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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重勞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陳惠麟等296人

(如附表一、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黃珊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乙D○ 住台北市○○路○段○○號15樓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法定代理人 乙r○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幸雄,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乙r○,變更後法定代理人乙r○遂於民國96年10月9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26至3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己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再者,「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嗣原告林政民、木清華、王遐齡、陳文豪、陳志昌、韓玉軒、張以松、吳少英、謝耕野、楊光海、王瑋、桂誠、王幼華、w○○、丙T○、乙Z○、丙○○、丙乙○先後於96年4 月24日、96年10月30日以書狀撤回上開原告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至第278 頁、卷七第98頁),經被告於本院96年5 月8 日、96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292 頁、卷七第216 頁)。其訴之撤回業已生效,本件原告僅餘如附表

一、二所示原告陳惠麟等246 人及原告乙N○等50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分別受僱於被告擔任執行飛行任務之正機師、副機師工

作,主要職務為駕駛飛行器運送旅客往返等,屬於被告航空器前艙飛航組員,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 月3 日以台勞動二字第028608號函核定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並自受僱時起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依被告航務手冊規定,原告執勤時間係指「本站的實際報到時間或預定報到時間,以時間較晚者計算,一直到本站解除所有勤務報離的時間。解除勤務時間為完成一趟或多趟飛行之後,飛機到達本站抵達登機門後的30分鐘」,可知,原告執行駕駛飛行器職務即飛行勤務時,其執勤時間應自臺北本站報到時起,完成一趟或多趟飛行任務,再回到臺北本站報離後勤務始為完全解除,其中所包含之飛行勤務地面時間、飛航時間、法定休息時間、外站休息時間等各時段,均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正常工作時間,分述如下:

⒈飛行勤務之地面時間:原告必須於表定起飛時間90分鐘前,

到達桃園機場,以員工卡在電腦完成報到手續,報到後須反覆檢查與調適儀器與機況,並於完成飛行降落靠橋後之30分鐘內,完成報離手續,此為飛行勤務的地面時間,應屬執行任務之正常工作時間。

⒉飛航時間:指航空器藉其本身動力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

止移動時止之時間,為正常工作時間,即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所稱飛航時間。

⒊報離後之法定休息時間: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二條

第二十一款規定,休息時間係為規範駕駛員經若干飛航時間後,應強制給予之法定休息時間,以確保下趟飛行安全。

⒋法定休息時間以外之在外站時間:

⑴至於超過法定休息時間之休息時間,依被告飛行員手冊第十

一章11.8條規定,原告駐留在國外外站期間,若選擇不停留在指定之機員住處,就必須將聯絡電話號碼留給責任機長或地區經理,若未在旅館住宿或在駐留期間延長一段在家時間者,則在下次指定之飛機離開前4 至24小時之間,必須與地區經理聯絡等情,原告在外國休息時間必須待在被告提供、指定之旅館休息,不得擅自離開、失去聯絡,且必須配合被告臨時班表變動而改變下一次航班(俗稱「抓飛」),此段時間並非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所稱脫離工作、不在雇主指揮、監督下之休息時間,仍應計入原告正常工作時間。

⑵原告在外站雖然屬於休息時間,但須隨時待命以因應被告突

然之任務調度,且在外站飲酒會受被告處分,行止需得宜,甚者,若在外站受傷,被告向以工傷處理,可見,該段時間內仍受被告指揮監督。

⑶況且原告在外站時間離家過遠,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為打發

時間方從事游泳、包車旅遊等活動,但均無從認為係在休息。

⒌因此,以前述飛行勤務值勤時間(包含地面時間及飛航時間

)、法定休息時間及外站待命期間計算原告歷年來之工作時數,以每兩週工作84小時,超過即為加班時間,均顯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原告確有超時工作之情,但被告均未曾依規定給付加班費,明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又原告所屬之產業工會嗣雖與被告於94年12月16日簽訂團體協約,然該團體協約係與被告總工會簽約,原告既屬行政機關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特別工作者,故不當然適用該團體協約,仍應回歸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加班費。

㈡依此,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原告陳惠麟

等246 人自90年10月1 日起至91年9 月30日止、原告乙N○等50人自93年10月1 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之加班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加班時數部分:

被告空勤旅費(即原告口語稱之PERDIEM 、零費)的發放,為以出差時間每小時給予2 元美金,而出差時間又係以飛機離地前之鼻輪移動時間起算,至回到本站後飛機靠空橋時間,亦即出差總時間(TRAVHR)加總。故以該月份空勤旅費收入除以2 ,即為該月出差總時間,再加計該月份如前揭地面勤務時間即報到、報離共二小時後,扣除每月法定工時168小時後,即為原告各月份加班時數。

⒉時薪部分:

原告各機隊之薪資結構皆相同,僅金額高低有所不同,計薪資項目為基本薪、交通津貼、機種加給、機種津貼、巡航津貼、超時費、待命獎金、巡正津貼、主管津貼、教師鐘點費、零費、交通費、USD 旅費等十三項。以附表一原告陳惠麟等246 人之91年1 月至91年9 月共九個月、附表二原告乙N○等50人之93年10月至94年9 月共十二個月期間,將前開各項薪資項目加總後,分別除以九、十二個月,得出月平均工資,再除以168 小時,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⒊原告得請求的金額:

以正機師總加班時數,乘以各別時薪,即正機師實際得請求之金額,若金額小於28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否則即以28萬元為請求之金額。副機師部分則以相同公式計算,僅係以14萬元為請求之金額。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加班費總額」欄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為從事航空運輸服務業,因飛航事業特殊性、營運需求

及為維護飛行安全,其空勤人員之服勤時間,絕無法與一般國內從事生產製造之事業等同視之,故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民用航空法、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而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一條之一、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空勤人員工作時數遠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每兩週84小時工作時數,此規定應排除勞動基準法關於正常工作時間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遂依上開規定要求,明定原告每月實際飛行時數不得超出一百小時、每年不得超過一千小時。而以被告對原告所為實際排班任務狀況,原告飛航組員實不可能超時工作,遑論有每月超時工作168 小時以上之事實。

㈡縱認本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原告既屬該法第八十四條

之一工作者,為俾利航空運輸服務業對空勤組員工作時間之安排與調節有較大彈性及空間,被告已與擔任空勤職務之員工,含正副機師在內,就勞務提供之時間、工資、超時給付加班費等事項,訂定團體協約,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可。而依被告與產業工會所訂定91、94年間團體協約第二十九條約定,針對前艙飛航人員保證每月總飛行時數為70小時,若實際飛行時數超逾每月70小時,則再發給超時飛行加給(即加班費),此約定之勞動條件遠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既係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自應受此拘束,無由再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㈢況兩造間就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給付方式,已有合意約定,原告應受拘束:

⒈兩造於前述團體協約第二十九條約明,而成為兩造勞動契約

之內容,被告皆核實計算原告超時飛行時數,並據此如數給付超時飛行給付(即加班費);故附表二之原告乙N○等50人所請求之加班費,應依團體協約約定以給付超時飛行加給方式為加班費之給付。

⒉至於附表一之原告等,事實上早與被告有此勞資合意多年,

自然亦應同循此勞資合意及團體協約約定,原告自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延長工時工資。

⒊再者,原告擔任飛航機師,每月薪資遠較從事一般職場勞動

之勞工為高,每月排班、飛行時間亦因受民用航空法限制,遠比一般地面勞工工時為少。且兩造已就工時、保證飛行時數、超時飛行加給等及工作報酬另有約定,總額高於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總和。易言之,原告每月薪資包括有基本薪,及飛航至國外休息時間內之差勤費補貼,暨每月70小時保障飛行時數之保證飛行加給,縱然原告每月飛行時數未達70小時,仍可領得此項保證飛行加給,又若每月飛行時數超過70小時,尚可領得超時飛行加給。據此,兩造間約定之薪資已將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務對價預定包括在內,原告無從再請求加班費。

㈣原告所述工作時間之計算有誤:

⒈被告在外站休息時間內並未指派原告任何勤務或工作,該段

時間為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十一款規定之休息時間,在比對同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飛航組員至休息處所休息時間不列入執勤時間限度計算後,原告在此休息時間內無須提供任何勞務,自非工作時間,被告依民用航空法等規定更不得為任何之任務指派。

⒉機師及空勤組員於外站休息時間可以自由活動,亦無必須夜

宿於被告指定之旅館,僅需留下聯絡方式即可;雖被告要求原告留下聯絡方式,但係為臨時、緊急突發事件之聯繫。至於抓飛,為緊急航班之聯繫,發生機率極低,實屬偶發之例外,且係在給與機師符合民用航空法令所定之法定休息時間時數後;原告若遇被告抓飛,得以不接聽電話,被告未因此而處罰過勞工,亦得接聽電話知悉有此緊急調度事件,但原告亦無強制接受調班之義務,而得拒絕任務之指派,自不得認為屬於工作時間。

⒊另從本站飛機靠橋準備起飛開始計算,加上外站休息時間及

迄後外站迭次執勤時間,至最後飛回本站靠橋為止,被告雖另有給付每小時2 元美金之零費,惟該零費之給付目的,乃恩惠性給與,本非屬工作對價,原告以此計算工時亦有違誤。

⒋原告將其工作時間區分為法定休息時間及法定休息時間以外

之在外站時間,但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法定休息時間皆係下限,原告離開飛機以後未實際執行之時間,皆屬於民航法令規範之休息時間,並無區分法定或非法定休息時間之情事。

⒌機師之本質本包含在外飛行、無法與家人天天相處之特性,

此在原告進入職場時即已知之甚詳,此與受外派於海外公司之工作者相同,尚難以此遽認外站休息時間為工作時間。

⒍實際上以原告主張之全部工作時間,扣除全部外站休息時間後,原告每月工作時間絕未超過168 小時。

㈤依被告前艙組員薪資結構規範,原告薪資結構項目所包含基

本薪、機種加給、交通津貼三項,其中基本薪給付之對價包含原告報到、報離的二小時在地面上準備工作時間;機種加給,則為原告實際從事飛航工作之報酬,即為每月70小時之保證飛加,若有超過保障飛行時數則再加給超時飛行加給。惟附表二原告乙N○等人自93年10月至94年9 月薪資部分,因93年底薪資改制,將原定額零費變更為機種津貼,故此一階段應再加計機種津貼項目。是以,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已就原告不同工作內容,分別計算報酬給付,對於並非工作時間之外站休息時間,自無從再計入正常工作時間以為加班費之給與。另對於原告主張應計入計算加班費時薪之項目抗辯如下:

⒈教師、飛航主管加給:須視原告是否另有擔任教師職務、主管職務而給與之。

⒉鐘點費:係因飛航組員因執行授課任務,按核算標準計發之酬勞。

⒊試飛獎金:則係為配合被告飛機換裝及各類維修後之測試飛

行,飛航組員不定期被指派參與國內外試飛任務,按試飛時數核發試飛獎金。

⒋待命逾時獎金:為飛航組員擔任各項飛航任務時,如因特殊

情況不能起飛,一次連續達一小時以上者,按其逾時數發給以酬其辛勞。

⒌交通補助費:係因被告本另有交通費給付,惟倘於特殊時間

出勤之空勤人員,因考量無公車可搭乘,而就其到勤所另予之補貼。

⒍招募費:為飛航組員協助招考新飛航組員所發生之費用。

⒎上開鐘點費、試飛獎金、教師鐘點費、交通費、招募費,均

非屬經常性給與,係另行結報請款後再存入原告帳戶內,並非工資,自不得據此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範疇。

⒏又平日每小時工資係以月薪除以30日、再除以8 小時計算得

出,故附表一原告乙寅○○○應以每月所領基本薪、機種加給、交通津貼三項,附表二原告乙N○等人應以基本薪、機種加給、交通津貼、機種津貼四項,按上述方式逐月計算每小時工資方可。

㈥原告對於工作時間、工資、保證飛行時數、超時飛行加給等

約定已然接受多年,均無異議,被告早有正當期待原告不再就此為爭執或主張之確信,今原告遽然提起請求90年度間高額加班費之訴訟,致使被告有事實上之資料彙整、證據提出之困難,顯有違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6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四第263 至264 頁):

㈠原告分別受被告僱用擔任正機師、副機師之工作,為被告航

空器前艙飛航組員,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並自受僱時起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中包含基本薪、機種加給、交通津貼等

給付,被告係於每月月底給付;至於超時飛行加給、零費、飛行差旅費等以實際飛行時數計算之薪資則係在次月月中給付。

㈢原告負責被告航空器跨洲際之航空業務勞務提供,屬於航空

公司空勤組員(前艙與後艙工作人員),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 月3 日以台勞動二字第028608號函核定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㈣原告與被告約定有每月保障飛行時數,逾此保障飛行時數之

飛行時間,被告即發給超時飛行加給(簡稱超時飛加)。超時飛加之飛行時數之計算,係按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十八款之飛航時間計算,即自航空器為起飛目的,藉其本身動力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並未將原告在陸地報到、報離之工作時數計入。

㈤原告從事飛航工作,為飛航組員,關於飛航時間、執勤時間

之時數應受民用航空法、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之限制,受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時數限制,其飛航時間於每一個月內,其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一百小時;於每一年內,其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一千小時。

㈥原告並非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所指客艙組員。

㈦被告與其所屬員工組成之產業工會在91年11月12日、94年11

月9 日訂有團體協約,第二十九條工作時間約定原告從事飛機駕駛作業每月計畫總飛行時數為七十小時,實際飛行時數若超過該時數,被告應給付超時給付(即第㈣所指超時飛行加給);第四十二條約定所謂超時給付包括職務超時加給、年資超時加給兩部分;第四十三條則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時數,被告應就每延長一小時給付按平日每小時基本薪一又三分之二計算之加班費。原告為工會會員,應受此團體協約約定之拘束。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6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四第264 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其正常工作時間包括自向機隊報到時起至報離解除

勤務為止之地勤時間(即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規定之執勤時間),及待命時間、法定休息時間,故每二週工作時間包含地勤、空勤時間後超逾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之84小時、以致於每月超時168 小時部分,被告應給付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加班費,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其自報到至報離止之飛行勤務地面時間及空勤時間

、法定休息時間、待命時間,每二週均超逾84小時、每月超時工作168 小時,是否可採?原告實際超時工作時數為多少?⒉原告自報到至報離為止,扣除飛航時數後在地面之時間,是

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正常工作時間?⒊原告待命時間、法定休息時間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正常工

作時間?⒋原告主張兩造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另行約定

工作時間,故應回歸適用該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工作時間,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兩造定有團體協約約定工作時間、超時飛行加給,為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定特約,原告不得再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是否有據?⒌兩造約定之薪資總額是否已將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務對價

預定在內,而排除原告請求加班費之權利?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加班費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

適用,是否有據?

