業傷害補償,並非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則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被告富士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足取。況查,被告富士達公司與被告戴世公司簽約時,既以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注意事項、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則、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辦法、動火作業安全事項、安全衛生設施一覽表等附件為契約之一部分,要求被告戴世公司注意勞工安全,且於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戴世公司應注意安全措施,復於92年7月10日簽約日召開工程承攬災害防止協調會,被告戴世公司並簽具承攬商工作安全協議書等情,有升降機安裝合約書、工程承攬災害防止協調會紀錄、承攬商工作安全承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5頁),堪信為真。

參以,被告富士達公司曾提出危害告知確認單予施工人員簽名,其上載有有「人員配戴安全帽、安全鞋」,戴世公司負責現場工作之人員即訴外人乙○○有簽名確認,已如事項理由欄第四㈠⒈⑴項所述,足認被告富士達公司抗辯伊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17條、第18條規定,即為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富士達公司依民法第185條、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應與被告戴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承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戴世公司、被告辛○○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癸○○、壬○○、丙○○、己○○、戊○○、庚○○、丁○○(均為乙○○之訴訟承受人)與被告戴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以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5條、第54條、勞基法第62條、第

63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士達公司與被告戴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勞工事故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占30%: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3年2月19日於電扶梯運轉狀態下,檢查、調整扶手時,違反作業規定自行工作,未穿著工作鞋,而僅穿著休閒鞋,且應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所站位置及腳步,以避免滑落,而致生受傷害,本院因認原告就系爭勞工事故與有過失,而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27頁)。本院斟酌系爭勞工事故發生之情形,認為被告戴世公司、辛○○之過失占70%,原告之過失應占30%,爰減輕被告戴世公司、辛○○30%之賠償責任。

㈢經審酌上開過失比例,原告可請求被告戴世公司、辛○○連

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838,442元,扣除被告戴世公司已給付之55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戴世公司、辛○○連帶給付2,288,442元: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50%,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第54條第1項、第72條。查被告戴世公司、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身體受傷,致生損害,既經認定,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戴世公司、辛○○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被告戴世公司、辛○○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關於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戴世公司、辛○○上開過失而發生本件勞工事故,致原告左下肢截肢,左腿喪失機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135項規定為6級殘廢,復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6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76.90%,基此,原告減少勞力能力之年損害額=年收入×減少勞動能力比率=25,000元(每月薪資)×12個月×76.90%=230,700元。而自原告事故發生時即93年2月19日時年齡為31歲又2個月起算至55歲退休,其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數為23年又10個月,取其整數以24年計,其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5.00000000,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24年之損害,依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現價為3,575,786元 (註:230,700元×1

5.00000000)等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系數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為憑。惟查,至原告主張伊原來每日之工資為1,300元,一個月收入約為25,00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71頁之診斷證明書),其於93年2月19日發生上開事故時,年僅31歲又2個月,算至55歲退休時,尚有23年又10個月,其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5.00000000(依23年15.00000000及24年

15.00000000取兩者中間之大約值),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76.9%之損失為2,196,851 元(元以下四捨入,其計算式為:15,840×12×0.769×15.00000000=2,196,851元)核屬有據;至其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關於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勞工事故受傷前往醫院手術及治療,計支出醫藥費11,18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治療費別所示,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⑵義肢:

原告主張伊因左下肢膝下截肢,需使用義肢,而義肢每副266,000元,平均使用年限為6年,自伊受傷時31歲餘開始裝至平均餘命72歲,約41年,計需使用7副,其費用共計1,826,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77頁)。然查,原告申請左膝下義肢給付,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核定同意,原告並於93年3月23日在亞東醫院完成義肢裝配,該項義肢給付價格為34,000元,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5年11月14日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則原告之義肢價格以34,000元為合理,除93年3月23日已裝配完成者外,共需再裝6副,是原告可請求之義肢費用為204, 000元(計算式:34,000×6=204,000),復經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情相符,且屬必要之費用,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關於殘廢給付部分:

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明文規定,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戴世公司,而被告戴世公司確未依勞保條例之規定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確因受僱於被告戴世公司之工作期間受傷,應屬職業傷害,自得依據勞保條例請求被告戴世公司、辛○○連帶賠償如下之金額:

⑴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請求職業傷害補助費:

①第1年:15,480元/30日×70%×362日=130,754元;②第2年:15,480元/30日×50%×365日=94,170元;⑵依勞保條例第54條規定請求職業病之殘廢補助費417,960元:

即下肢關節截肢6級:540日(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計算式為15,480/30日×540日×1.5倍(公傷)=417,960元。

是關於殘廢給付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戴世公司、辛○○給付642,884元,亦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關於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事故而致左下肢膝下截肢之永久傷害,終生需藉義肢輔助行走,在身體及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戴世公司、辛○○賠償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爰斟酌原告受傷前擔任維修、安裝、檢查電扶梯工作,目前無業,並無資產;而被告戴世公司乃小型營利事業、被告辛○○為被告戴世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後,認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承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原得請求被告戴世公司、辛○○

賠償上開損害共計4,054,917元(計算式:2,196,851+11,182+204,000+642,884+1,000,000=4,054,917),經減輕被告戴世公司、辛○○30%之責任後,原告僅得請求2,838,442元(其計算式為:4,054,917元×[1-30%]=2,838,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戴世公司於本件勞工事故發生後,即交付5萬元予原告,並以案發前已投保之意外險請領50萬元,總計55萬元給付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戴世公司、辛○○主張上開金額應予扣除,即為可採。從而,經扣除被告戴世公預付之55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戴世公司、辛○○連帶給付2,288,442元(計算式:2,838,442-550,000=2,288,442)。

㈣原告是否應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勞務,而造成被告戴

世公司受有488,600元之損失?被告是否得就488,600元主張抵銷?被告戴世公司辯稱本件勞工事故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勞務,造成系爭工程之電扶梯葉子板等零件損壞,業主必須另購料僱工修復而收回自辦 (詳同被證一號,合約書第拾陸、拾柒條參照),造成被告戴世公司之工程款372,000元以及履約保證116,600元 (詳同被證一號,合約書最後一頁授權書參照)之損失,因此所生之損害總計為488,600,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被告戴世公司得就前述金額主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戴世公司僅泛稱因本件勞工事故造成系爭工程之電扶梯葉子板等零件損壞,依伊與業主簽訂之合約第16條、第17條約定,業主即富士達公司必須另購料僱工修復而收回自辦,造成伊有工程款372,000元以及履約保證116,600元之損失,損害總計為488,600元云云,固提出授權書(見本院卷第46頁)為證,惟僅能證其與業主富士達公司間有上開之約定,不能證明上開情形為真,致其有損失,且損失之金額確為488,600元,則原告否認被告戴世公上開主張,即為可取。

⒉縱然被告戴世公司能證明上開損失為真,但查本件勞工事故

主要係因被告戴世公司、辛○○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所致,原告雖被認定與有過失,並已就本件損害賠償減輕被告戴世公司、辛○○之賠償責任,則被告戴世公司之上開損失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亦即並非原告不完全給付勞務而發生,是被告戴世公司所謂之損失縱認為真,亦不能對原告主張抵銷。

⒊準此,被告所為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勞務,

而造成被告戴世公司受有488,600元之損失,被告得就該金額主張抵銷之辯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戴世公司、辛○○給付2,288,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戴世公司、辛○○之翌日即94年5月11日(見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347號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