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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弄31P○○q○○d○○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丁○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均為任職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通銀行
)之員工,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7 月間公布將與被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公司,承受萬通銀行一切權利義務,萬通銀行則於92年8 月間公告員工退職辦法,作為原任職萬通銀行員工辦理離職之依據,原告均係依照該辦法於93年3 月31日前申請退職之員工。依員工退職辦法第三條規定,退職員工之退職金依工作年資計算基數,再乘以平均工資計算得出,平均工資之計算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為據。嗣在93年初被告依各退職員工之月薪核發部分退職金後,又再公布退職金計算暨補發原則說明,載明退職金計算要素包含薪水、職務加給、伙食費、加班費、輪班津貼、個人業績獎金、工作獎金及年度終結之不休假獎金。而依萬通銀行工作規則第三十三條,工作獎金每年均發放兩個月薪資總額予各員工,工作獎金為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但被告在前述補發原則說明中卻僅將一個月工作獎金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此顯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不符。依此,被告應將短計之一個月薪資數額之工作獎金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並按各原告退職金基數補發退職金予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本於萬通銀行員工退職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差額等語。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求償金額,及自93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告庚○○於本院95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874,750 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萬通銀行工作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工作獎金雖一律按全
體員工之二個月薪資為給付,但萬通銀行年度獎金發給辦法第四點另規定,萬通銀行得依員工所受獎懲、勤惰情形,予以斟酌增減工作獎金數額,且為顧及員工子女就學註冊之需求,而提前於每年8 月間先行發放一個月工作獎金,該當於年終獎金之性質,顯非因工作給付之對價,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雇主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為工資性質,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被告為利與萬通銀行迅速整合,依萬通銀行退職金計算暨補發原則說明,特將工作獎金一個月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以示優惠,且優於勞動基準法之給與。況依原告所提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工作獎金亦必需係屬於勞務對價方可認為係工資性質。
㈡個人所得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為基準,故勞動基準法第二
條第四款所稱平均工資,應以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內勞工實際取得之薪水為限。萬通銀行工作獎金一年分兩次發放,每次發放一個月薪資總額,而92年度上半年工作獎金發放時點在92年7 月1 日,原告離職日分為兩類,一為在92年12月底前離職者,另一則係在93年1 至3 月間離職者,前者因係在92年12月31日以前離職,依萬通銀行年度獎金發給辦法規定,原告本應無條件繳回預領之獎金,而無工作獎金可取得,自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被告以一個月工作獎金計算平均工資,已較優惠;後者則因其等離職時距92年度上半年工作獎金發放時已超過六個月,亦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僅得以92年下半年所發一個月薪資總額工作獎金列入,而被告已將一個月工作獎金列入計算退職金。
㈢退職金計算暨補發原則說明,原則將一個月工作獎金納入計
算平均工資,例外於去年度有記功嘉獎紀錄者,納入記功嘉獎記錄計算,且上述金額於計算退職金時將除以六作為基礎。又工作獎金依萬通銀行年度獎金發給辦法第四項規定,係按年度服務日數比例計算,縱使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亦應以總額二分之一再除以六個月計入,故原告至多僅得以一個月工作獎金計算平均工資。而被告係將兩個月工作獎金除以十二個月,分攤在每一個月薪資額中,再計算離職前六個月工資總額(即乘以六),最終才以一個月工作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發放退職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5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3頁背面):
㈠原告均係任職於萬通銀行之員工,被告與萬通商業銀行於92
年12月1 日合併,以被告為存續公司,承受萬通銀行一切權利義務,原告為依據92年8 月萬通銀行員工退職辦法申請辦理退職之員工。
㈡原告已依員工退職辦法第三條、退職金計算暨補發原則規定
領得退職金,其中工作獎金即一個月薪資數額部分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㈢萬通銀行工作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員工每年發放二個月薪資
總額之工作獎金,分二次發放,其中於當年度7 月以6 月30日仍在職員工為準,依6 月30日薪資數額預發上半年度一個月工作獎金,至於下半年度即7 月至12月份一個月薪資數額工作獎金,則於隔年1 月發放;但若當年度12月31日以前離職之員工,應無條件繳回全部預發之工作獎金。
㈣被告對於調解卷第16頁至134 頁退(休)職金核算表內容不爭執。
㈤關於工作獎金之支給有萬通商業銀行年度獎金發給辦法(修訂後辦法)之適用。
四、原告主張工作獎金依據萬通銀行工作規則第三十三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屬於工資性質,被告僅將一個月薪資總額工作獎金納入計算退職金之平均工資,尚有未合,應再補發退職金差額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5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工作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性質?應否依
同條第四款規定納入計算平均工資?㈡各原告主張可得領取之退職金差額,其計算是否有據?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工作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性質?應否依
同條第四款規定納入計算平均工資?⒈原告就被告所為抗辯則陳述:萬通銀行員工退職辦法給與標
準若優於勞動基準法,則應優先適用,當時因萬通銀行與員工之間就應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有爭議,故函請主管機關說明,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已認為工作獎金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被告自應受拘束;又退職金計算暨補發原則說明發給原告當時,原告有部分已經離職,無從表示意見,被告單方自行決定以一個月工作獎金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與勞資協議內容不符等語。
⒉經查,萬通銀行人力資源部確實曾於92年11月28日寄發電子