五、原告主張其正常工作時間包括自向機隊報到時起至報離解除勤務為止之地勤時間(即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規定之執勤時間),及待命時間、法定休息時間,故每二週工作時間包含地勤、空勤時間後超逾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之84小時、以致於每月超時168 小時部分,被告應給付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加班費,是否有據?現就兩造如四之㈠所列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此再主張:被告雖保障飛行員每月飛行時數,但觀諸

團體協約第二十九條所指「超時給付」,依團體協約第四十二條約定包括職務超時加給、年資超時加給,又第四十三條對於加班費另有給付標準之約定,足見,超過保障時數部分所給與之超時飛行加給與勞動基準法所定加班費不同。再者,原告所屬工會與被告係於91年10月14日簽訂團體協約,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加班費係在團體協約簽訂之前發生者,不受團體協約之拘束。何況,該團體協約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所為之書面約定;被告更未送主管機關核備,自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因原告為中華航空公司產業工會第二分會(專屬於前艙之機師、副機師)之會員,此分會並不具法人格,不得簽訂團體協約,故仍應回歸適用勞動基準法;即便適用團體協約,被告亦應依團體協約第四十三條約定標準計付加班費。況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九條係指算入執勤時間,但不算入第三十四條之執勤時間限度;原告主張之工作時間早已超越規則所定執勤時間限度等語。

㈡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㈢所載,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正、

副機師,負責被告航空器跨洲際之航空業務勞務提供,屬於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前艙與後艙工作人員),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 月3 日以台勞動二字第028608號函核定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㈢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

定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明文規定者。據此,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者,不受上開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原告分別為正、副機師,擔任駕駛飛機等飛航器工作,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固定工作時間之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工作性質有別,飛機駕駛之工作常因航線不同及機械、天候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會有每日工作逾8 小時之情形。查:

⒈原告固然陳稱:被告未曾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

與其等以書面約定工時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答覆議員諮詢資料以佐(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3 頁)。

⒉但查,被告業已製作航務手冊(即Flight Crew Duties and

Regulations ,FOM) 就其所屬空勤組員之任務編制、工作內容、執勤時間等各節詳為規範,有原告所提航務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調字第158 號卷第33頁,下稱調解卷),為被告所不爭執者。依航務手冊第3.5.1定義之規定,原告等正副機師之執勤時間係指:「本站的實際報到時間或預定報到時間,以時間較晚者計算,一直到本站解除所有勤務報離的時間。解除勤務時間為完成一趟或多趟飛行之後,飛機到達本站抵達登機門後的30分鐘」,亦即,原告每次執行飛行勤務工作時,其工作時間係自報到時起計至報離時止。準此,原告確實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固定工作時間之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有別,依其工作性質,未能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按日、按週、按月定時提供勞務,或定期於休假、例假日休息;上開航務手冊已就原告工作時間予以規範。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載,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其飛航時間、執勤時間之時數應受民用航空法、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時數限制,其飛航時間於每一個月內,其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一百小時;於每一年內,其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一千小時。

⒊雖被告航務手冊上開變形工時之規定未曾送主管機關核備,

然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參照)。又本院認為工作規則之法律性質應採契約說下之定型契約說,蓋工作規則為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資間均有共識、合意之事實上習慣,其之所以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根據即在於此,正如同定型化契約一樣,工作規則可以看作是勞資關係或就業市場內之定型化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然工作規則之法律性質為契約說下之定型契約說,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為使勞工有知悉工作規則內容之機會,俾便其得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或為反對意思表示之可能性,自需由雇主公開揭示,以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工作規則所定勞動條件明確化,避免無謂勞資糾紛,倘若能達成同樣之效果(即使勞工知悉工作規則內容),縱使係將工作規則於公司內部網路上公布以代公開揭示,亦無不可。據此,勞工在知悉工作規則內容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卷查,被告所定航務手冊係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制訂者,並已公開揭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準此,被告航務手冊第3. 5以下之規定,即屬工作規則之性質。

⒋實則,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要求之書面約定,其

重在雇主必須取得勞工實施變形工時制度之同意,是倘若雇主在工作規則中有明確規範變形工時制相關事項,即可解為與個別勞工訂定勞動契約有同等之效力,而可用以拘束勞工從事變形工時,該書面自不侷限於以個別書面為之,雇主以工作規則取得勞工同意亦該當之。是以,前開航務手冊既已就原告等執勤時間之定義詳為規範,自屬被告與原告等正副機師間之變形工時制書面約定。

⒌再者,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條所稱之「核備」,係指

審核備查之意,並非必須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生效之意,且衡之該法規定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目的,係為避免雇主制訂或修改不當之工作規則,而損及勞工權益,則如雇主所制訂或修改之工作規則其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約定,自無使該工作規則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即為無效之理。是被告航務手冊縱未經勞工主管機關核備,因如前所述,航務手冊內容既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雖未經勞工主管機關核備,仍屬有效。

⒍綜此,兩造業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以書面約定變形工時,洵堪認定。

㈣另按我國勞動基準法對於工作時間僅對最高工時予以限制,

但對於其內涵、定義並未為明文規範,但本諸勞動契約係由勞工提供勞務,並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內涵,關於工作時間之認定應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動力之時間」而言,故倘勞工實際上從事勞動之時間,自屬於本法所稱之工作時間。至於延長工作時間(延長工時)則係指雇主使勞工工作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而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時間。

㈤再者,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

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勞動條件,但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同法第二十四條加班費)之發給標準,可否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部分,本條條文雖未將之列入,然本院認為,本條所定之工作者待命時間長、勞動密度低,故勞動基準法乃允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而既然允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延長工作時間,則對因此而發生之延長工時工資發給標準,自宜排除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適用,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較妥。理由如下:

⒈除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即提供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受

雇主指揮監督之狀態),另有所謂待命時間,此係指勞工基於特別約定或依雇主指示,在特定時間內於雇主指示之地點等候,遇有必要情況隨時處理雇主交付之工作,且其履行之勞務本質上應與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不盡相同,在此時間內可以隨意做其他方面的事情,而不受拘束;例如,雇主要求工程人員在宿舍值夜以便處理突發事件,此即使沒有實際服勞務,但因受雇主規制程度非低,故應解釋處於工作時間。此外,又有備勤時間一項,大致而言備勤時間是指勞工具備某程度的戒備與留意,可以隨時為雇主盡力、受支配或利用之情形,從勞動保護角度觀之,勞工處於受雇主支配利用狀態,無法自由支配利用其時間,因此備勤時間仍屬於工作時間。

⒉原則上實施變形工時之特定日,一日工作雖超出八小時,仍

應視為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因此,勞工就所超出八小時部分並無加班費請求權,蓋經由勞雇雙方約定將原法定工時依既定型態予以變形而適當調配之方式,使工作時間規制在一定限度內得以彈性化之故。

⒊因此,自應認兩造得協議訂定不同之工資給與方式,包括就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加班費等,倘其數額未低於主管機關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即為適法。

㈥原告雖主張其在報離後之法定休息時間、法定休息時間以外之在外站時間均屬於正常工作時間等語。惟查:

⒈原告為航空器前艙組員,其依約提供之勞務、勤務內容包括

駕駛飛航器之飛行勤務,及地面勤務,後者例如:訓練、檢查、會議、辦公室職務、待命職務等,有航務手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3頁)。故原告在一之㈠所述飛航時間為其正常工作時間,自可認定。

⒉又原告執行飛行勤務外之地面時間,原告必須於表定起飛時

間90分鐘前,到達桃園機場,以員工卡在電腦完成報到手續,報到後須反覆檢查與調適儀器與機況,並於完成飛行降落靠橋後之30分鐘內,完成報離手續,此前後共二小時之地面勤務時間,應屬執行前開飛行勤務附隨之正常工作時間乙節,除有原告所提航務手冊第3.4.7 規定內容可證外(見本院卷四第177 頁),並為被告所肯認者(見本院卷六第56頁)。

⒊至於原告執行飛行勤務完畢、30分鐘報離後之法定休息時間

,雖未能返回臺灣住所休息,但屬於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十一款規定之休息時間,該段期間內被告依民用航空法之規定不得派給原告任何勤務、工作,除經被告陳述甚詳外,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51 頁、卷六

96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⒋而原告在法定休息時間以外之在外站時間,被告在其飛行員

手冊第11.8規定,若在給與充分適當地休息後,被告得以指派飛行任務(即原告所指抓飛),並且,若選擇不停留在被告指定之機員住處,則需將聯絡電話留給地區經理或PIC ,原告在外站時間必須留下與被告聯繫之方式,有飛行員手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127 頁)。可知,原告等正副機師組員在外站期間,得選擇在被告提供之場所休息,或自行選擇場所休息,僅係必須留下聯繫方式;但被告現實上並未禁止原告在上開時間從事私人行程活動,原告在此段期間內仍得自由決定休息、用餐及睡眠時間。

⒌前開3、4所述原告因執行飛行勤務而自臺北前往外站休息

之時間,其場所必須侷限在國外,此係因正副機師執行跨國飛行勤務之本質所致,衡諸原告在外站期間得以自行選定場所、時間休息,顯見,原告在此段期間內受被告控制、指揮之程度甚低。

⒍至於原告所指若遇被告抓飛而臨時指派飛行勤務,必須依被

告指派而執勤、提勞務乙節,兩造在本院97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俱不爭執:若原告因由被告抓飛須執行飛行任務,則會計入每月70小時之保障飛行時數內,超逾70小時部分則再由被告支付超時飛行加給(見本院卷八第25頁)。

⒎綜此足認,原告在外站時間,除無須在被告指定之地點休息

外,另更無庸從事與其等在正常工作時間所為之勞務內容,顯乏正常工作時間所顯現之勞務密集程度。縱使因遭被告臨時指派飛行勤務、抓飛,而需直接執行飛行勤務,被告亦會給予依約定標準給付之超時飛行加給,前開原告在報離後之法定休息時間、法定休息時間以外之在外站時間,自非屬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

㈦按勞動基準法第四章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定,原則

工作時間每日八小時,每週不逾四十八小時,同時准許雇主於一定條件下為延長工時之請求,然就延長之時間另有一定之限制。其所以規定每日、每週工時,乃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工免於受雇主優勢經濟力量剝削之故,如工作之性質僅具監視性、斷續性,不致使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縱有耗費精神、勞力,其時間實際上遠低於一般持續工作之人者,如以其所耗費之時間所應得之報酬與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等量齊觀,當非事理之平。故自應允許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定工作者之勞雇雙方對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發放標準另行約定,僅係其約定之標準應防雇主濫用權利、為不相當對價之酌定。

㈧承前㈤之說明,其次應審究者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段時間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是否可採:

⒈如前所述,原告在報離後之法定休息時間、法定休息時間以

外之在外站時間,均非屬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原告主張此等時間得請求給付加班費,已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間而無由准許。

⒉況查,原告每月所領薪資包括基本薪、機種加給在內,此兩

項給與依被告前艙組員薪資結構及相關作業規定,涵蓋以往航段加成、ACM 時數、飛機滑行、機場等待時間、教師加成及超過70小時加成時數,有該規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

9 頁),上開機種加給,則為原告實際從事飛航工作之報酬,即為每月70小時之保證飛加,若有超過保障飛行時數則再加給超時飛行加給,經被告陳述綦詳,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薪資明細附卷足證(見本院卷六第108 至161 頁)。

次查,原告自陳依被告航務手冊規定,其執勤時間係指「本站的實際報到時間或預定報到時間,以時間較晚者計算,一直到本站解除所有勤務報離的時間。解除勤務時間為完成一趟或多趟飛行之後,飛機到達本站抵達登機門後的30分鐘」,已如前述;併承前開㈥之1所為說明,原告依約提供之勞務、勤務內容包括駕駛飛航器之飛行勤務,及地面勤務在內;再者,被告臺灣地區工資定義辦法第4.1.1 對於基本薪明白定義為:「員工於服務期間依其職等給付之工作對價」(見本院卷三第10頁),原告既對此已肯認無訛(見本院卷五第2 頁),且原告為按月計酬之勞工,經兩造於本院97年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為不爭執者(見本院卷八第25頁)。益徵,原告每月領得之基本薪、機種加給應已包含原告提供之各類勤務時間、外站時間、報到及報離時間等之勞務對價在內。此外,上開每月70小時之保證飛時亦遠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以上足見,兩造就原告每月薪資就保證飛行時數70小時以內所發給之基本薪、機種加給,已然將原告飛行勤務、相關地面勤務之勞務對價考量在內,包括原告所指飛行勤務前後報到、報離之二小時在內;縱然原告當月份飛行時數未達70小時,仍得領取全額之機種加給,亦有被告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5.3.1 內容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頁)。

⒊原告雖另主張:其等之薪資清單中應領項目列有免稅及扣稅

加班費欄位,故否認被告就超過保證飛行時數70小時部分所發給之超時飛行加給為加班費等語,並提出其薪資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45 頁)。但查,觀諸上開薪資清單樣式,除基本薪、交通費為原告向有領取之薪資項目外,另尚載有主管特補費、修護加給、執照津貼、生活補助費等五個項目,此五個項目均非原告得領取者;此對照原告自陳其每月薪資項目為基本薪、交通津貼、機種加給、機種津貼、巡航津貼、超時費、待命獎金、巡正津貼、主管津貼、教師鐘點費、零費、交通費、USD 旅費等十三項乙節(見本院卷八第1 至2 頁),即可得知。是自無由依原告薪資清單所載欄位,即遽以推認超時飛行加給非加班費。再查,依被告臺灣地區工資定義辦法第4.1.7 規定,加班費係由地勤員工領取之工資;同辦法法第4.1.8 則規定空勤組員每月實際飛行時數超過計畫標準飛時,則可獲發給超時給付(見本院卷三第11頁)。是以,堪認上開薪資清單中所列加班費欄位係適用於被告公司之地勤人員,而非原告等正副機師之空勤組員。茲既超時飛行加給係由被告就原告每月實際飛行時數超逾兩造約定之飛行時數下所為給與,應可認為係屬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即加班費性質。

⒋承前所為說明,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每月、每年飛行時數應受

民用航空法、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時數限制,其飛航時間於每一個月內,其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一百小時;於每一年內,其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一千小時。上開飛航時間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十八款規定,固然僅自航空器為起飛目的,藉其本身動力開始移動時起至著陸後停止移動時止之時間;並未將原告在陸地報到、報離之工作時數計入(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但此執行飛航勤務之飛航時間時數,與非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工作者相較之下,後者其工作時間應適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每二週不超過84小時之規定,以每年約五十二週計算後,一般勞工每年工作時間約在2,184 小時左右(即52÷2 84)、每月約為182 小時(即52÷2 84÷

12 ) ,可見,原告工作時間遠低於一般勞工甚多。⒌如前開說明,原告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工作者,其

在飛航時間外之工作性質及勞力付出密度低於正常工作時間,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既已同意依前開2之方式受領基本薪、機種加給、超時飛行加給,該工資數額標準又與原告各階段時間提出之勞務給付對價相當,自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即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勞方即原告事後顯不得任意翻易,更行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

㈨綜上,兩造約定之薪資總額已將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務對價預定在內,而排除原告請求加班費之權利,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兩造業已以書面約定變形工時制,原告執行飛航勤務之飛航時間、地面勤務時間確實為其正常工作時間,但飛航勤務完畢報離後之法定休息時間、法定休息時間以外之在外站時間,則非屬於正常工作時間,難認有延長工作時間可言。況且,兩造所約定之薪資總額已將原告包括執行飛航勤務之飛航時間、地面勤務及報離後之法定休息時間、法定休息時間以外之在外站時間等,在有延長工作時間情形下之勞務對價預定在內,而排除原告請求加班費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加班費總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3 日(見本院卷一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暨本件有無受團體協約內容之拘束、原告請求有無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等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表一:原告陳惠麟等246人(請求時間90年10月1日至91年9月