郵件予員工,表示:有關退職金平均薪資計算項目,其中工作獎金是否列入尚未確定,該尚未確定部分,業已函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釋示,俟主管機關函示確認應計算項目後,再行補發退職金等情,有原告所提該份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對此函文真正並不爭執。又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確實曾在92年12月10日函覆萬通銀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且於函文中表達:「工資之認定係以勞動者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工作報酬為一主要判斷標準,有關貴單位來函所述之工作獎金及各項業務獎金,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乙節,若基於上述函釋判斷確屬提供勞務之對價報酬者,依法即應計入平均工資」等詞(見本院卷第48、49頁),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3年5 月3 日函文中亦表達同此意旨(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調字第204 號卷第135 、136頁,說明所載,下稱調解卷)。準此,原告等萬通銀行員工固曾與萬通銀行同意對於尚未確定是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以主管機關函釋結果為據,惟前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內容,並未明確表示工作獎金屬於工資性質,反而更重申應視該工作獎金給付性質決定。因此,本件仍應就工作獎金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工資性質為認定。
⒊勞動基準法所謂「工資」、「平均工資」,依該法第二條第
三款、第四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可知,本法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⑴由雇主給付勞工,⑵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⑶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
⑴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⑵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
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
⑶因此,除非勞資雙方約定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
計酬外,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工作內容、種類及其複雜性,勞工所具備之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等情狀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
⒋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
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重點在於應視該給付是否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判斷,即雇主之工資給付換取勞工勞務之提出,工資須與勞務本身及具密接關係之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相當,始具有對價性。如係彌補勞工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於工作條件外附加地給予報償,而與勞務非處於直接關係者,即不應認係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⒌卷查,萬通銀行對其所屬員工發給工作獎金,係由自於萬通
銀行工作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而該條規定雖然係位在第四章「工資(待遇)」項下;但依工作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員工之待遇分為薪水、職務加給及獎金,薪水與職務加給合稱薪津。」,第二十五條定義所謂薪水係依員工職等、級次支給,另外第二十六條則規定職務加給係按所擔任職務職責輕重發給(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所提工作規則內容),可知,薪水、職務加給之給與,與各員工擔任工作職務內容有直接關係,顯然屬於各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工資性質。至於工作獎金則規範在工作規則第三十三條,該條規定內容為:「本行員工每年獎金之發放,工作獎金為全體員工二個月薪水之總額。績效獎金之總額則以每年度稅前盈餘百分之七為原則,…」(見本院卷第74之1 頁)。是以,工作獎金之給與依據,有別於各該勞工依其職務、工作勞務之提供而由雇主萬通銀行所給與之新水、職務加給,原告以工作獎金之發給依據係位於工作規則之「工資」章下,而以此規定體例方式遽謂工作獎金為工資性質,尚有未足。
⒍次查,兩造均不爭執關於工作獎金之支給有萬通銀行年度獎
金發給辦法(修訂後辦法)之適用,已於㈤載明。參諸該辦法第一點明文提及:「為提振員工士氣,以加強服務品質,創造良好經營績效,特依本行人事管理規則第四十、六十七條及相關規定而制定本辦法。」等語,已先可推知工作獎金之發給,係萬通銀行為鼓勵員工提高工作品質而設者。再者,該辦法第四點復規定:工作獎金支給對象以當年度12月31日仍在職之員工為範圍,支給金額則以12月31日薪水為準,支給二個月薪水獎金,並依年度服務日數比例計算,年度內若有發生嘉獎、記功、大功、申誡、記過、大過、事病假、曠職、遲到早退等獎懲勤惰情形,則依比例增減獎金數額,倘若在當年度12月31日以前離職之員工,則應無條件將前所預發之獎金繳回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工作獎金之發給並非固定數額,雇主萬通銀行尚且得依該員工當年度獎懲勤惰等表現予以增減。是工作獎金倘若為勞務對價之工資,雇主在勞工提供勞務後,即應如數給付,不能以勞工當年度獎懲勤惰表現等事由作為扣減之依據;故以該辦法第四點規定,益證工作獎金非為勞務之對價,萬通銀行並非以工作獎金交換員工所提供之勞務,其二者之間並不具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關係。
⒎綜此,工作獎金係屬於雇主萬通銀行基於鼓勵性質所為之給
與,並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原告主張工作獎金為工資性質,被告應依萬通銀行工作規則第三十三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將另一個月薪資數額之工作獎金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即不足採。
⒏再按,雇主恩惠性給與,為雇主任意性給付,應付金額及時
期,悉由雇主決定,勞動基準法並無強制雇主給與之義務。萬通銀行為與中國信託金控公司合併,對於未繼續留用之員工依員工退職辦法給付退職金,該退職金基數之計算已較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資遣費給與標準優惠,而予以倍數計算(見卷附之員工退職辦法第三條規定,調解卷第9 頁),並且在嗣後之退職金計算暨補發原則說明中,更將不具備工資性質之工作獎金中一個月薪資數額部分納入計算平均工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足見,萬通銀行所給與之退職金已較勞動基準法所定資遣費數額為高,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述,原告既已依員工退職辦法第三條、退職金計算暨補發原則說明等規定領得退職金,其中工作獎金即一個月薪資數額部分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則其所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權利並未受損,被告更已依所承諾之方式如數計發退職金與原告。是原告再行請求被告將其餘一個月薪資數額工作獎金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與萬通銀行工作規則第三十三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有間,洵屬無據。
㈡各原告主張可得領取之退職金差額,其計算是否有據?
因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退職金差額,並無理由,故兩造關於此部分爭點所為之攻防,自無須再為論述。
六、綜上所述,工作獎金非為工資性質,無須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從而,原告本於萬通銀行員工退職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職金差額各如附表所示之求償金額,及自93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