30日止,即原告提出之附表十九)附註:㈠原告請求之時薪為以91年1 月至9 之平均月工資除以

168 小時後,無條件捨去至個位;加班時數為無條件進位至個位。

㈡被告抗辯之時薪為以91年9 月之工資除以240 小時後,取至小數點後第二位。

┌──┬────────────┬────┬─────┬───────┬────────┐│編號│原 告 │ │時 薪 │加 班 時 數 │加 班 費 總 額 │├──┼────────────┼────┼─────┼───────┼────────┤│ │姓名:陳惠麟 │原告請求│1,795元 │156 │280,000元 ││1 │住台北市○○○路○段193 ├────┼─────┼───────┼────────┤│ │ 巷31號11樓 │被告抗辯│873.19元 │ │ │├──┼────────────┼────┼─────┼───────┼────────┤│ │姓名:f○○ │原告請求│1,591元 │176 │280,000元 ││2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110 ├────┼─────┼───────┼────────┤│ │ 巷97弄9之1號16樓 │被告抗辯│907.01元 │ │ │├──┼────────────┼────┼─────┼───────┼────────┤│ │姓名:甲U○ │原告請求│1,651元 │170 │280,000元 ││3 │住台北市○○○○街○○○巷 ├────┼─────┼───────┼────────┤│ │ 11號 │被告抗辯│907.01元 │ │ │├──┼────────────┼────┼─────┼───────┼────────┤│ │姓名:丙Z○ │原告請求│1,762元 │159 │280,000元 ││4 │住台北市○○○路○段178 ├────┼─────┼───────┼────────┤│ │ 號9樓之4 │被告抗辯│873.19元 │ │ │├──┼────────────┼────┼─────┼───────┼────────┤│ │姓名:甲乙○ │原告請求│1,579元 │178 │280,000元 ││5 │住台北市○○○路○段○○巷├────┼─────┼───────┼────────┤│ │ 1弄6號3樓 │被告抗辯│899.51元 │ │ │├──┼────────────┼────┼─────┼───────┼────────┤│ │姓名:甲n○ │原告請求│1,811元 │155 │280,000元 ││6 │住台北市○○市○○街○○號├────┼─────┼───────┼────────┤│ │ │被告抗辯│893.85元 │ │ │├──┼────────────┼────┼─────┼───────┼────────┤│ │姓名:甲J○ │原告請求│1,652元 │170 │280,000元 ││7 │住台北市○○路○○○巷○○號2├────┼─────┼───────┼────────┤│ │ 樓 │被告抗辯│841.18元 │ │ │├──┼────────────┼────┼─────┼───────┼────────┤│ │姓名:卯○○ │原告請求│1,987元 │141 │280,000元 ││8 │住台北市○○區○○路五段├────┼─────┼───────┼────────┤│ │ 4號12樓 │被告抗辯│1015.14元 │ │ │├──┼────────────┼────┼─────┼───────┼────────┤│ │姓名:丙X │原告請求│1,590元 │177 │280,000元 ││9 │住桃園縣○○鄉○○○街 ├────┼─────┼───────┼────────┤│ │ 310之8號 │被告抗辯│907.01元 │ │ │├──┼────────────┼────┼─────┼───────┼────────┤│ │姓名:h○○ │原告請求│1,967元 │143 │280,000元 ││10│住桃園縣○○鄉○○○街58├────┼─────┼───────┼────────┤│ │ 號10樓之2 │被告抗辯│907.01元 │ │ │├──┼────────────┼────┼─────┼───────┼────────┤│ │姓名:庚○ │原告請求│1,556元 │180 │280,000元 ││11│住台北市○○街○○○○巷○○弄├────┼─────┼───────┼────────┤│ │ 7號3樓 │被告抗辯│828.02元 │ │ │├──┼────────────┼────┼─────┼───────┼────────┤│ │姓名:丙亥○ │原告請求│1,744元 │161 │280,000元 ││12│住台北市○○○路○段○○巷├────┼─────┼───────┼────────┤│ │ 9號 │被告抗辯│880.69元 │ │ │├──┼────────────┼────┼─────┼───────┼────────┤│ │姓名:丙天○ │原告請求│1,878元 │150 │280,000元 ││13│住台北市○○街○○巷○弄11 ├────┼─────┼───────┼────────┤│ │ 號4樓 │被告抗辯│968.12元 │ │ │├──┼────────────┼────┼─────┼───────┼────────┤│ │姓名:B○○ │原告請求│1,997元 │141 │280,000元 ││14│住台北市○○路○段○巷38 ├────┼─────┼───────┼────────┤│ │ 號4樓 │被告抗辯│995.38元 │ │ │├──┼────────────┼────┼─────┼───────┼────────┤│ │姓名:甲天○ │原告請求│1,840元 │153 │280,000元 ││15│住台北市○○○路○○巷11之├────┼─────┼───────┼────────┤│ │ 9號8樓 │被告抗辯│893.85元 │ │ │├──┼────────────┼────┼─────┼───────┼────────┤│ │姓名:乙午○ │原告請求│1,583元 │177 │280,000元 ││16│住台北市○○路○段○○巷3 ├────┼─────┼───────┼────────┤│ │ 弄10號4樓 │被告抗辯│907.01元 │ │ │├──┼────────────┼────┼─────┼───────┼────────┤│ │姓名:丙未○ │原告請求│1,606元 │175 │280,000元 ││17│住台北市○○路○○號3樓 ├────┼─────┼───────┼────────┤│ │ │被告抗辯│828.02元 │ │ │├──┼────────────┼────┼─────┼───────┼────────┤│ │姓名:m○○ │原告請求│1,821元 │154 │280,000元 ││18│住台北市○○街○○號5樓 ├────┼─────┼───────┼────────┤│ │ │被告抗辯│907.01元 │ │ │├──┼────────────┼────┼─────┼───────┼────────┤│ │姓名:丙D○ │原告請求│1,759元 │160 │280,000元 ││19│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 │ 12樓之1 │被告抗辯│893.85元 │ │ │├──┼────────────┼────┼─────┼───────┼────────┤│ │姓名:丙申○ │原告請求│1,223元 │229 │280,000元 ││20│住台北市○○○路○○○巷30 ├────┼─────┼───────┼────────┤│ │ 號10樓 │被告抗辯│582.53元 │ │ │├──┼────────────┼────┼─────┼───────┼────────┤│ │姓名:甲I○ │原告請求│1,818元 │155 │280,000元 ││21│住台北市○○○路○○○巷○號├────┼─────┼───────┼────────┤│ │ 4樓 │被告抗辯│880.69元 │ │ │├──┼────────────┼────┼─────┼───────┼────────┤│ │姓名:乙R○ │原告請求│1,994元 │141 │280,000元 ││22│住台北市○○街○○○巷○弄2 ├────┼─────┼───────┼────────┤│ │ 號3樓 │被告抗辯│960.62元 │ │ │├──┼────────────┼────┼─────┼───────┼────────┤│ │姓名:丙戌○ │原告請求│1,820元 │154 │280,000元 ││23│住台北復興北路11巷81號3 ├────┼─────┼───────┼────────┤│ │ 樓之1 │被告抗辯│960.62元 │ │ │├──┼────────────┼────┼─────┼───────┼────────┤│ │姓名:甲己○ │原告請求│1,812元 │155 │280,000元 ││24│住台北市○○○路○段190 ├────┼─────┼───────┼────────┤│ │ 巷53號6樓 │被告抗辯│873.19元 │ │ │├──┼────────────┼────┼─────┼───────┼────────┤│ │姓名:z○○ │原告請求│1,829元 │154 │280,000元 ││25│住桃園縣○○鄉○○○街35├────┼─────┼───────┼────────┤│ │ 號9樓 │被告抗辯│954.48元 │ │ │├──┼────────────┼────┼─────┼───────┼────────┤│ │姓名:A○○ │原告請求│1,921元 │146 │280,000元 ││26│住台北市○○路○○○巷○弄21├────┼─────┼───────┼────────┤│ │ 號6樓 │被告抗辯│940.85元 │ │ │├──┼────────────┼────┼─────┼───────┼────────┤│ │姓名:甲卯○ │原告請求│1,968元 │143 │280,000元 ││27│住台北縣新店市○○路417 ├────┼─────┼───────┼────────┤│ │ 號5樓 │被告抗辯│954.48元 │ │ │├──┼────────────┼────┼─────┼───────┼────────┤│ │姓名:M○ │原告請求│1,798元 │156 │280,000元 ││28│住台北市○○街○○○巷○○弄 ├────┼─────┼───────┼────────┤│ │ 27號3樓 │被告抗辯│873.19元 │ │ │├──┼────────────┼────┼─────┼───────┼────────┤│ │姓名:丙癸○ │原告請求│1,826元 │154 │280,000元 ││29│住台北市○○街○○巷○號2樓├────┼─────┼───────┼────────┤│ │ │被告抗辯│880.69元 │ │ │├──┼────────────┼────┼─────┼───────┼────────┤│ │姓名:甲A○ │原告請求│1,800元 │156 │280,000元 ││30│住台北縣林口公園路223巷9├────┼─────┼───────┼────────┤│ │ 號15樓 │被告抗辯│880.69元 │ │ │├──┼────────────┼────┼─────┼───────┼────────┤│ │姓名:甲玄○ │原告請求│1,769元 │159 │280,000元 ││31│住台北市○○路○○○巷○○弄2├────┼─────┼───────┼────────┤│ │ 號4樓 │被告抗辯│880.69元 │ │ │├──┼────────────┼────┼─────┼───────┼────────┤│ │姓名:甲X○ │原告請求│1,516元 │185 │280,000元 ││32│住台北市○○○路○段○○巷├────┼─────┼───────┼────────┤│ │ 13號2樓之1 │被告抗辯│814.86元 │ │ │├──┼────────────┼────┼─────┼───────┼────────┤│ │姓名:甲i○ │原告請求│1,705元 │165 │280,000元 ││33│住台北市○○○路○段○○巷├────┼─────┼───────┼────────┤│ │ 13號4樓之1 │被告抗辯│880.69元 │ │ │├──┼────────────┼────┼─────┼───────┼────────┤│ │姓名:乙h○ │原告請求│1,789元 │157 │280,000元 ││34│住台北市○○○路○段○○號├────┼─────┼───────┼────────┤│ │ 15樓之27 │被告抗辯│880.69元 │ │ │├──┼────────────┼────┼─────┼───────┼────────┤│ │姓名:乙s○ │原告請求│1,865元 │151 │280,000元 ││35│住台北市○○○路○段○○巷├────┼─────┼───────┼────────┤│ │ 30號7樓之4 │被告抗辯│933.35元 │ │ │├──┼────────────┼────┼─────┼───────┼────────┤│ │姓名:丙丑○ │原告請求│1,861元 │151 │280,000元 ││36│住桃園縣○○鄉○○路520 ├────┼─────┼───────┼────────┤│ │ 巷2弄22號 │被告抗辯│940.85元 │ │ │├──┼────────────┼────┼─────┼───────┼────────┤│ │姓名:l○○ │原告請求│1,867元 │150 │280,000元 ││37│住台北市○○○路○段103 ├────┼─────┼───────┼────────┤│ │ 巷5弄81號2樓 │被告抗辯│899.51元 │ │ │├──┼────────────┼────┼─────┼───────┼────────┤│ │姓名:乙己○ │原告請求│1,313元 │214 │280,000元 ││38│住桃園縣○○鄉○○街27之├────┼─────┼───────┼────────┤│ │ 6號8樓 │被告抗辯│839.79元 │ │ │├──┼────────────┼────┼─────┼───────┼────────┤│ │姓名:甲K○ │原告請求│1,243元 │226 │280,000元 ││39│住台北市○○路○段○○○巷4├────┼─────┼───────┼────────┤│ │ 弄24號4樓 │被告抗辯│832.29元 │ │ │├──┼────────────┼────┼─────┼───────┼────────┤│ │姓名:亥○ │原告請求│1,278元 │220 │280,000元 ││40│住台北市○○○路○○○號4樓├────┼─────┼───────┼────────┤│ │ 之3 │被告抗辯│582.53元 │ │ │├──┼────────────┼────┼─────┼───────┼────────┤│ │姓名:乙V○ │原告請求│1,333元 │211 │280,000元 ││41│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394├────┼─────┼───────┼────────┤│ │ 號14樓之9 │被告抗辯│590.03元 │ │ │├──┼────────────┼────┼─────┼───────┼────────┤│ │姓名:乙子○ │原告請求│1,255元 │224 │280,000元 ││42│住南投縣○里鎮○○路○○號├────┼─────┼───────┼────────┤│ │ │被告抗辯│839.79元 │ │ │├──┼────────────┼────┼─────┼───────┼────────┤│ │姓名:甲亥○ │原告請求│1,166元 │241 │280,000元 ││43│住台北市○○路○段○○○巷4├────┼─────┼───────┼────────┤│ │ 弄24號4樓 │被告抗辯│766.46元 │ │ │├──┼────────────┼────┼─────┼───────┼────────┤│ │姓名:丙宙○ │原告請求│1,510元 │186 │280,000元 ││44│住台北市○○路○段○○巷13├────┼─────┼───────┼────────┤│ │ 號2樓 │被告抗辯│828.02元 │ │ │├──┼────────────┼────┼─────┼───────┼────────┤│ │姓名:I○○ │原告請求│1,825元 │154 │280,000元 ││45│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 │ 1號4樓之5 │被告抗辯│907.01元 │ │ │├──┼────────────┼────┼─────┼───────┼────────┤│ │姓名:甲子○ │原告請求│1,825元 │154 │280,000元 ││46│住新竹市○區○○路一段89├────┼─────┼───────┼────────┤│ │ 巷126號3樓 │被告抗辯│940.85元 │ │ │├──┼────────────┼────┼─────┼───────┼────────┤│ │姓名:t○○ │原告請求│1,308元 │215 │280,000元 ││47│住台北市○○街○○巷7之1號├────┼─────┼───────┼────────┤│ │ 6樓 │被告抗辯│590.03元 │ │ │├──┼────────────┼────┼─────┼───────┼────────┤│ │姓名:丙玄○ │原告請求│1,254元 │224 │280,000元 ││48│住台北市○○街○○○巷○○號3├────┼─────┼───────┼────────┤│ │ 樓 │被告抗辯│582.53元 │ │ │├──┼────────────┼────┼─────┼───────┼────────┤│ │姓名:丙子○ │原告請求│1,134元 │247 │171,234元 ││49│住台北市○○路○段○○巷39├────┼─────┼───────┼────────┤│ │ 弄84號 │被告抗辯│582.53元 │ │ │├──┼────────────┼────┼─────┼───────┼────────┤│ │姓名:p○○ │原告請求│1,856元 │151 │280,000元 ││50│住台北市○○街○○巷○○號3 ├────┼─────┼───────┼────────┤│ │ 樓 │被告抗辯│907.01元 │ │ │├──┼────────────┼────┼─────┼───────┼────────┤│ │姓名:甲宙 │原告請求│1,198元 │234 │280,000元 ││51│住台北市○○路○段○○巷92├────┼─────┼───────┼────────┤│ │ 弄9號12樓之13 │被告抗辯│590.03元 │ │ │├──┼────────────┼────┼─────┼───────┼────────┤│ │姓名:乙丙○ │原告請求│1,133元 │248 │280,000元 ││52│住桃園縣桃園市○○路306 ├────┼─────┼───────┼────────┤│ │ 號16樓 │被告抗辯│590.03元 │ │ │├──┼────────────┼────┼─────┼───────┼────────┤│ │姓名:甲O○ │原告請求│1,198元 │234 │280,000元 ││53│住台北市○○○路○段123 ├────┼─────┼───────┼────────┤│ │ 巷4弄16號3樓 │被告抗辯│582.53元 │ │ │├──┼────────────┼────┼─────┼───────┼────────┤│ │姓名:y○○ │原告請求│1,165元 │241 │280,000元 ││54│住台北市○○路○段○○○巷 ├────┼─────┼───────┼────────┤│ │ 21弄17號11樓 │被告抗辯│582.53元 │ │ │├──┼────────────┼────┼─────┼───────┼────────┤│ │姓名:s○○ │原告請求│1,541元 │182 │280,000元 ││55│住台北市○○街○○○巷○○號4├────┼─────┼───────┼────────┤│ │ 樓 │被告抗辯│820.52元 │ │ │├──┼────────────┼────┼─────┼───────┼────────┤│ │姓名:乙天○ │原告請求│1,552元 │181 │280,000元 ││56│住新竹市○區○○路二段 ├────┼─────┼───────┼────────┤│ │ 298巷5弄11號4樓 │被告抗辯│841.18元 │ │ │├──┼────────────┼────┼─────┼───────┼────────┤│ │姓名:丙L○ │原告請求│1,915元 │147 │254,695元 ││57│住台北市○○路○○○巷○號3 ├────┼─────┼───────┼────────┤│ │ 樓 │被告抗辯│880.69元 │ │ │├──┼────────────┼────┼─────┼───────┼────────┤│ │姓名:乙S○ │原告請求│1,506元 │186 │280,000元 ││58│住台北市○○路○段○○○巷 ├────┼─────┼───────┼────────┤│ │ 119弄8號4樓 │被告抗辯│814.86元 │ │ │├──┼────────────┼────┼─────┼───────┼────────┤│ │姓名:乙J○ │原告請求│1,214元 │231 │280,000元 ││59│住金門縣金湖鎮湖前90號 ├────┼─────┼───────┼────────┤│ │ │被告抗辯│839.79元 │ │ │├──┼────────────┼────┼─────┼───────┼────────┤│ │姓名:甲k○ │原告請求│1,192元 │235 │280,000元 ││60│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 210巷29號12樓 │被告抗辯│839.79元 │ │ │├──┼────────────┼────┼─────┼───────┼────────┤│ │姓名:乙地○ │原告請求│1,147元 │245 │280,000元 ││61│住台北市○○○路○○○號12├────┼─────┼───────┼────────┤│ │ 樓之4 │被告抗辯│580.34元 │ │ │├──┼────────────┼────┼─────┼───────┼────────┤│ │姓名:j○○ │原告請求│1,246元 │225 │280,000元 ││62│住台北市○○街○○○號3樓 ├────┼─────┼───────┼────────┤│ │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甲M○ │原告請求│1,199元 │234 │280,000元 ││63│住台中縣豐原市○○路105 ├────┼─────┼───────┼────────┤│ │ 巷34弄11號 │被告抗辯│572.84元 │ │ │├──┼────────────┼────┼─────┼───────┼────────┤│ │姓名:乙宇○ │原告請求│1,254元 │224 │280,000元 ││64│住台北縣新店市○○路700 ├────┼─────┼───────┼────────┤│ │ 巷77號4樓 │被告抗辯│580.34元 │ │ │├──┼────────────┼────┼─────┼───────┼────────┤│ │姓名:甲q○ │原告請求│1,118元 │251 │280,000元 ││65│住台中市○區○○街42之3 ├────┼─────┼───────┼────────┤│ │ 號 │被告抗辯│563.15元 │ │ │├──┼────────────┼────┼─────┼───────┼────────┤│ │姓名:甲C○ │原告請求│1,184元 │237 │280,000元 ││66│住台北市○○○路○巷○號 ├────┼─────┼───────┼────────┤│ │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甲宇○ │原告請求│1,138元 │247 │280,000元 ││67│住高雄市○○區○○路113 ├────┼─────┼───────┼────────┤│ │ 之3號4樓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丙巳○ │原告請求│1,121元 │250 │280,000元 ││68│住桃園縣桃市○○路○○○巷 ├────┼─────┼───────┼────────┤│ │ 17號6樓 │被告抗辯│551.28元 │ │ │├──┼────────────┼────┼─────┼───────┼────────┤│ │姓名:X○○ │原告請求│1,115元 │252 │280,000元 ││69│住桃園縣○○鄉○○路108 ├────┼─────┼───────┼────────┤│ │ 巷9號 │被告抗辯│551.28元 │ │ │├──┼────────────┼────┼─────┼───────┼────────┤│ │姓名:甲庚○ │原告請求│1,128元 │249 │280,000元 ││70│住苗栗縣○○鎮○○街○○巷├────┼─────┼───────┼────────┤│ │ 15號 │被告抗辯│551.28元 │ │ │├──┼────────────┼────┼─────┼───────┼────────┤│ │姓名:乙b○ │原告請求│1,859元 │151 │280,000元 ││71│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 181號5樓 │被告抗辯│880.69元 │ │ │├──┼────────────┼────┼─────┼───────┼────────┤│ │姓名:乙w○ │原告請求│1,411元 │199 │280,000元 ││72│住台北市○○路○○巷○弄12 ├────┼─────┼───────┼────────┤│ │ 號3樓 │被告抗辯│648.14元 │ │ │├──┼────────────┼────┼─────┼───────┼────────┤│ │姓名:D○ │原告請求│1,223元 │229 │280,000元 ││73│住台北縣汐止市○○街110 ├────┼─────┼───────┼────────┤│ │ 巷97弄13之3號10樓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酉○○ │原告請求│1,261元 │223 │280,000元 ││74│住台北縣中和市連城99巷1 ├────┼─────┼───────┼────────┤│ │ 號3樓之1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甲j○ │原告請求│764元 │184 │140,000元 ││75│住台北市○○○路○段○○巷├────┼─────┼───────┼────────┤│ │ 22號15樓 │被告抗辯│512.54元 │ │ │├──┼────────────┼────┼─────┼───────┼────────┤│ │姓名:丁○○ │原告請求│1,272元 │111 │140,000元 ││76│住台北市○○路○○號9樓 ├────┼─────┼───────┼────────┤│ │ │被告抗辯│650.33元 │ │ │├──┼────────────┼────┼─────┼───────┼────────┤│ │姓名:甲e○ │原告請求│736元 │191 │140,000元 ││77│住台南縣○○鄉○○○街53├────┼─────┼───────┼────────┤│ │ 號 │被告抗辯│376.45元 │ │ │├──┼────────────┼────┼─────┼───────┼────────┤│ │姓名:E○○ │原告請求│1,197元 │117 │140,000元 ││78│住桃園縣○○鄉○○路113 ├────┼─────┼───────┼────────┤│ │ 號9樓 │被告抗辯│590.03元 │ │ │├──┼────────────┼────┼─────┼───────┼────────┤│ │姓名:甲辰○ │原告請求│1,197元 │117 │140,000元 ││79│住高雄市○鎮區○○街222 ├────┼─────┼───────┼────────┤│ │ 巷28號 │被告抗辯│580.34元 │ │ │├──┼────────────┼────┼─────┼───────┼────────┤│ │姓名:甲z○ │原告請求│1,264元 │111 │140,000元 ││80│住台北市○○○路○○○巷88 ├────┼─────┼───────┼────────┤│ │ 號6樓 │被告抗辯│560.97元 │ │ │├──┼────────────┼────┼─────┼───────┼────────┤│ │姓名:L○○ │原告請求│1,133元 │124 │140,000元 ││81│住台北市○○○路○○巷○○號├────┼─────┼───────┼────────┤│ │ 2樓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乙d○ │原告請求│1,141元 │123 │140,000元 ││82│住台北市○○路○巷○○號 ├────┼─────┼───────┼────────┤│ │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甲o○ │原告請求│1,078元 │130 │140,000元 ││83│住台北市○○街○○○號4樓 ├────┼─────┼───────┼────────┤│ │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甲Q○ │原告請求│1,106元 │127 │140,000元 ││84│住桃園縣桃園市○○○○街35├────┼─────┼───────┼────────┤│ │ 巷14之2號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丙J○ │原告請求│1,126元 │125 │140,000元 ││85│住桃園縣桃園市鎮○街170 ├────┼─────┼───────┼────────┤│ │號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乙辰○ │原告請求│1,148元 │122 │140,000元 ││86│住台北市○○路○○○巷○弄1 ├────┼─────┼───────┼────────┤│ │ 號3樓 │被告抗辯│560.97元 │ │ │├──┼────────────┼────┼─────┼───────┼────────┤│ │姓名:Q○○ │原告請求│1,141元 │123 │140,000元 ││87│住台北市○○路○○○巷○○號5├────┼─────┼───────┼────────┤│ │ 樓 │被告抗辯│560.97元 │ │ │├──┼────────────┼────┼─────┼───────┼────────┤│ │姓名:g○○ │原告請求│1,118元 │126 │140,000元 ││88│住台北市○○路○段○巷19 ├────┼─────┼───────┼────────┤│ │ 號 │被告抗辯│560.97元 │ │ │├──┼────────────┼────┼─────┼───────┼────────┤│ │姓名:N○○ │原告請求│1,128元 │125 │140,000元 ││89│住台北市○○街○○號 ├────┼─────┼───────┼────────┤│ │ │被告抗辯│560.97元 │ │ │├──┼────────────┼────┼─────┼───────┼────────┤│ │姓名:甲L○ │原告請求│1,128元 │125 │140,000元 ││90│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 │ 6樓 │被告抗辯│560.97元 │ │ │├──┼────────────┼────┼─────┼───────┼────────┤│ │姓名:Y○○ │原告請求│1,080元 │130 │140,000元 ││91│住台北市○○路○段75之1 ├────┼─────┼───────┼────────┤│ │ 號5樓 │被告抗辯│560.97元 │ │ │├──┼────────────┼────┼─────┼───────┼────────┤│ │姓名:宙○○ │原告請求│1,129元 │125 │140,000元 ││92│住台北市○○○路○段101 ├────┼─────┼───────┼────────┤│ │ 巷25號 │被告抗辯│553.47元 │ │ │├──┼────────────┼────┼─────┼───────┼────────┤│ │姓名:K○○ │原告請求│1,141元 │123 │140,000元 ││93│住桃園縣○○鄉○○○街29├────┼─────┼───────┼────────┤│ │ 號9樓之1 │被告抗辯│560.97元 │ │ │├──┼────────────┼────┼─────┼───────┼────────┤│ │姓名:丙己○ │原告請求│1,159元 │121 │140,000元 ││94│住桃園縣○○鄉鄉○路2之3├────┼─────┼───────┼────────┤│ │ 號9樓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r○○ │原告請求│1,203元 │117 │140,000元 ││95│住台北市○○路○段○○○巷1├────┼─────┼───────┼────────┤│ │ 弄5號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乙F○ │原告請求│1,328元 │106 │140,000元 ││96│住桃園縣○○鄉○○路161 ├────┼─────┼───────┼────────┤│ │ 號10樓之17 │被告抗辯│580.34元 │ │ │├──┼────────────┼────┼─────┼───────┼────────┤│ │姓名:甲N○ │原告請求│1,178元 │119 │140,000元 ││97│住屏東縣屏東市光武一巷41├────┼─────┼───────┼────────┤│ │ 號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丙N○ │原告請求│1,218元 │115 │140,000元 ││98│住台北縣新店市○○路700 ├────┼─────┼───────┼────────┤│ │ 巷68號5樓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甲巳○ │原告請求│1,143元 │123 │140,000元 ││99│住桃園縣桃園市○○○街49├────┼─────┼───────┼────────┤│ │ 巷6號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乙g○ │原告請求│1,074元 │131 │140,000元 ││100 │住新竹縣○○鎮○○街○○號├────┼─────┼───────┼────────┤│ │ │被告抗辯│563.15元 │ │ │├──┼────────────┼────┼─────┼───────┼────────┤│ │姓名:乙a○ │原告請求│1,157元 │122 │140,000元 ││101 │住新竹市○區○○路一段 ├────┼─────┼───────┼────────┤│ │ 252號5樓之2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乙丁○ │原告請求│1,209元 │116 │140,000元 ││102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56├────┼─────┼───────┼────────┤│ │ 號5樓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k○○ │原告請求│936元 │150 │140,000元 ││103 │住台北市○○街○○○號4樓 ├────┼─────┼───────┼────────┤│ │ │被告抗辯│519.83元 │ │ │├──┼────────────┼────┼─────┼───────┼────────┤│ │姓名:乙y○ │原告請求│960元 │146 │140,000元 ││104 │住桃園縣○○鄉○○○街72├────┼─────┼───────┼────────┤│ │ 號 │被告抗辯│512.54元 │ │ │├──┼────────────┼────┼─────┼───────┼────────┤│ │姓名:甲Z○ │原告請求│1,144元 │123 │140,000元 ││105 │住台北市○○路○段○○巷 ├────┼─────┼───────┼────────┤│ │ 131號7樓 │被告抗辯│560.97元 │ │ │├──┼────────────┼────┼─────┼───────┼────────┤│ │姓名:P○○ │原告請求│1,145元 │123 │140,000元 ││106 │住台北市○○路○段○○○號9├────┼─────┼───────┼────────┤│ │ 樓之8 │被告抗辯│560.97元 │ │ │├──┼────────────┼────┼─────┼───────┼────────┤│ │姓名:u○○ │原告請求│1,129元 │125 │140,000元 ││107 │住桃園縣○○鄉○○路303 ├────┼─────┼───────┼────────┤│ │ 號8樓之3 │被告抗辯│560.97元 │ │ │├──┼────────────┼────┼─────┼───────┼────────┤│ │姓名:乙黃○ │原告請求│1,132元 │124 │140,000元 ││108 │住桃園縣○○鄉○○路111 ├────┼─────┼───────┼────────┤│ │ 號12樓 │被告抗辯│560.97元 │ │ │├──┼────────────┼────┼─────┼───────┼────────┤│ │姓名:甲辛○ │原告請求│1,138元 │124 │140,000元 ││109 │住台北市○○○路○段190 ├────┼─────┼───────┼────────┤│ │ 巷8之2號 │被告抗辯│560.97元 │ │ │├──┼────────────┼────┼─────┼───────┼────────┤│ │姓名:甲B○ │原告請求│1,176元 │120 │140,000元 ││110 │住桃園縣桃園縣同德十一街├────┼─────┼───────┼────────┤│ │ 35巷3之4號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丙R○ │原告請求│1,198元 │117 │140,000元 ││111 │住桃園縣桃市○○街○○號14├────┼─────┼───────┼────────┤│ │ 樓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乙癸○ │原告請求│1,162元 │121 │140,000元 ││112 │住台南市○區○○○街○巷5├────┼─────┼───────┼────────┤│ │ 號 │被告抗辯│560.97元 │ │ │├──┼────────────┼────┼─────┼───────┼────────┤│ │姓名:丙庚○ │原告請求│1,233元 │114 │140,000元 ││113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110 ├────┼─────┼───────┼────────┤│ │ 巷97弄19之1號9樓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乙G○ │原告請求│1,160元 │121 │140,000元 ││114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 ├────┼─────┼───────┼────────┤│ │ 12號4樓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乙u○ │原告請求│1,135元 │124 │140,000元 ││115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 │ 1號11樓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乙P○ │原告請求│910元 │154 │140,000元 ││116 │住台北市○○○路○○巷○號4├────┼─────┼───────┼────────┤│ │ 樓 │被告抗辯│481.09元 │ │ │├──┼────────────┼────┼─────┼───────┼────────┤│ │姓名:乙酉○ │原告請求│1,045元 │134 │140,000元 ││117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109 ├────┼─────┼───────┼────────┤│ │ 巷59號8樓 │被告抗辯│522.23元 │ │ │├──┼────────────┼────┼─────┼───────┼────────┤│ │姓名:乙A○ │原告請求│1,021元 │138 │140,000元 ││118 │住基隆市○○區○○○街36├────┼─────┼───────┼────────┤│ │ 巷8之1號 │被告抗辯│512.54元 │ │ │├──┼────────────┼────┼─────┼───────┼────────┤│ │姓名:甲g○ │原告請求│ 1,014元 │139 │140,000元 ││119 │住台中市○區○○路○○○巷 ├────┼─────┼───────┼────────┤│ │ 11弄14號 │被告抗辯│512.54元 │ │ │├──┼────────────┼────┼─────┼───────┼────────┤│ │姓名:丙A○ │原告請求│891元 │158 │140,000元 ││120 │住桃園縣○○鄉○○路200 ├────┼─────┼───────┼────────┤│ │ 號12樓之1 │被告抗辯│471.40元 │ │ │├──┼────────────┼────┼─────┼───────┼────────┤│ │姓名:甲x○ │原告請求│1,012元 │139 │140,000元 ││121 │住台北市○○路○○○號12樓 ├────┼─────┼───────┼────────┤│ │ │被告抗辯│560.97元 │ │ │├──┼────────────┼────┼─────┼───────┼────────┤│ │姓名:甲午○ │原告請求│961元 │146 │140,000元 ││122 │住台北市○○○路○段○○巷├────┼─────┼───────┼────────┤│ │ 22弄35號2樓 │被告抗辯│519.83元 │ │ │├──┼────────────┼────┼─────┼───────┼────────┤│ │姓名:巳○○ │原告請求│1,149元 │122 │140,000元 ││123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34├────┼─────┼───────┼────────┤│ │ 號 │被告抗辯│551.28元 │ │ │├──┼────────────┼────┼─────┼───────┼────────┤│ │姓名:乙c○ │原告請求│1,157元 │122 │140,000元 ││124 │住桃園縣○○鄉○○街○○號├────┼─────┼───────┼────────┤│ │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甲申○ │原告請求│1,145元 │123 │140,000元 ││125 │住台北市○○路○段○○巷4 ├────┼─────┼───────┼────────┤│ │ 號5樓 │被告抗辯│551.28元 │ │ │├──┼────────────┼────┼─────┼───────┼────────┤│ │姓名:V○○ │原告請求│1,122元 │125 │140,000元 ││126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巷├────┼─────┼───────┼────────┤│ │ 27號 │被告抗辯│551.28元 │ │ │├──┼────────────┼────┼─────┼───────┼────────┤│ │姓名:甲b○ │原告請求│1,181元 │119 │140,000元 ││127 │住台北市○○路○○巷○○號 ├────┼─────┼───────┼────────┤│ │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甲v○ │原告請求│1,173元 │120 │140,000元 ││128 │住台北市○○路○段○○○巷 ├────┼─────┼───────┼────────┤│ │ 17號11樓之2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U○○ │原告請求│1,196元 │118 │140,000元 ││129 │住台北市○○街○○巷○號4樓├────┼─────┼───────┼────────┤│ │ │被告抗辯│563.15元 │ │ │├──┼────────────┼────┼─────┼───────┼────────┤│ │姓名:丙甲○ │原告請求│1,181元 │119 │140,000元 ││130 │住台北市○○街○巷○○號4樓├────┼─────┼───────┼────────┤│ │ │被告抗辯│563.15元 │ │ │├──┼────────────┼────┼─────┼───────┼────────┤│ │姓名:x○○ │原告請求│1,171元 │120 │140,000元 ││131 │住高雄縣○○鎮○○○路 ├────┼─────┼───────┼────────┤│ │ 158號16樓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戌○○ │原告請求│957元 │147 │140,000元 ││132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 ├────┼─────┼───────┼────────┤│ │ 215號9樓 │被告抗辯│519.83元 │ │ │├──┼────────────┼────┼─────┼───────┼────────┤│ │姓名:乙I○ │原告請求│1,091元 │129 │140,000元 ││133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700 ├────┼─────┼───────┼────────┤│ │ 巷47號3樓 │被告抗辯│560.97元 │ │ │├──┼────────────┼────┼─────┼───────┼────────┤│ │姓名:乙H○ │原告請求│957元 │147 │140,000元 ││134 │住台北市○○路○段666之2├────┼─────┼───────┼────────┤│ │ 號12樓之3 │被告抗辯│519.83元 │ │ │├──┼────────────┼────┼─────┼───────┼────────┤│ │姓名:申○ │原告請求│1,151元 │122 │140,000元 ││135 │住台北市○○○路○段150 ├────┼─────┼───────┼────────┤│ │ 巷1弄3號 │被告抗辯│553.47元 │ │ │├──┼────────────┼────┼─────┼───────┼────────┤│ │姓名:H○○ │原告請求│1,113元 │126 │140,000元 ││136 │住○○鄉○○鄉○○路132 ├────┼─────┼───────┼────────┤│ │ 巷27號 │被告抗辯│560.97元 │ │ │├──┼────────────┼────┼─────┼───────┼────────┤│ │姓名:丙F○ │原告請求│1,145元 │123 │140,000元 ││137 │住台北市○○路○段○○巷 ├────┼─────┼───────┼────────┤│ │ 131弄10號3樓 │被告抗辯│560.97元 │ │ │├──┼────────────┼────┼─────┼───────┼────────┤│ │姓名:丙丁○ │原告請求│1,134元 │124 │140,000元 ││138 │住台北市○○街○○號4樓 ├────┼─────┼───────┼────────┤│ │ │被告抗辯│560.97元 │ │ │├──┼────────────┼────┼─────┼───────┼────────┤│ │姓名:甲h○ │原告請求│1,182元 │119 │140,000元 ││139 │住台北市○○○路○段250 ├────┼─────┼───────┼────────┤│ │ 巷33弄9號6樓 │被告抗辯│560.97元 │ │ │├──┼────────────┼────┼─────┼───────┼────────┤│ │姓名:甲l○ │原告請求│1,161元 │121 │140,000元 ││140 │住桃園縣○○鄉○○○街28├────┼─────┼───────┼────────┤│ │ 號11樓 │被告抗辯│560.97元 │ │ │├──┼────────────┼────┼─────┼───────┼────────┤│ │姓名:乙E○ │原告請求│922元 │152 │140,000元 ││141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700 ├────┼─────┼───────┼────────┤│ │ 巷61號13樓 │被告抗辯│551.28元 │ │ │├──┼────────────┼────┼─────┼───────┼────────┤│ │姓名:甲E○ │原告請求│1,133元 │124 │140,000元 ││142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32├────┼─────┼───────┼────────┤│ │ 巷6號10樓 │被告抗辯│551.28元 │ │ │├──┼────────────┼────┼─────┼───────┼────────┤│ │姓名:壬○○ │原告請求│1,147元 │123 │140,000元 ││143 │住桃園縣桃市○○街○○巷27├────┼─────┼───────┼────────┤│ │ 之2號6樓 │被告抗辯│551.28元 │ │ │├──┼────────────┼────┼─────┼───────┼────────┤│ │姓名:辰○○ │原告請求│1,138元 │124 │140,000元 ││144 │住台北市○○路○段○○○巷 ├────┼─────┼───────┼────────┤│ │ 57之1號6樓 │被告抗辯│551.28元 │ │ │├──┼────────────┼────┼─────┼───────┼────────┤│ │姓名:甲T │原告請求│1,124元 │125 │140,000元 ││145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700 ├────┼─────┼───────┼────────┤│ │ 巷14號6樓 │被告抗辯│551.28元 │ │ │├──┼────────────┼────┼─────┼───────┼────────┤│ │姓名:甲c○ │原告請求│1,144元 │123 │140,000元 ││146 │住台北市○○路○段○巷51 ├────┼─────┼───────┼────────┤│ │ 號 │被告抗辯│551.28元 │ │ │├──┼────────────┼────┼─────┼───────┼────────┤│ │姓名:甲酉○ │原告請求│1,130元 │124 │140,000元 ││147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 │ 38號 │被告抗辯│551.28元 │ │ │├──┼────────────┼────┼─────┼───────┼────────┤│ │姓名:丙a○ │原告請求│1,134元 │124 │140,000元 ││148 │住屏東縣屏東市吉松西巷90├────┼─────┼───────┼────────┤│ │ 巷 │被告抗辯│551.28元 │ │ │├──┼────────────┼────┼─────┼───────┼────────┤│ │姓名:Z○○ │原告請求│1,140元 │123 │140,000元 ││149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 │ 22巷25號 │被告抗辯│551.28元 │ │ │├──┼────────────┼────┼─────┼───────┼────────┤│ │姓名:玄○○ │原告請求│898元 │156 │140,000元 ││150 │住台中市○區○○路○○○號 ├────┼─────┼───────┼────────┤│ │ 17樓之8 │被告抗辯│471.40元 │ │ │├──┼────────────┼────┼─────┼───────┼────────┤│ │姓名:丙丙○ │原告請求│935元 │150 │140,000元 ││151 │住新竹縣○○鄉○○路○段├────┼─────┼───────┼────────┤│ │ 45號 │被告抗辯│512.54元 │ │ │├──┼────────────┼────┼─────┼───────┼────────┤│ │姓名:丙O○ │原告請求│882元 │159 │140,000元 ││152 │住台北市○○路○○○巷○○號3├────┼─────┼───────┼────────┤│ │ 樓 │被告抗辯│463.90元 │ │ │├──┼────────────┼────┼─────┼───────┼────────┤│ │姓名:乙q○ │原告請求│940元 │149 │140,000元 ││153 │住台南市○區○○街一段 ├────┼─────┼───────┼────────┤│ │ 131巷24號5樓之1 │被告抗辯│471.40元 │ │ │├──┼────────────┼────┼─────┼───────┼────────┤│ │姓名:丙I○ │原告請求│1,063元 │264 │280,000元 ││154 │住台北市○○○路○段○○號├────┼─────┼───────┼────────┤│ │ 4樓 │被告抗辯│572.84元 │ │ │├──┼────────────┼────┼─────┼───────┼────────┤│ │姓名:丙午○ │原告請求│1,789元 │157 │280,000元 ││155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 7號 │被告抗辯│880.69元 │ │ │├──┼────────────┼────┼─────┼───────┼────────┤│ │姓名:J○○ │原告請求│1,767元 │159 │280,000元 ││156 │住台北市○○路○段○○巷 ├────┼─────┼───────┼────────┤│ │ 129號5樓 │被告抗辯│880.69元 │ │ │├──┼────────────┼────┼─────┼───────┼────────┤│ │姓名:乙l○ │原告請求│1,898元 │148 │280,000元 ││157 │住台北市○○○路○段291 ├────┼─────┼───────┼────────┤│ │ 巷29弄14號2樓 │被告抗辯│940.85元 │ │ │├──┼────────────┼────┼─────┼───────┼────────┤│ │姓名:丑○○ │原告請求│1,261元 │223 │280,000元 ││158 │住台北市○○路○○○巷○○號2├────┼─────┼───────┼────────┤│ │ 樓之4 │被告抗辯│839.79元 │ │ │├──┼────────────┼────┼─────┼───────┼────────┤│ │姓名:乙e○ │原告請求│1,115元 │252 │280,000元 ││159 │住台北市○○街○○○巷○○號6├────┼─────┼───────┼────────┤│ │ 樓 │被告抗辯│582.53元 │ │ │├──┼────────────┼────┼─────┼───────┼────────┤│ │姓名:丙辰○ │原告請求│1,285元 │218 │280,000元 ││160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 ├────┼─────┼───────┼────────┤│ │ 102號7樓 │被告抗辯│599.71元 │ │ │├──┼────────────┼────┼─────┼───────┼────────┤│ │姓名:癸○○ │原告請求│1,850元 │152 │280,000元 ││161 │住台北市○○街○○號2樓之1├────┼─────┼───────┼────────┤│ │ │被告抗辯│933.35元 │ │ │├──┼────────────┼────┼─────┼───────┼────────┤│ │姓名:乙Q○ │原告請求│1,159元 │242 │280,000元 ││162 │住台北市○○○路○○○巷○號├────┼─────┼───────┼────────┤│ │ 4樓 │被告抗辯│580.34元 │ │ │├──┼────────────┼────┼─────┼───────┼────────┤│ │姓名:丙M○ │原告請求│1,780元 │158 │280,000元 ││163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55├────┼─────┼───────┼────────┤│ │ 號10樓 │被告抗辯│907.01元 │ │ │├──┼────────────┼────┼─────┼───────┼────────┤│ │姓名:寅○○ │原告請求│1,545元 │182 │280,000元 ││164 │住台北市○○路○段○○巷8 ├────┼─────┼───────┼────────┤│ │ 弄9號 │被告抗辯│841.18元 │ │ │├──┼────────────┼────┼─────┼───────┼────────┤│ │姓名:甲寅○ │原告請求│1,118元 │251 │280,000元 ││165 │住台北市○○路○○○巷○○號2├────┼─────┼───────┼────────┤│ │ 樓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甲丑○ │原告請求│1,838元 │153 │280,000元 ││166 │住高雄縣○○鄉○○路○○號├────┼─────┼───────┼────────┤│ │ │被告抗辯│899.51元 │ │ │├──┼────────────┼────┼─────┼───────┼────────┤│ │姓名:d○○ │原告請求│1,146元 │123 │140,000元 ││167 │住台北市○○街○巷○號4樓 ├────┼─────┼───────┼────────┤│ │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乙p○ │原告請求│1,136元 │124 │140,000元 ││168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152 ├────┼─────┼───────┼────────┤│ │ 號18樓 │被告抗辯│580.34元 │ │ │├──┼────────────┼────┼─────┼───────┼────────┤│ │姓名:C○○ │原告請求│1,110元 │127 │140,000元 ││169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 149號8樓 │被告抗辯│572.84元 │ │ │├──┼────────────┼────┼─────┼───────┼────────┤│ │姓名:甲F○ │原告請求│1,083元 │130 │140,000元 ││170 │住台北縣○○鎮○○○路二├────┼─────┼───────┼────────┤│ │ 段85之1號9樓 │被告抗辯│560.97元 │ │ │├──┼────────────┼────┼─────┼───────┼────────┤│ │姓名:甲癸○ │原告請求│1,048元 │134 │140,000元 ││171 │住台北市○○○路○○○巷○號├────┼─────┼───────┼────────┤│ │ 4樓之2 │被告抗辯│580.34元 │ │ │├──┼────────────┼────┼─────┼───────┼────────┤│ │姓名:宇○○ │原告請求│1,164元 │121 │140,000元 ││172 │住台北市○○街○○巷○號6樓├────┼─────┼───────┼────────┤│ │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乙甲○ │原告請求│1,112元 │126 │140,000元 ││173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110 ├────┼─────┼───────┼────────┤│ │ 巷97弄17號5樓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丙Q○ │原告請求│1,131元 │124 │140,000元 ││174 │住台北市○○○路○巷○○號5├────┼─────┼───────┼────────┤│ │ 樓之11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甲丙○ │原告請求│1,168元 │120 │140,000元 ││175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 369號16樓之3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丙K○ │原告請求│1,041元 │135 │140,000元 ││176 │住台中縣外埔鄉山腳巷100 ├────┼─────┼───────┼────────┤│ │ 弄131號 │被告抗辯│286.68元 │ │ │├──┼────────────┼────┼─────┼───────┼────────┤│ │姓名:謝東明 │原告請求│2,143元 │131 │280,000元 ││177 │住台北市○○○路○○○巷○弄├────┼─────┼───────┼────────┤│ │ 3號1樓 │被告抗辯│893.85元 │ │ │├──┼────────────┼────┼─────┼───────┼────────┤│ │姓名:未○○ │原告請求│2,184元 │129 │280,000元 ││178 │住台北市○○路○○巷○ 號14├────┼─────┼───────┼────────┤│ │ 樓 │被告抗辯│1001.51元 │ │ │├──┼────────────┼────┼─────┼───────┼────────┤│ │姓名:己○○ │原告請求│1,862元 │151 │280,000元 ││179 │住台北市○○路○○巷○○號4 ├────┼─────┼───────┼────────┤│ │ 樓之2 │被告抗辯│922.05元 │ │ │├──┼────────────┼────┼─────┼───────┼────────┤│ │姓名:甲m○ │原告請求│1,774元 │158 │280,000元 ││180 │住台北市○○路○段○○巷6 ├────┼─────┼───────┼────────┤│ │ 號4樓 │被告抗辯│899.51元 │ │ │├──┼────────────┼────┼─────┼───────┼────────┤│ │姓名:乙v○ │原告請求│1,707元 │165 │280,000元 ││181 │住台北市○○○路○段125 ├────┼─────┼───────┼────────┤│ │ 巷6號8樓 │被告抗辯│886.35元 │ │ │├──┼────────────┼────┼─────┼───────┼────────┤│ │姓名:丙Y○ │原告請求│1,704元 │165 │280,000元 ││182 │住台北市○○街○○號5樓之1├────┼─────┼───────┼────────┤│ │ │被告抗辯│886.35元 │ │ │├──┼────────────┼────┼─────┼───────┼────────┤│ │姓名:乙k○ │原告請求│1,792元 │157 │280,000元 ││183 │住台北市○○路○○號9樓 ├────┼─────┼───────┼────────┤│ │ │被告抗辯│828.02元 │ │ │├──┼────────────┼────┼─────┼───────┼────────┤│ │姓名:乙z○ │原告請求│1,708元 │164 │280,000元 ││184 │住桃園縣○○鎮○○街295 ├────┼─────┼───────┼────────┤│ │ 巷30弄21號 │被告抗辯│880.69元 │ │ │├──┼────────────┼────┼─────┼───────┼────────┤│ │姓名:丙B○ │原告請求│1,511元 │186 │280,000元 ││185 │住台北市○○街○○○號4樓 ├────┼─────┼───────┼────────┤│ │ │被告抗辯│807.36元 │ │ │├──┼────────────┼────┼─────┼───────┼────────┤│ │姓名:丙酉○ │原告請求│1,492元 │188 │280,000元 ││186 │住台北市○○路○○○巷37之1├────┼─────┼───────┼────────┤│ │ 號4樓 │被告抗辯│814.86元 │ │ │├──┼────────────┼────┼─────┼───────┼────────┤│ │姓名:乙j○ │原告請求│1,511元 │186 │280,000元 ││187 │住台北市○○路○段○○號2 ├────┼─────┼───────┼────────┤│ │ 樓之4 │被告抗辯│807.36元 │ │ │├──┼────────────┼────┼─────┼───────┼────────┤│ │姓名:丙宇○ │原告請求│1,522元 │184 │280,000元 ││188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630 ├────┼─────┼───────┼────────┤│ │ 之7號22樓 │被告抗辯│814.86元 │ │ │├──┼────────────┼────┼─────┼───────┼────────┤│ │姓名:丙H○ │原告請求│1,221元 │230 │280,000元 ││189 │住台北市○○路○段○○巷61├────┼─────┼───────┼────────┤│ │ 號15樓之2 │被告抗辯│599.71元 │ │ │├──┼────────────┼────┼─────┼───────┼────────┤│ │姓名:e○○ │原告請求│1,333元 │211 │280,000元 ││190 │住台北市○○街○○○巷○弄39├────┼─────┼───────┼────────┤│ │ 號5樓 │被告抗辯│599.71元 │ │ │├──┼────────────┼────┼─────┼───────┼────────┤│ │姓名:b○○ │原告請求│1,287元 │218 │280,000元 ││191 │住台北市○○○路○段114 ├────┼─────┼───────┼────────┤│ │ 巷41弄11之2號 │被告抗辯│839.79元 │ │ │├──┼────────────┼────┼─────┼───────┼────────┤│ │姓名:甲p○ │原告請求│1,347元 │208 │280,000元 ││192 │住台北市○○路○○○巷○○弄 ├────┼─────┼───────┼────────┤│ │ 31號4樓 │被告抗辯│599.71元 │ │ │├──┼────────────┼────┼─────┼───────┼────────┤│ │姓名:乙f○ │原告請求│1,237元 │227 │280,000元 ││193 │住台北市○○○路○段○○巷├────┼─────┼───────┼────────┤│ │ 3號5樓 │被告抗辯│590.03元 │ │ │├──┼────────────┼────┼─────┼───────┼────────┤│ │姓名:o○○ │原告請求│1,762元 │159 │280,000元 ││194 │住新竹縣○○鎮○○路○○巷├────┼─────┼───────┼────────┤│ │ 10號 │被告抗辯│841.18元 │ │ │├──┼────────────┼────┼─────┼───────┼────────┤│ │姓名:甲○○ │原告請求│1,539元 │182 │280,000元 ││195 │住台北市○○路12之1號7樓├────┼─────┼───────┼────────┤│ │ │被告抗辯│841.18元 │ │ │├──┼────────────┼────┼─────┼───────┼────────┤│ │姓名:甲r○ │原告請求│1,123元 │250 │280,000元 ││196 │住台北市○○○路○段○○號├────┼─────┼───────┼────────┤│ │ 11樓 │被告抗辯│580.34元 │ │ │├──┼────────────┼────┼─────┼───────┼────────┤│ │姓名:乙x○ │原告請求│1,153元 │243 │280,000元 ││197 │住台北市○○路○段○○○號 ├────┼─────┼───────┼────────┤│ │ 11樓 │被告抗辯│590.03元 │ │ │├──┼────────────┼────┼─────┼───────┼────────┤│ │姓名:乙巳○ │原告請求│1,513元 │186 │280,000元 ││198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700 ├────┼─────┼───────┼────────┤│ │ 巷78號2樓 │被告抗辯│814.86元 │ │ │├──┼────────────┼────┼─────┼───────┼────────┤│ │姓名:丙卯○ │原告請求│1,103元 │127 │140,000元 ││199 │住台北市○○路○○○巷○號3 ├────┼─────┼───────┼────────┤│ │ 樓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姚 瑜 │原告請求│1,154元 │122 │140,000元 ││200 │住台北市○○○路○段114 ├────┼─────┼───────┼────────┤│ │ 巷60弄4號5樓之1 │被告抗辯│657.83元 │ │ │├──┼────────────┼────┼─────┼───────┼────────┤│ │姓名:丙V○ │原告請求│1,208元 │116 │140,000元 ││201 │住台北市○○街○○巷○○號9 ├────┼─────┼───────┼────────┤│ │ 樓之1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甲壬○ │原告請求│1,099元 │128 │140,000元 ││202 │住台北市○○路○段○○○巷 ├────┼─────┼───────┼────────┤│ │ 119弄42號3樓 │被告抗辯│590.03元 │ │ │├──┼────────────┼────┼─────┼───────┼────────┤│ │姓名:甲G○ │原告請求│1,169元 │120 │140,000元 ││203 │住台北市○○○路○○巷11之├────┼─────┼───────┼────────┤│ │ 1號6樓 │被告抗辯│580.34元 │ │ │├──┼────────────┼────┼─────┼───────┼────────┤│ │姓名:丙U○ │原告請求│1,161元 │121 │140,000元 ││204 │住桃園縣○○鄉○○○路34├────┼─────┼───────┼────────┤│ │ 巷14弄5號8樓之4 │被告抗辯│560.97元 │ │ │├──┼────────────┼────┼─────┼───────┼────────┤│ │姓名:乙U○ │原告請求│1,122元 │125 │140,000元 ││205 │住台中縣○○鄉○○路1191├────┼─────┼───────┼────────┤│ │ 號 │被告抗辯│560.97元 │ │ │├──┼────────────┼────┼─────┼───────┼────────┤│ │姓名:乙Y○ │原告請求│1,133元 │124 │140,000元 ││206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段├────┼─────┼───────┼────────┤│ │ 16巷26號2樓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沈世 │原告請求│1,143元 │123 │140,000元 ││207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25├────┼─────┼───────┼────────┤│ │ 號12樓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天○○ │原告請求│895元 │157 │113,665元 ││208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 │ 11樓之3 │被告抗辯│481.09元 │ │ │├──┼────────────┼────┼─────┼───────┼────────┤│ │姓名:丙戊○ │原告請求│988元 │142 │140,000元 ││209 │住高雄市○○區○○路151 ├────┼─────┼───────┼────────┤│ │ 巷28號 │被告抗辯│512.54元 │ │ │├──┼────────────┼────┼─────┼───────┼────────┤│ │姓名:乙庚○ │原告請求│1,029元 │137 │140,000元 ││210 │住台北市○○街○○巷○○號7 ├────┼─────┼───────┼────────┤│ │ 樓之1 │被告抗辯│512.54元 │ │ │├──┼────────────┼────┼─────┼───────┼────────┤│ │姓名:甲H○ │原告請求│891元 │158 │140,000元 ││211 │住台北市○○街○○號 ├────┼─────┼───────┼────────┤│ │ │被告抗辯│473.59元 │ │ │├──┼────────────┼────┼─────┼───────┼────────┤│ │姓名:甲丁 │原告請求│968元 │145 │140,000元 ││212 │住台北市○○○路100之2號├────┼─────┼───────┼────────┤│ │ │被告抗辯│529.51元 │ │ │├──┼────────────┼────┼─────┼───────┼────────┤│ │姓名:乙宙○ │原告請求│1,136元 │124 │140,000元 ││213 │住台北市○○市○○路700 ├────┼─────┼───────┼────────┤│ │ 巷17號15樓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O○○ │原告請求│1,549元 │181 │280,000元 ││214 │住台北市○○○路○○巷2之 ├────┼─────┼───────┼────────┤│ │ 1號3樓 │被告抗辯│841.18元 │ │ │├──┼────────────┼────┼─────┼───────┼────────┤│ │姓名:甲s○ │原告請求│1,696元 │166 │280,000元 ││215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700 ├────┼─────┼───────┼────────┤│ │ 巷41號16樓 │被告抗辯│943.18元 │ │ │├──┼────────────┼────┼─────┼───────┼────────┤│ │姓名:甲P○ │原告請求│1,594元 │176 │280,000元 ││216 │住台北市○○路○段○○巷11├────┼─────┼───────┼────────┤│ │ 號2樓之2 │被告抗辯│828.02元 │ │ │├──┼────────────┼────┼─────┼───────┼────────┤│ │姓名:乙n○ │原告請求│1,497元 │188 │280,000元 ││217 │住台北市○○○路○段○○號├────┼─────┼───────┼────────┤│ │ 2樓之3 │被告抗辯│820.52元 │ │ │├──┼────────────┼────┼─────┼───────┼────────┤│ │姓名:甲V○ │原告請求│1,002元 │280 │280,000元 ││218 │住台北市○○路○段○○巷 ├────┼─────┼───────┼────────┤│ │ 135號4樓之1 │被告抗辯│548.88元 │ │ │├──┼────────────┼────┼─────┼───────┼────────┤│ │姓名:甲甲○ │原告請求│1,513元 │186 │280,000元 ││219 │住桃園縣○○鄉○○路133 ├────┼─────┼───────┼────────┤│ │ 號13樓 │被告抗辯│814.86元 │ │ │├──┼────────────┼────┼─────┼───────┼────────┤│ │姓名:v○○ │原告請求│1,710元 │164 │280,000元 ││220 │住桃園縣○○鄉○○路599 ├────┼─────┼───────┼────────┤│ │ 巷82弄29號 │被告抗辯│940.85元 │ │ │├──┼────────────┼────┼─────┼───────┼────────┤│ │姓名:乙K○ │原告請求│1,000元 │280 │23,000元 ││221 │住台北市○○○路○段171 ├────┼─────┼───────┼────────┤│ │ 號8樓之1 │被告抗辯│548.88元 │ │ │├──┼────────────┼────┼─────┼───────┼────────┤│ │姓名:甲f○ │原告請求│1,535元 │183 │280,000元 ││222 │住高雄縣岡山鎮醒路90號 ├────┼─────┼───────┼────────┤│ │ │被告抗辯│841.18元 │ │ │├──┼────────────┼────┼─────┼───────┼────────┤│ │姓名:丙E○ │原告請求│2,079元 │135 │280,000元 ││223 │住台北市○○路○○巷3之2號├────┼─────┼───────┼────────┤│ │ │被告抗辯│875.03元 │ │ │├──┼────────────┼────┼─────┼───────┼────────┤│ │姓名:T○○ │原告請求│1,000元 │280 │280,000元 ││224 │住台北市○○○路○段216 ├────┼─────┼───────┼────────┤│ │ 巷33弄5號3樓 │被告抗辯│548.88元 │ │ │├──┼────────────┼────┼─────┼───────┼────────┤│ │姓名:乙壬○ │原告請求│1,108元 │253 │280,000元 ││225 │住台北市○○○路○○巷○弄2├────┼─────┼───────┼────────┤│ │ 號7樓 │被告抗辯│590.03元 │ │ │├──┼────────────┼────┼─────┼───────┼────────┤│ │姓名:甲W○ │原告請求│986元 │284 │280,000元 ││226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437 ├────┼─────┼───────┼────────┤│ │ 巷4號4樓 │被告抗辯│548.88元 │ │ │├──┼────────────┼────┼─────┼───────┼────────┤│ │姓名:甲a○ │原告請求│966元 │290 │280,000元 ││227 │住台北市○○路○○巷○○號3 ├────┼─────┼───────┼────────┤│ │ 樓 │被告抗辯│539.20元 │ │ │├──┼────────────┼────┼─────┼───────┼────────┤│ │姓名:乙M○ │原告請求│1,200元 │234 │280,000元 ││228 │住台中市○○區○○路129 ├────┼─────┼───────┼────────┤│ │ 號10樓之1 │被告抗辯│570.65元 │ │ │├──┼────────────┼────┼─────┼───────┼────────┤│ │姓名:R○○ │原告請求│955元 │294 │280,000元 ││229 │住台北市○○路○段○○巷11├────┼─────┼───────┼────────┤│ │ 弄30號3樓 │被告抗辯│529.51元 │ │ │├──┼────────────┼────┼─────┼───────┼────────┤│ │姓名:甲d○ │原告請求│1,070元 │131 │140,000元 ││230 │住台北市○○路○○○巷○號4 ├────┼─────┼───────┼────────┤│ │ 樓 │被告抗辯│597.31元 │ │ │├──┼────────────┼────┼─────┼───────┼────────┤│ │姓名:丙G○ │原告請求│1,483元 │95 │43,007元 ││231 │住台北市○○○路○段○○號├────┼─────┼───────┼────────┤│ │ 11樓之1 │被告抗辯│814.86元 │ │ │├──┼────────────┼────┼─────┼───────┼────────┤│ │姓名:乙i │原告請求│1,022元 │137 │140,000元 ││232 │住台北市○○○路○○○巷29 ├────┼─────┼───────┼────────┤│ │ 號4樓 │被告抗辯│529.51元 │ │ │├──┼────────────┼────┼─────┼───────┼────────┤│ │姓名:甲y○ │原告請求│943元 │149 │140,000元 ││233 │住台北市○○街○○○巷○○號2├────┼─────┼───────┼────────┤│ │ 樓 │被告抗辯│519.83元 │ │ │├──┼────────────┼────┼─────┼───────┼────────┤│ │姓名:丙C○ │原告請求│968元 │145 │124,872元 ││234 │住台北市○○路○段○○○巷 ├────┼─────┼───────┼────────┤│ │ 48弄21號2樓 │被告抗辯│529.51元 │ │ │├──┼────────────┼────┼─────┼───────┼────────┤│ │姓名:i○○ │原告請求│879元 │160 │140,000元 ││235 │住台北縣○○鎮○○路184 ├────┼─────┼───────┼────────┤│ │ 巷1弄7號7樓 │被告抗辯│471.40元 │ │ │├──┼────────────┼────┼─────┼───────┼────────┤│ │姓名:乙戊○ │原告請求│1,574元 │178 │125,920元 ││236 │住台北市○○○路○段220 ├────┼─────┼───────┼────────┤│ │ 巷8號5樓 │被告抗辯│828.02元 │ │ │├──┼────────────┼────┼─────┼───────┼────────┤│ │姓名:張健和 │原告請求│1,891元 │149 │280,000元 ││237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155 ├────┼─────┼───────┼────────┤│ │ 巷18號15樓 │被告抗辯│888.65元 │ │ │├──┼────────────┼────┼─────┼───────┼────────┤│ │姓名:乙m○ │原告請求│1,633元 │172 │280,000元 ││238 │住台北市○○路○○○號2樓 ├────┼─────┼───────┼────────┤│ │ │被告抗辯│867.53元 │ │ │├──┼────────────┼────┼─────┼───────┼────────┤│ │姓名:a○○ │原告請求│972元 │289 │257,580元 ││239 │住台北市○○路○段○○○巷7├────┼─────┼───────┼────────┤│ │ 弄4號4樓 │被告抗辯│539.20元 │ │ │├──┼────────────┼────┼─────┼───────┼────────┤│ │姓名:S○○ │原告請求│1,202元 │233 │280,000元 ││240 │住台中市○區○○○路三段├────┼─────┼───────┼────────┤│ │ 5號8樓之3 │被告抗辯│650.33元 │ │ │├──┼────────────┼────┼─────┼───────┼────────┤│ │姓名:甲S○ │原告請求│1,110元 │253 │280,000元 ││241 │住台北市○○○路○○巷○○號├────┼─────┼───────┼────────┤│ │ 5樓之2 │被告抗辯│766.46元 │ │ │├──┼────────────┼────┼─────┼───────┼────────┤│ │姓名:乙申○ │原告請求│1,110元 │253 │276,390元 ││242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 236巷14號9樓 │被告抗辯│766.46元 │ │ │├──┼────────────┼────┼─────┼───────┼────────┤│ │姓名:丙地○ │原告請求│1,083元 │259 │118,047元 ││243 │住台北市○○路○段○○○巷 ├────┼─────┼───────┼────────┤│ │ 11號3樓 │被告抗辯│766.46元 │ │ │├──┼────────────┼────┼─────┼───────┼────────┤│ │姓名:丙辛○ │原告請求│1,058元 │265 │280,000元 ││244 │住新竹縣○○鄉○○路○○巷├────┼─────┼───────┼────────┤│ │ 28號 │被告抗辯│580.34元 │ │ │├──┼────────────┼────┼─────┼───────┼────────┤│ │姓名:丙寅○ │原告請求│952元 │295 │280,000元 ││245 │住桃園縣○○鄉○○路251 ├────┼─────┼───────┼────────┤│ │ 巷1弄6號 │被告抗辯│529.51元 │ │ │├──┼────────────┼────┼─────┼───────┼────────┤│ │姓名:丙壬○ │原告請求│1,004元 │146 │140,000元 ││246 │住台北市○○路○○號10樓 ├────┼─────┼───────┼────────┤│ │ │被告抗辯│529.51元 │ │ │└──┴────────────┴────┴─────┴───────┴────────┘附表二:原告乙N○等50人(請求時間為93年10月1 日至94年9

月30日止,即原告提出之附表二十一)┌──┬────────────┬────┬─────┬───────┬────────┐│編號│原 告 │ │時 薪 │加 班 時 數 │加班費總額 │├──┼────────────┼────┼─────┼───────┼────────┤│ │姓名:乙N○ │原告請求│1,089元 │129 │140,000元 ││1 │住台北市○○○路○段103 ├────┼─────┼───────┼────────┤│ │ 號8樓 │被告抗辯│625.40元 │ │ │├──┼────────────┼────┼─────┼───────┼────────┤│ │姓名:候一民 │原告請求│1,141元 │123 │140,000元 ││2 │住桃園縣○○鄉○○路○○號├────┼─────┼───────┼────────┤│ │ 6樓 │被告抗辯│632.90元 │ │ │├──┼────────────┼────┼─────┼───────┼────────┤│ │姓名:朱健鋒 │原告請求│1,121元 │125 │140,000元 ││3 │住嘉義市東區草地尾39號 ├────┼─────┼───────┼────────┤│ │ │被告抗辯│632.90元 │ │ │├──┼────────────┼────┼─────┼───────┼────────┤│ │姓名:黃○○ │原告請求│1,142元 │123 │140,000元 ││4 │住高雄市○○區○○路199 ├────┼─────┼───────┼────────┤│ │ 巷5號7樓之2 │被告抗辯│632.90元 │ │ │├──┼────────────┼────┼─────┼───────┼────────┤│ │姓名:王渝璁 │原告請求│1,365元 │103 │140,000元 ││5 │住台北市○○路○○○巷○○號7├────┼─────┼───────┼────────┤│ │ 樓 │被告抗辯│652.35元 │ │ │├──┼────────────┼────┼─────┼───────┼────────┤│ │姓名:丙S○ │原告請求│1,270元 │110 │140,000元 ││6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656 ├────┼─────┼───────┼────────┤│ │ 號13樓 │被告抗辯│632.90元 │ │ │├──┼────────────┼────┼─────┼───────┼────────┤│ │姓名:丙黃○ │原告請求│844元 │166 │140,000元 ││7 │住台北市○○○路○○號3樓 ├────┼─────┼───────┼────────┤│ │ │被告抗辯│509.37元 │ │ │├──┼────────────┼────┼─────┼───────┼────────┤│ │姓名:午○○ │原告請求│1,022元 │137 │140,000元 ││8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 │ 10弄11號 │被告抗辯│498.98元 │ │ │├──┼────────────┼────┼─────┼───────┼────────┤│ │姓名:G○○ │原告請求│1,066元 │132 │140,000元 ││9 │住台北市○○街○段○○號7 ├────┼─────┼───────┼────────┤│ │ 樓之2 │被告抗辯│506.48元 │ │ │├──┼────────────┼────┼─────┼───────┼────────┤│ │姓名:乙W○ │原告請求│1,361元 │103 │140,000元 ││10│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 │ 2樓 │被告抗辯│662.08元 │ │ │├──┼────────────┼────┼─────┼───────┼────────┤│ │姓名:甲戊○ │原告請求│1,434元 │98 │140,000元 ││11│住台北市○○○路○段302 ├────┼─────┼───────┼────────┤│ │ 巷2之6號3樓 │被告抗辯│662.08元 │ │ │├──┼────────────┼────┼─────┼───────┼────────┤│ │姓名:乙戌○ │原告請求│1,295元 │108 │140,000元 ││12│住台中市○區○○路○○號5 ├────┼─────┼───────┼────────┤│ │ 樓之2 │被告抗辯│643.60元 │ │ │├──┼────────────┼────┼─────┼───────┼────────┤│ │姓名:F○○ │原告請求│1,309元 │107 │140,000元 ││13│住台北市○○街○○號7樓 ├────┼─────┼───────┼────────┤│ │ │被告抗辯│635.13元 │ │ │├──┼────────────┼────┼─────┼───────┼────────┤│ │姓名:乙O○ │原告請求│1,173元 │119 │140,000元 ││14│住桃園縣○○鄉○○路○○號├────┼─────┼───────┼────────┤│ │ 9樓 │被告抗辯│632.90元 │ │ │├──┼────────────┼────┼─────┼───────┼────────┤│ │姓名:乙乙○ │原告請求│1,089元 │129 │140,000元 ││15│住台北縣汐止市○○路110 ├────┼─────┼───────┼────────┤│ │ 巷97弄12之3號15樓 │被告抗辯│632.90元 │ │ │├──┼────────────┼────┼─────┼───────┼────────┤│ │姓名:c○○ │原告請求│1,058元 │132 │140,000元 ││16│住台北市○○街○○○號10樓 ├────┼─────┼───────┼────────┤│ │ 之1 │被告抗辯│498.14元 │ │ │├──┼────────────┼────┼─────┼───────┼────────┤│ │姓名:辛○○ │原告請求│1,468元 │95 │140,000元 ││17│住台中市○○區○○路一段├────┼─────┼───────┼────────┤│ │ 218巷6之7弄16之3號 │被告抗辯│490.64元 │ │ │├──┼────────────┼────┼─────┼───────┼────────┤│ │姓名:乙T○ │原告請求│1,606元 │87 │140,000元 ││18│住台北市○○路○段○○○巷4├────┼─────┼───────┼────────┤│ │ 號2樓 │被告抗辯│662.08元 │ │ │├──┼────────────┼────┼─────┼───────┼────────┤│ │姓名:W○○ │原告請求│1,297元 │108 │140,000元 ││19│住台北市○○街○○○號4樓 ├────┼─────┼───────┼────────┤│ │ │被告抗辯│638.09元 │ │ │├──┼────────────┼────┼─────┼───────┼────────┤│ │姓名:乙丑○ │原告請求│1,284元 │109 │140,000元 ││20│住台北市○○街○○○巷○號4 ├────┼─────┼───────┼────────┤│ │ 樓 │被告抗辯│642.63元 │ │ │├──┼────────────┼────┼─────┼───────┼────────┤│ │姓名:甲R○ │原告請求│1,485元 │94 │140,000元 ││21│住桃園縣○○鄉○○路253 ├────┼─────┼───────┼────────┤│ │ 號10樓 │被告抗辯│642.63元 │ │ │├──┼────────────┼────┼─────┼───────┼────────┤│ │姓名:戊○○ │原告請求│1,313元 │107 │140,000元 ││22│住台北市○○○路○段○○巷├────┼─────┼───────┼────────┤│ │ 8弄15號2樓 │被告抗辯│641.66元 │ │ │├──┼────────────┼────┼─────┼───────┼────────┤│ │姓名:甲D○ │原告請求│1,044元 │134 │140,000元 ││23│住桃園縣○○鄉○○○街3 ├────┼─────┼───────┼────────┤│ │ 號5樓 │被告抗辯│544.40元 │ │ │├──┼────────────┼────┼─────┼───────┼────────┤│ │姓名:甲黃○ │原告請求│1,326元 │106 │140,000元 ││24│住新竹市○○路○段○○○巷1├────┼─────┼───────┼────────┤│ │ 弄1之2號5樓 │被告抗辯│636.47元 │ │ │├──┼────────────┼────┼─────┼───────┼────────┤│ │姓名:甲未○ │原告請求│1,363元 │103 │140,000元 ││25│住台北縣汐止市○○街110 ├────┼─────┼───────┼────────┤│ │ 巷97弄13之3號10樓 │被告抗辯│642.63元 │ │ │├──┼────────────┼────┼─────┼───────┼────────┤│ │姓名:n○○ │原告請求│1,124元 │125 │140,000元 ││26│住台南市○區○○路五段40├────┼─────┼───────┼────────┤│ │ 號2樓 │被告抗辯│632.90元 │ │ │├──┼────────────┼────┼─────┼───────┼────────┤│ │姓名:乙辛○ │原告請求│1,211元 │116 │140,000元 ││27│住台北市○路○段○○○巷40 ├────┼─────┼───────┼────────┤│ │ 弄7號4樓 │被告抗辯│632.90元 │ │ │├──┼────────────┼────┼─────┼───────┼────────┤│ │姓名:乙B○ │原告請求│1,114元 │126 │140,000元 ││28│住台北縣○里鄉○○路○段├────┼─────┼───────┼────────┤│ │ 266號6樓 │被告抗辯│632.90元 │ │ │├──┼────────────┼────┼─────┼───────┼────────┤│ │姓名:甲地○ │原告請求│678元 │206 │140,000元 ││29│住台北市○居街○○巷○○號5 ├────┼─────┼───────┼────────┤│ │ 樓 │被告抗辯│506.48元 │ │ │├──┼────────────┼────┼─────┼───────┼────────┤│ │姓名:乙未○ │原告請求│1,155元 │121 │140,000元 ││30│住台北市○○路○段○○○巷 ├────┼─────┼───────┼────────┤│ │ 31弄12號 │被告抗辯│662.08元 │ │ │├──┼────────────┼────┼─────┼───────┼────────┤│ │姓名:甲戌○ │原告請求│1,494元 │94 │140,000元 ││31│住台北辛亥路四段252巷10 ├────┼─────┼───────┼────────┤│ │ 號6樓 │被告抗辯│662.08元 │ │ │├──┼────────────┼────┼─────┼───────┼────────┤│ │姓名:乙C○ │原告請求│1,116元 │125 │117,180元 ││32│住台北市○○○路○○巷○弄 ├────┼─────┼───────┼────────┤│ │ 19號4樓 │被告抗辯│603.04元 │ │ │├──┼────────────┼────┼─────┼───────┼────────┤│ │姓名:乙L○ │原告請求│915元 │153 │140,000元 ││33│住桃園縣○○鄉○○○街26├────┼─────┼───────┼────────┤│ │ 號12樓 │被告抗辯│632.90元 │ │ │├──┼────────────┼────┼─────┼───────┼────────┤│ │姓名:乙o○ │原告請求│831元 │168 │140,000元 ││34│住桃園縣○○鄉○○路○段├────┼─────┼───────┼────────┤│ │ 260巷7號10樓之2 │被告抗辯│552.10元 │ │ │├──┼────────────┼────┼─────┼───────┼────────┤│ │姓名:甲Y○ │原告請求│835元 │168 │17,535元 ││35│住台北縣○○鄉○○路362 ├────┼─────┼───────┼────────┤│ │ 巷11號 │被告抗辯│465.14元 │ │ │├──┼────────────┼────┼─────┼───────┼────────┤│ │姓名:乙亥○ │原告請求│943元 │148 │140,000元 ││36│住台北市○○街○○○號6樓 ├────┼─────┼───────┼────────┤│ │ │被告抗辯│632.90元 │ │ │├──┼────────────┼────┼─────┼───────┼────────┤│ │姓名:丙W○ │原告請求│1,674元 │167 │280,000元 ││37│住台北市○○路○段○○○巷 ├────┼─────┼───────┼────────┤│ │ 36號3樓 │被告抗辯│951.69元 │ │ │├──┼────────────┼────┼─────┼───────┼────────┤│ │姓名:甲u○ │原告請求│1,487元 │188 │252,790元 ││38│住台北市○○路○○○號7樓之├────┼─────┼───────┼────────┤│ │ 3 │被告抗辯│938.00元 │ │ │├──┼────────────┼────┼─────┼───────┼────────┤│ │姓名:甲t○ │原告請求│790元 │177 │140,000元 ││39│住高雄市○○區○○街○○巷├────┼─────┼───────┼────────┤│ │ 11號6樓之1 │被告抗辯│448.48元 │ │ │├──┼────────────┼────┼─────┼───────┼────────┤│ │姓名:乙○○ │原告請求│949元 │148 │140,000元 ││40│住台北縣○○鄉○○街○○號├────┼─────┼───────┼────────┤│ │ │被告抗辯│573.85元 │ │ │├──┼────────────┼────┼─────┼───────┼────────┤│ │姓名:乙卯○ │原告請求│867元 │162 │140,000元 ││41│住台北市○○○路○段○○號├────┼─────┼───────┼────────┤│ │ 7樓之1 │被告抗辯│465.14元 │ │ │├──┼────────────┼────┼─────┼───────┼────────┤│ │姓名:乙t○ │原告請求│856元 │164 │140,000元 ││42│住台中縣大里市○○路170 ├────┼─────┼───────┼────────┤│ │ 巷10號 │被告抗辯│456.81元 │ │ │├──┼────────────┼────┼─────┼───────┼────────┤│ │姓名:q○○ │原告請求│789元 │177 │140,000元 ││43│住桃園縣桃園市○○○○街├────┼─────┼───────┼────────┤│ │ 78號8樓 │被告抗辯│448.48元 │ │ │├──┼────────────┼────┼─────┼───────┼────────┤│ │姓名:乙X○ │原告請求│724元 │193 │140,000元 ││44│住桃園縣桃園市○○○街81├────┼─────┼───────┼────────┤│ │ 號6樓 │被告抗辯│448.48元 │ │ │├──┼────────────┼────┼─────┼───────┼────────┤│ │姓名:子○○ │原告請求│723元 │194 │140,000元 ││45│住台北市○○路○段○○○號 ├────┼─────┼───────┼────────┤│ │ 12樓之1 │被告抗辯│448.48元 │ │ │├──┼────────────┼────┼─────┼───────┼────────┤│ │姓名:乙玄○ │原告請求│822元 │170 │92,064元 ││46│住台北縣新莊市○○路746 ├────┼─────┼───────┼────────┤│ │ 巷21之5號 │被告抗辯│476.00元 │ │ │├──┼────────────┼────┼─────┼───────┼────────┤│ │姓名:地○○ │原告請求│805元 │174 │89,355元 ││47│住台北市○○街○○○號7樓之├────┼─────┼───────┼────────┤│ │ 2 │被告抗辯│465.14元 │ │ │├──┼────────────┼────┼─────┼───────┼────────┤│ │姓名:甲w○ │原告請求│817元 │171 │140,000元 ││48│住台北市○○○路○段405 ├────┼─────┼───────┼────────┤│ │ 巷76號2樓 │被告抗辯│462.92元 │ │ │├──┼────────────┼────┼─────┼───────┼────────┤│ │姓名:丙P○ │原告請求│690元 │203 │140,000元 ││49│住台北市○○○路○○○巷16 ├────┼─────┼───────┼────────┤│ │ 弄3號4樓 │被告抗辯│440.98元 │ │ │├──┼────────────┼────┼─────┼───────┼────────┤│ │姓名:林暉 │原告請求│815元 │172 │140,000元 ││50│住台南縣新營市○○路281 ├────┼─────┼───────┼────────┤│ │ 號4樓 │被告抗辯│454.03元 │ │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裁判日期:2008-01-31